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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許清泉被 告 蔡承棧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榮堃出售坐落金門縣○○鎮○○鎮段389、391地號土地10分之1持分給訴外人陳天成。訴外人陳天成再將上開土地持分2分之1(10分之1)即20分之1的持分以110萬元出售給被告蔡承棧。被告蔡承棧再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20分之1)2分之1即40分之1的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以57萬元出售給訴外人莊振源。訴外人莊振源再將該債權於92年5月16日賣給原告許清泉,已經通知被告,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57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被告。然系爭土地最後由黃榮堃辦理移轉登記林美東完畢。因此系爭土地已無法再移轉登記給原告,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及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民國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之抗辯:承認將系爭支票止付,並未兌現。否認系爭支票為支付土地之價款,應是將支票借給莊振源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該紙支票是借票,不是購買土地之用,被告不應移花接木。另訴外人莊振源積欠原告款項,購買土地之資金是以訴外人莊振源積欠原告之借款抵償,並非以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

二、被告答辯則為:承認莊振源將該系爭土地以57萬元出售給原告,原告開57萬元支票。上開債權於92年5月16日賣給原告許清泉,被告並非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被告並非轉讓書所載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並未兌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被告得主張票據利得的償還請求權,而為備位的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榮堃出售坐落金門縣○○鎮○○鎮段389、391地號土地10分之1持分給陳天成。

(二)陳天成再將上開土地持分2分之1(10分之1)即20分之1的持分以110萬元出售給被告蔡承棧。

(三)被告蔡承棧再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20分之1)2分之1即40分之1的持分以57萬元出售給莊振源。

(四)莊振源再將該債權於92年5月16日賣給原告許清泉,已經通知被告。

(五)黃榮堃出售坐落金門縣○○鎮○○鎮段389、391地號土地10分之1持分給林美東,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六)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2年8月16日、帳號:00000-00金額57萬元之支票,經莊振源背書,為原告已經止付,迄今尚未兌現。

(七)有關卷內的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起訴事實,固據提出轉讓書影本(第4頁)、蔡承棧開立收據影本(第5頁)、389、39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第6、7頁)、寄件人許清泉金門郵局存證號碼34號存證信函影本(第8頁)為證,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環土地價款57萬元一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被告蔡承棧於84年7月31日以57萬元出售給莊振源,莊振源再將該債權於92年5月16日賣給原告許清泉,並通知被告,被告方有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莊振源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轉讓書、收據、系爭支票、土地異動索引為憑(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依據訴外人莊振源與被告84年7月30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來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給莊振源之義務。而因該買賣契約復經訴外人莊振源於92年5月16日將土地登記移轉請求移轉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並當場開具同額支票一紙交給被告收執,有轉讓書可憑(卷

4 頁),足證被告同意上開移轉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符合民法第294條規定。則依同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即出售土地之被告,發生效力。然系爭土地最後出售給林美東,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因系爭土地已經出售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開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故原告之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據民法第256條,因給付不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應屬合理。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7月29日已經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買賣土地價金57萬元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非並非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並非轉讓書所載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應難採信。

2.又被告主張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備位聲明請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抵銷一節,原告固承認止付上開支票,並抗辯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並非支付購買債權之對價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有關92年5月16日購買債權之價金係莊振源積欠其借款,以借款抵償上開債權讓轉之買賣,為證人莊振源當庭否認,並證稱原告尚未支付購買轉讓買賣土地之價金,系爭支票就是作為購買土地債權轉讓之價金(詳本院審理筆錄,卷第83-84頁)。經核該轉讓書載明「立轉讓書人莊振源,茲將原承購地號○○鎮○○鎮段389、391地號土地全部持分40分之1權利以原價伍拾柒萬元正轉讓許清泉君為業,並已由許君當場開具同額支票乙張(金合社支票號碼0000 000號)交由蔡承棧君收執,抵作本人償還蔡君借款之用,特立本轉讓書為據。」等文義,系爭支票係與購買土地債權同時開立,並當場交給莊振源,莊振源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當場交付給蔡承棧,因此該紙支票亦為被告所持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文義解釋,系爭支票既然為當場開具同額支票乙張交由蔡承棧君收執,抵作償還蔡承棧借款之用,應係作為購買土地債權之價金無誤,方有在債權轉權同時開立並當場交付給訴外人莊振源,並經莊振源背書後交付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主張該紙支票係單純作為借票,除轉讓書並未明確記載係原告「借票」給訴外人莊振源當作抵償借款之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紙支票為「借票」而非支付購買債權之用。另原告所提其與證人莊振源相關借款、設定之證據(卷第頁),因日期、金額有所差距,難認定原告向莊振源購買上開債權係以借款抵價,即難認為與本案92年5月16日土地買賣債權轉讓之價金有關,故原告主張購買土地之債權轉讓價金係以莊振源積欠其之款項抵償,係無證可憑,實難為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向證人莊振源購買土地之債權轉讓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價金57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3.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因原告之止付而未支付,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兩者均係金錢之支付,給付種類相同,符合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抵銷,並應准其抵銷,經抵銷之後,已無剩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金57萬元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除不再傳喚證人楊炳妹、陳天成、黃榮堃、被告之外,亦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