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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許正芳為被告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以兩造間另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立為據,遂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裁定本件於上開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理。茲前述另案業於107年6月7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準此,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22日改由許正芳擔任,有金門縣政府106年2月22日府人一字第1060014294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告嗣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許正芳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