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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方天祥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林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為受被告之脅迫而簽定和解協議書交付10萬元,及因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與98年1月1日恐嚇危害全罪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嗣撤回關於97年12月15日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事實,另追加98年2月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維持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並不爭執,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因認原告性侵其妻子,而於98年2月6日發生如下脅迫之事實:「林顯龍(下稱林):大哥,我不跟你講價錢,放有放的價碼,七號剛好整整一整年,去年的初一,我現在不會跟你談錢...每家媒體都有一片光碟,我的社長要挺我,你要面對所以媒體,一人一片光碟,你如果不承認,你會很難看。你要提早退休,我一定不會讓你退休,我把我的意志告訴你,阿偉要處理你是他家的事。...方天祥(下稱方):

你敢開車撞我家鐵門兩次,我怎麼會不相信?你敢找賴政隆跟你去撬開我家大門,衝到我家樓上,你敢去買汽油,坐計程車去我家燒房子,我也認了。...方:還帶子彈(三顆子彈)。林:警察局XX堯送給我的,你太小看我了。...林:幾號,我給你八天,超過一個禮拜,今天幾號,今天6號,15號以前你要給我。否則很難看。林:你去大陸,我本來要叫人把你殺掉。...方:我們現在已經達成和解了,你是不是能夠送我一片色情光碟,讓我回去交差,還是你要拿給檢察官,不要說我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到,誰會相信我們和解。林:我告訴你,我們今天和解的事情,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甚至你以前的下屬,也想要來分錢。方:你要跟我拿那麼多錢,周○菁知不知道?林:她完全不知道。方:那和解書寫的10萬元?林:那是騙她的。我跟她說只拿回本票。」,被告以「散佈妨害原告名譽光碟」、「阻擾原告退休」、「殺害原告」、「攜帶三顆子彈」、「衝撞撬開原告家中鐵門」、「侵入原告住宅」、「就原告住宅放火」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簽立和解協議書,而在法院當事人休息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原告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繫屬時,於98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因受脅迫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協議自始即無效力。原告既已撤銷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自屬無效,而原告無義務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收受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均以「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方天祥之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我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將欲加害原告名譽、身體、自由之惡害,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98易字40號院判處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是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生理上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內心常倍感恐懼而惶惶終日,是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98年1月1日錄音光碟,其內之錄音檔自19分59秒起至21分53秒止有:「林:大哥,...,播放有播放的價碼,是不是?但是我放我要公開放。...,我不管你承不承認,每一家媒體一個光碟,阮某阮嘛準備不要了,你如果要這樣的時候,我不人家看,全台灣的人都看,你相不相信我本身也是記者ㄟ,我現在已經...我的社長已經要挺我了喔,所有的媒體喔,一人一捲光碟。方:你作你講,你這是恐嚇...林:你聽我講,我現在的要求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只要承認就好,我們就可以原諒你,你如果不承認...,老大!老大!你聽我講,那就會很難看!方:沒關係!林:很難看!林:你不要想說你要提早退休,我告訴你,連法務部那邊我也已經講好,不會讓你退休,告訴你。然後我就把我的意志告訴你,今天我也不會讓你大哥做人,我跟你講,你那個鐵皮屋,你問你那邊,那天去那邊的時候有多少人去那邊,我那天去找不到你,不是沒有人,是你不願意見我,你不願意見我的話,那最少有兩百個,阿偉啊,阿偉可以處理,包個兩台遊覽車,我是說我要給你機會,我不要讓你難看」之交談內容(本院於98年8月4日播放該錄音檔,並載明其談話內容於勘驗筆錄,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137、138頁),被告就上述錄音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復先後稱:「(98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你是透過友人林茂林約方天祥至金城鎮公所後方(住址不詳)林茂林的製酒工廠,談有關方天祥性侵你太太賠償相關事宜?)有這件事,但不是講賠償事情,只是講要在各媒體公開道歉性侵我太太行為」(98年度易字第40號警卷第3頁)、「在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實際上是林茂林有打電話找我,我不在,我太太告訴我,我就聯絡林茂林,...,林茂林開車到鐵皮屋去找我,叫我上車去一個地方,他帶我去他家的辦公室,....,他就告訴我說:『你把性愛光碟拿出來給我』,他想要看我有沒有這個東西,然後我就說:『不行,我不能給你看』,我說:『我已經受到傷害』,我老婆跟你作愛的事情」(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24 、25頁),足見被告於98年1月1日下午在林茂林之製酒廠內與原告談話時,確有提到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性愛光碟,公開播放,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要讓原告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等語。而原告在法院擔任法警且將屆退休之年資,苟有婚外性行為被攝錄為光碟、公開播放或發送予媒體,即有身敗名裂導致其職位及退休權利喪失,並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是以被告如此所為之通知,不論該性愛光碟是否真實存在或能否播放、發送,均係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名譽上之惡害,且原告受此通知後亦極度恐懼。

(二)98年2月5日談話錄音譯文記載:「林:沒有色情光碟我不給你看的,那個。....。林:不可能播一片光碟給你。方:林平山。林:不可能,我可以全台灣公開。方:不是,林平山。林:我跟院長講,只要公開,她就跟我離婚,你要我這樣做嗎?方:林平山,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情喔,你那天是不是要拿給我們院長看?林:嗯。方:你是不是說那天拿光碟?林:最壞的打算會給他看。方:你要不要先拿走10萬塊?林:

我先,我隨便,尊重你,我尊重你喔,我跟你講尊重你喔,你要先去調解我也會去陪你調喔,就照林茂林這樣子,你公開道歉就好了,喔,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強姦,好OK,我什麼都不要,原諒你...林:我說要看,全台灣都看」(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二第50、5頁),另參照被告稱:「(是否於98年2月5日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並向原告宣稱手上握有其妻與原告之性愛光碟,原告為息事寧人,交付新台幣10萬元給你?)我有到法警室,...,當天我的確有跟原告說我握有他與我妻子的性愛光碟,就是要他承認他確實有跟我妻子發生性關係」(98年度易字第40號偵卷第8~12頁)、「98年2月5日我又來法警室,...,他就問我說媒體的事情,他有問我是否握有他跟我老婆做愛的光碟,我跟他講有,其實我沒有,我當時有順口講一下,我要全國媒體每個人都給他一片,他也知道我在錄音,這是我故意跟他講」(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26頁),亦可見被告於98年2月5日在本院法警室與原告談判時,確有以其握有原告之性愛光碟,要全台灣公開看等語恐嚇於原告。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其因脅迫而交付被告10萬元,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等情,除被告已就98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提起上訴,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本件兩造間之和解關係,尚存疑外,又該10萬元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收受,此觀98年2月5日錄音譯文所載「...方:你要不要先拿走10萬塊?」等語可稽,亦可證原告給付10萬元之際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則原告又如何得請求被告返還?要之,因被告配偶遭原告於91年7、8月間起至96年7月底止遭原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告方因此與被告為和解,被告取得系爭10萬元既非無由,原告又如何得請求返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等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蓋查:

(一)「散佈妨害原告名譽光碟」部分:關於被告配偶遭原告性侵而提告乙節,因原告於他案中始終以「自身因病而已影響性功能」云云置辯,甚至因此傳喚其配偶至地檢署作證此節,從而,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所述不實,渠又如何會心生恐怖?從而,原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二)「阻擾原告退休」部分:關於原告是否退休乙節,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如前所述,原告既無不法,原告又如何需擔心其將因而無法退休?從而,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三)「三顆子彈」及「就原告住宅放火」等部分:被告否認此等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衝撞撬開原告家中鐵門」及「侵入原告住宅」部分:就此,原告雖舉本院98年易字第40號判決為據,然被告對該等刑事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則於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原告請求,亦非適法有理,要屬昭然。

三、原告在金門地院擔任法警長之職務,而在其將屆退休年資,其必有豐富之法律素養,又其明知與被告為朋友,其對於被告之妻長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強制性侵,不但事涉隱私,而敗德壞行,且其迫害被告之家庭圓滿,致使被告妻離子散,故乃罹患嚴重躁鬱症。被告受此精神之打擊罄竹難書,一旦其東窗事發,其必定身敗名裂,乃為人所不齒,及涉訟判刑之理,故其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被告等(包括妻子在內)卻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其豈能誣攀被告對其出言恫嚇?或誑稱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其心生恐懼而簽立和解協議書?果真如此,被告之妻原為良家婦女,而任其擺佈,且經其白嫖多年,其又向被告請求給付110萬元及利息,則天下何有公理?因之,被告自97 年12月15日晚上7時20分起,在痛定思痛之餘,乃分別多次前往原告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埔村埔邊23號住處,欲找原告洽談賠償被告之妻被性侵害之賠償事宜,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茂林出面邀請原告在金門縣金城鎮鎮公所後方某製酒廠內商討賠償事宜,98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到金門地院法警室找原告,當面要求原告以45萬元,一台價值5萬元之中古自小客車及先前負欠原告之債務一筆勾消等條件達成和解,98年2月3日--5日某時許,三次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找原告,並提出一張事先寫好之和解書給原告看,要求原告簽署該紙和解書或照和解書履行...又被告事前如有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何敢一人多次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與被告協談?其理甚明。況查被告於98年2 月6日前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版本既有三種,而其均依照原告之自由意志,及其認為有利於己等情形下所決定,始經甲、乙、丙三方簽署於其上,且經原告自願先交付被告十萬元,又由原告立切結書,其內容為將「本票伍萬元共五張×一萬元,無條件還給林顯龍。及周美菁本票一張伍拾捌萬伍仟元整還給周美菁,以上限98年2月15日還給林顯龍、周美菁。以上尚欠和解費參拾伍(按原告故意漏「萬」字)元整,限98年2月15日前結清,本人主動在十五前撤回調解...立書人方天祥。金寧鄉埔邊23號。Z000000000號」之字樣。況查依據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以上雙方簽和解書及切結書,事前均由法院警長呈報政風室主任及院長等法律專家再三研究認可,以照鄭重,此亦有光碟錄音98年2月3日堪以佐證,其鐵證如山,被告何有加以脅迫?則雙方之和解協議書豈可任意由原告予以撤銷?因此,原告與被告締結和解書之主要目的,其在於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先給付原告10萬元為餌,被告等即又相繼於98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98年5月13日亦提出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各乙份。則原告即可無後顧之憂,乃另設計向法院請求討回十萬元之遮羞費,其老謀深算,「一石二鳥」之妙計,嘆為觀止!正是「金門地院」之光!尤其原告在金門地院擔任法警長職務數10年,其平時提解狡詐或兇殘之人犯,不計其數,此與老兵不怕砲之道理相同,其對於被告之「臭蓋」何懼之有?若謂其假借職務上之身分、機會等作奸犯科,不知其為犯法,其誰能信?且其在事後,又因被告之家庭受到重創,夫妻感情破裂,以致被告之身心痛苦萬分等之情形下,被告依法向其據理力爭,請求賠償,原告乃故意嫁禍於被告,而表示被告欲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心生畏懼之惡害,其如此謬論,則其豈非黑白不分,是非不明?而滑天下之大稽!?又原告為有家室之人,兒女成群,依社會上之輿論,及社會人士之觀感,再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謂:「若有婚外性行為被攝錄為光碟,公開播放或發送予媒體,即有身敗名裂,導致其職位及退休權利不保,兼受刑事訴追之多重危險等」,其顯為原告咎由自取,則該刑事判決,其何能獨苛責被告予以加害?而遽令被告應負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安全罪,乃判11月,則法律如何維護公平正義?此次原告人面獸心,泯滅良知,乃變本加厲,又請求被告賠償,其適足以「助紂為虐」,及「強權即是公理」?走筆至此,不禁擲筆三歎!嗚呼!前司法院院長林洋港先生曾有一句名言:「法官的操守,就像皇后的操守,不容懷疑」,流傳後世。又「朋友妻,不可戲」,亦古有明訓,而原告竟仗勢欺人,無法無天,膽敢多次強制性侵民婦,使其無端受辱,詎本件法院袞袞諸公,對其視若無睹,從輕發落,及曲解法意,乃迫使被告無故判刑,其豈非使受者痛心,聞者寒心!此所謂「司法不公」之語,莫此為甚!又被告所受到之處境,其誠如古云:「賠了夫人又折兵」之語,正是:「屋漏偏逢連夜雨」,而「無語問蒼天」!

四、次按,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三、本院之認定(三)關於98年2月5日部分2欄記載:…而方天祥於被告竊錄之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與我妻子通話過程中,就我妻子先後詢問曾是否與其做愛或強姦等問題時,既已承認在其離婚以前4、5 年有啦,曾與我妻子有過「做愛」,怕你小孩不曉得我幹過你等語,復以:「4、5年前有」,「她要報復你」,「我是被她玩」,你怎麼認為說我去強姦她」等語承認曾強姦過我妻子,在形式上被告及其妻子即得分別以其貞操或配偶之身分上法益遭方天祥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於監聽其妻之電話與被告接觸得知上述訊息後,在98年2月1日下午,98年2 月3日某時,98年2月5日某時,98年2月6日上午10時及98年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與被告談判時,亦均以其妻遭方天祥強姦為由要求其為金錢賠償,可見被告於歷次談判過程中,顯以被害人之地位行使性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甚明。由此可見,被告等對於原告自始並無以脅迫或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由此可見,原告實際並未受到侵權損害,其無病呻吟,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彰彰明甚!

五、綜前,被告自始即無脅迫原告之行為,反係原告因自身之配偶多次遭原告性侵害,而倍感痛楚,並因此而致罹患憂鬱症,被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實難以筆墨形容,則果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或受有被告其他侵權行為可言(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審酌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該等情事實係因原告先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即原告侵害被告之身份法益)等一切情形以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亦屬過高。

六、綜上所陳,依上開刑事判決之後段及其理由肆欄(P.29)認為被告在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該項刑事判決前段,遽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刑事判決之理由顯有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故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有關脅迫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脅迫訂立和解協議書而交付10萬元給被告一情,並提出98年度訴字第9號答辯狀影本乙份(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和解之錄音譯文摘要影本乙份(原證2,本院卷第10- 12頁)、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原證3,本院卷第13-51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本件係被告於監聽其妻子之電話,而知其妻與原告自91年7-8月起至96年7月底有性關係,後因其妻子陳稱係遭原告性侵之後,方持續與原告有性交關係等情,因而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兩造因而在98年2月1日下午,98年2月3日某時,98年2月5日某時,98年2月6日上午10時及98年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談和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其歷次談判過程中,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一情,堪與採信。然立於被害人之角色,是否即可違反比例原則,為達成和解之目的,而於談判中使用恐赫之不法手段?因此本件即有探究被告談判之手段或籌碼,可否認定為民法之脅迫?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乃民法第9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署和解協議書,交付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子發生性交,遭被告監聽其妻子電話得知,原告因此被訴強制性交行為而為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認定其妻遭原告強制性交,心有不甘而先於97年12月15日侵入原告住宅、破壞門鎖(為本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復於98年1月1日、2月5日等兩造談判時,以「將原告與被告之妻子性交之光碟交給媒體,一人一捲」、「逼迫原告承認強強姦其妻子…不要讓原告提早退休」、「想叫人殺掉你」、「不讓原告做人」、「最少有兩百個兄弟處理」、「只是講在各媒體公開道歉性侵我太太…沒有色情光碟,我不給你看…我可以全台灣公開…我跟院長講,只要公開…最壞的打算,要給院長看」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在法院當事人休息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情,就事實經過被告不爭執,僅否認有脅迫之故意,辯稱原告咎由自取等。然本件有彼此提供之錄音光碟、轉譯筆錄可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辯稱以其與原告之交情,應知其所說為假等情,然以被告知道原告與其妻子有性關係,其妻子復稱遭性侵害,主觀上認為自己為被害人,情緒失控,損害原告之門鎖又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加上原告身為法院之法警長,因失德與其朋友妻發生性關係,要原告知道被告所言之真假、是否付諸實行,顯強人所難。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係係臨訟之詞,而難採信。又被告如認為其妻子遭原告性侵害,應由其妻子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原告與其妻子為通姦行為,其亦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我國為法治國家,任何人之權益遭受他人之侵害,應依循法律之規定,訴求正義。就刑事部分經偵查、起訴後,認定原告涉犯性侵害或通姦罪,於判決確定後,將原告送監獄執行;就民事部分,則依訴訟或鄉鎮調解程序,依據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原告訴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如被告以「公佈性愛光碟一人一片、如不承認,將很難看、一定不讓你退休、太小看我、15號前給,否則很難看、叫人把你殺掉」等不法手段,逼迫原告儘速簽定和解、交付10萬元。又本件無論被告之妻遭受原告之強姦或與原告通姦,就一般人而言,已屬重大傷痛,情緒確難平復。然承上所述,被告身處法治國家,就權益受損之部分仍須遵循法律之規定,訴求賠償。就身心受創,透過適當之程序予以撫平,既然被告未遵循法律之規定,在原告係性侵其妻,或是與其妻子通姦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處確定前,就將其本身之傷痛,藉口情緒失控下,無限上綱,先損毀原告之住宅門鎖、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損害無故並同受重大傷害之原告妻

子、兒女(侵入住宅、損害門鎖、向媒體散佈光碟之恐嚇等行為),復四處陳情投訴,波及原告服務之機關首長、同事,藉此損及司法信譽,以達到和解之目的。就被告之言行,實違比例原則。故被告辯稱立於被害人的地位談判,並沒有脅迫等語,顯與電話錄音、被告之言行不符,而難採信。又該等錄音光碟,於本院審理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法官逐一勘驗,有筆錄為憑(詳98年易字第40號卷),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要求再次逐一勘驗光碟,顯無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脅迫之情形下始於98年2月6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交付10萬元乙節,應為真實,是其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時於98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應符合法律之規定,而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被告收取10萬元即無法律之原因,應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害賠償部分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均以「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方天祥之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我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將欲加害原告名譽、身體、自由之惡害,使原告心生恐懼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錄音光碟、轉譯筆錄為憑。上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98年易字第40號審理時逐一勘驗,有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40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另與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3頁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就相同之證據,本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150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51條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等不負損害賠償之情形。雖上開刑事部分目前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但不影響本件認定之事實,即本院認同刑事部分之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被告認為應重新認定事實,顯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等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等之自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育有子女、前為本院法警長(目前停職中),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及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一筆;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前經營珠寶商,名下無不動產,及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一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等狀況,及本件起因於原告與被告之妻子有性關係,為被告監聽而知悉,且兩造復為多年朋友關係。原告又係趁被告夫妻起爭執,被告之妻心理脆弱急需安慰之時,未守分寸,與被告之妻發生性關係,並持續數年。後因被告之妻以當年遭受強制性交為由,控訴原告,原告身陷刑事被告之嫌,遭受檢察官之偵查;而被告亦主觀認定其妻遭人強姦。彼此持續數年之互相控訴,彼此刺激,趁機錄音,造成三方(原告、被告及其妻子)均陷入情緒重大創傷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0,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記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