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丙○○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所為簡易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訊問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另聲請調取冠傑建材行9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月份總分類帳、日記帳、財產清冊、進項明細、銷項明細,傳喚冠傑建材行93年之會計人員作證:
㈠兩造間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簡易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依與上訴人間於民國95年3月10日簽訂之0.5公分細骨料碎石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35,670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駁回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3,407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冠傑建材行之前負責人即許志猛之父許燕國,前因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3,713,135元,經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許燕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10月11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許燕國與許志猛父子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竟由許燕國於93年10月22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申請將其獨資經營資本額登記為100萬元之冠傑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志猛所有而處分其財產,並經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核准在案,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對許燕國與許志猛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取得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主張與前述㈠部分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提起本訴。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冠傑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許燕國卻將其以1萬元讓售
予許志猛,且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毀損債權案97年5月5日訊問時,許志猛對於當時冠傑建材行之營業處所、與何人有生意往來、93至95年間營收如何、曾僱用何人等均無法回答,其移轉行為除脫產之外無其他合理解釋。
⒉縱認許燕國以1萬元讓售冠傑建材行予許志猛,若冠傑建材行
果真僅為資金證明而設立,無實質資金云云可信,許志猛焉可能以1萬元買受冠傑建材行?且僅為資金證明設立冠傑建材行乃一變態事實,辦理工商登記人員之會計師與許燕國等,更可能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若果真係為有個行號方便經營自己生意而買受冠傑建材行,豈非謂其甘冒刑事犯罪風險而與許燕國共同偽造移轉冠傑建材行之讓渡書?⒊上訴人稱冠傑建材行原先由許燕國與訴外人吳文非合夥經營云
云,亦非事實,蓋依卷附許志猛財產資料可知,當年度之冠傑建材行營利所得,乃由許志猛認列申報,並非由吳文非申報。⒋原審調取冠傑建材行9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建材行當年度
淨值為2,206,914元,而依前述許志猛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冠傑建材行營運狀況完全無法回答之情形可知,該淨值不會是許志猛於93年10月22日受讓後所經營賺得,應是93年10月22日冠傑建材行移轉時實際財產狀況。
⒌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讓售冠傑建材行行為係發生於
00年00月00日,其請求權時效即時起算,於95年10月22日屆滿;而本件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此二債權即已該當於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提
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號被告許燕國、許志猛毀損債權案件刑事判決、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許燕國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2年12月25日90年度執字第263號債權人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許燕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書、許燕國之告訴狀影本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9號對被告吳文非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許燕國與吳文非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民事判決各1件等影本為證: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
第40號刑事判決不受理,是以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而受刑事處罰。
㈡許燕國於89年向會計師借貸20萬元創設冠傑建材行,惟多年來
許燕國負債上千萬,冠傑建材行徒具名義,事實上無任何資產。嗣上訴人許志猛於93年間返回金門,想要經營大陸進出口之船運業務,擬申請新公司營運,因許燕國不想再經營建材進出口(主要為大陸)事業,擬專心在工程及建築方面業務,所以向許志猛建議,毋庸新申請公司,由其將冠傑建材行無償移轉予許志猛,是許燕國之移轉冠傑建材行予許志猛,係要讓許志猛經營大陸進出口船運,免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志猛則因聽從乃父建議始變更登記為冠傑建材行之負責人,更不知許燕國對被上訴人負有300餘萬元之債務,主觀上即無毀損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㈢冠傑建材行並非獨立法人,無從作為財產權歸屬主體,所謂冠
傑建材行之財產應屬為自然人,具法律上人格之許燕國所有,而冠傑建材行於89年成立時雖登記營業處所為金門縣○○鎮○○○路○段○○號,然該屋早在9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張翠蓮拍賣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3號),故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冠傑建材行無任何財產,而未對冠傑建材行執行。被上訴人既早在92年10月即知冠傑建材行存在,於1年間均無執行,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才無償移轉登記(形式登記以1萬元向許燕國購買),自非隱匿財產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否則豈有在事隔1年後才為移轉之理?㈣上訴人許志猛於93年間返回金門時確實不知道冠傑建材行登記
營業處所位於何處○○○鎮○○○路○段○○號當時主要是冠城營造廠在此經營工程及建築事業,所僱用之員工亦係負責工程建築事項,且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許燕國委託會計師辦理,所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才不知道建材行營業住所、員工人數及92、93年間營業情形;何況上訴人實際從事大陸進出口生意是在94年以後,自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係為幫許燕國隱匿財產。
㈤冠傑建材行登記資本額雖為100萬元,然92、93年間已無任何
財產。92年底許燕國因經營金門至大陸泉州石井碼頭間貨運航線業務,與吳文非及大陸人士鄭建成、鄭國家合夥1年(吳文非、鄭建成、鄭國家為隱名合夥人,原約定每年簽約一次),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時平分前開貨運業務所得之盈餘,吳文非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所有營業收入由吳文非先行收執,93年合夥關係結束時,吳文非竟拒不結算,許燕國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文非提出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吳文非應給付許燕國692,954元,許燕國因而對吳文非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乃對吳文非作成不起訴處分。許燕國復對吳文非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協議書約定款項,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判決許燕國勝訴,吳文非應給付許燕國692,95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吳文非不服提出上訴,刻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號受理。前開692,954元債權仍屬許燕國本人所有,未因冠傑建材行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移轉予許志猛,且被上訴人現正查封拍賣許燕國之財產,此項變更登記負責人並不會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㈥債權人主張第三人侵害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必須有二要件:⒈
主觀上須具備知悉債權之存在並與債務人合謀侵害之故意;及⒉客觀上須第三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之。若債務人將其財產贈與第三人或以低價讓與第三人,僅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而已,並非侵權行為,且許燕國無償移轉冠傑建材行之牌照予許志猛,為單純的贈與行為,非故意毀損原告公司之債權。
㈦原審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之資產負債表,冠傑建材行之固定資產為0,可知冠傑建材行確實無任何資產。
㈧縱認許燕國於93年10月22日將冠傑建材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許志猛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已知該變更登記之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7年3月10日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迄至97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取得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係在97年6月10日,在前述侵害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尚不存在,自非民法第337條所規定適為抵銷之債權。
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雙方於95年3月10日訂立之0.5公
分細骨料碎石買賣契約所生之389,07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補陳意旨如下,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許燕國與吳文非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民事二審判決、許燕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即冠傑建材行記帳士吳姿穎(嗣捨棄該名證人)、許志猛父親許燕國(經傳訊後拒絕證言):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帳簿,核有正當理由:
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冠傑建材行93年10月份總分類帳、日記帳、財產清冊、進項明細及銷項明細,以判斷冠傑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時,是否有將冠傑建材行之存貨、設備一起移轉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許燕國與許志猛間之侵害債權,使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正,故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求償云云,然查冠傑建材行係一般商行,並無設置總分類帳、日記帳等,而一般商號若未設置該等帳簿,其法律效果,僅係財政部國稅局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核定稅額之問題,嗣後並不會繼續追究商號有無設置帳簿,此有原審卷第17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答覆1紙在卷可參,原審不察,僅以上訴人提不出總分類帳、日記帳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違誤;又冠傑建材行於許燕國與吳文非等人合夥期間每兩個月均按正常程序申報營業稅而有進項、銷項明細,此等93年全年度營業資料於許燕國與吳文非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均已提出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卷內,被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無庸再提示,原審竟指上訴人不提出帳冊,與事實不合。
㈡本件並無侵害債權行為:
許燕國以形式上1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係無償移轉冠傑建材行與許志猛,並於93年10月28日為商號之移轉登記,斯時該獨資商號資本額登記為100萬元,惟事實上並無固定資產,移轉商號用意單純在於免去許志猛新申辦行號之不便,而被上訴人早在92年10月11日對許燕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即因冠傑建材行並無資產,方於上訴人93年10月28日商號登記移轉日止之1年間,均未對許燕國之冠傑建材行為強制執行,許志猛受本件商號移轉登記,並非侵害被上訴人對許燕國債權;又吳文非對許燕國債務不履行,許燕國因此對吳文非尚有692,954元之債權,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98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許燕國另有千萬元以上之資產,刻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亦願提供位於台北縣中和市5筆、金山鄉15筆土地給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損。
被上訴人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㈠否認上訴人抗辯冠傑建材行為「空殼」云云之說,原審職權調
查在卷之冠傑建材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176頁),顯示該商號由許志猛本人申報之93年度資產淨值即為2,206,914元。
㈡本件許燕國、許志猛二人合謀脫產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不止於冠傑建材行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茲以本院職權調查在卷之該商號由許志猛本人申報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1頁),當年度資產淨值2,206,914元應係93年10月22日商號移轉登記於許志猛時之實際財產狀況,非此後許志猛經營所得,此由許志猛本人在另件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於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對於冠傑建材行營業處所、生意往來、93至95年度營收各節均不知情,足以證之。
㈢所謂冠傑建材行於93年底之前,係許燕國與吳文非合夥經營云
云,係上訴人誤導,並非事實,否則前述之冠傑建材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何以由許志猛申報如原審卷第176頁所示?甚至,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該商號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第53頁),許志猛當年度即受有資本額100萬元之冠傑建材行分配現金股利1,795,529元,顯示本件許燕國、許志猛父子合謀脫產致被上訴人受有債權侵害達1,795,529元。
㈣本件無傳訊證人許燕國等人之必要,依原審及本院職權調查在
卷之冠傑建材行財稅資料即足證明被上訴人債權受侵害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對許燕國之強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於執行許燕國名下房地產時,發現各該房地產均由許燕國出售於第三人等實際使用中,僅因金門縣政府建築線政策因素導致該批建案無法過戶於第三人等,該等實際所有權人為此提起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後,勸諭被上訴人撤回該等部分之執行,被上訴人對許燕國財產之執行並無實益,可調取執行案卷核閱。
下列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所準用之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受其拘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
事簡易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本金389,077元及其利息債權。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為97年5月21日。
㈡上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11號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對許燕國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2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金額為3,713,135元。
㈣許燕國與許志猛於93年10月22日簽訂如卷附之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冠傑建材行轉讓許志猛繼續經營。
㈤冠傑建材行於93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志猛。
經本院提示兩造提出各證及職權調查證據,兩造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冠傑建材行於93年10月22或28日有
何具體營業財產自許燕國移轉與許志猛而合於債務人即許燕國有脫產之事實:
㈠按非屬公司組織之冠傑建材行僅登記為獨資商號,並無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其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無論曾否提足,連同其後續轉化之不動產、設備、存貨、現金及應收帳款、票據債權,均係具有人格之號東個人所有之財產劃供營業使用部分之統稱,非依讓與合意而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不能移轉其所有權予第三人,即不可能因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產生所有權異動之效果。是以變更性質上為許可營業行政處分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自難謂係財產之處分行為;負欠被上訴人之許燕國,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脫產行為,即應以屬其所有之某項動產、不動產或債權,有無移轉或其他處分為斷。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上訴人就此等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關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責舉證。所謂不提出帳冊之訴訟上不利益,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設有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簿,被上訴人能否證明有某項帳冊為上訴人保管,卻故意不提出?本院認:商業會計法於保存商業帳簿文書之規定,祇是法律上之應然,不等於現實上之必然,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保管有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各帳簿,即無從認定上訴人保管帳簿卻故不提出,準此即不具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前提;遑論依前所述,縱認上訴人掌有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各帳簿,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冠傑建材行移轉予許志猛時,尚有該商號資產負債表上載之資產,仍不能逕予免除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許燕國以屬其所有某特定動產、不動產或債權,移轉或處分脫產事實之義務,原審率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過大解釋為上訴人已有侵權行為,認定許燕國移轉冠傑建材行所屬價值100萬元之財產與許志猛,顯然有誤。
㈢又無權為實體審認之執行法院,為求迅速執行,於查封時,固
僅就其權利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然其判斷之因素,除場所之屬性外,主要在於財產之登記、占有狀態及其外觀標示,即以各該財產現實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人既已否認冠傑建材行於其負責人變更時尚有財產,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當時店內存有若干動產或屬其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存在,即難僅憑想像,揣測其店內必有若干存貨、設備等物,將因商號負責人變更為許志猛,致適用前述原則,使被上訴人對許燕國之執行名義無從執行。另所謂盈餘分配,理論上於各月份之收支中即可實現,月底或年底結算申報祇是呈現其結果,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受有93年度現金盈餘分配1,795,529元,顯難認此盈餘係集中於年底分配並實際由許志猛受領;何況被上訴人早在92年間即對許燕國取得支付命令,若斯時冠傑建材行店內尚有諸多營業財產存在,其焉會延至93年10月底仍未執行,致任令其變更登記負責人?㈣況學說上承認第三人之行為構成侵害債權之型態,略有:第三
人之行為侵害債權之歸屬,第三人之行為侵害為債權之給付標的致債務人免負給付義務;第三人因故意或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等三種。本件爭執之冠傑建材行變更登記負責人或讓與許志猛,並未變更該債權之歸屬或致許燕國免予清償;而教唆債務人或與之合謀隱匿或減少其一般財產者,固屬上述之第三型態之侵權行為,但債務人若係將其財產贈與第三人或低價讓與者,仍屬有效,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其詐害之舉,並非侵害債權之不法行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15、216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24、225頁)。被上訴人未盡舉證及於93年10月22或28日冠傑建材行店內尚有何種具體之營業財產自許燕國移轉與許志猛而合於債務人即許燕國有脫產之事實,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確有轉讓該商號所屬之100萬元營業財產情形,按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對許燕國之債權仍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得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本院97年度城簡字第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389,077元貨款債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對許燕國3,713,135元之債權不能獲致清償而受有債權損害100萬元:
經本院職權調查如附表編號26之債務人許燕國強制執行案件全卷,其於金門縣金城鎮地區21間建物遭查封,因訴外人即買受人鄭美玉等異議,其中15間建物經被上訴人撤回執行程序,上訴人稱:那21間房子全部賣掉了,僅因建築線問題,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買受人因此不肯付屋款,房子還有2、3千萬元價值(本院卷第223、244頁),被上訴人則稱:其對許燕國財產執行均無實益各語,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許燕國仍為上開各不動產之所有人,僅對各該買受人依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許燕國與吳文非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經判決確定許燕國對吳文非有692,954元之債權存在,均無意見,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許燕國3,713,135元之債權非全然不能獲致清償,被上訴人稱該債權其中100萬元已然受損,即屬無據。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冠傑建材行於93年10月22或
28日有何具體營業財產自許燕國移轉與許志猛而合於債務人即許燕國有脫產之事實,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許燕國3,713,135元之債權不能獲致清償而受有債權損害1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其對上訴人有1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與上訴人對其之389,077元貨款債權本、息抵銷,求為確認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表:
┌─┬────────────────────────────┬──────────────────────┬────────────────────┐│編│證據名稱 │上訴人之意見 │被上訴人之意見 ││號│(卷頁) │ │ │├─┼────────────────────────────┼──────────────────────┼────────────────────┤│1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金門郵局97年6月24日存證號碼:0│該信函上訴人並未收到,其上記載送達上訴人之地│無意見。 ││ │0117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址有誤,上訴人亦未簽收。 │ ││ │(原審卷第3頁) │ │ │├─┼────────────────────────────┼──────────────────────┼────────────────────┤│2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許志猛之戶籍謄本一件。 │不爭執。 │無意見。 ││ │(原審卷第26頁) │ │ │├─┼────────────────────────────┼──────────────────────┼────────────────────┤│3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冠傑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1 │不爭執。 │無意見。 ││ │件。 │ │ ││ │(原審卷第54頁) │ │ │├─┼────────────────────────────┼──────────────────────┼────────────────────┤│4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許燕國於93年10月22日之轉讓契約│形式上不爭執,內容上是無償移轉。 │無意見。 ││ │書影本。 │ │ ││ │(原審卷第55頁) │ │ │├─┼────────────────────────────┼──────────────────────┼────────────────────┤│5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96年他字第125號於97年5月5日訊 │形式上不爭執,內容上是上訴人於94年3月、4月後│無意見。 ││ │問筆錄影本1件。 │才正式從事航運之業務,對於移轉當時辦理之情形│ ││ │(原審卷第56至58頁) │確實不知情。 │ │├─┼────────────────────────────┼──────────────────────┼────────────────────┤│6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㈡狀1件。 │不爭執。 │無意見。 ││ │(原審卷第84至86頁) │ │ │├─┼────────────────────────────┼──────────────────────┼────────────────────┤│7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7月31日97年 │不爭執。 │無意見。 ││ │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 │ │ ││ │(原審卷第12頁) │ │ │├─┼────────────────────────────┼──────────────────────┼────────────────────┤│8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96年│不爭執。 │無意見。 ││ │城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97年6 月10日9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 │ ││ │決影本各1件。 │ │ ││ │(原審卷第13至20頁) │ │ │├─┼────────────────────────────┼──────────────────────┼────────────────────┤│9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許國燕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不爭執。 │無意見。 ││ │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 │ │ ││ │(原審卷第63頁) │ │ │├─┼────────────────────────────┼──────────────────────┼────────────────────┤│10│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3號92年12月25 │不爭執。 │無意見。 ││ │日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 │ │ ││ │(原審卷第64至65頁) │ │ │├─┼────────────────────────────┼──────────────────────┼────────────────────┤│11│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許國燕之告訴狀影本1件。 │不爭執。 │無意見。 ││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 │ │├─┼────────────────────────────┼──────────────────────┼────────────────────┤│12│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不爭執。 │無意見。 ││ │訴處分書影本1件。 │ │ ││ │(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 │ │├─┼────────────────────────────┼──────────────────────┼────────────────────┤│13│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12月31日97年│不爭執。 │無意見。 ││ │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含附表一、二) │ │ ││ │(原審卷第146至155頁) │ │ │├─┼────────────────────────────┼──────────────────────┼────────────────────┤│14│原審職權調查之證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不爭執。 │無意見。 ││ │裁定正本1件。 │ │ ││ │(原審卷第23頁) │ │ │├─┼────────────────────────────┼──────────────────────┼────────────────────┤│15│原審職權調查之證據:冠傑建材行93年1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不爭執。 │無意見。 ││ │與稅額申報書6紙。 │ │ ││ │(原審卷第95至100頁) │ │ │├─┼────────────────────────────┼──────────────────────┼────────────────────┤│16│原審職權調查之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不爭執。 │無意見。 ││ │(原審卷第172頁) │ │ │├─┼────────────────────────────┼──────────────────────┼────────────────────┤│17│原審職權調查之證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不爭執。 │無意見。 ││ │9月8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81004723號函1件。 │ │ ││ │(原審卷第175頁) │ │ │├─┼────────────────────────────┼──────────────────────┼────────────────────┤│18│原審職權調查之證據:冠傑建材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不爭執。 │無意見。 ││ │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 │ │ ││ │(原審卷第176頁) │ │ │├─┼────────────────────────────┼──────────────────────┼────────────────────┤│19│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不爭執。 │無意見。 ││ │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 │ │ ││ │(本院卷第18至30頁) │ │ │├─┼────────────────────────────┼──────────────────────┼────────────────────┤│20│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證據:財產歸戶清單1份(本院卷第194至19│沒有意見。 │前開財產清單沒有意見,許燕國之前開不動產││ │5頁)。 │ │設有高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執行無實益後撤回││ │ │ │,清冊上中和市○○段土地應該是重測後變更││ │ │ │,跟被上訴人執行的土地應為同宗,其他沒有││ │ │ │意見。 │├─┼────────────────────────────┼──────────────────────┼────────────────────┤│21│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形式上沒有意見,對於基隆地方法院執行金山鄉中│形式上沒有意見,該部分也是之前執行無實益││ │4月24日、95年5月29日基院生95執助勤字第123號函、臺灣板橋 │角段尖山子小段195之32等15筆土地,現今合作金 │撤回,關於上訴人剛才所表示的意見,被上訴││ │地方法院95年7月19日、95年7月25日板院輔95執助辰字第851號 │庫重新查封執行,這個部分是沒有抵押權,土地靠│人無從知悉查證,不便回應。 ││ │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 │近法鼓山的附近,重新鑑價大約是2、3千萬元,這│ ││ │ │15筆土地剛好在法鼓大學附近,地價高漲。 │ │├─┼────────────────────────────┼──────────────────────┼────────────────────┤│22│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證據:訴外人吳文非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形式上沒有意見,吳文非雖然有將匯款匯到許志猛│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該案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 │27號答辯狀及附件,該事件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卷第207至214│名下,實際上這些都是許燕國跟大陸人士合夥的事│被上訴人,何況許燕國跟吳文非的合夥事業範││ │頁) │業,這些錢也都歸許燕國跟吳文非所有,許志猛未│圍,是否屬於冠傑建材行的業務範圍重疊或一││ │ │取得任何金額,而且經過結算,許燕國該年度只取│致,也無法從該案卷證做出判斷,所以客觀的││ │ │得69萬多的金額,是經過鈞院判決確定。 │證據能請鈞院參酌,本件所調取的綜所稅申報││ │ │ │資料(本院卷第100至128頁),還有原審卷第││ │ │ │160頁許燕國財產資料,還有本院卷第49至85 ││ │ │ │頁也是國稅局的申報資料。 │├─┼────────────────────────────┼──────────────────────┼────────────────────┤│23│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不爭執。 │無意見。 ││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許燕國與吳文非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第1│ │ ││ │、2審原卷。 │ │ │├─┼────────────────────────────┼──────────────────────┼────────────────────┤│24│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 │不爭執。 │無意見。 ││ │號兩造間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第1、2審原卷。 │ │ │├─┼────────────────────────────┼──────────────────────┼────────────────────┤│25│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9年1月2│93年確實是吳文非與許燕國及大陸人士合夥經營,│無意見。且由此更能顯示,事實上,冠傑建材││ │5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691000234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49│只是因為93年10月份的時候,冠傑建材行改為許志│行移轉與許志猛後,係許志猛獨資100萬元並 ││ │至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9年2月11日北 │猛,所以在94年報稅時,有關冠傑建材行營利,必│於93年當年度即受分配現金股利1,795,529元 ││ │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91000762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4至128 │須以許志猛的名義來報稅,但實際還是屬於合夥人│,從而,許燕國與許志猛父子合謀脫產,致被││ │頁): │名義,退稅是退稅到許燕國的太太洪雙女,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恐高達1,795,529元。 ││ │①許志猛93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未有利得,所以請求訊問證人許燕國。 │ ││ │ ,其中本院卷第110頁有營利所得1,795,529元,正與本院卷第│ │ ││ │ 53頁之1,795,529元相符,而該次申報在本院卷第111頁許志猛│ │ ││ │ 尚有指定轉帳退稅方式; │ │ ││ │②許志猛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 ││ │ ,其中本院卷第114頁有營利所得1,516,375元,並扣繳稅額36│ │ ││ │ 9,094元,而該次申報在本院卷第115頁許志猛尚有指定轉帳退│ │ ││ │ 稅方式; │ │ ││ │③許志猛9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 ││ │ ,其中本院卷第118頁有營利所得1,544,543元,並扣繳稅額37│ │ ││ │ 6,135元,正與本院卷第55頁之1,544,543、376,135元相符, │ │ ││ │ 而該次申報在本院卷第119頁許志猛尚有指定轉帳退稅方式為 │ │ ││ │ 許志猛本人帳號; │ │ ││ │④許志猛9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 ││ │ ,其中本院卷第122頁有營利所得484,347元,並扣繳稅額111,│ │ ││ │ 086元,正與本院卷第56頁之484,347、111,086元相符,而該 │ │ ││ │ 次申報在本院卷第124頁許志猛尚有指定轉帳退稅方式為許志 │ │ ││ │ 猛本人帳號; │ │ ││ │⑤許志猛9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 ││ │ ,其中本院卷第127頁有營利所得434,481元,並扣繳稅額98,6│ │ ││ │ 20元,而該次申報在本院卷第128頁許志猛尚有指定轉帳退稅 │ │ ││ │ 方式為許志猛本人帳戶, │ │ ││ │以上營利所得均來自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利事業單位。 │ │ │├─┼────────────────────────────┼──────────────────────┼────────────────────┤│26│本院職權調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債務人許燕國之強制執行 │對於王再生的部分,因為他96年11月5日聲請期限 │由上開卷證可知,許燕國財產確實無具有執行││ │全卷,下列登記為許燕國所有之不動產物權各因第三人鄭美玉、│已超過,所以我們拒絕再為清償,土地銀行的部分│實益。 ││ │洪雙女、董玉霞、許燕道、許燕道、蕭福贊、翁莊有治、譚湘蓉│,後來有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金額有2千多萬, │ ││ │等、許明義、洪心湄即洪麗梅、洪振騰、李翠鳳、董明里、林雪│其他無意見。 │ ││ │寶、董宏璧主張為未過戶之買受人,故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 │ ││ │6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3樓(建號金城 │ │ ││ │鎮城段2268號)、98年9月7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 │ ││ │路1段32號4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53號,重測○○○鎮○○段82│ │ ││ │號)、97年5月26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 │ ││ │5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69號)、98年9月7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 │ │ ││ │縣○○鎮○○○路○段○○號6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70號,重測後│ │ ││ ○○○鎮○○段○○號)、98年9月7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環│ │ ││ │島西路1段32號7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54號,重測後金城鎮北堤│ │ ││ │段83號)、97年5月26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 │ ││ │11號1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71號)、98年2月20日撤回門牌號碼│ │ ││ │金門縣○○鎮○○○○路○○號1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52號,重 │ │ ││ │測後○○○鎮○○段○○號)、97年5月26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 │ │ ││ ○○○鎮○○○○路○○號2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72號)、98年2 │ │ ││ │月24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6樓(建號金 │ │ ││ │城鎮城段2276號,重測後○○○鎮○○段○○號)、98年2月20日 │ │ ││ │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1樓(建號金城鎮城 │ │ ││ │段2278號,重測後○○○鎮○○段○○號)、98年2月20日撤回門 │ │ ││ │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2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79 │ │ ││ │號,重測後○○○鎮○○段○○號)、98年2月20日撤回門牌號碼 │ │ ││ │金門縣○○鎮○○○○路○○號3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80號,重 │ │ ││ │測後○○○鎮○○段○○號)、98年2月20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 │ │ ││ ○○○鎮○○○○路○○號4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81號,重測後為 │ │ ││ ○○○鎮○○段○○號)、98年2月24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 │ │ ││ │浯江北堤路13號5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82號,重測後為金城鎮 │ │ ││ │北堤段94號)、98年2月24日撤回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 │ │ ││ │堤路13號6樓(建號金城鎮城段2283號,重測後○○○鎮○○段 │ │ ││ │95號)之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