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鳳訴訟代理人 林榮泉

莊明翰律師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潘家宇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慶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世塗,經本院促請其承受訴訟而不為,前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潘家宇,經其於民國102年 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13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4 萬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1年2月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3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3 萬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及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珠山靶場整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明採取「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總價為435萬915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 7日內開工,並限期75日曆天內完工。實際開工日為97年 4月17日,嗣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65.5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 9月10日。伊於進場施作後,因「土建工程」施作數量遠多於契約提供之參考數量,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因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 455萬3339元(詳見下㈠)。惟被告拒不辦理契約變更,有違誠信原則。再就「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假設工程、品管組織費、工地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等 6項間接工程款部分,亦因工程數量之增加而須一併辦理契約變更,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 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請求所增加之間接工程款54萬7443元(詳見下㈡)。併依行政院於訂約後之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貼補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並給付物價調整款33萬3615元(詳見下㈢)。

㈠增加直接工程款455萬3339元部分:

因下列「土建工程」之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達契約所訂數量10%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加減核算後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455萬3339元。

1.土方填方:依鑑定之數量450.54立方公尺,減去契約原訂數量31立方公尺的 110%(增減未逾10%部分不得請求)後,再乘以契約單價95元,計得3萬9562元(計算式:(450.54-31×110%)×95=3萬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理,僅列算式),即為伊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2.整地夯實:(1636.95-116×1.1)×100=15萬935元。

3.土方挖掘:(1268.12-47×1.1)×80=9萬7314元。

4.普通模板:(3273.74-538×1.1)×400=107萬2776元。

5.組筋(#3鋼筋)0.56kg/m:(34123.74-2118×1.1)×45=143萬727元。

6.3000psi混凝土:(602.46-77×1.1)×2720=140萬8307元。

7.1:3水泥砂漿粉刷:(309.01-223×1.1)×500=3萬1855元。

8.亮光水泥漆:(150.3-27×1.1)×300=3萬6180元。

9.組筋(#4鋼筋)0.992kg/m:(1576.67-366×1.1)×45=5萬2834元。

10.組筋(#8鋼筋)3.968kg/m:(914.23-117×1.1)×45=3萬5349元。

11.組筋(#6鋼筋)2.23kg/m:契約僅約定單價45元,並無數量之記載,惟經鑑定後實際施作數量為 1584.19公斤,故伊可請求7萬1289元(計算式:1584.19×45=7萬1289元)。

12.碎石級配:(280.91-29×1.1)×670=16萬6837元。

13.PU:(43.84-38×1.1)×400=816元。

14.不銹鋼欄杆及樓梯扶手2":(100.8-88×1.1)×2000=8000元。

15.天花板白色水泥漆:(29.52-26×1.1)×400=368元。

16.1/2B磚牆封口門:(1.8-4×1.1)×2000=-5200元。

17.1/2B磚牆哨亭:(10.43-23×1.1)×3000=-4萬4610元。

18.前揭17項金額經加、減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5萬3339元。

㈡增加間接工程款54萬7443元部分:

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辦理契約變更,惟因土建工程施作數量大幅增加,導致間接工程費用亦相應增加,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有違誠信原則。故就「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假設工程、品管組織費、工地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等6項於工程契約中以1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用,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計得之直接工程款與原契約預定之直接工程款之比例核算後,增加本件之間接工程費用。

1.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契約預定數量為 1,單價為23萬元,伊因直接工程款之增加,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量已增為2.17,經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26萬9100元(計算式:23萬元×增加數量1.17=26萬9100元,下列3至7項之計算方式同此理。至數量增為2.17之計算方式,係依鑑定報告重新核算直接工程款後,再與原契約預定之直接工程款相除後得出,計算式:鑑定所得直接工程款為 843萬3599元÷原契約預定之直接工程款388萬3015元=2.17,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2.假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為 1,單價13萬元,伊實際支出數量為2.17,核算後增加15萬2100元。

3.品管組織費:契約預定數量為1,單價4萬元,伊實際支出數量為2.17,核算後增加4萬6800元。

4.工地環保費:契約預定數量為1,單價2萬5000元,伊實際支出數量為2.17,核算後增加2萬9250元。

5.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契約預定數量為1,單價1萬9900元,伊實際支出數量為2.17,核算後增加2萬3283元。

6.營造綜合保險費:契約預定數量為1,單價2萬3000元,伊實際支出數量為2.17,核算後增加2萬6910元。

7.上開金額合計54萬7443元(計算式:26萬9100元+15萬2100元+4萬6800元+2萬9250元+2萬3283元+2萬6910元=54萬7443元)。

㈢物價調整款33萬3615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為必填,然兩造卻未填載,故依該契約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為97年4月至9月,因97年4月及9月兩個月份之物價指數增加皆未達2.5%,故就97年4月及9月之物價調整款不予請求,至97年 5月至 8月間,因物價指數分別增加

4.3457%、6.9596%、7.0972%、5.7134%,故請求上開 4月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 2萬1181元、23萬1281元、3萬8159元、4萬2994元,合計為 33萬3615元(計算式:2萬1181元+23萬1281元+3萬8159元+4萬2994元=33萬3615元)。

㈣爰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

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43萬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工程款」部分,依兩造於97年 8月11日作成之系爭工程展延會議紀錄所示(原告由工地負責人李菘蔚代表出席),原告同意「以得標金額總價承攬,不得提出異議」,且表示「不會增加預算」。此即表示原告允諾僅以得標金額總價承攬,不另請求額外增加之直接及間接工程款。是原告事後再行請求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 455萬3339元及間接工程款54萬7443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總則第 9條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乙方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終止契約等要求」。依此規定,原告既不得請求賠償損失,自亦不得請求所增加之工程款。再者,工程結算數量與投標數量差距甚大,原告未於事前提出異議或於締約前說明數量疑義,顯有可歸責事由。另針對「物價調整款」部分,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雖有物價指數調整之內容,但兩造並未勾選,當未就此部分定型化約款達成合意,自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4月8日簽訂「珠山靶場整建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435萬915元,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並約明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 7日內(不含例假日)開工,限期75個日曆天全部完工。

2.原告於97年 4月17日開工施作後,曾辦理展延工期65.5日,實際峻工日期為97年9月10日。

3.原告於97年 4月24日報請針對「新增圍牆」部分停工,被告以97年5月27日陸金防作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部分停工,餘各項施作項目正常施作。

4.被告以97年6月26日陸金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

5.原告以97年9月22日(97)泰珠字第063-7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施作後之實際數量較原契約估算數量超出甚多;繼以97年10月20日(97)泰珠字第073-7 號函,請求被告依照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迄未同意。

6.兩造同意各工項及材料單價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

7.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435萬915元。

8.契約總價係由直接工程款(即土建工程及水電工程,內有各施作細項)及間接工程款(即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假設工程、品管組織費、工地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所組成(本院卷一第114頁)。

9.原告因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得受領 168萬3440元(本院卷一第57頁)。

10.針對「土建工程」部分,增減數量未逾 10%之土建工程細項,計有廢棄物清運32萬元、不銹鋼旗桿19萬元、鋁鋅鋼板(含收邊)2萬6000元、塑鋼搗擺門5萬元、廁所鋁門兩扇各為

1 萬5000元及2萬2000元、避彈屋鋁窗1萬2000元、避彈屋鐵門 3萬2000元、伸縮大門22萬元、雙推開大門27萬5000元、鐵製置物箱 4萬元、木製置物箱2萬元,合計122萬2000元。

11.針對「間接工程款」部分,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假設工程、品管組織費、工地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營造給付保險費均以 1式計價,各單價依契約約定,分別為23萬元、13萬元、4萬元、2萬5000元、1萬9900元、2萬300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伊所施作之數量遠大於契約預定數量,然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故引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及本案繫屬後之鑑定報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 455萬3339元、間接工程款54萬7443元及物價調整款33萬3615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迄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倘有違背,原告得主張之直接工程款、間接工程款之數額為何?兩造間有無就物價調整款達成合意?分述如下:

1.被告拒不辦理契約變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所預定之權利義務衡平狀態而悖於誠信原則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誠信原則於契約關係之體現,即在實踐各該契約關係之公平妥當,當甚明確。又所稱契約關係之公平妥當,係指締約當事人間藉由契約內容之議定,於締約當時所創設並經雙方簽認之權利義務衡平狀態而言。準此,於具體契約關係中,一造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履行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須視該人之權利行使或義務履行有無違反契約預定之權利義務衡平狀態以為斷,須先指明。

⑵查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又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院卷一第18頁)。參照該規定,系爭契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意指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之價金即為契約所議定之金額,無論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契約預估數量相符。且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下,為衡平締約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避免施作數量之異常增減致生過高之損益風險,該條復以施作數量之 10%為度,劃定承包商應承擔施作數量增減未逾 10%之契約利益及風險,逾此部分,即應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以維締約雙方之權益。是該條文義雖稱「得」辦理契約變更而非「應」辦理契約變更,惟基於合理風險分配及締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觀點,應認所稱「得」辦理契約變更之語意,係在授予兩造於締約後,仍得視施作數量之增減再行議價之權限,而非授權任一方可無視施作數量之增減,單方決定辦理契約變更與否。良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下,系爭契約以第 3條辦理契約變更作為調整當事人間利益狀態,實踐契約關係公平妥當之約定機制,倘由一造當事人任擇辦理契約變更與否,無異架空此規範之適用,更危及契約履行之公平妥當,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衡酌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之契約特性,業主自應於承包商施作數量增減逾10%時,循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以維雙方權益。倘於施作期間已容認施作數量之遽增,卻始終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則其單方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當已違反契約預定之權利義務衡平狀態而悖於誠信原則。被告或謂倘承包商可藉由低價搶標,再大肆追加施作數量而獲益,又該如何因應等語。按機關辦理採購可循最低價標及最有利標兩種方式進行,最低價標本質上即難避免先行低價搶標後,再藉契約、訴訟及工程細微處牟利之弊,故在辦理採購之際,或可考量採用最有利標方式以篩選廠商之良窳;另工程施作期間,亦有設計監造單位之設,以監督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業主亦可函請監造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以判定實際施作數量有無增加、增加多寡及增加之必要性,作為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之依據。倘業主已有專業意見為據並已於工程會議或函文中表達拒絕不當追加之意,承包商猶恣意增加施作數量,對此部分不必要之數量增加,自難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本件既由被告自行監造,有系爭契約第10條(本院卷一第28頁)可據,當於原告施作期間已認知施作數量之增加並予同意,卻不循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解決爭議,而逕洽權限存疑之工地負責人李菘蔚,恐有捨本逐末之憾。然亦不諱言,鑑於契約內容之多樣性、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嚴謹度及不同承包商之應對方式,前述機制恐有未足,惟藉由個案累積以日益增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不足,並善用契約所訂紛爭解決機制,應為消弭契約爭議可依循之方向。

⑶系爭工程確有實際施作數量大幅增加且增減已逾契約預定數

量 10%之情,有如下2.所述。而被告迄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應循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而不為,則其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一事,當已違反系爭契約預定之利益衡平狀態而與誠信原則相悖。且為維繫系爭契約履行之公平妥當,就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10%部分,仍應循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重行核算增減後之價金,亦甚明確。

2.原告得請求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455萬3339元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既言明: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得就逾10%部分辦理增減價金。堪認原告就實作數量增減未逾 10%部分,尚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惟就增減逾10%部分,自應視實作數量究為增加逾10%而應增加價金,或減少逾 10%而應減少價金。本院慮及下列「土建工程」之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已逾契約所定數量10%(實際施作數量見鑑定報告第5頁及鑑定補充報告,本院卷三第60頁,另契約預定數量見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總表,此為鑑定人所建議並採為兩造此次鑑定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 3頁「初勘」欄、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將之加減核算後,計得原告可請求增加之直接工程款為455萬3339元。

a.土方填方:依鑑定後之數量450.54立方公尺,減去契約預定數量31立方公尺的 110%(增減未逾10%部分不得請求)後,乘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原訂單價95元,計得 3萬9562元(計算式:(450.54-31×110%)×95= 3萬9562元,以下同理,僅列算式),即為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b.整地夯實:(1636.95-116×1.1)×100=15萬935元。

c.土方挖掘:(1268.12-47×1.1)×80=9萬7314元。

d.普通模板:(3273.74-538×1.1)×400=107萬2776元。

e.組筋(#3鋼筋)0.56kg/m:(34123.74-2118×1.1)×45=143萬727元。

f.3000psi混凝土:(602.46-77×1.1)×2720= 140萬8307元。

g.1:3水泥砂漿粉刷:(309.01-223×1.1)×500=3萬1855元。

h.亮光水泥漆:(150.3-27×1.1)×300=3萬6180元。

i.組筋(#4鋼筋)0.992kg/m:(1576.67-366×1.1)×45=5萬2834元。

j.組筋(#8鋼筋)3.968kg/m:(914.23-117×1.1)×45=3萬5349元。

k.組筋(#6鋼筋)2.23kg/m:契約僅約定單價45元,並未記載數量,顯逾 10%範圍而得全數請求,且鑑定後之實作數量為1584.19公斤,故原告得請求 7萬1289元(計算式:1584.19×45=71289)。

l.碎石級配:(280.91-29×1.1)×670=16萬6837元。

m.PU:(43.84-38×1.1)×400=816元。

n.不銹鋼欄杆及樓梯扶手2":(100.8-88×1.1)×2000=8000元。

o.天花板白色水泥漆:(29.52-26×1.1)×400=368元。

p.1/2B磚牆封口門:(1.8-4×1.1)×2000=-5200元。

q.1/2B磚牆哨亭:(10.43-23×1.1)×3000=-4萬4610元。

⑵前揭17項金額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為455萬3339元。

3.原告得請求所增加之間接工程款54萬7443元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亦揭示: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 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8頁)。而本件契約價金為 435萬9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1紙(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假設工程、品管組織費、工地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等6項,亦均以1式計價,有兩造共同簽認之金門防衛指揮部外包工程標單 1紙(本院卷一第 114頁)附卷可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間接工程款,當以重新核算後之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之比例為增減,以維兩造利益之衡平。

⑵間接工程款得請求增加之比例為2.17

結算總價為契約原定之直接工程款 388萬3015元(含土建工程217萬8775元、水電工程170萬4240元),加上土建工程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455萬3339元,合計為843萬6354元。再與契約原定之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後,計得原告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款之比例為2.17(計算式:843萬6354元÷388萬3015元=2.17)。

⑶原告得請求所增加之間接工程款應為54萬7443元

a.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契約預定數量為 1,單價為2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量現為2.17,數量增加1.17,核算後此部分增加26萬9100元(計算式:23萬元×增加數量1.17=26萬9100元,以下同理,僅列算式)。

b.假設工程:13萬元×1.17=15萬2100元。

c.品管組織費:4萬元×1.17=4萬6800元。

d.工地環保費:2萬5000元×1.17=2萬9250元。

e.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萬9900元×1.17=2萬3283元。

f.營造綜合保險費:2萬3000元×1.17=2萬6910元。

g.上開金額合計54萬7443元(計算式:26萬9100元+15萬2100元+4萬6800元+2萬9250元+2萬3283元+2萬6910元=54萬7443元)。

4.被告就「增加工程款」所為答辯之審認⑴被告先以:依兩造於97年 8月11日作成之系爭工程展延會議

紀錄所示,原告同意以得標金額總價承攬,且表示不會增加預算,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額外增加之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總則第 9條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被告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終止契約等要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失或所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展延會議係由原告工地負責人李菘蔚代表原告出席,有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 1紙(本院卷一第136、172頁)附卷可稽。鑑於工地負責人之職責僅在管理工地及監督工人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訂定,亦難想像其權限除管理系爭工程之進行外,尚及於契約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或拋棄。是以工地負責人之職責及相應之授權為觀察,其有無權限代表原告作出拋棄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實屬有疑。復經證人李菘蔚到庭結稱:原告根本沒有授權伊表示不追加預算,伊不可能作此表示,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就超出部分僅以總價承攬,伊雖有簽到,但會議紀錄是被告事後作成,伊當下並未看到,豈能認為伊已代表原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菘蔚現已非原告之受僱人,並無經濟上之依附性,且業已具結並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當無虛偽陳述、自陷刑責之理,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工地負責人之權責相符,自堪採信。是認被告據以主張就原告施作數量增加無須負責之會議紀錄,其記載之真實性存疑,尚難為採。再就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總則第 9條為檢視,上開規定既提及「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之用語,當未排除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 3條作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例外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於投標時就若干工項填載數量為零,然於結

算時數量卻大幅增加,顯可歸責於原告,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回稱:數量記載為零乃被告作業疏失所致,豈可歸責於伊等語。查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工程材料明細表確就「土方填方、土方挖掘、3000 psi混凝土、組筋(#6鋼筋)2.23kg/m、碎石級配」等工項之數量誤繕為零,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明細表1紙(本院卷一第170頁)可佐。且被告亦於展延工期會議中自承其數量誤植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展延工期研討會會議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135頁)可參。是數量誤植既源自被告,可否歸責於他造誠然有疑,更無由遽指原告填載被告所交付之錯誤明細表乃違背誠信。

5.針對物價調整款部分,因兩造未曾就該部分之定型化約款達成合意,甚或已默示合意不予援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設,係現代社會因應同類型契約大量需

求而事先印製,以節省締約當事人間因議定契約內容之繁冗所作之便宜措施。且為簡化締約過程、便利當事人運用,定型化契約往往列入該類型契約可能援用之所有約款,並針對其中具有多種可能性之選項,以空白或提供勾選之方式,便利締約雙方視需要加以選擇適用。故於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際,尤須注意此事前擬定之特質,詳予審視各該條款有無合意、合意內容為何、有無經雙方約明除斥不用或特別條款優先適用之情,合先指明。

⑵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欄位,並

以繪設空格供締約當事人勾選之方式呈現,及所有空格均未經勾選等情,有該契約 1式(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核該物價指數調整欄雖記載為「必填」,惟仍屬定型化契約約款而不脫預先擬定之本質,當甚明確。本於締約當事人之主觀真意探求及該物價指數調整欄未經勾選之客觀表徵以言,實應解為兩造自始即未就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乙事達成合意,更遑論原告自行計算之物價調整款顯屬單方揣測適用之結果。蓋物價指數調整欄可供勾選之選項繁多,諸如: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或特定項目漲跌幅超過5%,或依照何機關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認定…等。無論何種勾選方式,均會影響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然皆未據兩造於契約中作何勾選或表示。則其所呈現之客觀意涵當指兩造根本未就此部分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更遑論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尤有甚者,系爭契約設有該欄位,雙方卻刻意不加勾選,似更趨近締約雙方業已默示同意就該部分不予援用。準此以解,原告所為物價調整款之請求自無所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雖另引情事變更原則及行政院97年 6月25日院授工企字

00000000000 號函所揭示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為據,請求被告支付物價調整款。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亦值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惟始終未就97年4月8日締約後,以迄97年 9月10日竣工時,其間有何情事遽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施作數量有增減乙節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再以行政院前揭函示係於97年 6月25日製作(本院卷一第91頁),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在97年4月8日訂立(本院卷一第45頁)。兩相稽核,原告以締約後、未經列入契約內容之行政院函示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顯有疑義。蓋行政院並非本件締約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亦無從變動締約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且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性質核係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外部人民不生直接之拘束力,原告自無由援引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甚明。是原告上開辯解,仍難為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7.綜上所述,因原告施作數量已逾總價承攬契約所預定 10%之合理風險,且該情事復為被告身為監造單位所認知並同意,兩造即應循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拒不辦理之舉實已破壞系爭契約預定之權益衡平狀態而悖於誠信原則。故為維繫系爭契約履行之公平妥當,就實際施作數量增減逾10%部分,仍應循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再行核算增減後之價金。經核,原告尚得請求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455 萬3339元及間接工程款54萬7443元,二者合計510萬782元。至物價調整款部分,因兩造未曾就該部分達成合意,甚或已默示同意不予援用,則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自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及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510萬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本院卷一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依主文第 3項所示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萬9905元證人旅費 500元(原告預納)鑑定費 20萬元(原告預納)合 計 26萬40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