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翠金被上訴人 許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9年城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5會、定於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上訴人參加兩會,並分別於97年3月5日、12月5日以3,900元、3,200元之利息標得合會金,自98年1月5日起每月應繳納合計47,100元之會款。上訴人除98年1月交付30,000元、98年2月交付40,000元,之後均未再繳納,迄今已積欠542,300元會款,被上訴人已為其代墊會款給其他會員,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42,3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不能光憑一張同額47,100元的支票,及被上訴人稱98年1月5日交付30,000元及98年2月交付40,000元即表示上訴人有加入系爭合會。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納97年1月5日至97年12月5日會款之證明,及上訴人97年3月5日與97年12月5日得標後收取合會款項。上訴人為何不於系爭合會結束日99年1月5日即提出告訴,其中必有蹊蹺。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及假執行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召集系爭合會,會期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5會、定於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上訴人參加兩會。
四、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5日召集互助會,會期至99年1月5日止、每會20,000元、連會首共25會、定於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上訴人參加兩會,並分別於97 年3月5日、12月5日以3,900元、3,200元之利息標得合會,自98年1月5日起每月應繳納合計47,100元之會款。上訴人除98年1月交付30,000元、98年2月交付40,000元,之後均未再繳納,迄今積欠542,300元會款,而上開積欠之會款並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其他會員之事實,上訴人除承認繳納第一期之會款外,否認上情,辯稱已經退出系爭合會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有互助會簡約為證之外,另有證人即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蔡佳秀、許玉芬、吳玉瓊、蔡秀真、李欣馨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復有上訴人繳納會款之支票影本一紙、兩造在電話中之談話譯文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月5日繳納第一期互助會,就已退出互助會,及被上訴人未收到9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會款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承認還借款13萬給被上訴人,則如被上訴人沒有收到上訴人之互助會款,則被上訴人怎可能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豈會返還借款13萬元給被上訴人?又依據兩造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上訴人陳稱:「我沒說不跟你們理錢,我現在確實沒,我連自己的貸款、欠人的會款都沒法完整交清…確實會錢我都在想說要怎麼交都交不出來,上個月欠7200,這個月欠1萬7千2…」(原審卷第54頁)、「我就是沒錢,這些年來我真的沒錢,大家都知道我沒錢」等情(原審卷第56頁),知悉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述說其沒錢歸還會款;而被上訴人稱:「…那會錢我要跟妳拜託一件事情,看妳現在有沒有辦法週轉,妳先拿一些給我,不然我沒辦法,接下來換我倒會…如果妳現在這條沒給我,那換我倒會…我不是跟妳說妳那些錢有些是台灣的朋友來這邊跟會…我連這條會錢也要幫忙擔」等情(原審卷第56頁),可知被上訴人旨在請求上訴人償還會錢無誤,如果上訴人沒有參加系爭合會,理應否認被上訴人之說詞,然而上訴人卻回稱:「我不是沒規矩,我就是真的沒,才會耽擱,我如果有,哪會耽擱…對啊兩會…是啊,我上個月也無法交齊給妳,4萬7千多…對啊,大姐妳現在這樣講,會錢真的沒法再給我拜託一下嗎?…欠人家會錢一定要還,怎會讓人家倒會呢?」等節(原審卷第56-58頁),除未見上訴人在電話中否認參與系爭合會外,尚承認欠被上訴人兩會之會錢,因為這些年來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辦法給會款。又查,依據電話內容,兩造當時感情尚稱和諧,內容平常,並無惡言相向,亦尚未提起訴訟,彼此尚以電話溝通借款、會款、利息等情,足見兩造當時之談話內容應係就事論事,尚無偏頗之情,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既然承認積欠會款,如沒有於97年3月5日、12月5日以3,900元、3, 200元之利息標會,豈會積欠會款,一再拜託被上訴人寬延償還期限?因此證人蔡佳秀、許玉芬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前往標會並得標等情,顯與上訴人之電話內容相符,自應採信。故上訴人抗辯上開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朋友,或係出借款項之人,所述內容恐有偏頗一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礙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其在電話中為避免涉嫌重利罪,故雙方約定以「會款、借款」當暗語一情。按涉嫌重利罪者為被上訴人,如電話譯文為上訴人提出準備證明其受有高利之害,豈可能仍以「暗語」協助被上訴人脫罪?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外,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抗辯,亦未見其舉證以證明之,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方提出此攻擊方法,足見其系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97年12月5日以3,900元、3,200元之利息標得互助會,應自98年1月5日起每月應繳納合計47,100元之會款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支票應係償還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起互助會為每月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5會、定於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上訴人參加兩會,因此以3, 900元、3,200元得標,加上系爭合會2會各2萬,採外標,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會款就是47,100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納之支票在金額、日期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47,100元係繳納利息錢,然與其陳述有關借錢總額300萬元、利率月息10分計算所得之利息不符。雖上訴人隨即改口其有信用,借款有10萬、5萬、15萬、20萬、30萬、70萬,總合300萬元,月利率有10分、15分、20 分等情,所述如果屬實,則所借金額、時間不同,應付利息之日期金額就不同,豈巧所應支付之利息均在98年1月5日而合開支票一紙支付?而且上訴人在電話中一再承認這些年來都沒錢,何來信用之說?足見上訴人係臨訟編造之詞。本件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上開支票應係支付
98 年1月5日之會款無誤。至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金門信用合作社之來往明細表,縱屬兩造有借款之來往,亦與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積欠本件互助會無關,尚難認定兩造有借款往來即等同於上訴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況且上訴人承認其退出合會並沒有經過會首及會員之同意,其辯稱已退出合會,亦與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退出系爭合會既未經會首、全體會員之同意,自對會首及全體會員尚未生效,故上訴人辯稱其已退出系爭合會,已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所繳納第一期會款4萬元抵償利息,亦未其舉證說明,復未與其辯詞相符,其自稱已退出系爭合會,與法不合,自不可採。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有加入系爭合會為真實。則上訴人否認有加入系爭合會,自不會承認有繳納互助會款,自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月交付30,000元、98年2月交付40,000元會款後均未再繳納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已於97年3 月5日、12月5日以3,900元、3,200元標會,上訴人除98年1 月交付30,000元、98年2月交付40,000元,之後均未再繳納,迄今積欠542,300元會款,被上訴人已為其代墊會款給付其他會員,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42,3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