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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前、後任代表人許永三或甲○○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而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系爭本票1件、政府工程契約書2件等影本為證:

㈠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朱雪閔盜用原告印章而簽發,是很清楚的。

㈢但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非原告前、後任代表人之許永三、甲○○

所為,似為偽造,願與被告對質,若系爭本票為許永三或甲○○開立,願負全責,即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票款與被告。

㈣被告說的票據來源「朱小姐」,是跟原告借牌之朱雪閔,而原

告並無授權朱雪閔訂貨或簽約,被告沒有徵詢原告有沒有授權這件事。

被告抗辯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聰泉建材行合約書1件、送貨單3件等影本為證:

㈠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原告坦承訴外人許永三擔任負責人期間,借牌與朱雪閔夫婦包

工程,自有概括授權朱雪閔夫婦簽署系爭本票及簽署合約書;縱退步言,朱雪閔夫婦為無權代理,原告既有借牌與他人之事實,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

㈢系爭本票原本現為被告持有,來源是一位「朱小姐」到被告之

建材行買鋼筋和水泥涵管用於「98年度金寧鄉頂埔下工程」,自稱無現金,所以開票。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上列工程係原告得標,斯時原告代表人為許永三,被告出售之鋼筋及水泥涵管係載運到對方指定地點,而由本件原告到庭之代表人甲○○簽收,雖被告持有之98年8月10日聰泉建材行合約書及發票日為同日之系爭本票,均蓋有原告名義大、小章印文且金額均載610,000元,然依送貨單所示,被告僅交付523,220元之貨物,故同意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逾523,22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㈣否認知悉原告內部之借牌行為,且借牌乙事為政府採購法所不許,原告不應理直氣壯地推卸責任。

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而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兩造應受

此拘束;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客體,答辯聲明系爭本票其中逾523,22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已發生認諾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㈠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之系爭本票原本,目前為被告持有。

㈡原告代表人原登記為許永三,於99年1月1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

經授商字第09901005980號函核准變更為甲○○。㈢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公司及其前任代表人許永三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㈣原告公司於許永三為代表人期間,由訴外人尤家鋐(原名尤文

節)與朱泳家(原名朱雪閔)夫妻倆向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包,施作工程使用,且借牌時於98年5月初直到同年11月為止,尤文節與朱雪閔夫妻倆聘用甲○○擔任工地主任。

㈤被告提出被證一之送貨單三張:第一張98年11月15日,品名水

泥涵管,規格為40,數量4支,由被告送貨於原告承攬之頂埔下產業道路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並經甲○○簽收。第二張98年12月5日,品名鋼筋,規格為3#,數量2,020公斤,由被告送貨於原告承攬○○○鄉○○○○道路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並經尤文節聘僱的工人綽號「馬沙」之人簽收。第三張98年9月13日,品名鋼筋,規格為3#,數量20,120公斤,由被告送貨於原告承攬○○○鄉○○○○道路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並經尤文節聘僱的工人綽號「馬沙」之人簽收。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坦承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公司及98年間代表人許永三之印文為真正,並稱訴外人朱雪閔於借牌時盜用原告印章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47、49、179頁),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而為明文禁止營造業借牌交由他人使用之規定,違反則有行政罰則。參照原告稱「可能是借牌時偷蓋的,因為工程是98年8月初要簽合約,被告說原告向他叫料,一來,沒有合約,二來,沒有看到簽收單,而且我們公司也沒有授權朱小姐訂購、採貨,而且指定的數量我一無所知。(請問你有無要傳訊朱小姐到庭作證?)朱小姐已經跑路了,另外本院這個月25日才開庭,是孝股,我那件情形是用送貨單來做支付命令,但我異議,法官可以調那卷。」(本院卷第49頁;按:孝股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另外還有一家『秀中』,也是同樣情形(本院卷第98頁;按:「秀中」指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被告稱「這張(票)是當時是有個朱小姐,要來建材行買鋼筋跟水泥涵管,說沒有現金,所以用工程來質押,也就是工程款撥下來,就要付這筆貨款,那時候我們有上網去查,是永隆許永三,標到98年度金寧鄉頂埔下工程,這些鋼筋跟水泥涵管有載到對方的指定地點,就是今日到庭的甲○○簽收的,當時甲○○是工地主任,今天開庭之前甲○○有跟我說要和解,所以我今日的資料,就沒有作成整理。」(本院卷第48頁);及經本院調查99年5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孝股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陳有在即石在水泥預拌廠;被告被告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兩造協議簡化後,本院整理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⒈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許永三,已於99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為甲○○。⒉支付命令卷附之147張送貨單影本所示之預拌混凝土、砂、壓漿車及接管,均係有人向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訂購,已於各該單據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貨,並由工地在場人簽收。⒊、、、⒋、、、⒌支付命令卷附之147張送貨單影本所示之預拌混凝土、砂、壓漿車及接管,係由朱雪閔及尤文節向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包、施作之工程所使用。⒍支付命令卷附之147張送貨單影本所示之預拌混凝土、砂、壓漿車及接管,係由朱雪閔及尤文節向原告訂購。⒎原告就支付命令卷附之147張送貨單影本所示預拌混凝土所出具之氯離子含量品質保證書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品質保證書上載之營造廠商均為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⒏原告就支付命令卷附之147張送貨單影本所示之預拌混凝土、砂、壓漿車及接管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均記載為永隆營造有限公司。⒐朱雪閔與尤文節於98年9月份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所簽發的25萬元面額支票業已兌現。法官:本院整理之上述事項係屬於兩造不爭執的部分,是否正確?原告:正確。被法代(甲○○):正確。」(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5至76頁)、同日筆錄第10至11頁甲○○稱「(甲○○與許永三間是何等關係?)許永三跟我是朋友關係,我沒有擔任過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或監察人,之前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許永三個人沒有僱用過我,但是向許永三借牌的朱雪閔及尤文節有聘用我擔任工地主任,朱雪閔跟尤文節借牌有二家,其中有萬成營造有限公司及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他們夫婦在借用這兩家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的期間,都有聘用過我擔任工地主任,約從98年5月初直到同年11月為止。(朱雪閔跟尤文節他們在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出售給你之後,他們還有一段時間跟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且僱用你擔任工地主任?)對。(你從許永三受讓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後,是不是已經有實際接管這家公司?)還沒有,是等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我才實際接管這家公司。所以從98年9月受讓公司股份之後,一直到98年11月這段期間,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借牌給朱雪閔他們夫婦,仍然是許永三決定,不是我決定的。(請問你在98年9月受讓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後,你當時知不知道朱雪閔夫婦有借用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施作,並且使用該公司名義向各材料廠商訂貨?)借牌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借用公司的名義訂貨。(甲○○究於何時頂讓(買賣)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股份或抵債入股?)我是在98年9月底以12萬元跟他買全部的公司股份,其中9萬元是用他欠我的債務抵掉的,實際上我只有付他3萬元。(你在98年9月受讓許永三就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後,當時有沒有去清償或是移交公司所有的帳冊或是相關經營資料?)是到99年1月份才移交,該公司因為當時成立未滿壹年,照規定他們的股份要滿一年才可以移轉,到98年10月初就滿一年。從98年10月份我們就申辦變更負責人登記,但是有被退件2、3次,到99年1月13日才登記完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82至83頁)、同日筆錄第14頁甲○○稱「(原告陳有在即石在水泥預拌廠所提出之147紙送貨單當中,為何會有甲○○之簽名?)因為那時候我是擔任他們的工地主任,所以單據上有我簽名的部分是沒錯。」(影印附於本院卷第86頁)各等語,暨據卷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前任負責人原為許永三,於99年1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598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為甲○○(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8至69頁),足認在99年1月13日以前之98年間,即系爭本票簽發之年度,原告前任負責人許永三違反營造業法之行政規定,將原告名義營造業牌照交與訴外人朱雪閔、尤文節夫妻使用,並得標承攬98年度金寧鄉頂埔下之政府公共工程(工程部分詳後段所述),自有包含將原告名義大、小章概括授權交與朱雪閔夫妻倆使用,而向包括被告在內之金門地區各廠商訂購工程材料、簽發票據給付工程材料貨款,暨於完成工程後向政府機關請領工程款之意,從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為真正之印文,即非出於盜蓋。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酌。參照原告稱朱雪閔夫婦借用其牌照而承包工程,並提出業主均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承包廠商均為原告,簽約日均為98年7月28日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編號980630A98年度零星一期整建工程、編號980630B金寧鄉東坑-頂埔下產業道路新建工程契約書各1件(本院卷第106至132頁、第133至158頁),及被告稱其係出售上開政府公共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涵管等材料,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且業已實際交付貨物於上開工程工地,並提出送貨單3張(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兩造復均未爭執對方之上述主張,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概括授權如前段所述,縱退步言之,許永三違反營造業法規定,出借牌照與他人使用在先,就他人於借牌後以原告名義得標承攬政府工程,並繼續使用原告名義對外而為訂購工程材料之交易行為,依前開說明,即令原告於此部分無授與代理權於朱雪閔夫婦,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履行責任,故其或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不足為取。

綜合上述,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且非

出於盜蓋,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於票據直接相對人間,原告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然原告因其前任負責人之借牌行為,為社會上善意交易之被告所不知,被告信該借用牌照之他人有代理權,而與原告為買賣,並已實際供應物料於原告得標政府工程之工地,原告即應負授權之本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因被告認諾而敗訴之部分,應予准許,此外,其主張為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審酌訴外人朱雪閔、尤文節業已更名,朱雪閔甚至更換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91、92頁),本件當事人既未聲請訊問,又他件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6號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證人朱雪閔即朱泳家、尤文節即尤家鈜經通知未到庭,有報到單1件在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9頁)各情,本件應無訊問此二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99年度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台幣)│ │ │├──┼──────┼──────┼─────┼────────┼──────┤│ 1 │永隆營造工程│ 98年8月10日│610,000元 │ 98年9月10日 │ TH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