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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訴訟代理人 林雅鳳

楊林澂律師史乃文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拾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或同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將品管費用部分減縮為534 ﹐494元(卷一第295頁),另擴張請求物價調整款5,260,237部分(原請求400萬元,卷一第175頁)及工程管理費8,017,

412(原請求7,729,267元,卷二第721頁),及減縮請求其他工程款2,275,530元部分(原請求300萬元,卷一第347-521頁),並捨棄請求遲延利息再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卷一第295頁),最後於99年11月2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 812,874元,及其中24,503,3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一第296頁、第347頁、卷二第720-7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一至九,其中(一)第一項請求以被告自行決定變更HDPE管之施工方法而須拆除之原已埋設之HDPE管,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得以系爭契約所訂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原已埋設HDPE管之費用計1,709,730元。(二)第二項以契約之漏項為由,請求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計3,648,729元。(三)第三項以契約之漏項為原因,請求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計358,540元。(四)第四項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減少施作工程價額,請求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等工程款之價差,計1,612,314元。(五)第五項以被告應依法定足品管費用,故請求少定之品管費用534,494元。(六)第六項以被告未編列工程管理費,屬契約之漏項為由,請求工程管理費8,017,412元。(七)第七項以物價漲幅超過2%即應調整工程款,而非漲幅超過5% ,故請求物價漲幅超過2%之調整工程款5,260,237元。(八)第八項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故依約請求工程款遲延利息309,496元。(九)第九項以被告未編列其他工程費,屬契約之漏項為由,請求其他工程款2,275,530元;又原告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如附件一所示主張欄一至九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12,874元,及其中24,503,3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附件一所示被告抗辯欄一至九等情予以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附件二爭執、不爭執事項一至八欄(欄位二包括請求事項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原告給付原已埋設HDPE管之費用計1,709,730元部分: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於開工後,已完成HDPE管1089公尺部分之埋設,惟被告嗣變更關於HDPE管之施工方法,並認為原施工方法無法達到圖說規定,於95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之檢討協調會中決定改採新方案混凝土澆灌施作,故要求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之HDPE管挖除重作。因係被告自行決定變更HDPE管之施工方法而須拆除之原已埋設之HDPE管,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以系爭契約所訂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原已埋設HDPE管之費用計1,709,730元(即每公尺1,570元,共施作1,089公尺,1,570×1,089=1,709,730元)等情,被告除對於原告已經埋設HDPE管1,089公尺部分並不爭執外,辯稱係因原告主張以土壤回填夯實之施工方法,由於層面僅有22CM易使HDPE管破裂,又由於兩側邊溝空間過小,原告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故設計單位乾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瑞公司)乃接受原告建議改以混凝土澆灌施作,並非被告當單方面變更工法。且HDPE管可重複使用,應以每公尺400元計價等置辯。經查,本項係因原告經試做後發現回填的土壤無法達到契約規定的夯實度且HDPE管會變形,因而函請乾瑞公司改變施工方法,有原告95年5月3日(95)泉桃園字091-8號函可證(被證1,本院卷一第226 頁)。而被告亦以上開原因同意原告HDPE管改採140kg/cm2混凝土填充工法,此有乾瑞公司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95)乾桃字第95042號函(被證二,本院卷一第228頁),故乾瑞公司係接受原告之建議就本項工程,為確保施工品質及減少日後維修而改以混凝土填充施作,被告方同意(卷一第230頁),足認本項工程並非被告當單方面變更工法無誤。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變更施工方法,與上開函文不符,難認為真實。又經兩次會勘試作結論,以土壤回填夯實之原施工方法,仍應可達到原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夯實度,且不致於造成HDPE管線變形破裂,此有會勘紀錄可證;然被告亦考慮原告建議之管線後續養護成本,同意乾瑞公司是項設計變更,而增列混凝土費用,並要求原告已施作路段應重作;而損壞部分亦應負責修護,不另給價,此有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府工土地字第

095 0057906號函及乾瑞公司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乾桃字第95135號函(被證三),足見HDPE管線之重新施作,係因原告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之夯實度,及被告為考慮管線後續養護成本之考量,經兩造同意重新施作,既然係肇因兩造之因素重新施作,則拆除1,089公尺HDPE管重新施作之因素應可歸責於兩造,此重新施作費用就必須共同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費用(卷一第233頁),亦難採信;又既然重新施作可歸責於兩造,應平均分擔重新施作之費用,原告應可請求已施作工程款2分之1。

(二)因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長度為為1,089公尺已不再爭執,就重新施作之長度,亦有乾瑞公司(95)乾桃字第9515 4號函說明二所載:「…因HDPE管已確認變更施工方法,建請貴府召開協調會討論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後續處理…。」等語,及兩造簽認之95年7月25日施工日報表(原證十一、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302-303、413頁)為憑,足見HDPE管變更設計前已施作1089公尺,應為真實。

(三)至原告辯稱「HDPE管變更工法爭議」與被告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5號陳述「因乾瑞公司設計不當致須辦理HDPE 管變更追加」等情不合,認為HDPE管所以須變更工法完全導因於乾瑞公司設計之不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所述與其95年5月3日(95)泉桃園字091-8號函說明一「…勢必藉由夯實能量較大之機械來達成以上之需求…」、說明二「…實因侷限空間22.5cm 無法尋覓適當之機具來達成預期之壓實效果…」、說明三「…倘本工程若因原先之長時間封閉,致完工後不久隨即因下雨或車行等因素,而須針對沉陷部分施以維護,相關民怨與本公司社會觀感之衝擊恐難以金錢額度評析…」、說明四「…其更重要之因素係後續養護成本過於龐大,恐造成經費財物之負擔,擬請貴公司提供有關HDPE管排水管設施建議方案適度調整施工條件…」等情不符。可見HDPE管重新施作應係因原告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之夯實度(被證1,卷一第226頁),方函請乾瑞公司提供有關HDPE管排水管設施建議方案適度調整施工條件,並以「後續養護成本過於龐大,恐造成經費財物之負擔」建議金門縣政府、乾瑞公司改變施工方式法無誤。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四)又因HDPE管變更施工方式,致使原已施作之HDPE管須挖除重作,惟因挖起之HDPE管得予以重複使用,故此部分應僅就重新開挖及回填土方之費用計價,參酌單價分析表中之單價,以每公尺400整計價,此有乾瑞公司設計之單價分析表細目可憑(詳如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492頁)。因此依據乾瑞公司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原HDPE管管線係可重複使用,如有施工導致毀損無法重新施作之估計費用,原告應可就原已施作之管線於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重複使用。而如其認為均已毀損無法使用,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1089公尺HDPE管全部毀損,無法重複使用,故其以1,570×1,089 =1,709,730元請求被告全額給付,自不合理。本件應以乾瑞公司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就施工毀損之估計價400×1,089=435,600元。並以重新施作之原因可歸責於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原告應可請求重新施作之價款2分之1即217,800元(435,600元÷2=217,800元)。故原告請求217,8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計3,648,729元部分:原告以契約漏項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計3,648,72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件一被告抗辯欄二等情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間就「金門縣3-6號、2-10號及3-8號道路拓寬暨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係採總額結算無誤。又第一條第(一)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四條第(二)、

(三)項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原告於地下道施工時,必須架設工作架以利進行清水模板、鋼筋及粉刷等工程,為原告經承包系爭工程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於價目表中,亦編列「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項目之費用(有原證五第1頁,壹二-13),要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就必須設置該項工作架,此為必要之工程,亦即地下清水模板工作架係原告完成「清水板模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且系爭契約於總表、工程名稱、工作地點、項次載明「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項壹二-13(系爭契約第60頁)單位、數量為12,391平方公尺,原告自足以預見施作本件工程之成本、利潤,預估投標之金額,而參與決標,訂立系爭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辯稱其前雖有承攬道路工程之經驗,然該等道路工程均無涉及地下道之施作,是憑原告之道路工程經驗實無法發現本件系爭工程漏未編列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及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之項目及費用等情,與經營營造公司應具有之專業經驗不符,難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所謂『漏項』就某一合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亦即工作項目、工程圖說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查,系爭契約總表列有本項「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承上所述,施作「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之前必須要搭工作架,因此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未將工作架列入,亦不影響原告之專業評估。又原告自認其有等標期間,亦有時間審閱投標文件之內容是否完備、有無漏列施作或計價項目等,故其在投標之前,已能預估投標系爭工程之合理價位,透過資訊之公開,就一定金額之工程,參與競標,並於決標後承攬之,再者,原告如認為本件有有施作工作架必要,應於施作前向被告提出應予追加工程款,或主張本項之工作架為漏列,應於等標期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但原告於履約期間亦未見其提出請求,此為原告所承認,則原告辯稱「將實際應施作項目與計價清單不符之風險課予原告負擔,自難符公平、誠信」云云,實不符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足以採信。

(二)又查,原告自承「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及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分別為原告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及「地下道頂鋼模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而系爭契約總表、工程名稱、工作地點、項次下載明「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項壹二-13(系爭契約第60頁)之施作單位、數量為12,391平方公尺,足以告知原告應施作工程之數量,且可預估施作之成本,自非契約之漏項。至於系爭契約是否要將工作架、支撐架之費用分別編列,猶如原告提出其所承攬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公升地下儲酒庫土木新建工程」之計價方式(詳參原證六第1頁,壹,二,2,2;第2頁,壹,二,2,10),此乃被告之私經濟行為,其自可依據私法自治之精神、契約自由之原則為之。原告不能因承攬別家工程,予以分項定價之方式,即強制要求被告遵循。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推出標單之際,是否可以讓廠商準備投標時預估工程施作之成本,事前考量合理價位,予以競標決標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方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約定交由原告完成之工作,依照總表包含發包工程費、路工及排水工程、地下道土木工程、平面路機電照明工程、開關箱設備工程、路燈光設備工程、地下道照明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景觀工程、雜項工程費、交通安全設施費、電力管路遷移工程、電信管路遷移工程、自來水管路遷移工程、軍方管路遷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稅等項目,至各工項如何計價,則再詳見於其詳細價目表,此觀系爭契約第58頁可明。而所謂施工架,則屬原告施工之方法之一,不屬於工程契約工作完成後一部分之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系爭工作架為漏項,此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3,648,7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計358,540元部分:

(一)除引用上項之理由外,被告於系爭工程總表列壹二-15有「地下道頂鋼模製作及裝拆」項目,載明施作單位數量為1,379 平方公尺(系爭契約第60頁,原證五第1頁),雖在詳細價目表中,僅列「地下道頂鋼模製作及裝拆」,而未列頂板鋼模支撐架之費用。然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之裝設係原告完成「地下道頂鋼模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故可知原告仍應施作且不得請求加價,又乾瑞公司亦認為原合約項目已包含所支撐系統之費用「三、另承商來函第三點所提支撐系統與頂版鋼模為分列給付並不正確,原合約項目『地下道頂版製作與拆裝』已含括所需之支撐系統;...』」,此有乾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95)乾桃字第九五0八一~一號,另一併檢附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5年7月

26 日(95)泉桃園字第177-8號函影本可證(詳被證四號),足以認定本項工程自非契約之漏項。

(二)本項工程既非契約之漏項,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等工程款,計1,612,314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附件一等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本契約所列「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壹二-01)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壹二-02)之金額總和共計6,332,382元(原證五第2頁,壹二-01,02,3,499,502+2,882, 880=6,332,382)。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將金額減價為4,720,068元,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款應與本契約原定價格相同,原告否認被告核定之價款,故就差額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12,314元等情,被告固承認原告施作契約所列「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壹二-01)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壹二-02)等工程,但否認應給付6,332,382元,辯稱因變更施工方法,經核定工程金額為4,720,068元一情,經查: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等原辦理費用總計為新台幣6,332,382元,後因原告提出以「噴凝土及部分鋼軌替代方案」施作,被告依照替代工法就經費進行調整,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核算後之金額為新台幣4,720,068,並發函原告說明計算之基準,此有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府工土地字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五號卷一第236頁以下)可憑,原告亦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一、查地下道擋土支撐系統替代工法已於96.03.03府工土字第096000607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審核後之金額為新台幣472萬68元(詳附件,較原契約工項633萬2382元(詳附件)節省161萬2320元,另本部份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故請惠予給付該項工程款」(詳被證六號,卷一第239頁),可知原告同意替代工法得節省金額,並同意審核後之金額,因此原告寄發被證6之函文承認依照變更設計為計價項目,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項亦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增加減價結算」,依據上開函文知悉原告確有改以「噴凝土及部分鋼軌替代方案」施作,被告依約定依照替代工法就經費進行調整,經被告及乾瑞公司審核核算後之金額為新台幣4,720,068元,依據契約之約定即應以變更後之施工數量予以結算,原告未依照被告核定之價額結算當然無法給付款項,但以此認為無所謂其他替代工法之存在,則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96)泉桃園字第113-1號函文(原證十三)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替代工法及被告審核後之472萬68元一情,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給付「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壹二-01)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壹二-02)之金額總和計6,332,3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最高額0.8%計算給付品管費用534,494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件一被告抗辯欄五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就系爭工程,依「工程品質費用編列標準表」所列最高百分比數0.8%值編列品管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標準表僅就品管費用編列最高百分比數值為規範,並未要求最低應編列之費用為何」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已經編列有品管費用,有系爭契約可憑(系爭契約第58頁),既然被告有品管費用之編列0.6%,原告已可預見並評估施工之品管費用,參與競標,並決標,承攬系爭工程,此為公開招標、資訊公開所應然,因此原告辯稱「系爭工程依法須聘任二位品管工程師,以每位品管工程師薪資(5萬元)及工作日數(34個月)估計,本件系爭工程品管成本已有340萬元,縱依最高額0.8%計算,其品管費用仍僅達原告實際支出之60%。是如採取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就品管費用之編列百分比數值尚有酌量之空間,對原告實屬不公,難認合理。」,亦應係其參與投標所應考慮之事項,而非完成系爭工程之後,訴請被告給付。且原告自承多項工程同時施工,因此其所聘請之工程管理師等品管費用是否專用於系爭工程(卷一第300-301頁),亦令人質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管費用534,4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主張請求工程管理費8,017,41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未編列工程管理費,應屬契約漏項,應就一般工程之管理費用為直接工程款3%計算,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管理費8,017,412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並無漏列工程管理費之情置辯。經查,工程管理費係指包含廠商聘任專任工程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等人所生之管理費用等,已經包含於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等單價項目。而被告於本院稱工程管理費係指增加請求品管費57,629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8,024元、包商利稅980,739元,嗣經調整品管差額515,284元故變更為534,494元,將工程管理費原請求7,729,267元變更請求為8,017,412元(詳卷二第721頁),系爭契約第3條(二)規定,契約中必須有管理費,足見系爭契約之總表已有編列上述費用項目(系爭契約57-58頁),則既然系爭契約已編列上開項目,則原告投標之際,已可依據相關資料斟酌競標金額,予以決標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上開請求自非契約之漏項。又原告自承同時承攬數家工程,其所僱請之上開人員,是否專任系爭工程(卷一第300-301頁),令人質疑。又原告亦自認其未於等標期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等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且於履約期間亦未見其提出請求,是原告於完工之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8,017,4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原告主張請求物價調整款5,260,237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證七-本院卷一第58-61頁)、行政院

96 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函(原證八-本院卷第62-63頁)就物價漲幅超過2. 5%者,調整工程款,故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5,260,23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第8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1,551萬9,918元,除有爭議之95/0 5第7期款外,被告已於97年2月4日發函告知業已撥入原告帳戶,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因此原告僅就漲幅超過5%之部分允許物價調整,並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理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詳見原證七),又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主旨載明「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原證八)。認被告應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允許原告就物價漲幅超過2. 5%者,調整工程款,故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5,260,237元萬元。則本件應思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顯失公平,有無效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原告係經由公開招標之營造商,因決標而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經濟之弱者,如前揭約定,有違其利益,自可選擇不訂定系爭契約,且並未因其簽訂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既然,原告競標並同意簽署系爭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約條款為無效。況依據前揭約定,係指簽約之兩造均得就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亦即原告亦得因物價調整指數上漲,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顯係基於簽訂契約後,衡平兩造之利益而設之規定,並未有「特別免除、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面之法定義務,有預先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則原告公司主張此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2.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2目約定「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因此,系爭契約為使工程款之給付,更接近物價調整指數,以每物價指數基期,每期調整工程款。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1日會議結論「承商於投標各項工程時,應依市場現況合理估算工程費用,而非低價搶標後再行要求補貼差額。但若因不可預期因素,致履約期間物料價格漲幅過大,非善盡契約責任所能避免者,可採物價調整」(詳本院卷一第該會84頁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2630號函),則本件兩造契約就物價指數漲幅調整工程款有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原告足以依市場現況合理估算工程費用出價競標(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物價調整指數表),因此,系爭契約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依據前揭契約所規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據以計算調整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致契約無效之因素存在。況且原告亦自承實際上「其難以說明究竟有何具體損失,蓋欲說明有何具體損失必先提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購料單據不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尚有承攬其他工程同時進行施工,故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於各工程間流用,尚難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足見其同時間承攬多項工程,所需營建物料之訂購,牽涉原告之專業判斷,其具有專業能力評估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之約定所造成之風險,而於決標後承攬系爭工程。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舉證施工期間有何「因不可預期因素,致履約期間物料價格漲幅過大,非善盡契約責任所能避免者,可採物價調整」之項目,導致原告自訂約時起至履約完畢,因工程物價漲幅,而受有增加工程支出之成本?因此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物價指數漲幅之調整工程款,應係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結果,被告並無配合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

(二)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款、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證七-本院卷第58-61頁)、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函(原證八-本院卷第62-63頁),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26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有關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遲延利息309,49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機關收到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故被告應於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第1、2、3、4、7、10期之工程款均未按時給付,按被告遲延日數及法定年利率5%計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計309,496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卷一第4頁)等情,固提出附表函文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支付款項,然辯稱部分款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遲延給付工程款等情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期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第一期款於94年3月25日提出申請,依照規定4月2日審查完畢,但是被告遲至5月3日審查完畢,總共遲延31日。從5月3日審查完畢,應於7日內付款,也就是5月10日付款,但是被告94年5月18日付款16,258,757元,遲延7日,總共遲延37日。33,032元部分總共遲延238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3月25日提出估驗款,經監造單位即乾瑞公司於同年3月29日退回原告之計價書,原告分別於3月25日、4月4日、4月16日、4月28日再行提出計價書,被告於94年5月18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6,258, 757元,於94年12月5日給付工程款33,032元,此有本院卷一第10頁附件三第一欄函文、發文日期等可憑,被告應於翌日4月29日起第14日內即5月12日審核撥款,足見就被告給付16,258,757元,遲延6日,應給付13,363元(16,258,757元x5%x6÷365=13,363),就給付33,032元部分,遲延207日,應給付936元(33,032元x5%x207÷365=937)。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第一期工程款應給付遲延利息14,300元(13,363+937=14,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就原告請求第2期遲延利息56,667部分:原告主張第二期於94年5月31日提出申請,被告應於94年6月7日完成審查,但是被告遲至94年6月22日才完成審查,所以遲延15日,6月22日完成審查後,依合約規定應於94年6月29日付款,為被告遲至94年7月14日付款,遲延16 日,總共遲延31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於94年5月31日、同年6月16日提出計價書,被告應於6月16日翌日起即第14日內之94年6月30日付款(翌日即6月17日起算14日),並自7月1日給付遲延利息,此有本院卷一第10頁附件三第二欄函文、發文日期可憑,就被告於94年7月14日給付13,344,147元,遲延14日,應給付遲延利息25,592元(13,344,147元x5%x14÷365=13,363)。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第二期工程款應給付遲延利息25,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遲延利息65,411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8月9日、同年8月29日提出計價書,經乾瑞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退回、確認,被告於9月6日發文定9月12 日查驗,並於94年9月23日撥款8,766,603元,於94年12月5日撥款1,875,865元,有本院卷一第10頁附件三第三欄函文、發文日期可憑。則被告應於8月30日起算14日內完成審核撥款即9月12日前撥款,並於9月13日給負遲延責任,然其於94年9月23日撥款8,766, 603元,94年12月5日撥款1,875,865元,分別遲延11日、84日,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分別為13,210元、21,585元,合計34,795元(8,766,603元x5%x11÷365=13,210,1,875,865元x5% x84÷365=21,58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第四期工程款遲延利息17,619元部分:原告主張「第四期原告於94年9月30日提出計價申請,被告依合約規定應於94年10月7日完成審查,為被告遲至94年10月13 日審查完成,此部分遲延6日,94年10月13日完成審查後,被告應於94年11月20日完成付款,為被告遲至94 年10月31日付款6,039,390元,此部分遲延12日,故共遲延18日,375,590元遲延53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2日提出計價書,被告應於94年10月13日起第14日即10月26日審核撥款完畢,並於10月27日負遲延責任,而其於94年10月31日撥款6,039,390元,375, 590元於94年12月5日付款,均有本院卷一第11頁附件三第一欄函文、發文日期可憑,其中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撥款6,039,390元,遲延5日;於94年12月5日付款375,590元,遲延40日。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分別為4,137元、2,058元,合計6,195元(6,039,390元x5%x5÷365=4,137,375,590元x5%x40÷365=2,05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遲延利息6,1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七期工程款遲延利息41,404元部分:原告主張「第七期工程款,原告於95年5月3日提出計價,被告依合約規定應於95年5月10日完成審查,為被告遲至95年5月9日審查完成,於95年6月7日付款,遲延22日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5年5月3日、同年6月1日提出計價書,被告應於95年6月2日起第14日內審核撥款,並於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於95年6月7日撥款13,738,441元,均有本院卷一第11頁附件三第二欄函文、發文日期可憑。可知原告雖於95年5月3日提出計價書,但經乾瑞公司、被告以第7期涉及替代工法,當初原告在計價書裡面涉及替代工法,要求原告扣回部分金額,退回計價書,故於95年5月9日估驗,於97年6月7日付款,被告並沒有遲延。而係原告提出與施工不一樣的工法,導致計價書需要修改,此部分遲延應該歸責於原告。原告最後於95年5月26日之後方提出正確之計價書,被告於95年6月7日付並沒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款遲延利息41,40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十期工程款遲延利息44,912元部分:原告主張「第十期原告於95年9月27日提出計價申請,被告依合約規定應於95年10 月3日完成審查,為被告遲至95年10月24日審查完成,2,151,991元部分遲延38日,2,177,540部分遲延41日,1,600,047元部分遲延98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7 日、95年9月27日、10月5日、10月13日提出計價書,經乾瑞公司於95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7日退回、於95年10月24日確認,被告於95年10月24 日查驗估價,其中於95年11月17日撥款2,151,991元,於95年11月20日付款2,177,540、於96年1月16日付款1,600,047元,均有本院卷一第11頁附件三第三欄函文、發文日期可憑,堪認為真實。依據上開發文函文可知,其中被告應於10月28日起算第14日內即95年11月10日前撥款,並於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撥款2,151, 991元,遲延7日,於95年11月20日付款2,177, 540元,遲延10日、於96年1月16日付款1, 600,047元,遲延67日,合計應給付遲延利息分別為2,064元、2,983元、14,685元,合計19,732元(2,151,991元x5%x 7÷365=2,064元,2,177,540x5%x10÷365=2,983,1, 600,047元x5%x67÷365=14,685。)。其中被告陳稱「原告因第10期HDPE管為施工工法有問題,施作後又變更工法,經被告要求在計價書內先扣除舊工法施工的部分,再以新工法計價。故有遲延部分,應該歸責原告。就96年1月16日給付1,600,047元的部分,願付遲延利息。」等情,與函文相符,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第十期工程款遲延利息44,912元部分,於19,73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依據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機關收到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其中原告雖提出計價書申請付款,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修正計價書之必要,而遲延審核付款期間,應予扣除,就扣除後,被告仍遲延付款部分,如上所述,則應由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工程遲延利息於100,614部分(14,300元+25,592+34,795元+6,195元+0+19,732元=100,6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有關原告請求其他工程款2,275,530元部分(395,000、447,

300、25,840、1,407,390元《829,160、381,850、196, 380》,合計2,275,530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自93年10月27日開工,其中景觀工程部分已於94年10月26日發包給協力商,並已依約完成79,200株紫花馬櫻丹之採購,惟被告乃於96年4月3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將紫花馬櫻丹更改為27,860株,較原契約減少51,340株。惟就此51,340株,原告既已於被告變更契約前完成採購,故於96年6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時,被告所派代表人員亦確認將價購系爭多餘景觀植物,並於竣工結算時一併處理增減費用,此有會勘記錄可憑,故被告就系爭多餘景觀植物致生及管理等之費用及地下道清水模施工面未編列打毛費用,水溝頂整體粉光未編列及水溝伸縮縫未編列費用等,被告所請求之其他工程款正確數額應為227萬5530元,除水溝及紐澤西護欄之伸縮縫25,840費用,原告承諾給付外,其餘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非契約之漏項置辯。其中細項陳述如下:

1.地下道內側清水模施工面打毛費用:原告主張地下道內側原設計為清水模,在完成混凝土灌置後,因清水模在完成後,造成無法進行後續之馬賽克拼貼及非馬賽克粉光處理,故原告在混凝土完成面(很光滑的),要先打毛才有辦法施作後續之馬賽克拼貼及非馬賽克處粉光處理。 其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29馬賽克拼貼(一)計400m2,壹四-30馬賽克拼貼(二)計350m2,及壹四-31非馬賽克處理粉光處理計3200m2 ,故共計施作400m2+350m2+ 3200m2=3950m2。倘若不施作打毛,則粉光將無法施作,因為完成面太光滑了,會掉下來。所需費用為3950m2×100元/m2=395,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2.水溝頂整體粉光:⑴原告主張桃園路地下道兩側施作水溝其水溝總長度為7875m,水溝寬度為0.8m,故水溝頂整體粉光,面積為7875m×0.8m=6300m2。因在施作混疑土後,為了其平整度會再施作整體粉光,倘若不施作,其完成面將凹凸不平。故參照原告與金門酒廠在500萬公升地下儲酒庫土木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原證十八)壹.二.3.10地坪機械整體粉光,其單價為71元/m2。故增加費用為6300m2×71元/m2=447,3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件一等情予以抗辯。

3.水溝及紐澤西護欄之伸縮縫:原告主張水溝及紐澤西護欄圖說有規定要施作伸縮縫,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提供單價,顯係契約漏項。經現場度量,實際施作之總長度為190m。參照被告與原告在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其單價為壹-.23伸縮縫136元/m。 故所需費用為190m×136元/m=25,84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諾,因此此部分請求合理,應予准許。

4.地下道開挖土方的暫置及重新開挖及再運輸費用:原告主張地下道開挖的土方,因為其開挖深度約6m至13m深,兩側又要施作結構體,而且還要施作地下道邊坡防護,故開挖之土方無法馬上回填,必需有地方暫置土方,因為此土方要3至6個月後才可能回填。此地下道之土方回填與一般水溝回填不同,一般水溝回填可從這邊的水溝開挖馬上載到另一處水溝去回填。但地下道因為太深、結構物太大,故開挖之土方需先暫置,然後再從暫置區挖土方來回填、夯實。故增加土方暫置費用:參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3餘方自行處理之單價為132元/m3。而土方暫置沒有棄土費用56元/m3,因為土方在5、6個月後還要用。故依照系爭契約,土方暫置費用,其單價為132元/m3-56元/m3 =76元/m3,應尚屬合理。故請求被告給付10910m3×76元/m3=829,1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件一之情予以抗辯。

5.增加土方從暫置區再開挖及再運輸費用:原告主張⑴再開挖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01機械挖土方35元/m3計算,則為10910m3×35元/m3=381,850元。

(2)再運輸(○○○區○○○○道處回填之運輸),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04回填土方之單價為33元/m3,扣除土石滾壓、灑水工項,計33元/m3-8元/m3-7元/m3=18元/m3。故再運輸費用為10910m3×18元/m3=196, 380元。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04回填土方計10910m3,此10910m3無法馬上回填,尚需暫置、再開挖及再運輸,上述費用合計829,160元+381,850元+196,380元=1,407,3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系爭工程係採總額結算,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一)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可知原告仍應施作且不得請求地下道內側清水模施工面打毛、水溝頂整體粉光、地下道開挖土方的暫置及重新開挖及再運輸、增加土方從暫置區再開挖及再運輸等費用,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水溝頂整體粉光447,300元: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結構用混凝土第3.2.10條鏝平、掃飾(1)規定:「橋面、板面或路面應使用刮皮或修面機整評,並非由人工以鏝板修平。...」及第4.1.3條規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有關混凝土項目計價之項目內。」(卷一第420-423頁),是粉光費用已包含於混凝土費用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溝頂整體粉光44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地下道開挖土方的暫置及重新開挖費用及再運輸費用1,407,390元:經查,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等原辦理費用總計為6,332, 382元,後因原告提出以噴凝土及部分鋼軌替代方案施作,並於民國95年12月1日(95)泉桃園字第343-5 號函請求替代工法所增加費用「土方暫置(含運輸)費用為896,344元」及「暫置場土方開挖費用為412,790元」,然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土方工作第4.1.1條開挖土石方(1)規定:「挖方之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並以合約書所列數量為最終計量,不再予以追加或追減。」、第4.1.2條填方(2)規定:「本項工作所用之填方材料不予分類,概以合約書所列之數量為最終計量,不再予以追加或追減。」,第4.2.1條開挖土石方(3):「單價包含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7,3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經被告及乾瑞公司將該前述兩筆金額予以刪除後,發函原告核算後之金額為4,720,068元,此有金門縣政府96年5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被證五號),復依原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

「一、查地下道擋土支撐系統替代工法已於96.03.03府工土字第096000607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審核後之金額為新台幣472萬68元原契約工項633萬2382元,節省161萬2320元,另本部份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故請惠予給付該項工程款」(卷一第428頁再次陳述),是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審核之金額,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地下道開挖土方的暫置及重新開挖費用及再運輸等費用,況由本項費用之產生乃因原告提出替代工法而增加開挖量,原告應自行吸收該費用,又施工區內土方已足夠平衡,運出後再運回,二次付費,顯不符合施工常規。末本部分請求似與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等工程款新台幣1,612,314元,應為前後矛盾,難認為真實。

(六)再本件工程曾有兩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新台幣1892萬2552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新台幣3372萬9942元,原告之所有項目請求,均未列入該兩次變更設計之範疇內。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係採總額結算無誤。又第一條第(一)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原告於景觀工程施工時,依據系爭契約已知道景觀工程必須施工哪些工程,此為原告經承包系爭工程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於價目表中,亦編列「景觀工程」項目之費用(有原證五第1頁,壹二-13),要完成「景觀工程」,就必須有原告上述工程之設置,此為必要之費用,為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原告辯稱漏項,實難採信。且系爭契約於總表、工程名稱、工作地點、項次「景觀工程」(系爭契約第60頁),原告自足以預見施作本件工程之成本、利潤,預估投標之金額,而予以競標決標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認屬於『漏項』而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節,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除原告請求第一項HDPE管之施工方法應可歸責於兩造,可請求2分之1施工費用217,800元,及被告確實有給付工程款有所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100,614元、水溝及紐澤西護欄之伸縮縫25,840元外,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雖為合約文件之一,然僅係作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不生原告不得於投標時予以修改或未提出屬不合格標之問題。原告既以總價得標,單價分析表上未將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品管費用、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費、景觀工程(包含地下道內側清水模施工面打毛費用、水溝整體粉光、地下道開挖暫置及再運輸費用列入),應係經其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其不得再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又係爭契約第4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所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數量。同條第(三)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詳系爭契約第3頁),足證原告請求之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品管費用、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費、景觀工程(地下道內側清水模施工面打毛費用、水溝整體粉光、地下道開挖暫置及再運輸費用),應由原告於投標前做為競標之參考,而採投標總價最低價決標,原告為求以最低總價得標,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以其自認之最低總價投標,並據以自行評估及調整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而就原告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被告不得亦無從置喙,原告係自由決定其填寫之金額並自負其責。因此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僅係供原告參考,原告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且原告不需告知被告其承做每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被告未將上開原告請求之費用列入,與原告決定投標金額毫無關連性,不可能造成原告損害。又投標報價屬複雜之決策行為,特定費用是否納入報價、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與其他費用如何調整等,係原告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無被告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漏列上開費用,其無從將該上開費用自行評估情事。況原告自認所謂之「漏項」,係指「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計價項目,就某一合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亦即工程圖說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之情形,因之施工廠商施作此一工作項目後,可主張因合約工程價目單上未列有計價項目,屬於「漏項」而請求追加工程款。然其主張之漏項,係系爭契約總表所列工程項目,為原告施工必須完成之必要事項;且原告係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於其系爭契約總表已列有之項目及金額,其未於該詳細價目表列入,能否認係漏列?已有疑問,更與上開爭契約第4條第(二)(三)項約定要件不符,自非屬「漏項」。縱被告未將上開費用列入,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若認其仍得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無異增加被告於工程總價外之負擔,尤其被告為公務機關,將造成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不確定性。抑且,原告如以其他施工項目金額吸收上開費用,將造成其以此規避工程總價之限制,並排除其他承包商合理之競爭。換言之,單價分析表既為被告所提供,對全體參與投標之承包廠商是完全一致,縱有漏列,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係站在相同基礎上評估,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如允許原告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再依漏項追加,顯不合理。況原告主張之漏項金額高達萬24,503,375元(請求總金額24,812,871-309,496元遲延利息),則原告如於投標前加計上開費用,是否可以最低總價得標,令人存疑。因此其以該單價分析表評估總價得標,如認猶得以漏列為由更請求被告給付,顯不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又爭契約第4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所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數量。同條第(三)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詳系爭契約第3頁)足見縱屬漏項,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原告請求,顯有失公允,且原告須依合約所定之程序,以書面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補償。原告為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縱有漏項,其於投標前應可察覺,其知悉而仍投標,應認其不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方符合公平正義。故原告依據附件二所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254元(217,800元、100,614元、25,840元),及其中243,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2月12日(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