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宏元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告 戴克地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93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鑑定增加應給付費用348,735元及依催告期滿日翌日起計算利息,故於101年4月30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565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又原告於101年8月3日遞狀追加原告興建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5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之材料費用「84,000元,並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外,另查,兩造均稱該廚房工程係系爭房屋完工後之再次施工,為另一契約行為,此有筆錄為憑(卷二第89頁),雖追加之訴與本訴均依工程契約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然兩者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廚房建材之事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事實,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自不符規定,應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9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96年7月9日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平方公尺(含材料、工資)以13,500元計價,並於第5條約明最低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如有超出該工程總價之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興建過程中,因被告要求變更原約定材料,另增加材料及施作之費用,屢經催討,被告拒絕給付。
二、請求之項目:
(一)系爭房屋共計施作522.58平方公尺,以契約第4條約定每平方公尺13,500元計算,工程款共計為705萬4,830元,超逾600萬元之1,054,830元部分,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仍應由被告給付之。扣除被告所購買之建材,雙方合意約值3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830元,惟迄今被告僅支付原告5,534,000元,尚有1,170,830元未付清。
(二)系爭契約外之施作共計增加998,735元,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其費用(原起訴請求73萬元,計算式650,000元+80,000元+268,735元=998,735):
1.被告要求將建物外牆原定以洗石子材質施作變更為GRC材質施作,增加之材料及施作費用計為65萬元。
2.因被告要求原告使用原約定外之材料,增加施作費用鑑定後應為348,735元(原起訴請求8萬元,348,735元-8萬元=268,735元)。
(三)斜屋頂應予計價:
1.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應依設計圖施工,而本件斜屋頂本即標明於設計圖中,並就其面積特予載明,是依雙方之約定斜屋頂本即為應計價之範圍。
2.從建物之結構言之,斜屋頂屬於具獨立空間之閣樓形式,另由斜屋頂設有窗戶及樓梯,地面鋪有地磚,牆壁需為粉刷,並設有橫式白鐵水槽(請參照原證3之設計圖),屋頂並需鋪設文化瓦等情事觀之,其施作自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是由結構及效用層次討論之,斜屋頂部分亦應予計價。建物外緣亦為原告付出勞力、提供建材之施作成果。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可知,建築技術規則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與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糾紛無涉,故本案實際施作面積應由最外緣即滴水線開始計算,始能反應原告提供勞務、工料所應獲得之報酬對價。
3.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單價並未就斜屋頂為特別之約定,則斜屋頂單價依該條規定亦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惟原告同意就本件斜屋頂之合理施作費用另行鑑定之。
二、原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一)本件並無遲延之情事:按本件被告既有變更原設計及使用契約以外材料之要求,並另行增加施作之費用,則系爭建物所需之完工時間,自應較原約定之期間為長,本件無從再依原契約所定期間計算工期應無疑義。再者,縱本件確有逾越合理提供之材料所致,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再者,本件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本應依約支付款項予原告,惟因被告多次表示其資金不足,故就工程款之支付乃多有拖欠情事(此參照被證1,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2月5日間,所領取之65萬元與約定數額不符,即可判明),並請傳喚證人張元駿、蔡咸燕為證,則被告既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對後續工程之施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排除遲延責任之適用。
(三)如認原告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之數額亦有過高之疑義,原告爰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其數額。
三、被告對其自行提供磁磚、衛浴等材料,其折抵超逾35萬元之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並未給付原告785萬元,原告承認收到5,534,000元,被告應就給付785萬元,負舉證之責。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565元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兩造間固定有系爭契約,惟該契約乃原告所撰擬,契約記載工程總價約600萬元,係原告於訂約前估算所得,簽約時約定由原告統包施工,包括材料、工資均在統包總價內,合先述明。
二、關於工程價款之計算兩造係約定依興建建物之面積計算,此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44.54m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51.47m2,合計為396.01m2 ,依契約第4條所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以13,500元計算,工程總價為5,346,135元;原告於起訴狀中計算工程費用時加計「斜屋頂面積」,不符雙方之約定,且與一般工程慣例不合,且依鑑定報告認定經現場勘查及比對竣工圖資料後,得知原設計圖剖面圖A度(詳附件五、卷第20頁),應屬施工範圍,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不另給價款。故原告施作之總面積為418.95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13,500元計算工程總額為5,655,825元。
三、本件工程之材料原應由原告提供,但於工程進行中被告自行購買磁磚、衛浴等材料價格為70餘萬元,被告不可能同意以35萬元計算,而係以70萬元計價,原告主張雙方合意上述材料約值35萬元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原告主張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另要求將建物外牆原定以洗石子材質施作過程部分,變更為GRC材質施作乙節,亦不正確,參照原證3之設計圖,原設計外牆窗框為洗石子材質,並非外牆為洗石子材質,而外牆窗框係變更為「彩礫石」材質,此施工方式比施作洗石子更為容易,不可能增加施作費用;至於原告稱變更為GRC,增加材料及施作費用計65萬元云云,毫無憑據,且非真實,被告予以否認。且依鑑定報告結果:經現場勘查及比對後,外牆增加及變更雕花因未有施工詳
圖,故究為何材料型式欠詳,然雙造未先提出加價之異議,故變更之雕花仍應視為設計圖之合理範圍,依契約書應無加價之理由。
五、被告要求原告變更磁磚材質部分,則為真實,被告承認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使用約定之材料(按磁磚部分之變更經被告承認),致另行增加施作費用計約8萬元整,惟查原告所稱室內變更材質的部分,係被告購買材料,而原告依約所須購買的材料的部分,係原告帶被告至廈門的建料行所購買,並且由雙方共同選定的材料後,由被告出資購買,所以雖然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增給34萬8735元整,而原告於100年3月4日的民事準備(二)狀中所示原告自認被告所購花費費用磁磚折扣工程款35萬,但被告所購買的費用為人民幣11萬8900元整,以匯率1比4.8計新台幣57萬720元整(被證五),然而此部分關於磁磚的部分,原告亦只請求增加8萬元的費用,但是其8萬費用如何產生,其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仍應提出其計算依據及得被告同意追加之證明,否則仍屬依設計圖合理的施工範圍,不應加價,應予駁回。
六、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遠逾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兩造簽約時原約定依工程進度分11期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工程進行中不斷要求被告先支付工程款,以應其所需,被告擔心原告中途停工影響進度,不得不遂其要求,經兩造間二次(即96年12月28日及97年2月5日)會算,原告分別拿取工程款360萬元、425萬元(含現金及支票),合計共為785萬元,此有原告在被告合約書正本上親自簽寫之字句可憑(被證1),遠超過原告應得之工程價金,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
七、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完工,應給付被告156,000元:
(一)本件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乙方未能在規定之期限完工,則每逾壹日,應罰本工程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期限:報准開工後一年內完工,自交屋日起係保固1年。」
(二)查本件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96年7月12日,原告應於1年內即97年7月11日前完工,但原告完竣日為97年8月6日,已逾工程期限26日,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逾期完工壹日依該契約所載工程總價60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6,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156,000元(6,000元*26日)。若鈞院認為被告尚須支付原告工程款者,則被告以上開156,0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八、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訂有工程合約。
二、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若有增加部分,則由甲方(即被告)全額補貼。
三、契約第4條約定,每平方公尺(含材料、工資)以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計價。
四、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約新台幣600萬元,如有超出該工程總價之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五、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第一層119.54、第二層112.66、三層第112.66平方公尺,總面積344.54平方公尺,陽臺
51.47平方公尺。合計396.01平方公尺。
六、原張元駿建築師系爭房屋設計圖面記載第一層119.83平方公尺、第二層114平方公尺、三層第114平方公尺,總面積
347.83平方公尺,陽臺14.25、10.96、14.25平方公尺(合計39.46平方公尺),合計387.29平方公尺。
七、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報准開工後一年內完工,自交屋日起保固一年。
八、被告捨棄時效消滅之抗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施作之面積應以522.58平方公尺計算,以每平方公尺1萬3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金額為7,054,83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委託張元駿建築師設計系爭房屋之設計圖面記載面積如附表「設計圖」各欄位所示,合計387.29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登記面積如附表「建物登記」各欄位所示,合計396.01平方公尺;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林平昇建築師現場勘測建物尺寸丈量及比對相關資料後面積如附表「鑑定面積」各欄位所示,合計為418.95平方公尺,不含斜屋頂面積126.5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鑑定報告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經費應含斜屋頂面積126.57平方公尺,以522.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500元計算,為705萬4,83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不應計算斜屋頂面積,應以施作之總面積為
418.95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13,500元計算,認工程總額為5,655,825元置辯,經查:
1.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依設計圖施工,若有增加部分,則由甲方(即被告)全額負擔。第4條約定,每平方公尺(含材料、工資)以13,500元計算,工程總價款約600萬元,如有超出工程總價款由甲方支出。此有合約書可憑(卷一第5頁),既然原告依約定應依照設計圖施工,則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圖設興建面積為387.29平方公尺,建築完畢後經地政局在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為396.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建築系爭房屋之大小係依設計圖設計面積施工而成,本應依照建物登記面積計算系爭房屋興建價格,方有公信力,亦符一般慣例。但兩造同意送請鑑定,經鑑定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18.95平方公尺,如不計算「斜屋頂面積」,依合約第4條所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以13, 500元計算,工程總價為5,655,825元,此為被告所自認之建築總經費,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約600萬元接近,且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張元駿、鑑定人即建築師林平昇均證稱80年代法令變更後,地政局均以竣工圖、牆中心對牆中心作為登記之依據(卷二第39-40頁筆錄),此與設計面積、建物登記面積大致相符(詳如附表設計圖欄位、建物登記欄位),且本件被告係先請建築師張元駿設計系爭房屋之設計圖後方交給原告作為施工估算建築經費之標準(卷二第44頁),亦符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建築經費估算價值之信賴。如依原告主張應加計「斜屋頂面積」及以「滴水線對滴水線」計算總工程費,總工程費用則為705萬4,830元,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築經費約600萬元差距達一百多萬元,超出一般人之認知,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可採信。
2.又原告依每平方公尺以1萬3500元乘以設計圖說面積再加上斜屋頂之面積計算工程總價金額為705萬4830元,若原告認為應以705萬4830元作為承攬總價金,其簽約時即應將工程總價核算為705萬4830元,並明載於系爭契約,兩造既然約定工程總價約為600萬元,原告解釋為最低600萬元,顯曲解契約文義。再以原告係承攬房屋營造建築專業者,應有能力核算系爭房屋之建築經費,兩造既然約定總工程總價為600萬元,足見兩造約定以總工程價600萬元建築系爭房屋,原告認應加計斜屋頂面積計算總價金額為705萬4830元,應違反被告先請張元駿建築師設計建築圖,再依設計圖核算建築經費600萬元,方同意與原告訂約之目的,且張元駿、林平昇建築師均證稱80年代法律改變之後,地政局改依竣工圖面積登記為建屋面積,斜屋頂面積依工程慣例亦不計入工程單價,如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705萬4830元,則合約又何以約定工程總價60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加計斜屋頂面積之不合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計斜屋頂面積為不可採信。
3.有關系爭房屋施作之面積,經鑑定人現場勘測建物尺寸丈量及比對相關資料後,得知如附表鑑定面積合計為418.9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鑑定欄),至於斜屋頂部分,經鑑定報告認定經現場勘查及比對竣工圖資料後,得知原設計圖剖面圖A度(詳鑑定報告附件五、卷一第20頁),應屬施工範圍,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不另給價款。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施作之總面積為418.95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13,500元計算工程總額為5,655,825元,為被告所認同,原告主張加計斜屋頂部分,應屬違背一般工程慣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總工程費應計算「斜屋頂面積」一情,應無可取。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建築系爭房屋之費用為7,054,830元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建築系爭房屋之費用為5,655,825元,應堪採信,故認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為5,655,825元。
二、有關工程款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已收到533萬4千元工程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給付工程款785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稱已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785萬元,係認合約書上所載「28/12已拿360萬、5/2已拿425萬」等語,係原告於96年12月28日、97年2月5日分別收到360萬元、425萬元,合計785萬元而得,然其於101年6月15日答辯狀辯稱給付6,719,800元,原告至97年2月5日總收款425萬元(詳卷二第60-65頁被證8)。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款分11期給付,其中合約簽定完成後、地坪灌漿、一樓頂、二樓頂、三樓頂、四樓頂灌漿等6項各給付60萬元(以上6項合計360萬元),內部隔間、水泥粉刷完成、外觀完成,內部壁磚地磚完成等4項各給付50萬元(以上4項合計200萬元)、油漆水電完成給付40萬元,總工程款合計600萬元。原告李宏元於前6項約定下簽名,並記載有「28/12已拿360萬」,足見原告於12月28日完成前6項工程並總收工程款360萬元無誤。另原告簽名「5/2已拿425萬」部分,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工程項下簽名,原告解釋「5/2已拿425萬」是含360萬元在內總收425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分別收到360萬元、425萬元,合計收到總工程款為758萬元。本院參照上開解釋,既然「28/12已拿360萬」是原告完成前6 項工程合計收到360萬元,則「5/2已拿425萬」應認被告可能完成系爭契約6-11項中之某幾項工程,原告至2月5日合計總收款425萬元,扣除前6項工程款360萬元,即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至翌年2月5日再收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元。系爭工程至12月28日剛完成前6項灌漿工程,至翌年2月5日僅相隔一個多月時間,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2日開工,竣工日期為97年8月6日,因此被告於97年2月5日之際,根本不可能支付425萬元工程款給原告明確,最後被告亦自承97年2 月5日給付425萬元(卷二第60-65頁),故原告辯稱「5/2已拿425萬」係收到含360萬元在內工程款合計425萬元,比較符合經驗法則,而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收到360萬元、425萬元,合計758萬元云云,應非真實。
(二)承上所述,原告簽名收到之工程款僅有前6項工程360萬元、及某項工程65萬元,然原告自承收到553萬4千元之工程款,與其簽名收款425萬元,尚有未簽名具領而收到之工程款1,084, 000元,足見在97年2月5日之後,兩造對於工程款之給付與收取均無簽收為證,而被告辯稱已支付給付工程款6,719,800元,無再清償之義務,就此有利於被告事項,自應由被告就何時給付哪些工程款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稱原告於97年2月5日給付425萬元、97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開票支付建材費(鋁門窗、斜屋頂瓦磚、撲磚、磁磚等)94萬元、現金支付GRE工程款訂金30萬元、支付磁磚、地磚、壁磚人民幣99,500、陽臺大理石人民幣9,800、外壁文化石人民幣9,600元、馬桶臉盆等衛浴設備人民幣348,500,貼磁磚師父工資人民幣10,000、支付船運及衛浴設備稅金63,800元,97年5月26日、28日現金給付各10萬元、10月24日給付5萬元、98年1月22日給付13萬元,合計1,529,800元,總工程款給付671萬9800元(425萬元+94萬元+1,529,800元=671萬9800元,卷二60-6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收到553萬4千元之工程款,且以原告同意被告種種建材變更係因相信被告會如期給付等情置辯,本院查:
1.被告依票據支付建材94萬元部分(卷二第65頁,被證8項目名稱二、票據),雖有支票可證;另支付磁磚、地磚、外壁文化石等被證8附表編號1、2、3、4、8、9部分300,000元、477,600元、477,040元、46,080元、167, 280元、63,800元(卷二65頁三現金支付有關人民幣部分以1:4.8換算,原告並未爭執),雖有發票為證,然均係被告自行購買自行付款,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平方公尺含材料、工資以13,500元計算,並未約定被告自行購買而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除約定衛浴設備採和成牌香格里拉系列外,其餘建材亦僅約定材料之規格,亦無品質之約定,原告於建築之際同意被告自行採購建材,顯然兩造有所協商達成合意更換建材、品質,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採購建材之金額而自願承擔其採購建材之費用,否則無異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600萬元貼補被告自行更換價昂建材之使用,將造成原告之損益發生,自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本件原告主張以35萬元計價外,否認負擔被告自行採購建材之費用,既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採購多少就負擔多少建材費用,自應依原告主張以35萬元計價,故被告雖給付如上建材等費用(94萬、被證8附表編號1、2、3、4、7、8、9部分合計1,579, 800元),僅能扣除35萬元購買建材費用,原告主張可採,被告辯稱應折抵自行購買之建材75萬元為不可信。本件應扣抵被告自行購買之建材費用35萬元。
2.另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工程款部分,有被證8附表編號5、6、10、11部分合計58萬元,雖提出存摺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被告從存摺領款58萬元,但尚難證明所領58萬元係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因此被告雖辯稱給付671萬9,800元,實際證據足以證明僅有原告簽收425萬元+原告自認折抵建材費用35萬元,合計460萬元。
既然原告自承收到553萬4千元之工程款,顯然超過被告所能舉證之460萬元,故應認定被告給付工程款為553萬4千元,與總工程價600萬元,顯有466,000元(600萬元-553萬4千元=466,000元),尚未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抗辯其支付工程款合計671萬9,800元一情,除460萬元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原告自認收到553萬4千元,堪認被告已給付553萬4千元,被告尚有466,000元未給付。就工程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催告期滿之法定利息。
三、有關將建物外牆以原定洗石子材質變更為GRC材質施作,費用計6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另行約定將原定洗石子材質變更為GRC材質施作,經費65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設計完成後,並未變更合約的設計圖說,亦不懂建材洗石子材質、GRC材質施作不同等情,經查: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已請建築師張元駿設計,於設計完成後,雙方約定依照建築設計圖施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變更設計圖,鑑定結果亦認:「所提供之合約書之設計圖係建照圖,與營造廠施工所需之圖說相去甚遠,尤其欠缺施工大樣圖及結構圖,其實際需要之圖樣、品質甚難由合約書判定,且合約書僅註明標的物每M2之單價,既未有材質之品級,更無詳細之材質說明,且無指定監造建築師,始依一般慣例,原告之施工,若被告無異議即為認同,兩造應依照協議並無事後異議之理。」等,自難認系爭契約有變更設計。
(二)又依原設計圖之設計,外牆雕花部分亦是GRE材質,有證人張元駿之證詞可憑(卷二第44頁)。證人張元駿所證與鑑定人即建築師林平昇現場勘查及比對後認為:「外牆增加及變更雕花因未有施工詳圖,故究為何材料型式欠詳,然雙造未先提出加價之異議,故變更之雕花仍應視為設計圖之合理範圍,依契約書應無加價之理由。」相符,且如上述,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更換建材,予以複雜化之施工,然均未逾越工程總價6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本就帶工帶料,既然同意被告更換建材,且就被告自購建材同意以35萬元折算,自難再請求原定洗石子材質變更為GRC材質施作,費用計65萬元部分。
因此原告請求原定洗石子材質變更為GRC材質施作,經費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室內變更材質所增加之費用348,7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使用原約定外之材料,增加施作費用348,735元一情,原告起訴請求8萬元,經鑑定後擴張聲明請求348,735元,被告則自認有變更磁磚等材質,然否認應給付增加費用,並質疑鑑定每坪施工費用2,400元超出行情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室內材質部份已經雙方同意變更(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9、10、11、12),原1:3粉光PVC漆改為磁磚總共核算約為409平方公尺,並無爭執,雖經鑑定人林平昇鑑定:「被告購買材料部份依鑑定手冊應予給價915元/m2 ,合計374,235元。建築物室內變更材質所需之費用、應扣除PVC漆170元/m2,合計25,500元、故經概估結果增給原告348,735元。」等情,並有鑑定報告書第4頁、林平昇證詞可憑。嗣經被告質疑「409平方米,施工費用增加348,735元,每平方米施工費用800元,每坪施工費用約2,400元,是否過高?」,證人林平昇答「是否過高,我回去查鑑定手冊,再行陳報,磁磚(是否)包括施工及原料。」,本院改定庭期,然鑑定人即建築師林平昇於101年5月25 日回去後,就「施工費用增加348, 735元」是否含工帶料之施工金額或僅為單純施工費用之疑問,未給予法院任何消息,本院亦難以聯絡,參照本件於100年3月10日發函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於100年4月13日履勘現場(卷一第114頁),履催鑑定報告(100年9月16日、10月27日),方於100年12月21日函覆鑑定報告,本院於101年3月2日函請補充鑑定,於101年3月29日見覆,建築師林平昇之鑑定信用堪慮,為避免拖延訴訟,故兩造同意本件由法院自行判斷,不再傳喚鑑定人林平昇。本院以鑑定人認定施工費用增加348,735元,尚應「扣除PVC漆170元/m2,合計25,500元」,足見鑑定人以含工帶料方式認定件施工費用增加348,735元,承上所述,本件是被告自行購買磁磚等建材(詳被證8卷二65頁),原告並自認以35萬元折算所有建材費用,鑑定人顯漏未斟酌本件是被告購買建材,並非含工帶料,故其所鑑定施工費用增加348,735元,違反每坪施工費用約2400元之行情,亦與原告為專業工程人員,親自實施工程,其經專業考量起訴請求8萬元之金額差距太大,自不可採信。本院認原告為承包商,有專業興建房屋及評估施工價格之能力,其應具有評估409平方公尺之磁磚施工費用之專業能力,及在被告無憑無據情形下仍自認收到553萬4千元工程款,堪見其尚有誠信,再比較鑑定人含工帶料之磁磚施工費用348,735元,與被告購買壁磚費用達477, 600元(卷二第65頁三、現金支付編號
2 ),原告請求8萬元之施工費用,應認合理,而可准許。
五、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如有超出工程總價由甲方(被告)支出。」,被告應再給付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工程總價新台幣600萬元之外的105萬483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房屋營造工程,原告係承包商,具專業能力,而被告為一般百姓,對房屋營造並無專業知識,參照證人張元駿之證詞,本案係先設計建築設計圖,提供原告估算建築經費,並定工程總價約為600萬元,並約定以總價600萬元按圖施工,亦即系爭工程承攬屬「總價承攬」方式興建,原告需在總價600萬的價格內完成約定設計圖說的系爭工程。至於合約第5條後段記載,需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設計圖致有超出工程總價時,始由被告負責,若設計圖未變更,則工程總價即為約定之600萬元,而證人張元駿證述本案並未變更設計圖說,對照附表設計圖與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亦無多大差異,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何變更設計之約定,故難認本件有變更設計。
(二)再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範圍約定:「依設計圖施工,若有增加部分,則由甲方(被告)全額補貼」,第3條後段文字係表示若有變更追加時,被告全額補貼。而第5條工程總價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六百萬元整,如有超出工程總價由甲方支出。」,第3條後段「若有增加部分」,即超出設計圖說的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則由被告全額補助,係對照第5條後段「如有超出工程總價由甲方支出。」該段文字的意思所指為第3條後段所述,「若有增加部分,則由甲方全額補貼」即有設計圖說之外的變更追加時,所超出工程總價由被告支出,並非如同原告所言,未變更設計圖說,即增加工程總價,而要求被告支付,否則在設計圖說未曾變更的情況下,則原告主張於約定工程總價6百萬元統包承攬之後,原告主張建築經費為705萬4,830元,顯與系爭契約先提供設計圖估算建築經費目的有所違背,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為信。
六、有關被告抗辯抵銷156,000元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96年7月12日,原告應於1年內即97年7月11日前完工,但原告完竣日為97年8月6日,已逾工程期限26日,依合約書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壹日依該契約所載工程總價60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6,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156,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完工日期為97年8月6日,已逾原約定工程期限26日然,辯稱係因被告有變更原設計及使用契約以外材料之要求,並另行增加施作之費用等原因而延誤完工日期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其不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容有誤會。
(二)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96年7月12日,應於1年內即97年7月11日前完工,但完竣工日為97年8月6日,已逾工程期限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本件工期之延誤,係因建材之購買而停工,有證人蔡咸燕證詞可證(卷二第47頁),但此建材購買耽誤工程是肇因於原告或被告所致,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但逾期完工則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如乙方未能在規定之期限完工,則每逾壹日,應罰本工程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原告已承認遲延完成系爭工程26天,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已交屋,並追加廚房工程,顯見被告當時對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品質及逾期交屋並無意見,本件如按被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達15萬6 千元,為總工程款之2.6%,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亦已收受,僅因雙方對於給付工程款總額、被告自行購買建材之計價及兩造均將給付工程款、施工中變更之建材、外牆雕花等以文字加以明確化,因人情來往損害事情約定之法治精神,導致本件工程糾紛。因而上開逾期完工之原因均可歸責於兩造,故本院斟酌系爭工程為房屋建築之性質、工程總價額為600萬元、施工期間受到建材購買影響而停工,及原告自承完工逾期,被告無保留之收受,損失不大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二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為1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在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積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工程款、變更室內材質增加施工費用8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逾期完工違約金12,000元,合計534,000元(計算式:466,000元+80,000元-12,000元=534,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4,000元,及自催告函到10日起翌日即99年7月13日(係於99年7月2日送達,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表┌───────────────────────────────┐│附表: 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 │ 設計圖 │ 建物登記 │ 鑑定面積 │├────┼───────┼────────┼─────────┤│1樓 │ 119.83 │ 119.54 │ 116.47 │├────┼───────┼────────┼─────────┤│2樓 │ 114 │ 112.66 │ 110.78 │├────┼───────┼────────┼─────────┤│3樓 │ 114 │ 112.66 │ 110.78 ││ │ │ │(夾層地板:53.31) │├────┼───────┼────────┼─────────┤│陽台 │ 39.46 │ 51.47 │ 27.61 ││ │(14.25+10.96 │ │ (5.69+10.96 ││ │ +14.25) │ │ +10.96) │├────┼───────┼────────┼─────────┤│斜屋頂 │ │ │ 126.57 │├────┼───────┼────────┼─────────┤│總面積 │ 387.29 │ 396.01 │ 418.95 ││ │ │ │ (不含斜屋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