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循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原告承攬被告「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5日完成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580,000元,原告同日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定期存款存單4358,000元(號碼LA0000000)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以原告進度落後20%以上,經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於98年3月25日以原告不履行契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因,依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扣留未領工程款,惟原告自認工程進度落後其因不可歸責於其,有如下爭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期存款單乙紙,給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間額外薪資684, 994元。

一、系爭工程因被告建造執照遲延取得,致兩造於96年11月5日始完成簽約,故自96年6月26日決標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已隔4個月又7天,此段期間是因被告之通知而暫停執行系爭工程,其原因更非可歸責於原告。

二、依「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之規定,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查,其中有關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鑑界等資料,即需由被告提供。而本件因被告延遲申請建造執造,雙方才遲至96年11月5日完成簽約,相關的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被告又遲至96年12月20日才完成,另又因土地鑑界資料,被告遲未能提供給原告,最後是原告在97年1月28日代理申請鑑界,鑑界才在97年2月12日完成。詎被告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條之規定,逕核定97年1月14 日為開工日期,然97年1月14日土地並未鑑界,歸咎於原告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未能如期完成審查,逕自核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期,顯強人所難,自欠公平合理。

三、原告雖在97年2月27日提出第六版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而被告在97年3月14日同意備查,然是因為原設計圖說與現場不符,故兩造於97年2月21日辦理會勘,因此,並非歸責於原告自行變更基樁施作工法。至於被告所提的「變更基樁施作工法」,原告是在97年6月5日以函向被告建議是否可由「全套管基樁工程」變更為「衝擊式基樁」,後為被告拒絕,此與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提出無關。

四、系爭工程基於97年2月21日之會勘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亦同意於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工期,而變更設計所增加的內容,從原先的增加電梯及開挖檔土之施工,之後又納入室內動線、隔間、天花板調整變更及室內裝修採用綠建築材料,並將體操館東北側檔土施工變更採鋼板檔土支撐等,為新增項目,非既有工項之增減,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之規定,經兩造達成協議後,由被告編製契約變更書,簽署後生效。因此,兩造尚未簽定變更契約,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依據為發包作業及進場施工。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檔土支撐工項為全工程要徑工程,若未確定施工方式,工程將無法施作,被告雖要求原告復工,然實際上亦因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未完成審核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非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故本件是被告未能從速完成契約變更之程序,反而一再要求原告在無變更契約依據下進場施作,自屬無理。

五、金門縣地政局於97年2月12日通知鑑界完成,原告隨即辦理現地放樣,發現建物位置與設計圖說有差異,兩造遂於97年2月21日辦理會勘,就相關問題,被告於97年6月18 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變更項目中的第①建築物東北向外牆變更為25cm厚檔土牆;②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⑦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等,均涉及基礎施工,若未完成變更設計,工地是無法施做擋土設施、基樁、基礎土方開挖等。由於變更設計被告未能完成議價及簽署,如前所述,被告乃同意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4日辦理停工。旋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建照變更作業經檢討後僅作法規檢討,並未影響平面位置,個本工程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告知原告應於文到日起申報復工,原告依指示於97年4月22日報請復工。惟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放樣查驗發現,仍存在擋土設施及電梯未完成追加變更設計之問題,故實際上復工後仍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非原告不進場施作,非原告不進場施作,此亦應屬被告變更設計延誤所致。

六、至於原告於97年4月29日提送的開挖及檔土示意圖,是原告於被告要求復工後,於97年4月24日現場放樣後,就屬於變更設計中的檔土設施問題,此變更設計的施工圖說應由被告委請的設計單位提出,被告請原告提供建議工法後所繪製,原告因未獲被告方面確切指示,於97年4月29日以請被告協助函請建築師處理,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然被告卻以該示意圖中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等理由,要求原告應儘速提送檔土設施之施工計畫,自屬無理。而設計單位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亦是在97年5月5日才將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於97年5月26日以書函覆江錦財建築師,告知經審查尚有缺失,並訂於97年5月30日開檢討會,至此,有關變更設計的書圖未經核示確定,原告焉能就變更的項目提出施工計畫書呢?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建造執照遲延取得,致兩造遲至96年11月5日始簽約,及原告提供有關申報開工所須之文件遲至96年12月20日方審查通過,與土地鑑界遲延,其核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並不合理。復因原告現地放樣,發現建物位置與設計圖說有差異辦理會勘,導致須變更契約,兩造又未能完成變更契約之議價及簽署,故被告本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一)款第3目與第6目規定延長工期,方符誠信。被告卻稱至98年03月01日之累計工期為136天,剩餘工期為104天,據以計算預定進度為37.238%,實際進度為0.269%,落後36.969%而終止契約云云,亦非正確。

貳、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持理由如前所述,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八)規定準用第(七) 項第2目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費用。縱退萬步言,終止契約之理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一)款第1目之規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經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經兩造會勘結算結果,結算總金額為559,128元,扣減甲種安全圍籬施作不符部分扣款金額6,40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52,719元。

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因建物位置與設計圖說有差異,須辦理變更設計,工程自97年3月14日起至4月21日止停工(共計39天),乃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亦上開規定補償原告因停工必須多付工地人員(工地主任沈復基、品管人員江梅影、勞安人員莊玉循、工務助理蔡佳蓁)此期間之薪資,合計共132,275元。

肆、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其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因此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解除質權之設定及返還之義務。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者列有9款情形,而同條項第4款固有可歸責廠商事由終止契約時,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然亦限於依契約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非可全部沒收。又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另對照同條項其他款之約定,倘有於原告造成被告損害或發生費用或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被告可用履約保證金扣抵,可見上開第14條3項第4款非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在被告對於契約終止並無任何損害之情形下,原告擔保責任已無,被告自應將作為履約保證金的定期存單返還給原告。

三、縱退萬步言,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違約金,然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及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衡以本件履約保證金高達4,358,000元,然造成本件系爭工程履約困難之因,被告應難辭其咎,又原告已完成如上所述之部分工作,被告受有利益,且無其他損害,如以上開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顯然不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應依上開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方為公允。

伍、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4日辦理停工,復於97年4月22日報請復工,經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放樣查驗發現,仍存在擋土設施及電梯事宜,相關變更事宜原告仍未獲確切指示,故實際上復工後仍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嗣97年5月30日的協調會,又因體操館東北側原規劃設計採明挖方式施工,經施工前會勘,會破壞既有排水溝及PU跑道,影響校方正常使用,乃經建築師檢討後變更採鋼板擋土支撐,以減低妨礙校方授課範圍(原證28),另相關變更設計的內容,又是在97年6月18日始確定(原證22),故原先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建照變更作業經檢討後僅作法規檢討,並未影響平面位置,本工程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乃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復工,根本做不到。

二、原告是在97年8月13日才接到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經審查通過,惟有關變更設計增加項目的議價及變更契約書簽署程序並未完成。而變更設計的施工圖說本應由被告委請的設計單位提出,然被告卻以原告於97年4月29日提送之開挖及檔土示意圖中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等理由,要求原告應儘速提送擋土設施之施工計畫,自屬無理,而設計單位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亦是在97年5月5日才將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於97年5月26日告知江錦財建築師經審查尚有缺失,並定於97年5月30日開檢討會,至此,有關變更設計的書圖並未經核示確定,原告焉能就變更的項目提出施工計畫書呢?被告就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一直都未完成審核,原告始終未獲被告正式通知確定「擋土設施」之工法、材料及規格為何,焉有何據供撰寫何種工法的施工計畫呢?原告曾於97年7月25日函告原告,惟被告並未理會,今被告卻稱工程延滯是因原告未及時提出完整之施作圖及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云云,實為推諉塞責之詞。

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擋土支撐工項為全工程要徑工程,若未確定施工方式,工程將無法施作,此於被告召開的97年5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中有確認,足見若未能完成變更設計,則原告即未有任何憑據施作擋土設施、基樁、基礎土方開挖等工項,後續工程便無法進行。因此,被告雖然要求原告復工,然實際上亦因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未完成審核及未完成議價及變更契約簽署,原告施作乃屬無據,故實際上是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非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雖被告辯稱施工補充規範第5.6條有規定:「除非監造單位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進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然原告應依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進行施工,自然是以變更設計的議價及簽約完成為前提,此乃契約成立的當然道理,否則被告憑何要求原告施作變更設計所增加的工項呢?

四、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36.969%,其計算無非係以:

至98年3月1日之累計工期為136天,剩餘工期為104 天,預定進度為37.238%,實際進度為0.26%云云。惟:

(一)有關工期之計算,原告爭執被告逕自核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係不合理:被告核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期,然當時土地並未鑑界,原告焉能開工呢?對照被告於97年10月6日內部簽稿中檢討工期,便考量到鑑界問題,故核定97年1月14至97年3月14日止,工期僅計算97年2月12至14日3天為原告施作安全圍籬及防空洞、廁所拆除清運、放樣等項目的工期3天,足見被告亦知決標後至97年3月14日止,造成延誤之主因,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該份簽稿中雖然同時核計97年8月19 日至97年10月5日止之工期計34天,然見計算之說明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已於97年8月13日核定,扣除公文往返傳遞時間,廠商應於97年8月19日進場施作為理由。惟正如原告先前之爭執,變更設計之契約並未完成議價及簽約,被告以先頒圖為理由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未符契約,應屬無理,故上開自97年8月19日起計算工期,自不合理,原告否認之。另從被告僅自97年8月19日起計算工期,此正表示97年8月19日往前推至97年3月14日的這段期間,因屬變更設計期間,被告亦是同意不算工期。

(二)從上,本件變更設計的部分契約既未生效,被告要求原告自97年8月19日履行施作變更部分,並累計工期,即不合理。因此,原告認為本件工程,依原告可履約的情況,應至97年3月14日止,僅能施作安全圍籬及防空洞、廁所拆除清運、放樣等項目,之後即面臨圖說與現況不符及須辦理變更設計等問題而停工,或雖於97年4月22日復工,但事實上仍無法施作的情況,故合理的工期計算,應算至97年3月14日止,依被告所核計的3天工期。因此,系爭工程累計的工期應只有3天,剩餘工期為237天,依安全圍籬施工完成之預定進度為

0.110%),則依被告計算原告完成的實際進度為0.269%來看,原告應該是超過被告核定的進度表中之進度,根本未有落後進度之情,故造成本件工程的延宕,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在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送審作業中雖有遲延,在97年2月27日亦提出第六版,此時,鑑界甫完成(97年2月12日完成鑑界),原告現場放樣即發現與設計圖有差異,隨後97年2月19日建管單位開工同意備查,97年2月21日兩造現場勘查,97年3月3日被告函知會勘結論,請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97年3月14日被告同意第六版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備查,當天亦開始停工。因此,原告提出第六版的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時,雖然在申報開工後,但事實上原契約的設計是有問題,造成無法施作,進而須要辦理變更設計,應是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縱然對於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提出有遲延可歸責,然事實上對於施工進度之影響可以說微小,亦無系爭工程的拖延,絕大部分是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有如下違誤之處:

(一)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施工圖應該由被告委託監造設計之建築師負設計責任,鑑定意見認為業主要求承包商自行規劃,再由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據以辦理變更追加,尚屬合理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值採。

蓋查:

1.鑑定書第10頁中認同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低於運動場

3.2米,即建築基地開挖深度為3.2米。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22條、第12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等規定得知,本件系爭工程原防護措施採斜坡開挖,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2條所規定的基礎開挖方式中之一種,經金門縣政府建造執照核發單位審核通過在案,並於96年10月19日核發建築許可。鑑定書第10頁所云與現有的運動場以3:5斜坡鄰接,因建築基地調整移位及基樁施工所須空間必須將斜坡挖除,為抵抗側向土壓力、避免土石崩塌須加設擋土措施以確保施工安全等語,是被告將原設計的防護措施斜坡開挖變更為擋土措施,此項變更列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七項:「(1)建築物東北向外牆變更為25cm厚擋土牆;(2)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等七項」(參原證22)。然而,上開變更設計與金門縣政府建造執照核發單位審核通過在案的內容已有差異,是否需辦理建造執照變更?依建築法第39條(按圖施工)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上開條文清楚規定起造人應依照縣府核發建造執照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若有變動必須辦理建照執照之變更,而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的七項內容確實符合建築法第39條需辦理建照執照之變更,被告也於97 年4月7日召開建造執照變更協調會議,此次變更應按建築法第24條規定,以被告為起造人,負辦理變更建築執照之責,工程會鑑定亦認同(鑑定書第16頁),故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需辦理建築執照變更所需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自當由被告委託的建築師準備。

2.第一次變更設計七項內容,均涉及建照執照的變更,七項變更設計圖理應由建築師規畫設計,如前所述,詎鑑定書第10、11 頁指稱「擋土支撐為臨時性之施工安全、措施,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範圍,與施工安全有關,而與設計需求無關,業主已同意辦理追加,且承包商為專業之營造公司,係有能力辦理,業主要求承包商自行規劃,再由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據以辦理變更追加,尚屬合理;本案業主既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承包商有能力提供詳細施工圖說送審並估算追加費用報案主核定」等語,自是偏頗錯誤,更是排除變更設計第二項「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應屬建築師職權內,其案情分析中所述「擋土支撐為臨時性之施工安全、措施,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範圍,與施工安全有關,而與設計需求無關」,更是與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其另稱「擋土支撐為臨時性之施工安全、措施,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範圍」,然查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之規定,所稱「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又同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上規定可知,「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於營造業,其應負責辦理的工作第一項「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第三項「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足徵擋土支撐的設計及規劃,並非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的工作。職是,從前揭建築法、營造業法、建築技術規則及鑑定書第16頁之意見「變更設計內容應由設計單位確認,如屬依建築法令規定應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時,業主將委託設計者進行變更設計。此處之設計單位即指建築師」等,在在顯見鑑定書第10頁所稱「擋土支撐為臨時性之施工安全、措施,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範圍」,明顯是錯的。

3.再據建築法第69條(附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39條(按圖施工)及建築法第24條(公有建物之領照)等條文規定(如前述),變更設計之辦理依建築法第13條(設計人及監造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之規定,係屬建築師之權責。若未辦理建築執照之變更而施作,依建築法第87條(違法施工等)第2項之規定:「違反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在建築法第69條中所指「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目前防護措施工法眾多,本案原防護措施採斜坡開挖及變更後的擋土支撐,則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2條(基礎開挖)所稱之「基礎開挖分為斜坡式開挖及擋土式開挖」。而擋土支撐的種類又分木樁、鋼軌樁、鋼板樁及預壘樁......等,選擇何種方式是決定於開挖深度、土質狀況、臨近建築物、工程預算等因素。故建築法在第13條(設計人及監造人)及第69條(附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所規範建築師的權利與責任,其目地是在確保工程之安全,然而鑑定書第10頁卻指「擋土支撐為臨時性之施工安全、措施,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範圍,與施工安全有關,而與設計需求無關,業主已同意辦理追加,且承包商為專業之營造公司,係有能力辦理,業主要求承包商自行規劃,再由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據以辦理變更追加,尚屬合理」等語,也就是主張本案原設計採斜坡開挖為建築師設計,變更後採擋土支撐為承包商自行規劃,再由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安全,其誤解法令之情不言而喻。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43頁「3.12工程契約變更」章節中「三、注意事項1.工程契約變更,專業管理廠商應協助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及第44頁圖3.17變更作業流程所載「擬定變更設計方案監造或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方案核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句句說明變更設計為機關及負責監造、設計的建築師之責任,更無鑑定書第10頁中所述的流程,益徵鑑定書第10頁之分析意見,違反建築法第13條(設計人及監造人)及第69 條(附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等法令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擋土支撐施工圖,建築師未完成變更設計前,原告並無法依營造法第26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供被告審查,鑑定書第22頁鑑定意見所稱「開挖及擋土支撐屬維護施工安全之臨時性工程,本變更係因基地位置調整等,進行變更設計,故由承包商依據施工實際需要提出擋土施工方式,並經監造審核同意後,再依據結果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等語,洵屬無據,鑑定意見稱「尚屬合理」實屬偏頗不公。蓋:

1.按營造業法第26條係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亦即營造業應依照定作人及其設計、監造人提供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然而本件變更設計之擋土支撐施工圖,如前述,應由監造設計之建築師辦理,在建築師未完成變更之施工圖前,廠商又有何「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依據,依營造法第26條之規定,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呢?準此,鑑定書第22頁中所載鑑定機關依鈞院所提問題十一所回覆之意見「開挖及擋土支撐屬維護施工安全之臨時性工程,本變更係因基地位置調整等,進行變更設計,故由承包商依據施工實際需要提出擋土施工方式,並經監造審核同意後,再依據結果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尚屬合理。根據營造業法第26條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晝書為營造廠所負責之工作」等語,實不符法令及本件現況,其意見洵不值採。

2.被告於97年4月7日召開建造執照變更協調會議,其會議結論(三):「有關配合無障礙設施需增加電梯及變更設計需增加開挖擋土之施工項目,請建築師於97.4.21前提出設計內容及經費,增加之工程經費再請學校檢討預算來源」,倘若被告於97年4月21日有如期取得建築師的設計內容及經費,而將設計圖交予原告,原告在97年4月29日提送的支撐及施工計畫書也不致於發生爭議。顯然鑑定書第22頁中所載之意見,並未明察97年4月7日召開建造執照變更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並未追究監造設計的建築師未按時提出設計內容之責,更誤解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意旨。

3.鑑定書第22頁有關問題十一:「本件營造公司於97年4月29日提送開挖及擋土示意圖,又縣政府於97年5月8日函知營造公司示意圖中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擋並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其中縣政府於97年5月8日函知營造公司「示意圖中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擋並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縣政府所提的問題是與設計及結構計算有關,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而臨時擋土支撐係屬防護措施的一種方式,其設計為建築師職權範圍,建築師應再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所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4條(擋土設施):「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改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之規定為設計之,此見97年8月13日變更設計圖號S6-03擋土支撐圖即是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4條(擋土設施)設計的,營造業者自不能侵犯建築師法定設計權限。本件契約之變更為設計者於設計時未對現有地物作詳細調查,採不能施做的明挖工法,事後被告變更為可行之擋土支撐,當被告告知原告提送擋土支撐計畫書,而原告於97年4月29日提送的開挖及擋土設施示意圖,其中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擋並無標示相關規格、尺寸及間距,而是請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2款之規定,以書面為變更之指示,先決定擋土支撐為木樁、鋼軌樁、鋼板樁及預壘樁等何種施作方式及其設計圖,方能提送相關契約所規定應提送資料,並不為過。

(三)鑑定書第10頁所述「仍有9支基樁尚須待擋土支撐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審定後方可施工」,並不正確。蓋:

1.查契約原設計圖S6-02中100cm全套管場鑄R.C.基樁圖示及說明7:「場鑄混凝土樁之澆築須高出預定樁頭高程,至少如圖示之陰影部分,該部份混凝土於基樁混凝土於基樁混凝土固結後打除......」,劣質混凝土打除後的高程是高於基礎底部15cm,也就是100cm全套管場鑄R.C.基樁之施作,會隨著基礎底部高程而影響。但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1)建築物東北向外牆變更為25cm厚擋土牆、(2)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7)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 等」,因第(7)項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而原契約圖號A4-1中基礎頂部高程60cm,變更設計圖號A4-1 中變更為基礎頂部高程75cm(原證39),因基礎頂部高程降低15cm,基礎厚度同為70cm,故基礎底部高程也降低15cm,因基礎底部高程降低15cm的關係,連帶影響基樁高程亦變更降低15cm,故原設計數量18支全套管場鑄基樁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第(7)項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其施作自應俟變更設計圖完成後,即97年8月1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送交原告後方可按排施工,故鑑定書第10頁所述「仍有9支基樁尚須待擋土支撐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審定後方可施工」,並不正確。

2.「仍有9支基樁尚須待擋土支撐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審定後方可施工」,是否意指另外有9支基樁不受擋土支撐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審定之影響,可於97年4月22日申報復工後按排施作?但查,被告為何未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做該不受擋土支撐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審定影響的9支基樁,而只是指示原告提送變更追加擋土支撐項目的施工計畫書,其原因為何呢?若從鑑定書附件一:系爭工程大事紀要中,即第30頁中,97年4月24日項之「處理方式或爭議事項說明」欄記載:「配合法令需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及97年5月5日項「業主」欄記載:「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圖」,即謂被告雖同意在97年4月22日復工,隨即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在相隔短短的13天,即97年5月5日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圖,可知被告指示原告提送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時確實知道18支基樁高程在第1次變更設計範圍內,有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再交由原告施作,否則倘若如鑑定分析「基樁工程係接續基地放樣後施工」,為何於原告97年2月12日現場放樣後,被告未要求原告進行基樁施作?又為何要於97年3月14日同意停工?又從97年4月22日復工後,被告指示原告執行的項目亦是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製作,而非基樁乙情,亦可確信。因此,鑑定書所述基樁工程延遲施作,如係因承包商要求以替代工法施作,應歸責於承包商;如係因承包商主張擋土支撐設計圖應由建築師繪製提供,圖書延遲定案應屬承包商責任,非為監造單位責任云云,並非正確。

(四)鑑定意見認為承包商自行變更基樁施作工法,提出未符契約規定之相關計畫,屬承包商之責,誠屬率斷。蓋查,鑑定書第15頁有關鈞院問題二,鑑定機關意見指出承包商於97年1月15日第五版施工計畫書內容中自行提出變更基樁施作工法,而縣政府表示不符規定,要求其修正乙節,原告於97年2月27日提出的第六版施工計畫書中已依全套管基樁工法提送,被告也於97年3月14日同意備查,並於當日同意停工。因此,原告雖然曾於施工計畫書送審期間提出不同之基樁施作工法,並不影響施工要徑。全套管基樁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第(7)項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 ,連帶影響基樁高程變更降低15cm,如前所述,故全套管基樁施作時程需延至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以後,因此,原告於97年6月5日以金館工字第970040號函向被告建議可否由「全套管基樁工程」變更為「衝擊式基樁」確實與施工計畫書之提出無關,亦非造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延遲至97年8月13日完成審查之原因。

(五)關於鑑定書之「案情分析:六」,原告認為:

1.原告主張迄97年7月28日已停工6個月,是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規定,原告可因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時,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上開鑑定之案情分析,並未明確說明本件系爭工程暫停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達到6個月。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很明確的規定是指「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非僅限於全部暫停執行才累計期間,部分暫停執行亦可累計期間。而所謂的「6個月」是指累計之日數,鑑定書案情分析主張扣除春節假期、228紀念、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等日期及原告可部分施作「圍籬施工及拆除除作業」及「放樣、整地作業」計28天,故認為原告主張停工逾6個月應有疑義,其分析之意見實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

3.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四個關鍵日期,其為決標日、簽約日、起計工期日(97年1月14日)及開工日(97年2月19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謂「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其暫停執行期間累計是從決標日、簽約日、起計工期日或開工日開始起算呢?上開案情分析所指暫停執行日期計算方式應為開工日起算,此開工日係指機關起計工期日(97年1月14日)或是金門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同意開工日(97年2月19日)?但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條文文義並非直指是開工日以後的施工之暫停執行,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則契約既從決標之日起生效,雙方當事人對契約均有履約之責任,自不得任意影響他方之履約責任,若機關之履約責任影響到得標廠商之履約責任,自應依契約條款辦理,如系爭契約第7第3項的展延工期、第21條第10項解除契約等。本件系爭工程,建管單位97年2月19日同意開工備查前,被告履約責任有建造執照的申請、鑑界及提供申報開工應備之文件,依鑑定書之案情分析所主張之起計工期日是以開工日起算,那自決標日之後至被告應辦之事項而未即時辨妥因而延誤開工的這段期間,原告豈不是不得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累計暫停執行之時間?顯非公平合理,不知鑑定機關的分析意見以開工日起算的依據為何?

4.案情分析指出「況期間內無實際施工之情形如前所述尚有部份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情形」等語,其意似乎亦指被告於開工日前尚未鑑界以至於無法依據「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規申報開工,直至金門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於97年2月19 日同意開工,隨即被告又辦理變更設計,至97年8月13日將變更設計圖函交原告,並通知原告於97年8月19日進場施工,被告亦有部分可歸責之情形。但鑑定書案情分析意見認為同時段原告仍進行修正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變更基樁工法及提送擋土支撐計畫書等,也是造成延誤至97年8月19日進場施工原因之一,因而開工日至97年7月28日,延誤之原因雖被告有責,但並不全歸責於被告。然而,原告雖可進行修正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變更基樁工法及提送擋土支撐計畫書等,其果真是如鑑定書案情分析之意見所言,係延誤進場施工至97年8月19日的原因嗎?原告提送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五版,將全套管基樁改為衝擊式基樁,雖不為被告所接受,然原告於提送第六版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時,亦已依全套管基樁工法提送,被告也於97年3月14日同意備查,此時亦因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而即停工,試問,縱然原告即早完成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送審,工程即可施作嗎?再查變更設計內容第(7)項「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連帶影響基樁高程變更降低15cm,故全套管基樁施作時程需延至被告完成變更設計之後,且依鑑定書第21頁之鑑定意見「本件開工後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作業係依契約圖說規範檢討製作,屬獨立作業項目,尚不受其他作業影響,如有局部工程疑義待釐清,亦可於計畫中說明並納入後續分項計畫中檢討」,由此可證,縱然原告於提出第五版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時,將全套管基樁改為衝擊式基樁,不為被告所接受,但鑑定意見也是認為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作業屬獨立作業項目,不受其他作業影響,如有局部工程爭議,可於後續分項計畫中檢討,既是如此,足見第五版、第六版品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顯然並不是影響被告通知於97年8月19日進場施工之原因,否則鑑定意見豈不是矛盾。因此,原告雖於97年6月5日提出變更基樁施作工法,未獲被告同意,依契約而言,仍應依被告核定的第六版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中所記載的基樁工法施工,故原告於97年6月5日提出變更基樁施作工法,事實上並未影響或延誤被告於97年8月13日交付給原告的變更設計圖所應按排基樁的施工日期,理應至明。

5.前已述及擋土支撐之規劃與設計系屬建築師之責,須擋土支撐變更設計圖交付原告後,方可提送完整之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而工程契約工期的計算僅有計算工期與不計工期兩種,依系爭契約第7第3項所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可展延工期,也就是不計算工期,故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經計算自開工日97年01月14日至97年10月05日共計工期37天(97年2月12日至14日計3天+97年08月19日至97年10月05日計34天)」,是就97年1月14日至97年8月19日僅計3天工期同意在案,也即表示97年1月14日至97年2月19日期間僅計3天工期,其它日期是非可歸責於原告,然而若如上開鑑定書案情分析所述「況期間內無實際施工之情形如前所述尚有部份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情形」等語,則前揭被告97年10月1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豈不是錯誤?

(六)關於鑑定書之「案情分析:七」,原告認為:

1.系爭契約第7條固有約定:「一、履約期限:本工程廠商應於機關函文通知次日起十四日內簽訂契約,並依本府『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效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開工,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完工」,然原告辦理開工,依「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之規定,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查(見附件五),其中有關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鑑界等資料,即須由被告提供。鑑定機關顯然只考量原告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提送之問題,然對於被告延誤之歸責情形並未追究,自是偏頗不公。

2.又被告雖核定97年1月14日起計工期,但事實上並不代表原告可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的時間點應是建築管理機關依據「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同意施工之日為97年2月19日,因此鑑定機關認為被告「依約起算工期尚屬合理」顯然是昧於事實。

(七)關於鑑定書之「案情分析:八」,原告認為:97年2月12日的「建坪放樣」及97年2月15日的「安全圍籬」等施工,即是原告起訴請求已完成的工程款,詳如原證23 之工程結算金額及價目表,原告已施作的項目有:甲種安全圍籬、工程標示牌、工地臨時水電設施、建坪放樣、工地辦公室及設備、防空洞拆除運棄、原有廁所拆除運棄等,上開工進亦是被告迄97年3月14日止,核定系爭工程只計3天工期,之後即停工,因此就算有上開工項可施作而未達停工要件,亦只是3天未停工,此與後續停工之原因應無關聯,豈能以有上開工項可施作,就泛指後續未達可停工之要件呢?被告雖通知於97年4月22日復工,但之後因須辦理變更設計無法施作,應是不爭的事實,因此,鑑定機關認為上開工項可施作,而認為系爭工程尚未達可停工之要件,自是以偏概全,如果上開工項可施作而系爭工程未達停工要件,被告又為何同意97年3月14日停工及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工期呢?理應至明。

(八)關於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原告認為:

1.申報建管開工應備文件,鑑定意見亦不否認依據「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應檢具鑑界資料,否則無法申報開工及後續之建管勘驗作業,惟鑑定意見卻避而不談此缺失是可歸責被告。

2.工程進度之推進,是在開工後累計,因被告之遲延造成無法儘早申報開工,自然無法累計工程進度,但對於原告方面而言,卻是增加履約成本及延長履約時間,損失不在話下,被告鑑定意見認為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送審作業雖有延遲,惟皆於開工日前皆已完成審查,對工程進度並無影響云云,既認為被告在開工前之協力義務有遲延,難道不應歸責其契約的相對義務責任嗎?

3.鑑界雖不致影響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主要內容之製作,但鑑定意見亦不否認延遲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的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將造成詳細之施工內容無法確認,原告雖然在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送審作業中有遲延,但原告提出第六版的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時,雖然在申報開工後,但事實上原契約的設計是有問題,造成無法施作,進而須要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縱然對於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提出有遲延可歸責,然對施工進度之影響微小,相反的,造成遲延至97年2月19日開工同意備查及97年3月14日的停工,最大的責任應該是屬於被告。鑑定意見認為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依相關法規須送各業管單位審查並取得核可方得施工,屬設計單位責任,依建管規定申報開工時須檢附審查核可證明文件,該業管單位審查作業與施工管理作業無關,故與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送審作業無關,固非無見,但卻不應該規避追究被告上開造成開工的延遲及停工之責任。

(九)有關問題十二提及「營造公司多次向縣政府要求請求設計單位協助,依營造公司所送之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補送擋土支撐工程之施作圖,營造公司於97年5月26日請設計單位補送該施作圖」,為何營造公司要請設計單位補送該施作圖?設計單位如果沒有提供「擋土支撐工程之施作圖」,對營造公司之影響為何?縣政府於97年5 月30日為何要召開工程協調會?在協調會中將該施作圖交予營造公司等問題,鑑定機關並未針對問題內容回覆其意見。又原告否認在97年5月30日的工程協調會中被告有交付施作圖給原告,被告若主張有,是何施作圖?該施作圖之內容為何?應請被告提出該圖為憑,因查97年5月30日的會議紀錄,其內容並未記錄被告有交付原告任何圖說資料,況且該會之結論認為原規劃設計採明挖方式施工,經建築師檢討後變更採鋼板擋土支撐,且尚須經核可後始能納入本次變更設計,如此,何有符合變更設計的施作圖可交付原告呢?又所有的變更設計內容是在被告97年6月18日函金湖國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確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是在97年8月13日才經被告通知已經審查核定,則97年5月30日,被告能有什麼施作圖交付原告?不無疑問。

(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1月01日工程鑑字第10000414190號函覆之意見,原告認為:

1.施工及品質計畫,固然分為整體計畫與分項計畫,而鑑界資料未完成,不影響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之製作,然而本件工程之問題,在97年2月12日原告現場放樣後,即發現建物位置與設計圖有差異,後側位置GLine開挖後(EL:3.20)與現有運動場跑道僅餘2.00M,隨後才有變更設計變更開挖方式採鋼板擋土支撐等七項內容,凡此變更均屬契約施工細項的變動,是會影響分項施工及品質計畫的製作,若從鑑定機關回覆之意見來看,渠乃有意不談變更設計對分項計畫的影響,是其認為延宕審查完成是屬承包商之責任,與事實不盡相符,正如原告先前對本件工期的檢討意見,雙方應各有可歸責之情事,然而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在97年3月14日完成審查,事實上並不影響工程進度,如前所述。

2.鑑定意見引用被告97年04月17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示:「建照變更作業經檢討後僅作法規檢討,並未影響平面位置,故本工程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認為承包商依約應依建築師指示施作,僅9支基樁因移位後位於斜坡旁考量施工安全須追加擋土支撐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函示是在97年4月17日,然原告在被告通知復工後的97年4月24日放樣查驗後發現,仍存在擋土設施及電梯事宜,相關變更事宜原告仍未獲確切指示,故實際上復工後仍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嗣被告於97年5月30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亦有因體操館東北側原規劃設計採明挖方式施工,經施工前會勘,會破壞既有排水溝及PU跑道,影響校方正常使用,乃經建築師檢討後變更採鋼板擋土支撐,以減低妨礙校方授課範圍,之後相關變更設計的內容,則在97年6月18日才確定,故原先被告上開97年4月17日的函示,其考量條件已完全改變,施工圖亦有變更,此見原告提出之原證39由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之前後圖號A4-1之施工圖即明基地高層確實有調整為+65cm,因而基樁高層亦變更降低15cm,因此,鑑定機關認為基樁僅有基地位移,應依97年4月17日當時存在的原計畫圖說施工,此變更不須由建築師辦理云云,根本與實際情況不符,亦與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不合。又若不須由建築師辦理施工圖之變更,為何會有圖號A4-1之變更?理應至明。

3.擋土支撐開挖是全工程的要徑,工程未確定施工方式,工程將停滯無法施作,此是業主即被告的認定,鑑定機關不應自行改變被告曾表示過的意見,另行解釋。又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的圍籬施作及工項中關於防空洞、廁所的拆除運棄作業,此有見原告提出的原證23之結算表可稽,鑑定機關認為原告未施作,確實有誤,益徵鑑定機關並未詳閱本件全部資料而作判斷,故其認為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延誤是原告責任,並不正確。

4.鑑定機關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變更設計後的擋土支撐施工圖由原告提出之依據,乃牛頭不對馬嘴。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係規範雇主對勞工之義務與責任,為求開挖作業之安全,故要求雇主必須繪製擋土支撐的施工圖,並經專業人員簽章後按圖施作。

而本件是一建築物的新建工程,相關建築管理上之法令依據,自應優先以建築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建築之開挖會影響到鄰近建物之安全,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自應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提出送審,而非僅是由承造之營造業者繪製後由專業人員簽章即可,兩者之要求並不相同。至於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之規定由雇主繪製的施工圖,自應以業主取得建造執照後且經過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通過的施工圖為據而繪製,乃屬當然,此固然是雇主的義務,但不應與建築法所要求的事項混為一談。

(十一)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97年7月28日已停工6個月,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9日決標,按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7項規定,契約自決標之日起生效,故雙方權利義務,即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受契約拘束。惟被告因建造執照遲至96年8月14日才提出申請,於96年10月19日獲得核發,兩造於96年11月5日完成簽約,故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11月5日簽約前的129日,系爭工程契約是處於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2.96年11月5日簽約日至97年1月14日核定開工日之工期檢討:96年11月5日簽約後,有關申報開工所須之文件,被告是在96年12月20日通知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審查通過,又土地鑑界資料,亦遲未能提供給原告,是原告在97年1月28日代理申請鑑界,而在97年2月12日完成,主管建築機關於97年2月19日准予備查,因此在97年1月14日前,被告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而被告核定97年1月14日開始起算工期,其理由係以原告提送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審查尚有缺失為據,固非無見,原告就此遲延是有可歸責之情,因此原告認為96年11月5日至97年1 月14日的這段期間70日,工程無法全部執行,兩造既互有可歸責之事由,責任應各負一半為合理,因此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累計停止執行之日數則為35日。

3.97年1月15日至97年2月19日工期之檢討:如前述,土地鑑界是原告在97年1月28日代理申請,而在97年2月12日完成,主管建築機關於97年2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3號函才准予備查,故97年1月15日至97年2月19日此段期間36日,工程無法全部執行之延誤,確實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得累計停止執行之日數。

4.97年2月20日至97年5月18日工期之檢討: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2日完成鑑界,原告隨即辦理放樣,於97年2月15日函知被告現場放樣與圖面有差異,被告於97 年2月21日辨理會勘,其結論為建築物位置是否平移,建築師於97年3月5日前提送,另若涉及建照變更作業,建築師一併辦理。又於97年4月7日召開建造執照變更協調會,經建築師檢討後變更開挖邊坡增加鋼板擋土支撐,被告雖催告原告提送擋土設施之施工計畫,但原告在無擋土支撐變更設計圖下,根本無法提出。因此,被告97年6月12日認為自97年1月14日開工至97 年5月18日止,累計工期為22天,但原告計算之22天工期中僅97年2月12至14日3天為工地施工圍籬等項目計算工期,其餘19天為擋土設施之施工計畫審查期間應不計工期,故自97年1月14日開工至97年5月18日止的125日無法施作之期間,扣減施作圍籬的3天工期及前項已計算的36日,餘86日無法施作之期間,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

5.97年5月19日至97年7月28日工期之檢討:被告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12 日兩日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履約協調會,並於97年6月18 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內容共計七項目,其中(1)建築物東北向外牆變更為25cm厚檔土牆,其基礎尺寸是否會變更?25cm厚檔土牆配筋為何?均會影響基礎施工;另(2)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檔土設施,其未完成設計是會影響基礎開挖;又(7)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亦會影響基礎高程及基樁高程,在這三項未完成變更設計前,工地實無法施作檔土設施、基樁、基礎土方開挖等,被告是在97年8月13日始完成第一次變設計圖(參原證29),足見97年7月28日原告並無核定的變更設計圖可據以執行本件工程,故自97年5月19日至97年7月28日止的71日,顯然是被告變更設計延誤之時日,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累計停止執行之日數。

6.從上足證,迄97年7月28日止,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可累計之日數為357日(計算式:129+35+36+86+71=357),已逾6個月,應屬無疑,因此,原告於97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解除本件工程之全部契約,乃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原告不履行契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終止契約,洵屬無稽,應無理由。爰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4,994元,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4,358,000元,號碼LA0000000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之答辯:

壹、有關本件系爭契約之決標、得標部分無意見,而對被告應負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部分,認為核定97年1月14日為爭執工程之開工日期合於規定。

貳、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9日決標,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規、作業要點第20點:...(二)之說明,原告應於決標後25日內即於96年8月2日提呈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核,被告本得據上述規定認定開工日期,然原告除遲至96年9月14日方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一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審查意見須原告修正,故被告於97年1月9日函知原告修正,並依上述作業要點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通知日起,開始起算工期,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被告認定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4日,已給予相當寬限期。其後原告遲未提出合格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又自行變更基樁施作工法,是本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改至第六版,方於97年3月14日經被告同意備查。

參、又系爭工程於招標公告中「其他」欄第五項即載明「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原告顯已知悉辦理簽約及承作本項工程本應配合建照取得時。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之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被告遲至96年12月20日方審查通過,又系爭工程土地鑑界作業遲未辦理,造成原告遲遲無法向被告申請開工云云,實則,原告未即時提供合格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乃為主因,與原告所負上述協力義務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作業要點逕行認定開工日期並無不適法之處。

肆、原告以檔土支撐工程及電梯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且檔土支撐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致使原告於98年4月24 日復工後,仍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等語,並非實在。

一、原告於97年4月29日提送開挖及檔土示意圖後,被告於97 年5月8日即告知原告示意圖之中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檔並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且應儘速提送檔土支撐工程之施工計畫等情。惟原告遲至97年5月22日始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又原告應自行製作施工圖,卻多次向被告要求請求設計單位協助,設計單位補送該施作圖後,被告於97 年5月30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交予原告,然經多次修正,迄今未送審通過。是原告未及時提出完整之施作圖及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工程延滯主因之一。

二、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施工補充規範第5.6條等規定,原告於變更設計圖說頒佈時,即應配合辦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97年8月13日頒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原告本應依照該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進場施作,原告竟以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為由,拒為進場施作,顯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辯稱須待變更契約程序完成後,方得續行施工,顯無理由。經被告多次去函原告要求進場施工,原告仍不予理會,至98 年3月1日為止,原告仍拒為進場施工,是被告仍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第8款規定終止本契約。

丙、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6月13日辦理公開招標「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96年6月29日完成決標程序,原告得標金額為43,580,000元。

二、被告於96年7月12以府工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因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規定:「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待建造執照取得後,另通知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約事宜。

三、被告於96年8月14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於96年10月19日獲得核發,96年10月23日領取建築執照,於96年11月5日完成簽約。

四、原告於96年11月5日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新台幣4,358,000元(號碼LA0000000)乙紙繳納履約保證金。

五、原告依「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之規定,辦理開工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查。

六、原告於96年9月14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一版,監造單位於96年9月28日完成審查後,開具審查意見後,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6年11月2日再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二版),被告於96年12月6日函知原告修正,被告認定開工日期之基準乃為原告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三版),監造單位於96年12月28日完成審查後,被告於97年1月9日再度函知原告修正,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條之規定,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通知日起,開始起算工期,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故被告核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期。

七、系爭工程工地是原告於97年1月28日代理申請鑑界,97年2月

12 日取得複丈成果圖與界址座標資料。

八、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21日會勘後,辦理變更設計。

九、原告未提出合格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被告直至97年3月14日同意備查。

十、原告於97年6月5日以金館工字第970040號函向被告建議是否可由「全套管基樁工程」變更為「衝擊式基樁」,為被告拒絕。

十一、變更設計所增加的內容,從原先的增加電梯及開挖檔土之施工,之後又納入室內動線、隔間、天花板調整變更及室內裝修採用綠建築材料,並將體操館東北側檔土施工變更採鋼板檔土支撐等,是被告在97年6月18日府教社字第0970033878號函通知使用學校即金湖國小,核定變更設計的內容。

十二、被告於97年8月13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設計單位所提送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經審查通過,惟有關變更設計增加項目的議價及變更契約書簽署程序並未完成。

十三、97年2月12日鑑界完成後,原告於同日現地放樣,發現建物位置與設計圖說有差異,原告以97年2月15日金館工字第970004號函向被告反應,兩造遂於97年2月21日會勘,結果有關建物位置需向教室及現有體育館方向平移、大榕樹保留、靠擋土牆側之牆面未設計防水處理之確認及室內間牆材質於契約設計圖說未標示等問題,均須請設計單位的建築師檢討提送,若涉及建照變更作業,亦請一併辦理。

十四、97年2月21日會勘發現的問題涉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同意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4日辦理停工(同日亦為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同意備查)。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建照變更作業經檢討後僅作法規檢討,並未影響平面位置,個本工程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告知原告應於文到日起申報復工,原告依指示於97年4月22日以金館工字第970030號函報請復工。

十五、原告於97年4 月24日放樣。

十六、原告於97年4月29日提送開挖及檔土示意圖。原告於同日函文中說明「惠請鈞府協助函請建築師處理,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設計單位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在97年5月5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於97年5月26日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江錦財建築師,告知經審查尚有缺失,並訂於97年5月30日開檢討會。

十七、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檔土支撐工項為全工程要徑工程,若未確定施工方式,工程將無法施作,此於被告召開的97年5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中有確認。

十八、原告「有關變更設計的書圖未經核示確定,不能就變更的項目提出施工計畫書」,曾於97年7月25日以金館工字第970047號函告原告,惟被告並未理會。

十九、江錦財建築師因變更設計的範圍另有增加,於97年7月9日、7月22日先後另提變更後的預算書圖給被告審核,有被告97 年8月3日的簽稿內說明可稽。

二○、系爭工程自97年8月13日頒圖後,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議價及簽署程序並未完成。

二一、被告於97年6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變更項目中的第(1)建築物東北向外牆變更為25cm厚檔土牆;(2)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7)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等。

二二、被告於98年3月25日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契約理由如下:

(一)工程落後36.969% 超過法定百分之20及日數達10日以上,屬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二)多次催告進場,至98年3月1日為止,仍未進場施作,屬於不履行契約。

(三)被告仍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第8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

二三、原告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定期存款存單4,358,000元乙紙,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有辦理質權設定,被告迄今尚未行使質權,該定期存單仍由被告保管中。

二四、因工程無法履約,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曾於97年9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兩造陳述爭議訴求差異甚大,雙方無法達到共識,調解難以成立,原告在接受調解委員建議另提送基樁變更設計方案之下,遂撤回該調解案,並於97年12月4日以金管工字第970061號函通知被告。

二五、原告因不服金門縣政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

二六、兩造均不爭執卷內文書之真正。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並記明筆錄,另有置放於證物袋內「(一)附件一:「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及詳細設計圖影本乙份。(二)附件二:「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乙紙。(三)附件三:「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第六版)影本乙本。(四)附件四:

金門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設計圖影本乙份。(五)附件五:新增工項臨時擋土支撐相關說明資料影本乙份。(六)附件六:「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乙份。三、金門縣政府100年1月24日府工築字第1000007987號函送相關補件資料,包括:(一)「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副本)正本乙本。(二)「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進度網狀圖影本乙紙。(三)「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工期計算函文影本乙份。(四)「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審核紀錄影本乙本。(五)「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施工照片乙份。(六)「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第六版)正本乙本。(七)「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97年1月14日至97年7月28日施工日報表影本乙冊。(八)「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97年1月14日至98年3月25日監造日報表影本共三冊。」、如附件二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爭議、附件三所示之函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異議、申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決定書(卷一第145- 183頁、第254-270頁)等可稽,堪認兩造招標得標簽約工程進行如不爭執事項、附件一所示為真實,且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 %以上,經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不履行契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扣留未領工程款為真實。則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工程是否落後達20%?工程落後可歸責於誰等整理如爭執事項。

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公開招標、決標、建造執照、簽約,隔4個月又7天。故自96年6月26日決標日起至96年11 月5日止,是因被告之通知而暫停執行,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未即時提供合格之施工計畫及品質管制計畫造成工程落後。且取得建築執照方可簽約,已刊於招標公告,為原告所能預知」等情。按系爭工程於招標公告中「其他」欄第五項即載明「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詳卷一第5頁),原告並不爭執,顯見原告在投標前已知悉辦理簽約及承作本項工程本應配合建照取得時。故被告於96年7月12通知「因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規定:『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故待建造執照取得後,另通知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約事宜。」(卷一第15頁)係依約履行,原告主張本件因決標、簽約、建造執照等遲延而暫停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與招標公告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係自97 年1月14日開工日起算至98年1月4日止,累積工期99天,剩餘共期141天(卷一第59頁),而本件開工日期定97年1月14 日(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簽約前之期間計算為原告施工工程落後期間,原告之主張實不可取。

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並開始起算工期,並不合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經從寬認定開工日等情。按「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詳證物卷附件五,下稱「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 條規定:

「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監造審查單位審核後,如監造單位提出審查修正意見時,廠商應自接獲監造單位之文到日起五日內修正完成並提送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通知日起,開始起算工期。」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9日決標,原告應於決標後25日內即於「96年8月2日」提呈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核,然原告至「96年9月14日」方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一版(卷一第12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審查意見必須原告修正。被告於97年1月9日再度告知原告修正,並依上述作業要點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通知日起,開始起算工期,定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97年1月9日加計3日傳遞期間,1月12日及1月13日為星期六、日)(卷一第66頁、65頁)」,係依上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辦理,應合約定。且一再函告原告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4日,然原告且因他因(基樁因規格數量少承攬困難、通貨膨脹等詳述如後)而不願動工(卷一第66頁、57頁、77頁、第59頁)。又原告迄至第三次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審之被告審查意見,尚有(1)施工進度表未以網狀圖表示、(2)土方棄土處理方式未說明、(3)坍度標準與施工規範不符、(4)施工自主檢查表部份未量化、(5)施工中檢驗停留點標示錯誤等情待修正,此有附表函文為證(卷證一第131- 134頁、137-140頁),係原告未依被告前次審查意見確實改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約起算工期亦屬合法。原告辯稱「其辦理開工,依「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之規定,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查,其中有關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鑑界等,被告均有延宕」等情(理由如下),然工程之電力、電信、消防等於96年12月20日審查通過,何以第三次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審仍有缺失而於97年1月9日被告未通過?原告所辯(卷二第123-124頁二、系爭工程落後應非可歸責原告㈠)顯與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意見、日期不符,自不足信。

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於97年2月21日之會勘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所增加的內容,從原先的增加電梯及開挖檔土之施工,之後又納入室內動線、隔間、天花板調整變更及室內裝修採用綠建築材料,並將體操館東北側檔土施工變更採鋼板檔土支撐等,為新增項目,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7項之規定,經兩造達成協議後,由被告編製契約變更書,簽署後生效。兩造尚未簽定變更契約,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依據為發包作業及進場施工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變更契約之事實,然辯稱依採購契約第20條、施工補充規範第5.6條規定,原告於變更設計圖頒佈時,即應配合施工,不得拒絕施工等情。為原告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8款辦理契約變更之計價完成簽約生效方可一情。按機關為期契約範圍內之之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原告(即承包商)辯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機關之指示辦理變更;機關辦理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如新增工作項目,已服務或施工完成而『尚未達成協議時』,機關可按契約變更預算之單價之80%先行估驗。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卷一第48-49頁)。經查,兩造迄今就變更設計契約尚未議定與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已經通知原告,並檢送變更設計書圖即完成變更設計工務作業程序,有被告97年6月18日函為憑(卷一第82頁、205-219頁),參照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檢送之變更設計書圖內容,如未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原告即應配合施工,工程款追加減作業則由兩造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變更之計價,此觀「…已施工完成而尚未達成協議時,機關可按契約變更預算之單價之80%先行估驗…」等文字可知,在尚未簽定變更契約前,機關為預防工程之拖延,已在契約中有預定因應之方法,原告既然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自應盡履行契約之責。故原告主張有關變更設計增加項目的議價及變更契約書需要簽署完成才能施工,自與契約約定不符。又本件變更契約雖尚未簽定,自應依約以預算單價80%先行估驗,故原告主張沒有簽定變更契約及溢價確定前無法施工,自無可採。且原告仍有施作之圍籬工程不符規定(卷一第89頁,理由詳後),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復於97年6月18日檢送變更設計書,顯見原告已可施工,然經被告多次催告亦未見原告施作,故被告之終止契約原因亦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應屬有據。又查,本案共程員會鑑定分析:(一)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送審延遲、工地鑑界延遲將影響建管報開工作業,本案圖面與現地不符,經被告澄清如可調整後施作,則視被告澄清作業完成時機是否影響要徑工項。另本案之變更設計擋土設施既經被告同意依原告建議施作,原告即可於變更原則下提送施工圖說。(二)進度落後原因互有因果,原告承包工程本即存在許多施工風險,原告為專業廠商應可適當承擔並協助業主解決,本案所述之鑑界、擋土施工方式、隔間變更等尚非屬特殊之情形,故原告為承包商本於專業理應積極配合,如確因被告未能提供履約之必要協助,亦可依據契約提出工期及相關衍生費用之請求,不可因此怠於施工。

(三) 變更設計外牆厚度、擋土設施增設、室內隔間材質、基地高程調整,經查核定時間點未影響要徑,原告可依照實際增加之要徑工作時間申請增加工期。亦認為原告應依專業理應積極配合,有關工期及衍生費用可依契約或相關法律請求,但不可貿然停工,延誤工程,有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二第13-14頁)。另查被告並未將上述變更設計期間計入工期(卷一第71頁),於97年8月13日變更設計圖說函交原告施工後,97年8月19日才開始續計工期,被告並同意由開工至當時點僅累計工期3天。被告並於97年10月16日通知97年1月14日開工至97年10月5日期間之累計工期為37天,經被告核算至98年3月1日累計工期為136天,其落後情形係依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預定進度與實際施工完成進度比較,應屬合理(卷二第14頁)。原告將上開變更設計當作工程落後之因素,亦有不妥。

伍、又原告主張「其是在97年6月5日以函向被告建議是否可由『全套管基樁工程』變更為『衝擊式基樁』,而兩造於97年2月21日辦理會勘是因為原設計圖說與現場不符之故(卷一第67頁函),造成原告在97年2月27日提出第六版的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而被告是在97年3月14日同意備查,並非歸責於原告自行變更基樁施作工法,此與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提出無關,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檔土支撐工項為全工程要徑工程,若未確定施工方式,工程將無法施作,被告雖要求原告復工,然實際上亦因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未完成審核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非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其中有關系爭工程有關基樁施作延遲之責任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共18支,因建築基地低於運動場3.2米以3:5斜坡鄰接,因建築基地調整移位及基樁施工所須空間必須將斜坡挖除,為抵抗側向土壓力、避免土石崩塌須加設擋土措施以確保施工安全,係屬臨時性工程,故此處9支基樁須待擋土支撐方式確認後方可施工,此為工程會依據兩造文件(詳證物袋附件)所為之鑑定結果,亦有鑑定書可憑,堪認為真實;又按預定進度表核定之要徑作業,「基樁工程」係接續「基地放樣」後施工(卷二第102頁),於97年4月17日基地調整確認後完成基地放樣,並通知原告於97年4月22日復工,惟仍有9支基樁尚須待擋土支撐施工計畫及施工圖審定後方可施工。原告因要求基樁以替代方案施作,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證物袋內附件四)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可知,如被告允許原告提替代方案應於招標文件訂明,查本案招標文件並未同意提替代方案且原告亦未於等標期請求釋疑,故原告得標後逕行於97年2月5日第5版施工計畫中將基樁由全套管工法以衝擊樁工法替代(並持續到97年6月5日仍要求變更施工方法,且於97年9月24日明確表示不變更施工方法,無意願繼續施工),並不符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點規定「廠商於各項工程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同意…始得進行施工程序」因此原告有依約定完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及施工之義務,而原告自96年9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第六版送審通過止,長達半年之久,更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缺失,第2-4版係未依照審查意見修正,第5版係自行變更基樁施工方法將全套管工法以衝擊樁工法替代,違反契約之約定,故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之延遲,應歸責於原告無誤。又原告係因系爭工程於96年6月13日招標、96年6月29日決標、同年11月5日簽約,自承物價指數自108.5升高至112.23、126.64(4月份),要自行吸收升高之2.5%;另因所定建材已達交貨期限,致使原告承受通貨膨脹及資金壓力,且因承包之「全套管基樁」因數量,規格較少、及岩盤之地質因素及搬運成本暨海運風險等因素,導致承攬及施工意願不高,亦不願報價,且如依舊採用「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方法,將導致原告增加成本4百萬-5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故向被告請求更改為衝擊式基樁以圖解套,此有原告97年6月5日金館字第970040號函可憑(卷一第197-200頁)。從上可知,原告在投標之際已經知道本案係採「全套管基樁」施工方法,而予以投標,嗣因承攬「全套管基樁」之廠商因數量,規格較少、及岩盤之地質因素及搬運成本暨海運風險等因素而不報價、承攬施工意願不足,故在尚未徵得被告同意情形下逕行於第5版施工計畫中將基樁由全套管工法以衝擊樁工法替代,以減輕成本,然因被告不同意變更施工方法,原告評估後不進場施作明確。原告亦表明如基樁工法可以變更前提下方願意繼續完成工作,故採用調解委員之建議以變更衝擊式工法解決,對照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顯示原告施工至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放樣、整地作業即停工,而遲遲無法進行下基樁施工可明;又在原告施作「基樁工程」前之「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及「放樣、整地作業」二項作業,迄至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均未施作「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故並未發生延誤後續之有「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已經施作圍籬及廁所等拆除作業工程,然原告施作之施工範圍工程因施作不符規定,由繼任營造廠負責改善,此有原告97年12月4日函、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行政院工程委員會鑑定補充意見書、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憑(卷一第57頁、281頁、卷二第102頁、卷一第89頁),顯見原告雖自承已施作「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但亦有改善之處,尚有施工之處。綜上,本件原告意圖變更施工方法否則並無意願繼續施工明確,原告所辯(詳卷二第120-134頁)自難採信,此部分工程之遲延責任自應歸責原告無誤。

陸、有關工程落後其中有關變更設計的施工圖說應由誰設計之部分:原告主張變更設計的施工圖應由被告委請的設計單位提出,被告要求原告應儘速提送檔土設施之施工計畫,自屬無理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請求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的施工圖說,辯稱依合約規定應由原告提出。經查,基地高程調整由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9條辦理,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7日函覆「建照變更作業僅作法規檢討,並未影響平面位置,本工程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詳卷一第72頁說明二),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詳卷二鑑定書第100頁背面),而原告亦於97年4月17日申報復工,同年月22日檢送工程復工報告,是有能力提送,並已提送為事實,但其遲至同年6月5日原告仍以無人承攬基樁工程請求變更施工方法(卷一第197頁),復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7日各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及第三版,足見原告係因施工方法無法順利發包(卷一第197頁)根本不能施工,並非無法施作,故工程會鑑定「…系爭工項係臨時性之施工安全措施,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範圍,與施工安全有關,而與設計需求無關,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且原告(即承包商)為專業之營造公司,係有能力辦理,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規劃,再由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安全無虞後據以辦理變更追加,應屬合理;被告既同意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應有能力提供詳細施工圖說送審並估算追加費用報被告核定,惟原告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時屢有缺失…」等情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有能力提檔土設施之施工計畫無誤,且被告依「營造安全衛生標準設施第71條」、建築法第35條規定要求原告提送檔土施工計畫,與原告主張應由建築師設計提送變更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不相違背,互不衝突,原告辯稱應由設計單位製作,造成其無法施工,並無可採。雖原告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擋土支撐工項為全程要徑工程,若未確定施工方式,工程無法施作」(卷二第122頁),然標單內依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屬申報開工前可施作項目尚有工程標示牌、夜間警示設施、工地臨時水電設施、工地辦公室及設備、防空洞拆除運棄、原有廁所拆除運棄、土方運棄洗車設備等,屬承包商可施作之要徑工項,既尚有要徑工項可施作應尚未達可停工之要件。且如前述,原告施作之圍籬亦有改善之空間,原告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不願履約,應屬違反契約行為(詳證物袋附件六施工日報表)。因此鑑定報告亦稱尚有其他要徑工程可資施工,亦堪採信,此對照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顯示原告施工至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放樣、整地作業即停工,而在原告施作「基樁工程」前之「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及「放樣、整地作業」二項作業,迄至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均未施作「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故並未發生延誤後續之有「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事實,以原告97年6月5日均尚未發包全套式基樁施工方法,要求更換施工方法,原告在未變更機莊施工法法前本無施工意願,所辯變更執照設計圖應由建築師設計,造成其無法施工等(卷二第126頁至第135頁、第138- 139頁)自難採信。綜上,擋土支撐施工圖說審查通過延遲應可歸責原告明確。

柒、按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係原告(即承包商)就所承包系爭工程項目依契約圖說規範檢討,規劃相關施工作業及品質管理作業並送監造單位審定後據以執行,屬施工管理作業;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依相關法規須送各業管單位審查並取得核可方得施工,屬設計單位責任,依建管規定申報開工時須檢附審查核可證明文件,該業管單位審查作業與施工管理作業無關,故與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送審作業無關。次按「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應檢附電力電信圖說、消防圖說(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鑑界資料等(詳證物卷附件二),否則無法申報建管開工,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規定,原告(即廠商)應於開工前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份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提出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請機關核定(詳證物卷附件三)。雖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延遲(96年12月20日送審通過卷一第62頁)),但原告仍可就主要施工部份先予規劃,尚無法確認部份亦可提「分項送審計畫或於計畫內敘明待確認」後辦理計畫修訂作業,尚不妨礙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審核作業。系爭工程業於96年12月20日檢具鑑界資料,申報建管開工。又鑑界係確認建築基地之建築線及境界線避免誤佔他人土地,而施工及品質計畫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工程品管第2點規定,必須完成送審之程序,而且原告在土地鑑界審查通過即97年2月12日前已於96年9月14日至97 年2月5日前送審5版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詳附表二),足見「土地鑑界」不影響原告製作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工程會檢具附件資料(證物袋)亦為相同之鑑定,有鑑定報告可證(卷二第8頁背面、第99頁背面、附表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之鑑界作業遲未辦理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之草擬,應不可採。再原告主張有關本件之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鑑界等資料提供之早晚會影響完工期限,然查本工程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送審作業雖有延遲,惟皆於開工日前97年1月14日前即96年12月20日完成審查,此有被告函可憑(卷一第62頁),而計算工期係依開工日期及97年1月14日起算,原告將計算工期之程序做為施工期間落後之因素,顯有錯誤。又延遲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的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將造成詳細之施工內容無法確認,但尚不影響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之提送,因分項計畫可排訂於施工前之適當時間完成送審即可,不影響整體規劃。亦有工程會檢具附件資料(證物袋)為相同之鑑定,有鑑定報告可證(卷二第8頁背面、第99 頁背面、附表二),益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送審作業對工程進度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自不可信。至於本件是否因使導致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資金壓力,而有兩造所無法預見,應係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等衍生之請求問題,與本案工程落後無涉。再查原告於「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未審查通過即96年12月20日前已提送兩次施工計畫書(附表二,96年9月14日、96年11月2日),足見原告並未因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審查未通過而無法提送施工計畫書。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的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等送審作業,造成詳細之施工內容無法確認,影響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之提送,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綜上,原告辯稱「有關被告提供建造執照、電力、電信、消防等送審作業,被告遲至96年12月20日才完成。及土地鑑界資料,被告遲未能提供給原告,最後是原告在97年1月28日代理申請鑑界,鑑界才在97年2月12日完成。」等妨礙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審核作業,自不可採。末按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之處理原則為:(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因此,於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即廠商)有責任就未受影響部份繼續施工,以降低對工程進度之影響,亦即原告應先施作變更後之工程,如不同意被告之核定工期,可循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然非停工,導致工程之落後。何況原告係因承包之「全套管基樁」數量,規格較少、及岩盤之地質因素及搬運成本暨海運風險等因素,導致承攬及施工意願不高,亦不願報價,且如依採用「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方法,將導致原告增加成本4百萬-5百萬元以上之損失,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工程會調解會議、同年12月4日函一再聲明「基樁方法可以變更前提下願意完成此工作」(卷一第57頁、第197-199頁),益見原告在未變更基樁施工方法前其並無施工之意願明確,被告所辯(卷二第139-140頁)亦自不足採。

捌、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以自決標日起即96年6月29日算迄97年7月28日已累計執行期間達6個月,於97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卷二第143-146頁、卷一第78-79頁)係合規定等情,被告故不否認原告送達解除契約函文,然否認系爭工程累積停工期間長達6個月,原告解除契約之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第㈠目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不一致之處…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優於投標文件…」(卷一第21頁),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有履約期限,系爭工程以「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完工(卷一第26頁),故計算工程期間自應以開工日為計算基準即97年1月14日,原告主張自簽約日開始,自乏依據,而不可採信。

二、又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0點第2款規定:「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提報:……(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決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五日內提報。」,因此被告於96年7月13日開工前會勘暨協調會中,已告知原告須依被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要點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供審。又原告所提送之上開計畫書仍有附表二所示之審查意見及修正,且送審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而原告於97年

2 月27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6版),經雙方協商內容,由原告修正後始完成,被告於97年3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備查,此有附件三函文可憑。故系爭工程就本件開工日即

97 年1月14日至97年3月14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同意備查期間,係因原告未能依約在期限內完成書送審作業,應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無法施工之主要因素。上開計畫送審期間雖有鑑界等申請事宜,然97年2月12日前已送審2次,足見土地鑑界並不影響原告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提送及修正作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前段期間應屬「暫停執行」期間云云,應無可信。此亦為原告因系爭工程遭被告處分,提起申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6號認定之理由(卷一第268頁),本院亦為相同之見解。

三、又工程會鑑定認為計算方式為開工日起即97年1月14日迄97年3月14日、及被告於97年8月13日變更設計圖說函交施工廠商後,97年8月19日才開始續計工期,被告並同意由開工至當時點僅累計工期3天。被告並於97年10月16日通知97年1月14日開工至97年10月5日期間之累計工期為37天,經被告核算至98年3月1日累計工期為136天。而變更設計至97年8月19日起累計之日曆天,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扣除契約不計之日曆天(春節假期、228紀念、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等)及扣除核計施作3日曆天而得,均有系爭契約、附表函文、施工進度表可證(卷一第26-27頁、附表函文、施工進度表),因此認定被告計算工程落後情形係依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預定進度與實際施工完成進度比較,應屬合理(卷二第14頁),堪認工程會鑑定有所憑據,應可採信;再依施工預定進度應可施作之要徑工項計有「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及「放樣、整地作業」計28天,且該部份原告已大致完成,雖被告僅核計3天工期,況期間內無實際施工之情形(詳證物袋附件六施工日報表)。再依原告提供施工日報表(期間為97年1月14日至97年7月28日),僅於97年2月12日就「建坪放樣」施工項目出工2人,97年2月15日就「安全圍籬」施工項目出工3人,97年4月23日出工1人,合計出工6人。惟標單內依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屬申報開工前可施作項目尚有工程標示牌、夜間警示設施、工地臨時水電設施、工地辦公室及設備、防空洞拆除運棄、原有廁所拆除運棄、土方運棄洗車設備等,屬承包商可施作之要徑工項,既尚有要徑工項可施作應尚未達可停工之要件。原告停工應屬違反契約行為(詳證物袋附件六施工日報表)。故原告辯稱此期間之工程無法執行應歸責被告,自屬無稽。因此其主張當作累積逾期執行期間之原因,應不足信。

四、承前所述,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之處理原則為:(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因此,於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即廠商)有責任就未受影響部份繼續施工,以降低對工程進度之影響。本件第6版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於97年3月14日准予備查之後,同日停工。原告至97年6 月5日止,仍以全套基管工程無法順利發包,請求變更為衝擊式基樁施工方法,此有原告函可證(詳卷一第197-198頁),足見原告至97年6月5日為止,仍無法發包全套基管工程,函請被告變更施工方法,當然無法施工,對照原告在基樁工程前尚有「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根本無法進入施作基樁工程即明(卷二第102頁),系爭工程確實因原告尚未發包全套基管工程而無法施工,堪予認定。故此期間不能施工,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部分所辯(卷二第144-145頁)自無依據。又原告辯稱其已施作圍籬及關於防空洞、廁所的拆除運棄作業,雖提出原證23之結算表(卷一第83頁),然查,因原告施工圍籬作業不符規定,由繼任之營造廠負責改善,亦有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憑(卷一第89頁),原告所辯已施作但不符規定,尚難認定其已完成施工圍籬作業,鑑定報告認為其尚未施工圍籬作業應有所憑據。故原告辯稱全套管基樁作業之延誤應規歸責於被告,自乏依據。

五、有關原告主張基地高程調整、檔土工程部分86日無法施作,應可歸責於原告(卷二第144-145頁)部分。經查,被告於

97 年4月17日回覆「建築執照作業僅係法規檢討,工程依原計畫圖施工」(卷二第100頁背面),承前所述,原告在基樁工程前尚有「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未見原告施作(卷二第102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自應施作,退步言,縱有施作,亦有改善之處,其仍未施作或改善,已如前述,此段期間之遲延自應歸責於原告無誤。被告復於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98年2月6日催告原告施工,仍為原告所拒絕,如前所述,原告無法施作係肇因「全套基管工程」因規格數量少無法發包,因此其至97年6月5日要求變更施工方法,甚至97年9月24日仍持續要求變更基樁施作方法,原告除非變更基樁施工方法,否則均無能力施工明確。此段期間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認為應可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累積為停工執行之日數,容有誤會。

六、又被告於97年8月13日變更設計圖說函交施工廠商後,97 年8月19日才開始續計工期,被告並同意由開工至當時點僅累計工期3天。被告並於97年10月16日通知97年1月14日開工至97年10月5日期間之累計工期為37天,至98年3月1日累計工期為136天,相對於完工為240日曆天,工程會之鑑定被告計算工程落後情形係依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預定進度與實際施工完成進度比較,應屬合理(卷二第14頁),堪認有所憑據,自堪採信。原告辯稱應自簽約日起算,實不可採。原告尚且在97年3月14日前之尚因送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有所過失,復遲至97年6月5日前因發包不順,要求更換基樁施工方法、尚有其他要徑工程尚未施工而以變更契約尚未簽約完成,變更設計應由設計師設計等爭執,拒絕施工,再再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玖、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原告係因承包之「全套管基樁」數量,規格較少、及岩盤之地質因素及搬運成本暨海運風險等因素,導致發包承攬,承包商施工意願不高,亦不願報價,而思改採衝擊樁工法施工方法,然為被告所拒絕,並告知品質管制計畫應依契約圖說規範提送,已如前述。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月15日第五版施工計畫書內容中自行提出變更基樁施作工法,而被告表示不符規定,要求其修正,故原告自行變更基樁施作工法,提出未符契約規定之相關計畫,屬原告之責,對於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之送審、審查時間,自有關聯性。本案招標文件並未同意提替代方案且原告亦未於等標期請求釋疑,故原告得標後逕行於施工計畫中將基樁由全套管工法以衝擊樁工法替代,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5條(證物卷附件四)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自不符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提出的時間是在『96年9 月14日到97年3月14日』,而其自行變更基樁施作工法是在『97年6月5日』提出的,兩者應無關聯。」自與其於『97年1月15日』第五版施工計畫書內容內容不符,而不足信。因此原告在97年6月5日建議是否可由「全套管基樁工程」變更為「衝擊式基樁」(詳卷一第197頁原證25),因被告尚未核定變更前,原告自應依原契約圖說規範提送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原告於97年1月15日提出之第五版計畫書自行變更基樁施工法,與契約圖說不符,被告要求按原契約圖說提出修正,自會影響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通過時間,而此期間之遲延自應可歸責於原告。

拾、再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4日放樣查驗發現,仍存在擋土設施及電梯未完成追加變更設計之問題,實際上復工後仍處於無法施作之處境等情(卷一第75頁原證18)。然查,原告因同年月24日發現尚有擋土設施及電梯須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之際,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要徑工項未完成,已如前述(卷二第102頁、鑑定報告、施工進度表),迄至97 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同意變更設計追加案止尚未影響擋土設施及基樁工程作業,故原告仍可施工無誤;因此原告抗辯沒有「擋土設施及電梯未完成追加變更設計」一節,並不可採。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即承包商)應接受被告(即甲方)變更指示,查原告尚無拒絕接受變更內容之表示,另依同條項第8款已載明當新增項目雙方無法議定單價時可以預算單價80%先行估驗,故原告主張沒有簽定變更契約及溢價確定前無法施工,自無可採。何況被告復於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98年2月6日催告原告施工,仍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以變更工程款雙方未商定等諸多理由拒絕施工,自影響施工進度,自應負起工程落後之責任無誤。

拾壹、又查系爭工程應於開工編擬施工計畫排定作業項目,確認各項作業之順序及相互之關連性,如屬要徑作業即表示當此作業延後時後續作業將受影響;系爭工程開工後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作業係依契約圖說規範檢討製作,屬獨立作業項目,尚不受其他作業影響,如有局部工程疑義待釐清,亦可於計畫中說明並納入後續分項計畫中檢討。建築工程施工之順序為基地鑑界-基地整理-圍籬施作及洗車台設置等-依建築執照規定申報開工-放樣勘驗開挖之要徑作業,故擋土支撐非首項施工要徑,施作前尚有前置要徑作業項目應完成,應待完成後方影響擋土支撐施作。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決標後事實上均無法施作之情形(卷二第102頁)。再按施工補充規範第5.6條有規定:「除非監造單位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進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系爭工程如原告若認為契約圖說確有設計錯誤之情事(含違反相關規則、規範)或有相關之安全疑慮,則應提出具體事證及正確之施工圖說,依契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並不能拒絕施工。被告於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98年2月6日催告原告施工,原告仍拒絕施工,自符合係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八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退步言,系爭工程自招標、決標、簽約期間之物價指數自108.5升高至112.23、126. 64(4月份),原告自承要自行吸收升高之2.5%;及所承包之「全套管基樁」因數量,規格較少、及岩盤之地質因素及搬運成本暨海運風險等因素,導致承攬及施工意願不高,亦不願報價,且如依舊採用「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方法,將導致原告增加成本4百萬-5百萬元以上之損失,如屬事前無法預測之事項,亦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期或增加經費,故原告依上開規範第5.6條有規定仍不得拒絕施工。原告拒絕施工造成工程之落後,應自負遲延責任。

拾貳、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4月29日提送開挖及擋土示意圖,被告於97年5月8日函知原告示意圖中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擋並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且應儘速提送擋土支撐工程之施工計畫,原告至97年5月22日始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函文可證(卷一第225-226頁說明四),則原告既然於97年4月29日曾提送之開挖及擋土設施示意圖因未標示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擋等之相關規格、尺寸及間距以致送審未通過,工程會鑑定認定原告有專業能力認定提出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送審應堪採認,且原告亦分別於97年6月18日及97 年7月11日提送第2版及第3版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皆因仍有缺失而被要求修正。又被告依行政院頒布之「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要求原告繪製施工圖說,再經具有專業能力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簽章確認,與原告爭執應由被告委任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第69條、2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22條、154條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並不衝突,原告未依約提出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送審,應可歸責為原告之責任,因此原告要請設計單位補送該施作圖,應有誤會。又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互有因果,原告承包工程本即存在許多施工風險,原告為專業廠商應可適當承擔並協助被告解決,本案所述之鑑界、擋土施工方式、隔間變更等尚非屬特殊之情形,故原告本於專業理應積極配合,如確因被告未能提供履約之必要協助,亦可依據契約提出工期及相關衍生費用之請求,不可因此怠於施工。變更設計外牆厚度、擋土設施增設、室內隔間材質、基地高程調整,經查核定時間點未影響要徑,原告可依照實際增加之要徑工作時間申請增加工期,且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依據系爭契約等附件一至六、相關法規製作鑑定報告(卷二第5-15頁、第98-105頁),均如前所述,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不再重述。

拾參、經查兩造於97年2月21日會勘有關建物位置需向教室及現有體育館方向平移、大榕樹保留、靠擋土牆側之牆面未設計防水處理之確認及室內間牆材質於契約設計圖說未標示等問題,均須請設計單位的建築師檢討提送,若涉及建照變更作業,亦請一併辦理(詳卷一第70頁原證14)。由於上開會勘發現的問題涉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同意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4日辦理停工(詳卷一第71 頁原證15)。因涉及設計變更作業被告既已同意辦理停工,即表示同意工程無法施工,工期應予暫停累計,待停工原因消失復工後起算工期。因停工工期暫停累計,契約完工日期隨之延後,被告亦未再計入工期。故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建造變更作業經檢討後僅作法規檢討,並未影響平面位置,各本工程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告知營造公司應於文到日起申報復工(詳卷一第72頁原證16),原告依指示於97年4月22日以金館工字第970030號函報請復工(詳卷一第73頁原證17)。經查,既經被告釋疑調整基地位置並通知復工,除被告釋疑違反法令規定外原告應配合施工,堪認被告定該施工通知尚屬合理。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遲至97年6月5日、97年9月24日仍以無人承攬困難發包等為由請求被告變更基樁施作方法,堪認原告在變更基樁施作方法之前並無施作之意願明確。被告所為係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2目之約定處理,尚難認為應可歸責於被告。

拾肆、綜上所述,被告以契約變更設計「(1)建築物東北向外牆變更為25cm厚擋土牆、(2)建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3)增設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4)電梯室內動線及隔間配合變更、(5)電梯室內天花板工程配合調整配置、(6)變更室內隔間採用輕隔間綠建材、(7)基地高程併案調整為+65cm等七項」之期間,計入預定施工進度而計算工程遲延如下:「至98年3月1日之累計工期為136天,剩餘工期為104天,預定進度為37.238%,實際進度為0.269%,落後36.969%」,自屬有據。故被告以「⑴工程落後36.969%超過法定百分之20及日數達10日以上,屬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⑵多次催告進場,至98年3月1日為止,仍未進場施作,屬於不履行契約。」等理由於98 年3月25日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第8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詳卷一第59頁被告98年3月25日函),應有理由。原告主張應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工程落後,自無依據。

拾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八)規定準用第(七)項第2目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費用559,128元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施作結算之金額。然按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必要,方可給予施作費用,此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八)、第(七)項第2目規定即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依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工程落後及多次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而為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施作費用,自乏依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一)款第1目之規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552,719元(559,128元扣除部分扣減甲種安全圍籬施作不符部分扣款金額6, 409元,卷一第86頁)部分,經查,被告履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積極改善者,原告得暫停給付估驗價款至情形消滅,此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 %以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不履行契約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扣留未領工程款,故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亦無理由,自難准許。

拾陸、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必須多付工地人員(工地主任沈復基、品管人員江梅影、勞安人員莊玉循、工務助理蔡佳蓁)此期間之薪資,合計共132,275元,承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而終止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拾柒、有關違約金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5日終止全部契約後,依照上開規定沒收全部保證金。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有9款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情形,第4款就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則原告於投標時即可預見懲罰性違約金,可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自應審慎考量履約能力而投標。何況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工程自招標、決標、簽約期間之物價指數自108.5升高至112.23、126.64(4月份),原告自承要自行吸收升高之2.5%;及所承包之「全套管基樁」因數量,規格較少、及岩盤之地質因素及搬運成本暨海運風險等因素,導致承攬及施工意願不高,亦不願報價,且如採用「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方法,將導致原告增加成本4百萬-5百萬元以上之損失,因而逕行改採施工方法,自始即無施工之意願而拒絕施工,導致工程落後,經被告之催告仍不願施工,被告依約沒收全部保證金,自屬合法。

三、此外,被告得標金額為43,58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百分之十即4,358,000元,而原告至98年03月01日之累計工期為136天,剩餘工期為104天,預定進度應為37.238%,實際進度為

0.269%,落後36.969%工程落,而落後36.969%超過法定百分之20,如前所述,係因原告承包之「全套管基樁」無法發包無法施工,如採用「全套管基樁」之施工方法,將導致原告增加成本4百萬-5百萬元以上之損失而不願意施工,造成本件系爭工程落後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要求,自應於招標前依據專業加以評估,於確定成本後再行投標施工,而非得標後發現「全套管基樁」施工後規格數量少發包困難、通貨膨脹等資金壓力,再自行變更施作方法,未先行施作圍籬施工及拆除作業等可施作事項,辯稱被告簽約、申請開工資料、變更契約尚未簽定等諸多,為減少損失、成本而拒絕施工,導致工程之遲延,影響金門縣使用體操訓練館人員之權益,故原告主張之4,35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相對於體操選手使用權益、位於離島之金門縣之體育措施之推展等,自不可採。

戊、綜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4, 994元,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4,358,000元,號碼LA00000 00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附件一:系爭工程大事紀要:

┌────┬──────────┬──────┬─────────────┐│ 日期 │被告業主: │原告承包商:│ 處理方式或爭議事項說 ││ │金門縣政府及設計單位│金日新營造 │ │├────┼──────────┼──────┼─────────────┤│96.06.06│第4次公開招標 │僅一家廠商金│報價高於底價,辦理保留決標││ │ 卷一第12頁函 │日新營造投標│ │├────┼──────────┼──────┼─────────────┤│96.06.29│決標 │金日新營造得│招標公告其他項第五「本工程││ │ 卷一第13頁 │標,但未簽約│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 │ │ │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 │ │ │照後再辦理簽約」 │├────┼──────────┼──────┼─────────────┤│96.07.12│通知承包商依約待建照│ │ ││ │核發後再辦理簽約 │ │ ││ │卷一第15頁 │ │ ││ │ │ │ │├────┼──────────┼──────┼─────────────┤│96.07.13│1.辦理施工前現場會勘│ │依96年7月18日府工築字第096││ │2.告知承包商提送施工│ │0000000函會勘結果為(1)金湖││ │ 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供│ │國小應協助提供鑑界資料及限││ │ 審 │ │定界樁。(2)建築師於一週內 ││ │ │ │提送建拆照申請,消防、電力││ │ │ │、電信送審圖面準備。 │├────┼──────────┼──────┼─────────────┤│96.08.02│ │依約應提送施│承包商未提出施工及品質管制││ │ │工及品質計畫│計畫書等,業主96年8月9日函││ │ │之期限(25天)│告儘速提送 │├────┼──────────┼──────┼─────────────┤│96.08.14│建築師提出建照申請 │ │ │├────┼──────────┼──────┼─────────────┤│96.09.14│ │提送第一版施│ ││ │ │工及品質管制│ ││ │ │計畫書 │ │├────┼──────────┼──────┼─────────────┤│96.10.11│函請承包商修正施工及│ │應修正缺失如(1)施工進度表 ││ │品質管制計畫書 │ │(2)棄土之處理方式,(3)混擬││ │ │ │土品管中之坍度標準未訂定,││ │ │ │(4)施工自主檢查表等 │├────┼──────────┼──────┼─────────────┤│96.10.18│府工企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包商於文到14日│ │ ││ │內(11.05)辦理訂約 │ │ ││ │,俟建照及水電消防等│ │ ││ │相關申請完成後,另函│ │ ││ │通知辦理開工 │ │ │├────┼──────────┼──────┼─────────────┤│96.10.19│核發建照許可 │ │卷一第16-20頁 │├────┼──────────┼──────┼─────────────┤│96.10.23│領照 │ │卷一第16-20頁 │├────┼──────────┼──────┼─────────────┤│96.11.02│ │提送第二版及│ ││ │ │品質管制計畫│ ││ │ │書 │ │├────┼──────────┼──────┼─────────────┤│96.11.05│辦理簽約 │ │決標後129日 卷一第21-53頁 ││ │ │ │原告函繳納履約保證金卷一第││ │ │ │54頁、定期存單 │├────┼──────────┼──────┼─────────────┤│96.12.06│縣府函知第二版施工及│ │大部分缺失未修正,如(1)施 ││ │品質管制計畫書審查意│ │工進度表未以網狀圖表示, ││ │見,請承包商再修正 │ │(2)土方棄土方式處理未說明 ││ │ │ │(3)坍度標準與施工規範不符 ││ │ │ │(4)施工自主檢查表未量化等 │├────┼──────────┼──────┼─────────────┤│96.12.20│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知電力、電信、自│ │ ││ │來水及消防設備圖說送│ │ ││ │審作業,業經相關單位│ │ ││ │審查通過 │ │ │├────┼──────────┼──────┼─────────────┤│96.12.21│ │提送第三版施│ ││ │ │工及品質管制│ ││ │ │計畫書 │ │├────┼──────────┼──────┼─────────────┤│97.01.09│函知第三版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尚有缺失未修正,如 ││ │管制計畫書審查仍有缺│ │(1)土方棄土處理方式未說明 ││ │失應改正,並告知自本│ │(2)坍度標準與施工規範不符 ││ │次送審(第三版)之審查│ │(3)施工自主檢查表部分未量 ││ │結果通知日起,開始起│ │化等 ││ │算工期 │ │ │├────┼──────────┼──────┼─────────────┤│97.01.14│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 │97年1月9日加計3日傳遞期間 ││ │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 │,1月12日及1月13日為六、日││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 │因此訂97年1月14日為開工日 ││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 ││ │」第21條之規定核定為│ │ ││ │開工日期 │ │ │├────┼──────────┼──────┼─────────────┤│97.01.15│ │提送第四版施│ ││ │ │工及品質管制│ ││ │ │計畫書 │ │├────┼──────────┼──────┼─────────────┤│97.01.28│ │代理申請鑑界│ │├────┼──────────┼──────┼─────────────┤│97.02.01│函知第四版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尚有缺失未修正,如 ││ │管制計畫書審查仍有缺│ │(1)施工自主檢查表部分未量 ││ │失應改正 │ │化,(2)施工中檢驗停留點標 ││ │ │ │示錯誤等 │├────┼──────────┼──────┼─────────────┤│97.02.05│ │提送第五版施│ ││ │ │工及品質管制│ ││ │ │計畫書 │ │├────┼──────────┼──────┼─────────────┤│97.02.13│ │預計施作工程│ ││ │ │圍籬,完成後│ ││ │ │向建管單位申│ ││ │ │報開工 │ │├────┼──────────┼──────┼─────────────┤│97.02.15│ │提出現場放樣│擇期在辦理會勘 ││ │ │與設計圖略有│ ││ │ │差異之疑義 │ │├────┼──────────┼──────┼─────────────┤│97.02.19│建管單位:開工准予備│ │ ││ │查 │ │ │├────┼──────────┼──────┼─────────────┤│97.02.21│辦理會勘 │ │ │├────┼──────────┼──────┼─────────────┤│97.02.27│第五版施工及品質管制│提送第六版施│計畫書缺失為全套管鑽掘基樁││ │計畫書於97年2月17日 │工及品質管制│工程施工作業及全套管鑽掘基││ │完成審查惟仍有缺失於│計畫書 │樁工程施工要領之內容與施工││ │97年2月27日函知承包 │ │說明書之規範內容不符 ││ │商修正 │ │ │├────┼──────────┼──────┼─────────────┤│97.03.03│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提出圖說與現│業主請建築師檢討是否需辦理││ │號函,會勘結果建物需│地差異無法施│建照變更 ││ │平移及確認設計尚有部│工之問題 │ ││ │份疑義(隔間材質、外 │ │ ││ │牆防水等) │ │ │├────┼──────────┼──────┼─────────────┤│97.03.14│同意即日停工。函知完│ │ ││ │成第六版施工及品質管│ │ ││ │制計畫審查,同意備查│ │ │├────┼──────────┼──────┼─────────────┤│97.04.07│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協調│ │ ││ │會 │ │ │├────┼──────────┼──────┼─────────────┤│97.04.17│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 │告知承包商文到日起申報復工││ │號書函「建照變更作業│ │ ││ │經檢討後僅作法規檢討│ │ ││ │,並未影響平面位置,│ │ ││ │本工程仍依原設計圖說│ │ ││ │施工」 │ │ │├────┼──────────┼──────┼─────────────┤│97.04.22│ │申報復工 │ │├────┼──────────┼──────┼─────────────┤│97.04.24│ │放樣查驗後發│配合法令需辦理第1次變更設 ││ │ │現仍有擋土設│計 ││ │ │施及電梯未完│ ││ │ │成追加變更設│ ││ │ │計之問題 │ │├────┼──────────┼──────┼─────────────┤│97.04.29│ │提送開挖及擋│承包商請建築師協助提供擋土││ │ │土示意圖 │設施設計圖說 │├────┼──────────┼──────┼─────────────┤│97.05.05│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圖│ │ │├────┼──────────┼──────┼─────────────┤│97.05.08│函知提送之開挖及擋土│ │承包商提出之開挖及擋土示意││ │設施資料不完整及缺計│ │圖內,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檔││ │畫書 │ │無標示相關規則、尺寸及間距│├────┼──────────┼──────┼─────────────┤│97.05.12│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知縣府工務局同意│ │ ││ │97年1月14日開工至97 │ │ ││ │年3月14日之累計工期 │ │ ││ │為3天 │ │ │├────┼──────────┼──────┼─────────────┤│97.05.22│ │承包商補提送│ ││ │ │支撐及保護施│ ││ │ │工計畫書 │ │├────┼──────────┼──────┼─────────────┤│97.05.26│ │承包商要求設│ ││ │ │計單位補提送│ ││ │ │擋土支撐施作│ ││ │ │圖 │ │├────┼──────────┼──────┼─────────────┤│97.05.30│召開工程協調會,將建│ │97年6月12日也辦理變更設計 ││ │築師所提供擋土設施設│ │工程履約協調會 ││ │計圖說交予承包商工地│ │ ││ │負責人 │ │ │├────┼──────────┼──────┼─────────────┤│97.06.05│ │承包商提出變│業主不同意 ││ │ │更基樁由全套│ ││ │ │管變更為衝擊│ ││ │ │樁 │ │├────┼──────────┼──────┼─────────────┤│97.06.11│函知提送之開挖支撐及│ │缺失為橫支撐尺寸與計畫內容││ │保護施工記劃書,經審│ │不符,及斜支撐單位有誤 ││ │查尚有缺失請修正 │ │ │├────┼──────────┼──────┼─────────────┤│97.06.18│通知金湖國小同意變更│ │變更內容(1)建物東北向外牆 ││ │設計追加經費案 │ │變更為25cm厚擋土牆,(2)建 ││ │ │ │物東北側增設施工擋土設施,││ │ │ │(3)增設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電 ││ │ │ │梯,(4)電梯室內動線及隔間 ││ │ │ │配合變更,(5)電梯室內天花 ││ │ │ │板工程配合調整配置,(6)變 ││ │ │ │更室內隔間採用輕隔間綠建材││ │ │ │,(7)基地高程調整+65cm │├────┼──────────┼──────┼─────────────┤│97.06.18│ │提送支撐及保│監造單位於97年6月29日完成 ││ │ │護施工計畫書│計畫審查,於97年7月4日函知││ │ │(第二版) │承包商修正 │├────┼──────────┼──────┼─────────────┤│97.07.11│ │提送支撐及保│監造單位於97年7月16日完成 ││ │ │護施工計畫書│審查,於97年7月22日函知廠 ││ │ │(第三版) │商修正 │├────┼──────────┼──────┼─────────────┤│97.07.28│ │承包商以金館│業主未同意解除契約 ││ │ │工字第970047│ ││ │ │號函主張停工│ ││ │ │已逾6個月, │ ││ │ │依契約第21條│ ││ │ │第10項及第7 │ ││ │ │條第3項第1款│ ││ │ │規定申請解除│ ││ │ │本案工程全部│ ││ │ │契約 │ │├────┼──────────┼──────┼─────────────┤│97.08.13│通知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承包商以金館│扣除公文往返傳遞時間及星期││ │圖說審查通過,並將變│工字第970048│例假日,廠商應於97年8月19 ││ │更設計圖說函交施工廠│號函再度重申│日開始施作 ││ │商 │解除本案工程│ ││ │ │全部契約 │ │├────┼──────────┼──────┼─────────────┤│97.09.24│ │向公共工程委│調解難以成立,承包商於97年││ │ │員會申請調解│12月4日撤回調解案 ││ │ │ │卷一第56頁工程會函調解申請││ │ │ │書 │├────┼──────────┼──────┼─────────────┤│97.10.16│縣府以府工築字第0970│ │ ││ │063931號函知,通知97│ │ ││ │年1月14日開工至97年 │ │ ││ │10月5日期間之累計工 │ │ ││ │期為37天 │ │ │├────┼──────────┼──────┼─────────────┤│99.03.25│終止契約 │ │ ││ │卷一第59頁被告函 │ │ ││ │ │ │ │└────┴──────────┴──────┴─────────────┘附件二: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審查送審修正流程等爭議:

┌────┬──────────┬─────────┬───────────┐│日期 │被告業主:金門縣政府│原告承包商:金日新│處理方式或爭議事項說明││ │及設計單位 │營造 │ │├────┼──────────┼─────────┼───────────┤│96.08.02│ │依約應提送施工及品│承包商未提出施工及品質││ │ │質計畫之期限(25天)│管制計畫書等,業主96年││ │ │ │8月9日函告儘速提送 │├────┼──────────┼─────────┼───────────┤│96.09.14│函請承包商修正施工及│ │應修正缺失如(1)施工進 ││ │質管制計畫書 │ │度表,(2)棄土之處理方 ││ │ │ │式,(3)混擬土品管中之 ││ │ │ │坍度標準未訂定,(4)施 ││ │ │ │工自主檢查表等 │├────┼──────────┼─────────┼───────────┤│96.11.02│ │提送第二版施工及品│ ││ │ │質管制計畫書 │ │├────┼──────────┼─────────┼───────────┤│96.12.06│縣府函知第二版施工及│ │大部分缺失未修正,如 ││ │品質管制計畫書審查意│ │(1)施工進度表未以網狀 ││ │見,請承包商再修正 │ │圖表示,(2)土方棄土處 ││ │ │ │理方式未說明,(3)坍度 ││ │ │ │標準與施工規範不符, ││ │ │ │(4)施工自主檢查表未量 ││ │ │ │化等 │├────┼──────────┼─────────┼───────────┤│96.12.21│ │提送第三版施工及品│ ││ │ │質管制計畫書 │ │├────┼──────────┼─────────┼───────────┤│97.01.09│函知第三版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尚有缺失未修正,││ │管制計畫書審查仍有缺│ │如(1)土方棄土處理方式 ││ │失應改正,並告知自本│ │未說明,(2)坍度標準與 ││ │次送審(第三版)之審查│ │施工規範不符,(3)施工 ││ │結果通知日起,開始起│ │自主檢查表部分未量化等││ │算工期 │ │ │├────┼──────────┼─────────┼───────────┤│97.01.15│ │提送第四版施工及品│ ││ │ │質管制計畫書 │ │├────┼──────────┼─────────┼───────────┤│97.02.01│函知第四版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尚有缺失未修正,││ │管制計畫書審查仍有缺│ │如(1)施工自主檢查表部 ││ │ │ │份未量化,(2)施工中檢 ││ │ │ │驗停留點標示錯誤等 │├────┼──────────┼─────────┼───────────┤│97.02.05│ │提送第五版施工及品│ ││ │ │質管制計畫書 │ │├────┼──────────┼─────────┼───────────┤│97.02.27│第五版施工及品質管制│提送第六版施工及品│計畫書缺失為全套管鑽掘││ │計畫書於97年2月17日 │質管制計畫書 │基樁工程施工作業及全套││ │完成審查惟仍有缺失於│ │管鑽掘基樁工程施工要領││ │97年2月27日函知承包 │ │之內容與施工說明書之規││ │商修正 │ │範內容不符 │├────┼──────────┼─────────┼───────────┤│97.03.14│同意即日停工。函知完│ │ ││ │成第六版施工及品質管│ │ ││ │制計畫審查,同意備查│ │ ││ │ │ │ │└────┴──────────┴─────────┴───────────┘

99年度建字第6號 附件三:兩造來往函文(依日期排列)┌─┬──────┬─────────┬───────────────┐│編│日期 │ 文號 │ 要旨 ││號│卷證頁碼 │ │ │├─┼──────┼─────────┼───────────────┤│1 │96.06.15 │金門縣物資處物一字│通知開標結果,金日新營造報價超││ │卷一第12頁 │第0000000000號 │過底價,辦理決標保留。 │├─┼──────┼─────────┼───────────────┤│2 │96.07.02 │金門縣物資處物一字│本案於96年6月29日決標。 ││ │卷一第14頁 │第0000000000號 │ │├─┼──────┼─────────┼───────────────┤│3 │96.07.12 │金門縣政府府工企 │本工程建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 │卷一第15頁 │第0000000000號 │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再││ │ │ │辦理簽約,本案應先決標。 │├─┼──────┼─────────┼───────────────┤│4 │96.09.14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審核。 ││ │卷一第122頁 │金館工字第960001號│ │├─┼──────┼─────────┼───────────────┤│5 │96.10.11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施工及品質計畫管制書尚有缺失,││ │卷一第123頁 │第0000000000號 │請依審查意見再提修正送核辦。 │├─┼──────┼─────────┼───────────────┤│6 │96.11.02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檢送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審。││ │卷一第131頁 │金館工字第960002號│ │├─┼──────┼─────────┼───────────────┤│7 │96.11.05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檢送工程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定期││ │卷一第54頁 │金館工字第960003號│存單,以利完成簽約。 │├─┼──────┼─────────┼───────────────┤│8 │96.12.06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二版)尚││ │卷一第135頁 │第0000000000號 │有缺失,請依審查意見再提修正送││ │ │ │核辦。 │├─┼──────┼─────────┼───────────────┤│9 │96.12.20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工程之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 │卷一第62頁 │第0000000000號 │設備圖說送審通過,請申報開工。│├─┼──────┼─────────┼───────────────┤│10│96.12.21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檢送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三 ││ │卷一第136頁 │金館工字第960004號│版)送審。 │├─┼──────┼─────────┼───────────────┤│11│97.01.09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1.第三版尚有諸多缺失。 ││ │卷一第137頁 │第0000000000號 │2.文到日起,開始起算工期及逾期││ │ │ │ 扣罰事宜。 │├─┼──────┼─────────┼───────────────┤│12│97.01.25 │金門縣政府府教社字│本工程自97年1月14日已開始起算 ││ │卷一第66頁 │第0000000000號 │工期,並為開工日期。 │├─┼──────┼─────────┼───────────────┤│13│97.02.04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檢送97年1月31日工務會議紀錄, ││ │卷一第63頁 │第0000000000號 │請確依結論辦理。 │├─┼──────┼─────────┼───────────────┤│14│97.02.12 │金門縣地政局地測字│土地界址鑑定,依現場所釘設鋼釘││ │卷一第81頁 │第0000000000號 │、鋼條為界,已實地複丈完竣。 │├─┼──────┼─────────┼───────────────┤│15│97.02.15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現場放樣與設計圖說有異,請││ │卷一第67頁 │金館工字第970004號│辦理現場會勘。 │├─┼──────┼─────────┼───────────────┤│16│97.02.19 │金門縣政府府建管字│本案工程開工申報,尚符規定准予││ │卷一第80頁 │第0000000000號 │備查。 │├─┼──────┼─────────┼───────────────┤│17│97.03.03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檢送97年2月21日放樣現場勘查紀 ││ │卷一第68頁 │第0000000000號 │錄,請依會勘結果辦理。 │├─┼──────┼─────────┼───────────────┤│18│97.03.21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97年3月14日施工品質計畫書(六版││ │卷一第71頁 │第0000000000號 │)同意備查在案,故同意本工程自 ││ │ │ │該日辦理停工。 │├─┼──────┼─────────┼───────────────┤│19│97.04.11 │金門縣政府府工企字│建造執照變更協調會議紀錄,請依││ │卷一第202頁 │第0000000000號 │會議結論辦理。 │├─┼──────┼─────────┼───────────────┤│20│97.04.17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請文到日起申報復工及提出書面報││ │卷一第72頁 │第0000000000號 │告。 │├─┼──────┼─────────┼───────────────┤│21│97.04.22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檢送工程復工報告核備。 ││ │卷一第73頁 │金館工字第970030號│ │├─┼──────┼─────────┼───────────────┤│22│97.04.29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放樣查驗,因工程變 ││ │卷一第75頁 │金館工字第970033號│更設計追加擋土牆及電梯,承商未││ │ │ │獲指示,復工後仍無法施作。 │├─┼──────┼─────────┼───────────────┤│23│97.05.05 │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檢送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 ││ │卷一第209頁 │中建師字第00000000│ │├─┼──────┼─────────┼───────────────┤│24│97.05.26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有缺失,已將││ │卷一第220頁 │第0000000000號 │審查意見交付建築師。 │├─┼──────┼─────────┼───────────────┤│25│97.06.05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全套管基樁」無法順利發││ │卷一第197頁 │金館工字第970040號│包,建請變更為「衝擊式基樁案」│├─┼──────┼─────────┼───────────────┤│26│97.06.06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97年5月30日協調會紀錄,請依結 ││ │卷一第205頁 │第0000000000號 │論辦理。 │├─┼──────┼─────────┼───────────────┤│27│97.06.12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提送修訂後之施工日報表,尚有缺││ │卷二第95頁 │第0000000000號 │失。 │├─┼──────┼─────────┼───────────────┤│28│97.06.18 │金門縣政府府教社字│本案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內││ │卷一第82頁 │第0000000000號 │容以所附變更項目說明之1、2部分││ │ │ │有關建照變更需求為範疇。 │├─┼──────┼─────────┼───────────────┤│29│97.07.25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擋土設施問題本公司未獲通知其工││ │卷一第225頁 │金館工字第970047號│法、材料及規格,無法評估造價。││ │ │ │擋土開挖作業應回歸合約層面, ││ │ │ │於變更設計完成所有作業後,再分││ │ │ │項提送為宜。 │├─┼──────┼─────────┼───────────────┤│30│97.08.13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尚符規定,文││ │卷一第208頁 │第0000000000號 │到次日起進場施作。 │├─┼──────┼─────────┼───────────────┤│31│97.09.24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 檢送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 │卷一第56頁 │金館工字第970056號│ │├─┼──────┼─────────┼───────────────┤│32│97.10.13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 ││ │卷一第77頁 │金館工字第970058號│ │├─┼──────┼─────────┼───────────────┤│33│97.10.16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1.自97.01.14至97.03.14停工,累││ │卷一第280頁 │第0000000000號 │ 計工期為97.02.12~14日共3天 ││ │ │ │2.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於97.8.19 ││ │ │ │ 開始施作,並繼續計算工期。 ││ │ │ │3.自97.01.14開工至97.10.05累計││ │ │ │ 工期為37天 │├─┼──────┼─────────┼───────────────┤│34│97.12.04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提送基樁變更設計方案,繼續完成││ │卷一第57頁 │金館工字第970061號│本工程。 │├─┼──────┼─────────┼───────────────┤│35│98.03.25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貴公司不履行契約及延誤履約,本││ │卷一第59頁 │第0000000000號 │府主張終止契約等。 │├─┼──────┼─────────┼───────────────┤│36│98.03.31 │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有關貴府主張終止契約,本公司依││ │卷一第148頁 │金館工字第980066號│法提出異議。 │├─┼──────┼─────────┼───────────────┤│37│98.05.05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貴公司所提異議,本府不予同意,││ │卷一第150頁 │第0000000000號 │貴公司如未提出申訴,本府將刊登││ │ │ │於政府採購公報。 │├─┼──────┼─────────┼───────────────┤│38│98.08.12 │金門縣政府府工築字│檢送98.07.30工程結算事宜現場勘││ │卷一第84頁 │第0000000000號 │查紀錄,請依結果辦理。 │├─┼──────┼─────────┼───────────────┤│39│98.09.2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檢送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 │卷一第152頁 │會工程訴字第098004│ ││ │ │27950號 │ │├─┼──────┼─────────┼───────────────┤│40│99.02.10 │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檢送施工圍籬工程查核缺失改善現││ │卷一第89頁 │中建師字第00000000│場會勘紀錄。 ││ │ │50號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