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就該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亦業經執行完畢,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919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合夥出資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給付合夥出資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事件終結後,收受聲請人寄發之民國99年4月27日金門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