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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丁○○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及其孫媳丁○○分別於民

國55年2月28日、88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均為金門縣金沙鎮官澳12號),丁○○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乙○○則尚有姓名年籍所在均不詳之長子及僑居於新加坡之養子黃清泉(所在不詳),而乙○○之長子及黃清泉是否仍存活,或有無得為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亦均屬不詳。茲因抗告人之母甲○先前為丁○○之養女(已於抗告人出生前之46年1月間終止收養),丁○○則於88年2月28日委由楊忠立擔任代筆暨見證人,由黃邦性、黃邦烈任見證人,口授遺囑將其及乙○○名下土地分別遺贈予抗告人及其兄長黃華助、黃華志,並由楊忠立擔任遺囑執行人,今抗告人之母及兄長推由抗告人任乙○○及丁○○之遺產管理人,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指定乙○○及丁○○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乙○○、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原審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任乙○○、丁○○之遺產管理人不符合抗告人及本件利害關係人之期望,官澳黃氏宗親會為法人,處理事務公平、公正、公開,且對乙○○、丁○○生前生活習性及遺產分佈情形較為瞭解,以官澳黃氏宗親會作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符合丁○○之遺願等理由,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金門縣金沙鎮官澳黃氏宗親會為被繼承人乙○○、丁○○之遺產管理人。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再者,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尋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丁○○均已死亡,其中丁○○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乙○○之養子黃清泉、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子存歿及所在均不詳,抗告人經丁○○口授遺囑遺贈土地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口述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乙○○、丁○○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既屬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丁○○於遺囑中且僅指定遺產執行人楊忠立,而未指定遺產管理人,即有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抗告人既經丁○○遺贈土地,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本件聲請。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搜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重,允宜由熟悉相關作業流程,並兼具財產管理之專業者充任。又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於國庫,同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遺產之管理,兼具公益性質,遺產管理人自宜由較具公信者任之。查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係國家機關統籌負責金門、馬祖地區國有財產之管理,其本身有遂行公共利益之職責,其內部並建置有財產管理及法務等專門人員,對於財產之管理,素有經驗,由該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相信較金門縣金沙鎮官澳黃氏宗親會符合公共利益及被繼承人之利益。則原審選任該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