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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己○○輔 佐 人 庚○○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城簡字第7號所為簡易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對金門縣○○鄉○○○段一一六七之三地號如附圖說明二所示面積壹仟貳佰貳拾柒點肆壹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超過附圖說明三所示同地號柒佰捌拾點叁貳平方公尺範圍以外部分確認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

門縣○○鄉○○○段○○○○○○○號(假分割自同段1167地號、面積1227.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土地四鄰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2月測製航照圖1張、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造福春公司)基本資料、現場指界範圍圖各1件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3號卷宗: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

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系爭無主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於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1日開始以營造業使用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上訴人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

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為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本件被上訴人檢附丁○○、林乃民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

自83年7月1日開始以營造業使用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經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2月測製航照圖,系爭土地於91年間係造福春混凝土拌合場占有使用,並非被告占有使用。

㈤依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與地政局人員會同至現場指界之系

爭土地範圍,與原審98年8月11日勘驗期日證人楊振福所指範圍差距甚大,被告指界顯然不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提出造

福營造廠、造福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金門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12件、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丁○○與林乃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村長林榮堯出具之證明書、員工楊振福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承攬工程合約書、造福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件等影本及照片16張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林乃民、林榮堯、楊振福、丙○○:

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占有使用,自70餘年起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堆置砂石之用,被上訴人先後以造福春土木包工業、造福營造廠、造福春公司之名義從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組織之造福春公司登記代表人雖為被上訴人配偶丙○○,但實際上一直都是由被上訴人本人經營,且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至今未曾間斷等語。

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補陳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占用,而係造福春公司占用,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之地位求為登記:

系爭土地現由造福春公司使用堆置砂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與造福春公司係不同之二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係造福春公司所有,原審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貸予造福春公司使用而為間接占有人云云,顯有違誤。按土地法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則被上訴人已非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提出本件登記申請,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第770條10年占有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被上訴人既稱其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為所有人,自應就該法文所定之「善意」、「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係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以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注意者,則為有過失,可參學者論著;又短期時效占有,亦必須再為舉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及無過失,而無過失乙節,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始足當之,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號、93年度上易字第8號、94年度上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可參,原審判決未有實據,即空泛論稱被上訴人係善意無過失,亦有違誤。

㈢系爭土地其中被占用之範圍不明:

原審會同兩造及證人楊振福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並由地政機關人員林志賢依其等指界所在與系爭土地界線套繪比對,顯示被上訴人與證人所指界線不一,又與系爭土地四至界線尤不相同,其等所指範圍更同時涵蓋多筆他人土地;另證人楊振福與被上訴人本人指界範圍竟有4百餘平方公尺之差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原審判決論以其等指界範圍差距不大,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被上訴人抗辯實不可採,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訴聲明,以符法制,並維國產權益。

被上訴人除與原審答辯相同外,補陳如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並提出上林村村長林建進證明書正本1件,另請求訊問證人丁○○:

㈠占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經營土木包工業確實為被上訴人本人,

造福春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原股東戊○○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乙○○為戊○○之阿姨、壬○○為戊○○之伯母,之後股東減縮為被上訴人之子張福吉、庚○○、被上訴人之妻丙○○。㈡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被上訴人與證人楊振福所指不一,適足見

二人並無串證,實際負責造福春公司之被上訴人所指範圍乃真實占用範圍,楊振福僅係該公司員工,自然較不瞭解。

㈢關於證明合於時效取得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先前有拜託出具

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丁○○作證,丁○○因高齡80身體不好,人又在臺灣,而未到庭。上訴人主張丁○○應由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沒有意見,倘丁○○願意出庭作證,被上訴人願意負擔證人旅費。

下列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99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所準用之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受其拘束(本院卷第34頁):

㈠系爭土地現由造福春公司在其上占有使用。

㈡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

㈢造福土木包工業、造福營造廠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據證人林乃民於原審稱:「(被告70幾年是否在那塊地作砂石

?有。(被告是不是所有的材料都在那裡,現在還在那邊做?)確實東西都放在那裡,確實都在那邊作。(這塊土地是在哪裡?)就是被告放東西的地方。(附近有沒有什麼東西?)那邊有搭一間房子,就是放砂石還有拌水泥。、、、(被告是什麼時候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造用品?)70幾年。(你附近有沒有土地?)有。(離這塊土地多遠?)100多公尺。、、、(你是怎麼知道被告在那裡堆東西?)我在附近種田,我有看到。我經過馬路就有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到那塊地的?)71、72年左右。(你是否知道那塊地之前是誰的?)他父親在種植。(他爸爸種植什麼?)高粱、玉米之類的。(被告於71、72年的時候在那塊地的用途為何?)他作公司之後,就是堆放砂石。(被告從71、72年開始就一直堆放砂石到現在沒有中斷過?)對,砂石做完之後,新的又進來。」(原審卷第38至41頁);證人林榮堯於原審稱:「(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堆放砂石。、、、(你在哪邊上班?)我做水泥工。(你是否有固定的上班地點?)沒有。(那你大部分都在哪一區做工?)我上班往北走都會經過被告堆放砂石的旁邊。(就你所見,被告從79年使用到現在,中間是否有間斷過?)都一直使用。(你住在哪裡?)這塊地的附近。(你家距離這塊地大概是多遠?幾公尺?)走路大約五分鐘。(你從什麼時候就住在上林這個地方?)、、、(你知不知道被告從什麼時候開始使用這塊土地?)79年的時候,之前我不知道。」(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楊振福於原審稱:「(被告於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家就在附近,我每天出門就可以看到。我從80年開始到造福春上班。之前被告就有在這塊地堆放砂石。(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他在上面堆放砂石跟建材。」(原審卷第96頁)各等語,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民法上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於不動產方面,依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均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非善意、無過失者為20年,善意並無過失者為1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為要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辯論時已自承僅知系爭土地係其先人占用得來,但從頭到尾沒有地契或權狀,不知土地是否為上幾代祖先遺留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即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過失,應為可採,本件自應適用民法769條20年之規定,而非同法第770條10年之規定。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

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參照),證人林乃民已證稱系爭土地先由被上訴人父親在其上種植高粱、玉米等農作,被上訴人本人自71、72年以後在其上堆放砂石等語如前;證人丁○○在本院稱:「70年代,現場舊名叫尖石,我家有地二畝,被上訴人家也有一畝,兩家都有在耕作,後來我們家的地,就放給他雜草叢生,至於被上訴人家的土地有沒有耕作或其他使用,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參照被上訴人稱其70幾年就常常在那塊地堆東西,其在作營造,營造剩下的東西就堆放在那裡,其小時候就跟父親就在那邊耕作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及其提出領有71、73至77、79至80、83至86各年度金門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其中71年1月起即有繳納會費之紀錄(原審卷第26至33頁、第56至6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本人於71、72年在系爭土地從事營造堆放砂石以前,其父親即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自得主張合併占有時效。

被上訴人本人於現在及71、72年間從事營造堆放砂石,暨在此

之前合併父親從事農作占有,其占有兩頭時點,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之規定,即應受前後兩時點間繼續占有不中斷之推定,上訴人未能舉出推翻之反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變更為非自主占有或係為造福春公司輔助占有之事實,亦不能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如何法律關係,而對造福春公司有土地返還請求權之間接占有人。況縱令本件被上訴人非與造福春公司共同直接占有,而係透過造福春公司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在學理上均符合「自主占有」之定義,而為申請時效取得之態樣,業經金門縣地政局99年3月5日地籍字第0990001419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檢具逾期登記理由書,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見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一字第5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件於本院卷證物袋,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9至296頁),往前推算其占有已逾20年,即業已符合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範圍詳後述)。

丁○○雖證稱79至85年間現場沒有誰在使用云云,然既另稱:

其20年次、85年退休住在臺灣,及沒有注意當時之地貌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可見其於退休離開金門時,對於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況並不清楚,即欠缺明確之記憶為現況之比較參照基礎,則其此段陳述內容,應係記憶不清下所為推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卷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係提出時效取得登記申請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所需要求出具之文件,目的在於證明申請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於起訴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之存否時,非不得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故本件被上訴人於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一字第5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57頁),其中丁○○簽名之真正為其到院否認後,祇是該部分不生證明效力而已,對本件已認定被上訴人合於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事實,不生影響。

附圖C-G-H-D連線、A1-B1-F連線2處即原審現場勘驗所見,部

分散置石塊、雜林、雜草,部份為碎石路,而為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已中斷未繼續占有致生雜草,以及為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道路部分係車輛通行自然形成,非其闢建,主要為其使用但他人亦可通行(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36頁筆錄及第246頁被上訴人標示圖編號3及編號6兩部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應存在於證人楊振福在原審98年8月11日指界時,如附圖說明三金門縣○○鄉○○○段1167之3地號(假分割自同段1167地號),面積780.3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系爭土地逾此以外之部分,即因中斷占有及因兼公共使用而不存在。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227.4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全部存在並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全部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上訴部分,仍執陳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310元(由上訴人繳納

)及測量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金門縣地政局99年1月26日地測字第0990000616號函,由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65元(由上訴人繳納)及證人丁○○日旅費2,72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筆錄,由被上訴人繳納),依兩造勝、敗比例,由上訴人負擔64%(780.32÷1227.41=0.64),餘36%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圖: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