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莊烱焜

莊炳墻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蔡錦芳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莊烱焜新台幣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鎮○○段55建號)於91年6月6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資二字第004270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莊烱焜於91年間因與地主合建「東洲透天厝」15棟而向訴外人陳聰泉即聰泉建材行(92年5月30日改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築材料,應其要求需提供擔保。原告莊烱焜之父親即原告莊炳墻提供其坐落金門縣○○鎮○○段1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號○○○鎮○○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供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聰泉則以其妻即被告蔡錦芳作為權利名義人,設定之金額為18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91年5月29日至93年5月28日止。

二、嗣後東洲15棟透天厝因莊烱焜財務不佳而中途找訴外人陳榮城接手,當時所有莊烱焜積欠聰泉建材行之材料款項3,689,317元及其他雜費,共約380萬元,由陳榮城以一戶500萬元之房子折價交給聰泉建材行,當時約定一戶房子抵全部款項380萬,雙方已互不相欠,豈料事隔5年,被告竟虛構莊烱焜借款150萬元,而欲申請拍賣被告莊炳墻之不動產,實無理由。

三、被告陳稱於91年6月15日原告莊烱焜向其借款150萬元,並進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曾為擔保工程款而預簽乙份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聰泉建材行,但並未向被告或聰泉建材行借貸150萬元,被告也沒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莊炳墻為莊烱焜之債務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莊烱焜並無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告蔡錦芳負有任何債務,亦未向蔡錦芳借款150萬元,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即93年5月28日)亦已屆至,原告莊炳墻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

四、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莊烱焜新台幣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莊炳墻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鎮○○段55建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當初雙方約定係以該屋抵230萬元,原告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之時僅係粗胚,屋內水電、浴廁、樓梯扶手均無,怎可能有500萬元之價值?該不動產由被告賣予訴外人吳文義時,經被告與其議價結果,僅賣得235萬元,原告起訴狀所載「該不動產價值500萬元」並不實在。原告尚欠被告150萬元(380萬元-230萬元=150萬元),原告以一戶房子抵全部款項380萬元,雙方互不相欠之語,非屬事實。150萬元就是當初購買材料尚未支付的部分,因為不懂法律,以借貸契約的方式來書寫,所以還是積欠材料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莊烱焜積欠聰泉建材行380萬元。

二、原告莊烱焜積欠聰泉建材行款項,由原告莊烱焜之父親即原告莊炳墻於91年6月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號○○○鎮○○段○○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存續期間91年5月29日至93年5月28日、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抵押權利人蔡錦芳,抵押權債務人莊烱焜。

三、兩造同意訴外人即債權人陳聰泉即聰泉建材行對原告莊烱焜的債權380萬元移轉於被告。

四、原告曾為擔保上開積欠材料費而簽乙份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蔡錦芳,但並未向被告或聰泉建材行借貸150萬元,被告也沒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

五、門牌號○○○鄉○○村○○路○○○號之建物(金門縣○○鄉○○段19建號)及坐落基地○○○鄉○○段○○○○號)第一次登記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不動產轉賣訴外人吳文義,並於94年6月20日登記完畢。

六、被告以原告莊烱焜於91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號)。

七、兩造均不爭執卷內文書之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稱原告莊烱焜於91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進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莊烱焜主張曾其為擔保工程款而簽乙份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聰泉建材行,但並未向被告或聰泉建材行借貸150萬元。被告蔡錦芳也沒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莊烱焜,本件原告莊烱焜因係興建「東洲透天厝」而向聰泉建材行購買材料,並提供其父親即原告莊炳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聰泉建材行即陳聰泉作為擔保。陳聰泉以其太太即被告蔡錦芳作為抵押權名義人,並要原告莊烱焜簽立一份借款契約及本票供作擔保,嗣原告莊烱焜與訴外人陳榮城協議於透天厝建好後,提供門牌號○○○鄉○○村○○路○○○號之土地及建物(金門縣○○鄉○○段19建號○○○鄉○○段○○ ○○號)予聰泉建材行以抵原告莊烱焜所積欠之材料及其他雜費。後訴外人陳榮城確實交付上開不動產予陳聰泉,被告後將該不動產又轉賣予訴外人吳文義,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鎮○○段○○○○○號土地謄本○○○鎮○○段55建號建物謄本、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金門縣政府地政局99年8月11日地籍字第099000676 9號函及附件:謄本、異動索引表、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7-8、9-11、23-34、35-55、68、69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莊烱焜提供其父親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陳榮城提供價值500多萬元林湖路309號土地房屋抵償所有債務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屋僅係粗胚值230萬元,僅抵償230萬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150萬元(380萬元-230萬元=150萬元)」等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於被告蔡錦芳,所抵償之債務是所有的債務還是以僅抵償230萬元?」經查:

(一)原告莊烱焜提供其父親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間為91年6月6日(詳卷第24頁建物謄本),故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購買材料費用之支付,堪與認定。又證人即購買林湖路309號不動產之吳文義證稱:「以新台幣235萬元跟蔡錦芳女士買的」等情,與被告、建物謄本、土地索引等相符,堪認證人吳文義確實於

94 年6月8日以235萬元向被告購買林湖路390號土地及建物無誤。對比之下,本件係先於91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費用之給付,後結算原告尚積欠聰泉建材行380萬元,後由接手知陳榮城接續建築,並提供另棟房屋抵償上開建材費用,並非以陳榮城所提供抵償之房屋以235萬出售給訴外人吳文義,結算後,認尚欠150萬元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故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材料費380萬元扣減事後出售房屋之價錢235萬元,認原告尚積欠150萬元,應係倒果為因,尚乏依據。

(二)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及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本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等規定可知,即新件之建築物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應辦理電力、電信、及自來水排水等相關設備完竣之後方領到使用執照,此有金門縣政府100年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00004561號函可佐。故系爭林湖路390號房屋在請領使用執照之前,就房屋之電力、電信、及自來水排水等相關設備應已建設完竣,始符法律規定,方可核發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建築物登記。

(三)再依卷內土地索引知悉,林湖路390號房屋係於93年12月9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詳卷第26-28頁建物謄本),可知林湖路390號房屋於93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使用執照,方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又林湖路390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蔡錦芳」,亦有起造人名冊可憑(新建物住址東洲95號、編號A5),可見該屋尚未完工,原告與聰泉建材行經結算後,以林湖路房屋抵建材費用,方有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蔡錦芳」。林湖路房屋並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93年8月18日以施工完竣,經審核建築物與設計圖相符,依照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有該所汗建字第6384號函及附件可證。既然林湖路309號建物於93年12月9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完竣,足見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9日就房屋之電力、電信、及自來水排水等相關設備應已建設完竣,則被告辯稱「該屋僅係粗胚,尚欠屋內水電、浴廁、樓梯扶手均無,怎可能有500萬元之價值?」等情,令人質疑。又既然本件林湖路309號建物之主要設備、電力、電信、及自來水排水等相關設備應在請領使用執照之後,93年12月9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前已經完工。而上開建物於94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吳文義時,相距第一次登記93年12月9日有半年之久,因此證人吳文義所稱:「…大概還有三成未完成,只完成七成、我後來發了100多萬元裝窗戶、門、圍牆、地板、化糞池及油漆等等圍牆,前開事項在我買的時候都還沒有完成。用235萬元是買空屋,後來如牆壁、門窗、化糞池、水電申請等等都是我自己弄的。我自己找人,委託好幾個人蓋的」等情(卷第97-100 頁),對照證人陳榮城證稱「…水電申請使用執照係第二次出資的蔡再生申請的,包括房子的過戶、門牌號碼及電力公司的水電,都是由蔡再生申請。工程全部完成,莊烱焜再將應該給蔡再生幾棟房子交給他,309號是蔡再生出資來完成後交給莊烱焜後,再交給陳聰泉。莊烱焜309號的房子他已經跟蔡先生談好,他不用出資,由蔡先生出資完成後交給陳聰泉的。一般房子蓋分的,交給他一定是完成的,但是材質不會很好,但是也不會太差,材質一般為中等,如果地板、扶手、磁磚,如果他不滿意要花本錢去弄好一點賣出去,那是他的事情,但是這就不能找陳先生或莊先生負責。」等情(卷第110-115頁),證人陳榮城證稱就興建房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必定取得使用水電等一般建築房屋之基礎設施,比較符合上開法規及經驗法則,而較可採信。再參照上開建築法規,本院認為證人吳文義係建築物完成半年後,方以賣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則其於移轉登記後如何將兩造抵償之房屋加以改建、修繕、裝潢,除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外,亦應認建築完成半年之建物之改建、修繕、裝潢,應與第一次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屋修繕、裝潢有別,此從所提照片與當初竣工圖有所出入亦明(卷第118頁照片、證務袋內),因此證人吳文義證稱對抵償之建物多花費100多萬元建築費,尚不足以證明林湖路309號土地建物之價值僅為235萬元,此對照被告最後提出同時間建築之房屋價值360萬元即明。退一步言,縱該出售價值235萬元,以不足證明原告莊烱焜與被告之配偶陳聰泉於91年間以該屋抵償多少材料費用。又被告提出同時興建A棟第A1戶之建物於91年5月8日買賣之成交價為360萬元,足見該屋於興建完成之後價值不下於360萬元,則被告以出售價235萬元作為抵償價格,計算基礎應有所誤。則莊烱焜與陳聰泉當年約定,莊烱焜所積欠之建築材料費,以陳榮城接手興建,但尚未完工之林湖路309號房屋抵償,該林湖路309號房屋經由蔡再生出資興建完竣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交給原告莊烱焜,再由原告莊烱焜交給被告之配偶陳聰泉,應係抵償所有積欠之建築材料費380萬元,始符合經驗法則。故本件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證明以「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之時僅係粗胚,應係抵償235萬元」並以該價格出售給訴外人吳文義,然其漏未提及接手興建之出資人蔡再方之接續建築,並完竣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等工程費用,所辯自難採信。故本院認為以證人陳榮城所述:「以房屋抵償所有積欠材料費用,所謂房子蓋分的」比較符合經驗法則,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150萬元,所積欠被告之材料費用380萬元,亦以林湖路309號土地及建物抵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1年間因興建東洲15棟房屋積欠之建築材料費,已以林湖路309號房屋抵償完畢,其以原告莊炳墻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鎮○○段55建號)於91年6月6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資二字第00427 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8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本件聲請證人吳文義與證人陳榮城對質,應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