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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戊○○

丁○○共 同 陳達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席時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吳明蒼律師賴伊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媚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丙○○當選無效。

二、陳述:㈠起訴之緣由:

⒈原告戊○○、丁○○與被告丙○○同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其中之被告並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雖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然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村長方耀年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替被告向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後,於98年11月8日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收受賄款之選舉投票人名冊,業已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4條賄選罪嫌移送偵辦;另有被告之樁腳乙○○於98年10月26日以每票5,000元代價,幫被告向有投票權人A1買票,亦於98年11月23日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而查扣賄款50,000元,並以乙○○涉嫌賄選情節重大,於98年11月24日清晨聲請鈞院准予羈押禁見在案。以上兩案之方耀年、乙○○均係為當選金門縣議員之被告,以現金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且新聞報導檢舉人A1明確指證乙○○當面告知渠乃替被告以每票5, 000元代價買票,由此可見被告乃方耀年、乙○○違反前述投票行賄罪嫌之共同正犯,即當選金門縣議員應屬無效;為同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兩人,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⒉被告為求當選98年金門縣議會第5屆議員,於98年10月間

起即透過其樁腳乙○○、方耀年等人,以一票5,000元之代價,全面性地向金門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要求收賄者投票選舉被告;被告終因該賄選行為,致當選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而當選該縣縣議會第五屆議員;其中透過樁腳乙○○賄選部分,有A1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鈞院之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被告與乙○○就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同行為人;而被告透過方耀年賄選部分,依A1、H1於9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亦可確認被告有透過樁腳方耀年在小金門地區賄選之事實;至於向方耀群賄選者縱非方耀年或陳木瓜,依各該證人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所述,斯人係為被告賄選,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動員為其賄選之樁腳人數甚夥。以上之被告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適用,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⒊被告透過其樁腳向有投票權人賄選,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爰增列為本件之請求依據。然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請求權競合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故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原告丁○○參選本屆金門縣議員,並無任何人幫忙買票;而

某些候選人卻有很多人為其買票,顯然可疑;且候選人賄選買票,通常係授意其親戚或透過其熟識之人幫忙為之,基本上不會由候選人親自出面,由此可見當選縣議員之被告應有賄選之行為甚明。

㈢對被告陳述之反對意見:

⒈民眾如欲瞭解土地設定登記資料,依現行地政實務,祇要

到地政局填表繳費後5分鐘內即可查詢;且周昭治曾於89年2月2日代理周榮桂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金城鎮城段3433-5地號○○鎮○○路○○○○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卷附之金門縣地政局99年3月15日地籍字第099000191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亦顯示擔任過金城鎮鎮民代表之乙○○曾於97年12月3日及98年4月30日親自到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可能因不知如何查詢地籍資料,而需由丙○○帶渠到地政局幫忙調查之理,由此可見周水證稱其委請丙○○幫忙查證地籍登記資料,顯係說謊,其雙方之間即無所謂之恩情關係存在。

⒉原告提出之光碟所錄談話內容,係在乙○○毫無防備之情

況下所錄,其言談內容皆屬真實;且乙○○在與A1談話中,坦承被告不僅候選縣議員時要樁腳為他買票,甚至為「喬」議長職位已經「花好幾千萬元出去了」,則其為競選議員而賄選,暨其為選議長另為賄選皆有脈絡可尋;何況被告競選議長失利乙事,係人盡皆知之事實,被告為否定乙○○之證詞,竟在鈞院99年6月3日訊問時謊稱伊未參選議長(見當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行起),由此更可證實乙○○所言「被告選議員要買票、選議長也要買票」不誣。⒊被告與乙○○為「撇清」兩人有共同賄選之情事,乃泡製

「乙○○係為報答丙○○之恩情,才自掏腰包為丙○○買票,而丙○○並不知此事」之謊言,僅提出下列事證予以戳破:

⑴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與乙○○並無任何往來或接

觸(見99年6月3日筆錄第4頁倒數第8行起),則何來施恩於周家之事?事實上依A1提出之談話錄音可知,被告與乙○○係合資蓋房子之「利益共同體」,乙○○為被告買票不惟係經被告授意,也是為自己的利益所為(有助於官商勾結,炒土地建房屋),根本非關恩情。

⑵被告一再指稱係乙○○在菜市場上賣衣服的那位妹妹(

即周笑治)前後兩次來找他幫忙討回土地之事(見99年6月3日筆錄第7頁);惟周笑治在地檢署偵訊時證稱:

伊與丙○○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去拜託丙○○處理家中財產事務,僅聽乙○○說過有請丙○○查土地而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9頁筆錄倒數第5行起)。然乙○○先稱係妹妹周笑治去拜託丙○○(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6頁筆錄第16行起),嗣又改稱是另一個妹妹周昭治去拜託丙○○(鈞院99年6月3日筆錄第21頁倒數第15行起),可見被告與乙○○係臨訟勾串,祇是勾串得破綻百出罷了。由此即可證實被告並未為周家幫過什麼大忙,對周家當無恩情可言;乙○○為被告買票,單純就是與被告共謀利益而已。

⑶乙○○在鈞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97年底才發現弟弟周

水展盜賣家產乙事(鈞院99年6月3日筆錄第19頁第23行)。然被告丙○○於同日應訊時卻稱乙○○係在選舉前

1、2年,即96年至97年間,為了家產被盜賣情事去找他幫忙的(見鈞院99年6月3日筆錄第8頁第4行)。兩相比對即知兩人勾串,蓋乙○○既然是在97年底才知道家產被盜賣之情事,怎可能於1年前就去找被告幫忙?⑷賄選係犯罪行為,且會導致當選無效、喪失資格,此為

一般人所熟知,被告與乙○○何其不然。是以乙○○若真欲對被告報恩,給予政治獻金即可,何須以賄選之方法去陷害被告?如此顯非報恩,而係報仇之行為;且被告對乙○○之報仇、陷害行徑,竟未提出刑事告訴或採取其他反擊動作,則所謂「報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當不得真。由此益可證明系爭錄音光碟之談話內容全部屬實,亦即被告確有透過乙○○等「眾多樁腳」全面性地賄選。

㈣對卷附證據之意見:

⒈正常之配酒名冊乃由金酒公司以電腦列印,而在方耀年住

處查扣之咖啡色、藍色筆記本卻係手寫,顯然非供配酒使用,即係賄選名冊,否則焉會於選舉時間出現。

⒉對鈞院依職權調查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

一字第0992650018號函及其檢附之公告、當選名冊、得票當選情形表(本院卷第15~24頁),無意見。

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A1,主要係為了證明本案乃政治陰謀事

件,乙○○係被陷害教唆而去賄選犯罪,故其自白即A1提出之錄音光碟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為偵辦犯罪所為之偵查方法是否妥當之問題;而A1之錄音及其提出光碟檢舉,並無司法人員介入,純屬民眾之自發行為,當與陷害教唆無關。又本案是否有牽涉到政治陰謀,亦與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作為認定當選無效之依據無關。再則,系爭錄音光碟所錄內容,乃A1自己與乙○○間之對話,並未牽扯到妨害秘密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何況本件係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故被告聲請傳訊A1顯無必要,為免延滯訴訟,祈請鈞院依法駁回被告此一聲請。

三、證據:提出新聞網頁4紙影本、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9紙為證,並聲請勘驗前述錄音光碟,調取乙○○、方耀年、陳木瓜涉犯賄選罪嫌之刑事偵查卷宗,另傳訊乙○○、周成弟、薛承廉、方耀年、陳木瓜作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輔助原告戊○○參加本件訴訟。

二、陳述:㈠原告戊○○與被告丙○○間當選無效訴訟,現由鈞院以99年

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而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本有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對於嚴重影響選舉制度機能及健全民主發展之本件被告賄選行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戊○○起見,爰聲明請求准許參加本件訴訟。

㈡丙○○過去對周家若真有恩,乙○○理應要求家人將票投給

丙○○,並在丙○○競選期間幫忙拉票,再不濟才會設法買票;然蔡月華於偵訊時證稱乙○○未曾幫忙丙○○拉票;周榮桂亦證稱乙○○不曾向家人提過要將票投給丙○○乙事;許淑卿、周麗明更於偵訊時表示丙○○對周家沒有恩情;周笑治證稱周家跟丙○○沒有關係。由此可見丙○○對周家並無恩情存在。

㈢丙○○於99年3月10日偵訊時表示拒絕接受測謊,足證其心虛。

㈣對卷附證據之意見:

⒈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45頁之雙向通聯紀錄2紙、98年

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24、25頁之通聯紀錄顯示,乙○○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及下午1時42分曾以其行動電話與A1聯繫。

⒉依A1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丙○○確有委託乙

○○為其買票;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卻稱其向A1買票的錢是自己出的,未幫丙○○買票云云,顯然不實。

⒊乙○○證稱其於偵訊時稱丙○○有去地政局幫他查地籍資料云云,所言不實。

⒋周水舍於偵訊時證稱他不知道乙○○有沒有幫丙○○從事

任何拉票行為,乙○○亦未向伊表示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要投票給誰,可見丙○○對周家沒有恩情存在。

⒌周榮桂稱渠未見過丙○○,乙○○卻稱伊有帶周榮桂到地

政局去見過丙○○;且周昭治、周榮桂及乙○○對丙○○有無到地政局為周家查詢地籍資料乙事所證均不一致,足見乙○○所謂丙○○曾到地政局去幫忙查詢地籍資料而對周家有恩乙事,顯係臨訟杜撰。

⒍乙○○如果不是拿丙○○的錢向A1買票,其妻蔡月華當不

致有如卷附入出境資料所載,跑到大陸多日不敢回金門之情形(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62頁)。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係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為要件,此項規定即係附屬刑法之性質;而當選人是否有前述規定之賄選犯行既屬刑事犯罪,故於認定當選人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時,自須以成立犯罪與否之刑事舉證責任作為檢驗標準,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公平正義,則原告就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行為,其舉證責任自須達到「一般人對之均無合理懷疑,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僅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相同;惟關於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賄選行為,原告僅提出A1所竊錄之渠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乙○○,或曾與乙○○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客觀證據;且上述錄音中關於乙○○談到其向A1買票係受被告委託云云,業經乙○○於另案偵查中再三表示係屬謊言,事實上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賄款予乙○○,乙○○所為純係欲報答被告先前協助周家處理家產糾紛之人情,又適逢A1表示如果這次縣議員選舉,有候選人要買票的話,他就會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等語,乙○○始萌生買票之犯意藉此機會償還被告之人情。由此可見乙○○係自己出資向A1買票,並非受被告教唆、指示或與渠共同犯罪。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乙○○,或被告有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從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起訴狀所載之文字敘述外,並未同時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有起訴之賄選行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

當選人如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該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反之,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人,並非當選人,當選人亦未與之共同實行賄選行為時,自無從據以對該未參與賄選之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易言之,選舉機關於計算或判定得票數時,將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將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得票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至於當選人是否涉有賄選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訴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自應由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方耀年、陳木瓜涉嫌賄選部分:

⒈被告與烈嶼鄉黃埔村村長方耀年並不熟識,亦未聘請方耀

年為競選樁腳或助選員以幫忙選舉事務,且未授權或指示方耀年去向方耀群等人買票,就此部分即無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方耀年或利用陳木瓜等人向小金門地區

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方耀年涉嫌賄選乙案,已作成98年度選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就此所述不實。

㈢關於乙○○涉嫌賄選部分:

⒈乙○○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並非被告之競選樁腳或助選

員,更未幫忙被告助選或從事其他選舉事務,被告即無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⒉關於交付A1之5萬元賄款,究係何人出資乙節,乙○○於

98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99年1月15日延押訊問及98年12月17日、99年3月5日偵訊時,再三表明渠係因周水展盜賣家產乙事,受到議員丙○○幫忙向地政所查證,另委託大陸地區之房屋仲介商去查證周水展究竟將廈門之房屋賣給何人,渠為報答丙○○如此幫忙之恩情,乃自行拿出10萬元當作政治獻金,按照外面傳述每票5,000元之行情,為丙○○買票助選,當時向阿軟說買票的錢是丙○○的,是騙她的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5、6頁、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3頁);核與周笑治於99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周水展偷拿周家的土地設定抵押、變賣房屋乙事,我聽哥哥說有拜託洪丙○○幫忙查證能否辦回來(98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頁);暨周昭治於99年3月15日偵訊時稱:我某日在街上遇到丙○○問他周水展盜賣房屋這件事要去哪裡查,他很熱心幫我們去地政局查證,他在地政局也有幫我們介紹仲介人員幫我們查大陸房產的事,乙○○的個性就是別人幫他一點點,他就受不了,要還別人人情等語相符(98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3頁),益證乙○○交付予A1之5萬元賄款,係由乙○○「個人出資」,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對於乙○○以自己之金錢向A1買票乙事,亦毫無所悉。至於乙○○願意自己掏錢向A1買票,純係因受被告協助處理周水展盜賣家產乙事,而委託大陸友人幫忙查詢周家在大陸之房產如何被其弟變賣,嗣又向地政局查調周家在金門之房地產如何被變賣、變定抵押等人情,始自願自掏腰包交付5萬元予A1,希望A1投票支持被告。由此可見,乙○○交付賄款予A1之行為,縱使犯法,亦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與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因為乙○○表明希望A1投票支持丙○○,即遽認本件買票行為必然係由被告出資或與有犯意聯絡。

⒊關於乙○○在錄音談話時向A1表示賄款係由丙○○出資,

渠係受丙○○指示向A1買票云云,業經乙○○於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供稱此係為欺騙A1之謊言,並非事實;且乙○○縱使認為向A1表明賄款係源自候選人,較能避免收賄者不依約投票,此純係乙○○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問題,並不當然可以推論出其陳述之內容係屬事實,或渠向A1買票之賄款實係出於被告之結論。

⒋觀諸卷附之乙○○之銀行存款資料顯示,乙○○截至98年

12月31日為止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4萬餘元及85萬餘元,渠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另有100萬餘元存款,即有合計達250萬元以上之存款可供自由支配(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64~71頁);參照乙○○於偵訊時自承渠每月收入約5至7萬元(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頁),可見乙○○之資力充裕,且渠自願持5萬元向A1買票,藉以紓解主觀、道義上揹負之人情,此與渠因被告協助可得避免上千萬元家產遭變賣之人情債壓力,合乎比例,當為可信。

⒌賄選買票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

,候選人為避免其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行曝光,通常多會藉由與自己熟稔之競選樁腳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為之,當無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委託一位與其不熟,又不具長久信賴或親誼關係之人代為買票;而乙○○於偵查中多次供陳渠與丙○○不熟,亦未擔任丙○○之助選員、樁腳或幫忙處理競選事務(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3頁、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4頁、99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3、4頁);蔡月華、周榮桂、許淑卿、周水舍、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等乙○○之妻子、父母、弟妹於另案偵訊時亦均證稱乙○○沒有幫丙○○從事任何拉票行為(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3~7、9頁),可見乙○○非與被告深交或有特殊信賴、親誼關係之人,更非被告之競選幹部或助選員、樁腳;被告苟欲買票,實無可能委託與其不熟又非樁腳之乙○○為之,而自置於犯行敗露之重大風險中;何況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乙○○及被告於本案發前一個月間沒有任何通聯紀錄(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11~244頁),倘若被告確已交付賄款予乙○○囑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豈會沒有任何聯繫紀錄存在,由此益證乙○○向A1買票,純係個人之行為,自與被告丙○○無關。

⒍乙○○若確實曾經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或15萬元)賄

款,並受託負責向100個(或30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依常理推斷,乙○○自應向可得信賴均會依請託投票,且較不可能提出檢舉之家屬、親戚買票;惟乙○○之妻子、父母及弟妹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乙○○都沒跟他們說98年12月5日要投票給誰,可見乙○○確實不曾受被告指示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蓋乙○○只是單純要還被告人情,非如另案起訴書所載需負責向30(或100)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即不負開票結果之壓力,則渠祇要在投票日將屆之時隨口提醒親友將選票投給丙○○即可,根本無庸於投票日前10數日提早、嚴正告知親友;由此亦可證明乙○○確實未受被告交付賄款、委託買票。

⒎依偵查卷附之二親等親屬名冊記載,乙○○之二親等內親

屬,有30幾個有投票權人(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86、187頁);乙○○若確實受被告委託,須負責向30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由其向通常可得確保其依約投票之家人、親屬買票,即可將被告交付之賄款全部收歸自己所有;然其卻未向其妻子或家人表示請渠於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丙○○,顯違常情。又乙○○於談話錄音時,雖向A1表示渠要負責那30票,扣掉家裡之弟弟那10幾個後,祇需要A1處理10票(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10頁);惟本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除A1之外,乙○○尚有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且A1已明確向乙○○表示其尚有親友共有13、15人可以被買票,為何乙○○會執意拒絕委託A1處理13票或15票,而祇要向A1買2票就好?若非乙○○買票之賄款確係由其個人出資,又何須執意、堅持壓低要向A1買票之票數?由此益證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償還被告幫忙其處理家產之人情,而私自決定以此種方式來報答被告等語,堪以採信。

⒏乙○○於98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及99年1月15日延押訊問

時,一再表明渠係因舍弟掏空家產變賣乙事,受到議員丙○○幫忙處理,為報答其恩情,乃自行拿出10萬元當作政治獻金,為其買票助選,當時向A1說買票的錢是丙○○的,是騙他的(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5、6頁),可見乙○○在錄音談話中向A1口述之內容顯非事實;且本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乙○○向A1陳述之內容為真正,即不能逕以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之證據。

⒐原告指稱被告教唆或與乙○○共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A1,要求A1投票給被告云云,所憑之證據僅有A1竊錄之談話錄音光碟而已;而乙○○在錄音中向A1所述之內容既係謊言,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款或共同實行買票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曾經交付賄款予乙○○,或已與乙○○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至於乙○○交付賄款向A1買票,純係渠個人為報答被告過去幫忙處理周家財產問題之恩情,並非受被告教唆或指示而來,即與被告無關。

⒑乙○○於本件證稱:「(你弟弟周水展盜賣家產,是指金

門地區的房屋或土地?出賣或設定抵押?)金門地區有,大陸地區也有,金門是土地有盜賣,也有土地及房屋被設定抵押」、「(關於大陸房屋被周水展盜賣這件事,是你親自出面或透過某人,於哪個時間、地點,找丙○○本人或他的某位親屬幫忙?)房子是我的,我弟弟把我盜賣,我有請丙○○打電話幫我查,查看賣給誰,有沒有辦法要回來,議員有打電話給仲介,他還有安排我去大陸,叫仲介帶我去查,結果仲介查不到,議員有認識房管局的人,他有叫仲介帶我去房管局查,我總共有三棟房子,查到兩棟被過戶賣掉,另有一棟也已經賣掉,但是還沒有完成過戶,我就請洪議員跟房管局的人講,不要讓他過戶,最後這個過戶手續有擋下來,當初買的時候我沒有時間去大陸辦理過戶,所以登記我父親的名字,但是房屋是我買的,擋下來之後,周榮桂就過戶給我,這三間都沒有拿錢去贖回來,因為其中兩間已經賣掉,另外一棟已經擋下來,就是賣不成」(見鈞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於當日訊問時稱:「(你有曾經幫乙○○或他們家做過什麼事嗎?)有一天在街上碰到他的一個妹妹,他說他家大陸部分的房地產被他弟弟給偷賣掉,希望我能夠幫他們的忙,後來我請大陸房管局的朋友去查,後來查到確實有這件事,有一部分已經被過戶走了,有部分還在過戶當中,我叫房管局的朋友把他擋下來,擋下來之後,他們就過去大陸辦手續,我找大陸當地房地產界比較熟的朋友去碼頭接他,然後去房管局找我的朋友,把房子給辦回來,處理好,我朋友請他們吃飯,然後去碼頭坐船回來」等語相符(見上揭鈞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周家在大陸之房屋遭周水展盜賣後,被告確有拜託大陸房管局的朋友代為協助處理,而擋下未過戶完成之房屋買賣。

⒒關於周家在金門之不動產遭周水展盜賣、設定抵押權部分

,乙○○於99年6月3日證稱:「(你弟弟周水展盜賣家產,是指下列哪一筆土地移轉或設定登記?)第2筆、第3筆、第5筆、第7筆都是偷設定的(即周榮桂所有金城鎮城段3433-4、3433-15、3433-8、3433-17、3433-10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2101、1633建號,○○○鎮○○路31-1、31-2號房屋全部,於93年11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以擔保周水展之債務;周榮桂所有金城鎮城段3433-9、3433-16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2011建號,○○○鎮○○路○○○○○號房屋全部,於95年6月13日設定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予李永文,以擔保周水展之債務;周榮桂所有金城鎮城段3433-9、3433-16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2011建號,○○○鎮○○路○○○○○號房屋全部,於95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李永文,以擔保周水展之債務;周榮桂所○○○鄉○○○○段○○○○○○號土地全部,於95年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莊宙杜,以擔保周榮桂之債務),第8筆東洲段土地是盜賣(即周榮桂所○○○鄉○○段120、167地號土地全部,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水展所有)」、「(針對金門的土地被你弟弟變賣或設定抵押這件事,後來丙○○是在何時,為你們做哪些事情?)這事情已經很久,也真的忘記了,金門的土地他是有帶我爸爸去地政局查」等語(見鈞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當日陳述:「…他們認為金門家產有被弟弟偷賣的嫌疑,他說你是議員,你來幫我們查。大陸的房子因為時效性的問題才能夠擋下來,在金門這裡他找我,希望我能夠再幫他一個忙,我跟他們約好在地政局,地政局後來查出來也有一部分土地被賣掉,其他的也有一部分拿去地下錢莊被設定,還有抵押,連他們住家的房子也被抵押」等語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有陪同周家之人前往金門地政局幫忙查詢遭周水展盜賣、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是以乙○○證稱渠係為償還被告協助周家處理不動產遭周水展盜賣及設定抵押權之人情,而自願以個人財產向A1買票等語,應堪採信。

⒓關於被告受託幫忙究係乙○○之哪位妹妹在街上遇到、請

託,周家人係一次委請被告協助處理其在金門及大陸的房產問題抑或係前後分二次請託,被告陪同前往金門地政局查詢時究有哪些周家人一同前往,均僅係「細節性」之事項,且此事距今既時隔近二年,衡情亦難強令證人及被告就此事件全部經過詳細說明;且證人及被告就此細節性之事項,陳述之內容縱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乙○○與被告就此等無關重要之基礎事實陳述內容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乙○○證述之證據力。蓋被告就如何協助周家處理大陸及金門不動產遭周水展盜賣、設定抵押權乙事,既與乙○○所證內容相同,即不能以其就細節之陳述略不一致,即否認被告確有幫助周家處理房產之事實。

⒔A1竊錄其與乙○○間之對話譯文中有關周成弟、薛承廉部

分提到:「乙○○:…我聽到外面現在很亂,很多都在弄」、「(A1:誰啊?…我都沒有聽他在講耶。)乙○○:

有啦!周阿ㄍㄠˇ,不知道在做水溝的,這也有,那也有」、「乙○○:阿他就不敢講啊,真的啦,不相信你可以問他,真的,人家跟我講的」、「乙○○:嗯,殺狗的那裡也有」、「(A1:殺狗的是哪個?)乙○○:就是那個阿廉」、「(A1:阿廉?)乙○○:真的啦,我不會騙你。不知道在幫誰,可能是許燕道」(見鈞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乙○○當時祇說:有很多候選人都在買票,其中「周阿ㄍㄠˇ(周成弟)」及「阿廉(薛承廉)」,不知道是在幫哪個候選人買票,可能是許燕道,根本未向A1表示周成弟、薛承廉係幫被告買票,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渠倆係為被告買票之證據。

⒕A1在錄音談話時向乙○○提到:「啊…我不是和你說13,

後來跟你說不知道要不要15,因為南門那邊是那個5票,是5票」等語之前,全未談到有關買票之情事,顯見早在乙○○於98年10月26日遭A1竊錄之前,A1即曾向乙○○表示其手上有13票或15票可被買票;參照A1於另案偵訊時稱:「(經過情形?)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乙○○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他,到家後約下午2點多,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說他馬上來,過了十分鐘後,乙○○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家」(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1頁);益見A1與乙○○早在98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就買票乙事有所接觸。

⒖A1與乙○○間之錄音談話內容謂:「A1:…我說,這次要

是選舉喔,我就說如果有人買票,我們就給他,阿要是沒人買票,來,我就說連你的我的,全部都撕掉」、「A1:

…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A1: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等語(見鈞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對照乙○○證稱:「A1於98年10月26日之前,因為我們村裡的人辦喜事,我們兩人都要去給人請,在迎春閣門口,他有問我:『有沒有什麼選舉好康的可以拿?』,我就回答他:『好啊!如果有什麼好康的,我再拿給你。』………,因為之前在北堤路有講過她有票要賣的事,也就是頭一次在北堤路有提到有票要賣的事情,第二次就是在迎春閣,這次又遇到她,她就提到如果有好康的,要告訴她」、「(在98年10月26日之前,阿軟跟你講說要拿選舉好康的,有幾次?)二次,第一次在北堤路,我跟我孫子去散步,那時候已經是議員在領表,大約是10月初的時候,因為我去散步遇到,我們就在聊天,後來談到選舉的事情,她問我說:『選舉時你要幫誰忙?』,我說:『我欠洪議員人情,若有要選,我會幫他忙』,當時我又問阿軟說:『妳要幫誰的忙?』,她說:『沒有,以前選舉議員,我都是投票給許玉昭』,她說現在她不投給許玉昭,她家有4個人,這次如果不拿錢,她就不選。所以我心裡這樣想:既然妳堅持要拿錢,我又想幫忙洪議員,她又有4票,不然我就拿給她,但是她不知道這是我的錢。第一次錢沒有給她,後來村莊辦喜事,又遇到她,她主動走過來跟我打招呼,她問我說:『我們前面講的好康的,到底是有沒有?』,我就回應說:『有啦,如果有好康的,我再拿給妳』,所以我才在98年10月26日打電話給她」(見鈞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乙○○確實係因A1一再向其詢問有無選舉好康可拿,暨A1表示她有票要賣,如果這次不拿錢,她就不選等語,適逢乙○○本欲找機會償還被告幫忙處理家產問題之人情,始決意以其個人金錢向A1買票,則乙○○萌生向A1買票之犯意及交付5萬元賄款予A1,顯係因受A1教唆或引誘所起,應與被告無任何牽涉,即無從令被告就乙○○之個人行為負責。

⒗關於乙○○於98年10月26日與A1談話時為何不直接表明5

萬元賄款係其以個人出資乙節;因乙○○於另案延押時已供陳:「我是要騙拿錢的人,………,如果他知道錢是我的話,錢就會把我污掉」(99年度偵聲字第1號第5頁);渠於本件辯論時亦證稱渠與A1並無相當交情存在,自無另案延押庭法官所問:「如果乙○○告知A1錢是乙○○出的,以乙○○與A1之交情,A1當然不好意思讓乙○○吃虧,亦即A1較不會拿了錢卻不投票」之情形。

⒘被告確實未曾交付任何賄款予非競選樁腳或助選員之乙○

○,亦未與乙○○共同實行或指示渠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且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賄選犯行存在;至於乙○○為報答被告過去幫忙處理家產之人情,自行出資向A1買票,乃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既無違反選罷法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㈣對於卷存證據之意見:

⒈關於方耀年賄選部分,秘密證人甲1所為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連同H1、A5所為之供述,均且與被告無關。

⒉依方耀年所述,在其住處查扣之咖啡色筆記本係93年間記

載,藍色之筆記本係鄉公所幹事吳媽福交給之黃埔村家戶配酒名冊,連同另4紙國民黨黨員名冊均非賄選名冊,自與被告無關。

⒊乙○○係受A1陷害教唆始拿錢欲向其買票,因此A1之證詞

(或錄音光碟)即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4紙新聞網頁記載之內容均非事實,且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乙○○、A1及金門縣地政局局長。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查詢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之候選人姓名、丙○○、戊○○、丁○○之得票數,暨公告當選日;㈡調取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2號、98年聲羈字第39號(含98年抗字第17號)、99年度偵聲字第1號刑事卷;㈢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方耀年、乙○○已否偵查終結,並調取偵查卷影印供參;㈣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乙○○、周榮桂、周塗山近年來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聲請、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吳奎新律師受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已於99年4月7日遞狀陳報解除委任,有陳報狀乙紙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自無庸再通知其到庭執行職務。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謂;而民意代表之候選人如向選舉權人賄選,已破壞選舉機能及健全民主制度之正常發展,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且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涉嫌賄選,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規定賦予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權限之檢察官,對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具狀聲請向檢察官告知訴訟,暨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遞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或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戊○○、丁○○及被告丙○○均係「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得票數2103票之被告當選第10屆金門縣縣議員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018號函可稽。故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由,於99年1月8日遞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狀列印碼),自已遵守前揭法定期限之規定。

四、原告於99年4月1日遞狀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乃增列起訴之法律依據,請求擇一判決,核係就訴之三要素中之訴訟標的為追加;因其仍係本於被告透過乙○○及方耀年分別向有投票權之A1、方耀群行賄之同一基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所定要件之限制,其追加應屬合法。

五、原告先前聲請傳訊薛承廉、周成弟、陳木瓜及方耀年作證,已於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表明捨棄(本院卷一第242頁);被告聲請傳訊之周昭治,亦於99年6月24日陳明捨棄(本院卷二第111頁),自無庸再予傳訊。

六、關於周水展盜賣金門之不動產或設定抵押乙事,周笑治、周昭治於偵查中,暨乙○○、丙○○於99年6月24日以前之歷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到丙○○曾帶周氏家屬面見地政局局長乙節;苟有其事,丙○○殊無可能不予表明,反稱:「(地政局幫他什麼忙?)因為地政局要查他們家土地登記在哪裡。(這麼忙要怎麼幫?)我跟乙○○賣衣服的那個妹妹及乙○○到地政局碰面,他們就去查清冊,我就先走了」(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5頁)、「(這部分的處理結果如何?)我在現場讓他們查到一部分,查到一個階段我就離開,時間約有20分鐘到半個小時左右」之理(本院卷二第13頁);何況丙○○曾否帶周氏家屬面見地政局局長,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此未曾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亦不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本院因案件趨近成熟,於99年6月3日辯論時預告將於同年6月24日辯結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同意下次期日祇傳訊A1,若A1屆時不願出庭作證就同意終結本件(本院卷二第35頁),乃竟於發現被告就幫忙處理周家財產糾紛之細節所為陳述,與周笑治、周昭治、乙○○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合後(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突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最末始為此主張,並聲請傳訊金門縣地政局局長,圖予補強,顯然意在延滯訴訟,經原告當庭責問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為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傳訊。

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固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要件;然選舉罷免訴訟之判決結果,僅宣告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非為確認國家刑罰權之存否,本質上並非刑事審判,即不應適用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據法則,其證明之心證門檻亦無庸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選罷法就選舉罷免訴訟之舉證責任既未設有明文,按同法第110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法所採之優勢證據法則,祇要當事人一方舉證之可信蓋然度高於他方時,即應為該造勝訴之判決。易言之,選舉罷免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謂本件關於被告有無賄選之認定,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云云,容有誤會。

八、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未設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而陳木瓜、方耀群、方耀年、甲1、H1、A5在方耀年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筆錄,暨A1、乙○○、蔡月華、周榮桂、許淑卿、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周水舍、丙○○在乙○○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筆錄,依其製作之程式及意旨均係公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違法偵查所取得,故各該第三人或被告在本件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剔除下段理由所列傳聞供述以外部分,即皆有證據能力;至各該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被告辯稱A1之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筆錄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㈡證人乃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方法;若證人係以聞自

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言之內容,因純屬傳聞之詞,非其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不免因輾轉訛傳,致與原始陳述歧異,甚至與實情相左;且該傳聞證人縱經法院通知到庭訊問,或由當事人對其發問,仍無從擔保其傳聞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準此,下列證人所轉述之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即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乙○○於99年6月3日之證述筆錄:(關於土地被你弟弟變

賣或設定抵押這件事,是你親自出面或透過某人,於哪個時間、地點,找丙○○本人或他的某位親屬幫忙?)我聽我妹妹周昭治說他有一天碰到洪議員,就問他這件事情,後來洪議員出面(本院卷二第28頁)。

⒉周笑治於99年2月26日之訊問筆錄:(丙○○有沒有幫你

們家做過什麼事情?)好像有。(什麼事?)周水展的事,他把家裡的地拿去抵押,把房子也賣走。(周水展把地賣走跟丙○○有什麼關係?)我是聽我哥哥說有拜託他查地有沒有辦法要回來(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78頁)。

⒊秘密證人A1於98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你是否還有其

他賄選事證?)也在98年11月1日早上同一地點九時許,一位住「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13鄰后頭66號、姓名:方耀群、580402、Z000000000、電話364318」,我聽到老闆與方耀群之對話,老闆問其今年有無拿到好康的,方耀群向其表示:丙○○透過樁腳黃埔村村長方耀年,挨家挨戶,以有選舉權之人每人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賄選,並以一票5,000元之代價向方耀群買票,叫方耀群要將選票蓋給丙○○,方耀群並說拿到的賄款5,000元早就花完了(金城警刑字第0980007674號卷第8頁)。⒋秘密證人A1於98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老闆說方耀群有

說丙○○有透過人向他買票,一票五千元,方耀群已經將錢花完了(98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45頁)。

⒌秘密證人A2於98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方耀群向我表示

:丙○○透過樁腳黃埔村村長方耀年,挨家挨戶,以有選舉權之人每人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賄選,並以一票5,000元之代價向方耀群買票,叫方耀群要將選票蓋給丙○○,方耀群並說拿到的賄款5,000元早就花完了(金城警刑字第0980007674號卷第11頁)。

⒍秘密證人H1於98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你如何得知縣

議員丙○○以每票5,000元代價向方耀群(譯音)從事賄選買票?地點為何?)98年11月1日早上約9時30分左右,我在烈嶼東林街吃早餐時,方燿群(譯音)………,說縣議員丙○○透過方耀年拿新台幣5,000元給他,叫他(方燿群)投票給他(金城警刑字第0980007674號卷第14頁)。

⒎秘密證人H1於98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方耀群………,

他說丙○○有透過樁腳方耀年村長以每票五千元的代價跟他買票,當下他有把五千元拿出來說到他有收到這個錢(98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49頁)。

㈢關於A1秘密錄音之證據能力:

⒈法院為瞭解訟爭事實,獲取查證之線索或審判之心證,以

自身之感官、知覺對案關之人、地、物等證據為勘驗,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所規定之證據方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5、366、212、21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就A1於乙○○涉嫌賄選案調查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於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播聽勘驗,並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錄音檔所錄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復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⒉錄音係全憑機械力錄取現場之聲響,如未另經剪輯、變造

,即係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之非供述證據;而A1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播聽勘驗結果,該片光碟內所錄長度約34分13秒之交談內容,佔絕大部分之一男一女對話,其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雙方均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於對話結束前,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出現等情,已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15頁);且上述錄音光碟經本院前於98年11月23日為羈押訊問時當庭播放,在場聆聽之乙○○已表明前揭對話者係伊與綽號阿軟之A1,錄音內容即為伊拿錢向A1買票之情節,並未抗辯該錄音內容有何失真或不實之情形,即難謂該錄音檔已被剪輯或變造。

⒊國家對涉及剝奪人民自由、生命、財產權利之刑事訴追,

為實踐正當法律程序,防止政府濫權,乃制定法律嚴格規範刑事追訴之蒐證手段;在此「法無授權不可為」之前提下,唯有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始屬合法,司法實務並創設「證據排除法則」,藉著「證據使用之禁止」,以抑制違法偵查。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理邏輯、價值理念本有區別;民事行為在合法與非法之間,另有一塊在現行法上找不到合適依據,復未牴觸法律禁止規定之灰色區域,本難逕為證據合法與否之劃分;且民事當事人收集證據,既無任何優勢,甚至經常處於無能為力之窘境,又需同時承擔無法舉證之敗訴風險,在儘可能發現個案真實與體現程式正義,暨司法公正與訴訟經濟等對立價值之衝突中,考量瑕疵證據應否加以排除,顯然不能直接套用刑事訴訟之證據排除法則加以判斷;何況法律就主要係為處理當事人間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已賦予當事人較大之處分權,與包括證據之收集、提供在內等訴訟行為之更多任意性,故民事當事人所為,祇要法所不禁,皆非不法;遑論選罷法對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所得使用之證據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亦僅於第三節就文書之證據能力設有相當之限制;因此,民事訴訟之證據可採性與非法證據之排除,即不應與刑事訴訟採取一致之標準。

⒋民事當事人取證行為合法與否之界線,如以是否經過對方

同意為準,則除一方秘密錄製自己與對方談話或行動之錄音、錄影外,就銀行、超市、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設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之視聽資訊,亦將一概被排除;如此對於缺乏收集證據知識、設備與技術手段,常陷於取證困難之民事當事人顯然過於嚴苛,且將導致民事訴訟整體功能下降,難以實現保障人民私權之預期目標;故在解釋上,自應以不失明確,復能兼顧司法純潔性之「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方法取得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之認定標準。是以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所為之錄音應否排除,端視其取證行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有無違背法律禁止規範而定。

⒌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範;刑法第315條之3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復分別有「前兩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2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刑事實體法僅就應為保護之法益及行為人如何處罰加以規範;至於政府機關或私人侵害該項法益所得之物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有賴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或證據法時另予斟酌,並非制定刑事實體法時所應考慮之事項,則立法機關就違法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監察他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訊或非公開之活動所制定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及主、從刑罰之規定,縱已表達其對此等行為及所竊錄影音之嫌惡,與該影音能否在民、刑事訴訟程序上做為證據使用,仍無內在、直接之必然關聯;何況首揭兩條規定,僅抽象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並未進一步規範違反各該法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可否作為訴訟上證明之問題;且刑事案件通常需將兇刀、盜贓等應沒收之物,在程序上當作證據加以調查後,始能進一步認定犯罪事實,產生構成犯罪及主從刑罰等實體法結果,在論理上顯難以刑罰法益之保護及沒收宣告等實體法效果,逆向推導出程序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結論;如逕將法院合法調查證據之行為,與私人侵害法益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同視,亦屬荒謬。是以私人秘密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影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即不能以「法院若予採用,無異收受贓物,逕以國家機關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之基本權」,或「構成實體犯罪等於所得證據禁止使用」等過往之實務見解,作為應否排除此類證據之判斷標準。⒍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所保護之通訊,以

「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刑法第315條之1亦規定其行為客體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因此祇有具備「合理的隱私期待」之通訊,始為上述規範所受保護之對象。所謂「合理的隱私期待」,除被監察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尚需該期待在客觀上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當被監聽人自願地將訊息通知在場人時,即使其對該訊息具有不得對在場以外之他人揭露之主觀期待;然此期待並非社會所應容認之合理情況,當非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護客體;何況私人為取得其被恐嚇、侮辱、騷擾之證據,或類如本件響應政府鼓勵檢舉賄選為蒐證,而對與其通話之對象為監聽,既無公權力介入;且其錄音取證係為保護自身權利或維護社會公益所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即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無故」,兼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故A1為蒐集乙○○向其賄選之證據,而就其與乙○○間之談話密秘錄音之行為並不違法,其因此所取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乙○○是否被陷害教唆,致影響其與A1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屬「誘捕偵查」之型態,依

美、日司法實務運作,區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及「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兩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者之設計誘陷、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之情形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幫助,故就其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否定其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備犯罪之意思,有犯罪偵查權限者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犯罪之事證暴露,待其著手實行犯罪後,再予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因此舉純屬犯罪偵查技巧之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前段說明可知,不論係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或提供

機會之「誘捕偵查」,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調查機關為發動主體,對一般人民並不適用。本件檢舉乙○○賄選之A1僅係一介平民,並非偵查機關或公務員;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4分1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予A1,係為拿錢向A1買票(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28頁之通聯紀錄查詢網頁及99年偵聲字第1號卷第10頁筆錄);另觀乙○○與A1於98年10月26日之錄音談話:「男:沒啦我是要問你,那個…你先生不是跟那個…不是很要好嗎?不是跟許績銘….阿他妹妹不是要選嗎,阿他不曾叫你…同事…同事之間沒有互相幫忙嗎?你不可以騙我。女:我不會騙你,你放心,我和你說。男:許績銘不是跟咱…跟咱光泉很好?女:我跟你說,他們是同事。男:對啊,嗯。女:他們同事之前喔…就是…可能是不和,但是我從來沒有給他…。但是我跟…我跟那個我老公說,準備這次再怎樣…。我怎樣你知道嗎,因為我有講啦…。男:他以前不曾跟他拿錢?女:那時都沒有拿錢,那時都不曾………,男:………。女:全部都投給他。男:喔~女:你可知道我跟…那個光泉講什麼,我說這次喔,如果…拿錢再來買票。男:喔喔。女:就是…我去投。要不然就是把票撕破。男:喔喔。女:我已經跟他講過…。男:你以前不曾跟她拿過?女:都不曾跟她拿過。男:………………。女:都不曾跟他拿過。所以我講給你聽,為什麼,我急性盲腸炎的時候對不對,我去住院住了九天,她都沒有去看我,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許玉昭她不知道是,不知道我們投給她(不知道光……?!)…,那個………。男:喔~女:她不知道,我那時候投給莊良時,為什麼我投給莊良時,因為他有幫我一個小忙。男:喔喔喔。女:所以我那時候投給他,是這樣的關係。阿所以我才…我這次就跟光泉講了,那個…就是我急性盲腸炎對吧,我就跟光泉講,我說許玉昭我遇到了,她也好像不認識我,我說你可以投給她了,她可能不知道你投給她。男:喔喔。女:但是你是因為許績銘同事之間的關係。男:對對對。女:許績銘跟你拜託…。男:對,我有想到說…。女: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講啊,我就跟你講,我說,這次要是選舉喔,我就說,如果有人買票,我們就給他,阿要是沒人買票,來,我就說連你的我的,全部都撕掉。男:喔喔。女:他說不行撕掉,撕掉是犯法的。男:喔喔。女:我說是犯法嗎?…………………。女:我說…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女: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嗯。男:……………。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

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算50給我,我還給他,我拿去還給他,等一下這麼多,到時候開不出來,我們有責任的(11:

35)。女:50。男:50就叫我幫他買100票,等一下拿到我家給我,我那天才拿還給他的,我說不要不要,我不要幫你處理這麼多,弄這麼多我會有壓力的。………………………………。男︰會拉!我買票有誠意不然怎麼會叫妳幫忙處理。女︰我跟你講,對你啦!男︰我知道。女︰所以我才說要寫給你嗎?男︰不用啦!你神經,我沒有在用那個,都信用,大家都跟我很好,我一塊地他要幫我蓋房子哩。女︰誰啊?男︰就議員建地要幫我蓋房子,不然我為什麼幫他,管他這麼多…。女︰你說丙○○?男︰嗯嗯嗯!高科技宿舍旁邊,我們安岐有塊地,他之前有去看過,我那塊也是很大塊,800多坪快要1000坪,叫做什麼工業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5~218、223、228、229頁勘驗筆錄),亦可看出當天係乙○○主動向A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並透露其先前已受議員拿給50萬元委託其買100票等情,可見乙○○在聯繫A1之前已有為該議員買票賄選之犯意,顯非案發當天始受A1誘起,即與前揭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此否定上述錄音談話之證據能力。

⒊A1於偵訊時稱:「(經過情形?)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23分,乙○○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他,到家後約下午2點多,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說他馬上來,過了十分鐘後,乙○○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家」(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1頁),僅表明渠於當天上午接獲乙○○來電、下午回電及乙○○何時前來會晤之經過,並未提到渠於此前之某日曾否與乙○○談論買票之情事,自難擴解為A1早在當天以前,即與乙○○就買票之事有所接觸。

⒋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A1於98年10月26日以前有2次

,即10月初某日在北堤路上散步時,暨此後某日在迎春閣喜宴上,先後向渠問道:「有無選舉好康可拿」、「你上次說的選舉好康有還是沒有」,伊始於98年10月26日打電話欲向A1買票云云(本院卷二第32、33頁),因A1傳訊未到,且為原告否認,固無從判斷乙○○所述之真偽;然乙○○於98年10月26日以前,若曾受A1問過有無選舉好康或所欲支持之對象,嗣於98年10月26日見面時大可直接向A1報告上次詢問之結果,何需於前揭錄音談話之初,先以本屆選舉是否因配偶任職或兒子交友之關係要支持許玉昭等語,向A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且乙○○既證稱:「大約是10月初的時候,因為我去散步遇到,我們就在聊天,後來談到選舉的事情,她問我說:『選舉時你要幫誰忙?』,我說:『我欠洪議員人情,若有要選,我會幫他忙』,當時我又問阿軟說:『妳要幫誰的忙?』,她說:『沒有,以前選舉議員我都是投票給許玉昭』,她說現在她不投給許玉昭,她家有4個人,這次如果不拿錢她就不選。所以我心理這樣想:既然妳堅持要拿錢,我又想要幫忙洪議員,她又有4票,不然我就拿給她,但是她不知道這是我的錢」(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在A1提到這次沒拿錢就不選以前,乙○○已先表明「我會幫他(議員)忙」,即已先有幫忙議員賄選之決意,要非A1嗣後提到這次沒錢不選,或詢問有無選舉好康所引起;何況賄選案中,由行賄或受賄之一方向他方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本為成立此種「對向犯」所必需,法律就各有目的之對向行為既分設刑法第143條、第144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處罰規定,其彼此間即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挑唆犯意之問題,自亦無成立此種犯罪之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微論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樁腳若無意賄選,又豈會付款向選民買票。是以被告辯稱乙○○係因A1向其詢問有無「選舉好康可拿」示意賣票,係屬陷害教唆,渠倆之錄音談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值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村長方耀年涉嫌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替被告向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已於98年11月8日晚上為警查扣供其賄選使用之咖啡色、藍色筆記本,並依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4條賄選罪嫌移送偵辦;被告之另一樁腳乙○○涉嫌以每票5,000元代價,幫被告向有投票權之A1買票,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3日指揮警察搜索,查扣乙○○賄選之50,000元現金,並於98年11月24日清晨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其中在方耀年住處查扣之2本筆記,顯非金酒公司以電腦列印之配酒依據,應係賄選名冊;至於乙○○部分,因A1明確指證渠係受乙○○當面告知要為被告買票;乙○○於談話錄音中,亦坦承渠因被告允諾為其合建房屋始願受託買票,向A1賄選之金錢係源自被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競選縣議員期間確有透過方耀年、乙○○以現金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行為,即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卻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與其同為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戊○○、丁○○,自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㈡被告係為撇清其與乙○○共同賄選之罪行,始泡製「乙○○為報答丙○○幫忙處理家產被盜賣乙事之恩情,才自掏腰包為丙○○買票,而丙○○並不知乙○○為其買票」之謊言;渠倆及周昭治所述丙○○曾如何幫忙周家到大陸地區查證遭周水展盜賣之房地產,暨丙○○曾到金門縣地政局幫忙查證被周水展盜賣或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云云,亦有諸多矛盾及瑕疵,均不可信等語,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未聘請方耀年擔任競選樁腳或助選員以幫忙處理競選事務,更未授權或指示方耀年去向他人買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指示方耀年或利用陳木瓜等人向烈嶼鄉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客觀證據;且方耀年所涉賄選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就此部分即無觸犯選罷法之行為;㈡乙○○非被告之競選樁腳或助選員,更未幫忙被告助選或從事其他選舉事務;且乙○○係因受A1陷害教唆所引誘,始萌生拿錢向A1買票之犯意;乙○○復已再三表明渠係因周水展盜賣家產乙事,受到議員丙○○幫忙向地政局查證,另委託大陸地區之房屋仲介商去廈門查證周水展究竟將房屋賣給何人,為報答丙○○上述幫忙之恩情,乃自行拿出10萬元,欲按照外面傳述每票5,000元之行情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於談話錄音時向A1說買票的錢是丙○○給的,是騙她的等語,可見乙○○向A1買票,純屬個人行為,即與被告完全無涉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件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

㈠戊○○、丁○○與丙○○同為參加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㈡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98年10月9日截止參選登記,98年

11月11日公開抽選候選人編號,戊○○為4號、丁○○為5號、丙○○為15號。

㈢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開票結果,戊○

○、丁○○與丙○○之總得票數,分別為1187、174、2103票,業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丙○○當選。

㈣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村長方耀年涉犯對有投標權人交付賄賂

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舉期間之98年11月8日晚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烈嶼鄉林湖村西宅8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耀年所有之國民黨黨員名冊4紙、黃埔村家戶配酒名冊7紙、咖啡色筆記本7紙。

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舉期間之98年11月18日接獲檢舉人即秘密證人A1提交之新台幣50,000元及錄音光碟1片。

㈥乙○○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金5萬元向綽號阿軟之女士買票,期約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丙○○。

㈦方耀年涉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四、被告雖否認透過乙○○向A1賄選,惟查:㈠乙○○有無賄選犯行:

⒈乙○○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金5萬元予A1,而期約投

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丙○○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8127號卷第1~5頁、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27~28頁、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8~31頁、99選偵字第9號卷第49~51頁、99選偵字第9號卷第287~291頁),核與A1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98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第5~7頁、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8127號卷第6~8頁、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18、19頁),並有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賄款50,000元扣案,暨A1與乙○○之談話錄音光碟在卷可稽(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4~7頁);且經被告表明就此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頁),足證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刑事案件之裁贓,係指將本無之犯行或證據,強加於無辜

之他人身上之謂;而乙○○與A1談話之錄音光碟,係在乙○○於98年11月23日被搜索、傳喚前之同年11月18日即由A1自行提供予警員附卷(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8127號卷第

7、8、10頁),是以原告於99年2月3日提出同樣內容之錄音光碟,縱為A1掣給,亦僅係嗣後蒐集早已存在之證據,顯難上溯為乙○○之賄選行為係由原告等政治對手所泡製,甚或擴張為A1之舉發或錄音,係由原告所指使;況依錄音談話及乙○○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乙○○於98年10月26日拿錢向A1買票,乃係真正發生於渠倆間之事實,不但賄款係由乙○○親身交付,期約投票之助選對象,亦係自稱藉以報恩之乙○○自行決定,益徵此一賄選犯行之發動及其行為內容均操諸於乙○○;至其賄選之犯意是否由A1引起,乃A1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唆犯之法律層次問題,要難誇解為係其他候選人在背後操弄或栽贓嫁禍,故乙○○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所為之質疑,即不可採。

㈡丙○○曾否幫忙追查周水展盜賣大陸地區房地產事宜:

⒈關於曾否幫忙周家追查周水展盜賣家產乙事,被告於偵查

及本件辯論時先後稱係乙○○那位在賣衣服的妹妹2次在街上遇到後向伊請求幫忙云云(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果若屬實,被告對2次前來懇求之對象,理應印象深刻,不致誤認。然乙○○之3位妹妹中,嫁到小金門併在賣衣服鞋子的那位係周笑治,周昭治從未賣過鞋子等情為乙○○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6 頁);而周笑治於偵查中既稱有關丙○○幫忙周家的事是聽乙○○說的,渠不知丙○○有替周家做過什麼事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76~178頁),可見周笑治本人並未出面央請丙○○幫忙,渠所謂丙○○幫忙周家處理亦祇是傳聞他人所言,非其親歷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被告或乙○○就此所述之佐證,則被告前揭辯解,暨乙○○在偵訊時證稱渠嫁到小金門那位妹妹去請議員丙○○前來幫忙處理周水展盜賣大陸房屋云云(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8頁),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件辯論時稱關於周水展盜賣大陸房屋乙事,係乙

○○在賣衣服那位妹妹某日在中興街上遇到後請伊幫忙,乙○○本人沒有出面云云(本院卷二第10~12頁),已間接否定其就此事係受周昭治請託所為,則乙○○於本件辯論時改稱係周昭治在街上遇到丙○○而請其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暨周昭治於偵查中略同此意所為之證述(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93頁),即均與就曾否受託乙事知之最詳之被告本人所述牴觸,自難作為丙○○所辯之佐證;遑論乙○○於辯論時所證之前述內容,同非親身體驗之事實,自亦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99年3月10日偵訊及99年6月3日本件辯論時先後稱

:周家之財產在2、3年前遭周水展盜賣,伊約在3年前或本次選舉之1、2年前某日在金門之中興街上碰到乙○○那位在賣衣服的妹妹周×治請我在大陸那邊幫忙云云(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此推算周家財產遭盜賣之時點應在96、97年間,其受託幫忙之時點約在96年3月間或96年12初、97年12月初;然依金門縣地政局99年3月15日地籍字第099000191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之記載暨乙○○所證,遭周水展盜賣或設定抵押之財產僅①周榮桂所有金城鎮城段3433-4、34

33 -1 5、3433-8、3433-17、3433-10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2101、1633建號○○○鎮○○路31-1、31-2號房屋全部,於93年11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以擔保周水展之債務②周榮桂所○○○鎮○段3433-9、3433-16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2011建號○○○鎮○○路○○○○○號房屋全部,於95年6月13日設定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予李永文,以擔保周水展之債務③周榮桂所有金城鎮城段3433-9、3433-16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2011建號○○○鎮○○路○○○○○號房屋全部,於95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李永文,以擔保周水展之債務④周榮桂所○○○鄉○○○○段○○○○○○號土地全部,於95年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莊宙杜,以擔保周榮桂之債務⑤周榮桂所○○○鄉○○段12

0、167地號土地全部,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水展所有等5筆,並無發生於96、97年間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43~151、157~161、168~178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且乙○○證稱伊係遲至97年底始發現家產遭周水展盜賣乙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自無從於乙○○發現前之96年3月間或96年12初、97年12月初預先提供幫忙,由此益證被告及乙○○就此所述,顯屬虛偽。⒋關於周水展盜賣大陸房地產之幫忙內容,被告於偵訊時稱

:大約3年前,我打一個電話請某位大陸籍朋友,請他跟大陸房屋局的人不知道是誰處理,後來房子好像就沒有賣成云云(丙○○於9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5頁);嗣於本院辯論時稱:本次選舉前1、2年,我太太幫我打電話,由我跟大陸房產局的朋友講,請他去查,結果有一部分已被過戶,尚在辦理過戶的那部分,就叫房管局的朋友把它擋下來,我就陪乙○○他們過去大陸辦手續,叫大陸當地房地產界的朋友去碼頭接乙○○,然後去房管局找我朋友,把房子給辦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0~12頁);乙○○先稱:我弟弟在幾個月前掏空變賣家產後,洪議員就讓他大陸籍配偶請某位大陸地區之房屋仲介商幫忙查房子係如何賣掉云云(乙○○於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99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見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8頁、99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9、10頁);繼稱:丙○○於96年底有幫忙我們家到大陸去查大陸的房子賣給誰(99年選偵字第9號卷第50頁);嗣稱:我請丙○○打電話幫我查房屋賣給誰,議員有打電話給仲介,他還安排我去大陸,叫仲介帶我去查,結果仲介查不到,後來議員叫仲介帶我去找他認識的房管局人員查,其中2棟已被過戶賣掉,另1棟尚未過戶,就被擋下來云云(本院卷二第27、28頁);兩人所述就幫忙之時點係在96、97年間或選舉前幾個月,協助之內容究由丙○○本人或其大陸配偶打電話,丙○○曾否到大陸協助調查,丙○○係請大陸朋友轉託房管局官員或由其本人直接找房管局官員查證等項,各自前後矛盾,又互相歧異,顯難遽信;且乙○○既自承伊於86年間在大陸投資3間店面,就位在廈門市○○○路之出租房屋,每3個月前住收租兼散心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10頁、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88頁),即已在廈門地區投資多年,經常過去查看,若發現當地之房屋被盜賣,自得親自前往調查,何需被告帶路或打電話找人特別關照;否則如周昭治所述,被周水展盜賣之家產後來是用錢贖回(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94頁),即非因被告關照始被擋下,是以縱認被告曾親自或託人前往大陸查詢,對乙○○亦無何恩情可言。

㈢丙○○有無幫忙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周水展盜賣、抵押金門地區房地產登記:

⒈關於丙○○曾否幫忙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周水展盜賣、抵

押金門地區房地產登記乙事,被告先稱:乙○○那位在賣衣服的妹妹周×治於3年某日在街上碰到時拜託我幫忙,後來我和乙○○及其賣衣服那位妹妹在地政局碰面後,他們就去查清冊,我就先走了(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5頁);繼稱:乙○○那位在賣衣服的妹妹於這次選舉前1、2年,在中興街上遇見我,希望我幫忙到地政局查一下,前後共找我2次,我跟他們約在地政局見面,當時乙○○、他父親及他妹妹共3、4個人去,後來在地政局讓他們查到一個階段我就離開,時間約20分鐘到半個小時左右云云(本院卷第10~12頁);乙○○就此問題原稱:幾個月前我弟弟盜賣家產,我嫁到小金門那位妹妹,介紹洪議員來處理,洪議員幫我們忙去地政所說云云(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8頁);嗣稱:我在97年底得知周水展盜賣家產後,我妹妹周昭治有一天碰到洪議員就拜託他去地政局查,他就帶我爸爸去地政局查,我本人及周昭治有去云云(本院卷二第25、28、29頁);周昭治證稱:我於某日在街上碰到丙○○,問他周水展把房子賣掉要去哪裡查,他後來就跟我和乙○○去地政局查(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93頁)。上開供述就出面拜託者究係周笑治或周昭治,請託之時點係在96年、97年或選舉前幾個月,同往之人有無包括周榮桂等項,各自矛盾或相互歧異,本難遽信;且周笑治不曾出面央請丙○○幫忙,已如前述;周榮桂亦稱伊未與丙○○碰過面(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72頁),則被告曾否到金門縣地政局幫忙周家查詢房地產登記,顯屬可疑;何況現行地政實務上,民眾祇要到地政局填表繳納低廉之規費後,立可透過電腦查詢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資料,根本無庸由民意代表前往關說或請託;微論自承曾擔任過金城鎮民代表之乙○○,就其所○○○鎮○段3536、3536-1、3536-2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346建號○○○鎮○○○路○段○○號4樓房屋全部,於97年12月3日設定新台幣18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為擔保,暨就洪振源所有金城鎮城段7152-12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鎮○○○路18之11號房屋全部,於98年4月30日設定新台幣198萬元抵押權予乙○○為擔保,均由乙○○代理對方向地政局申辦登記手續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99年3月15日地籍字第0990001917號函檢附之登記聲請資料及相關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79~181、186~190頁),可見乙○○本身即有獨立申辦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能力,自無庸透過丙○○帶領或請託,益證被告就此所辯及乙○○、周昭治前開證詞顯屬虛偽,即均不可採。

⒉乙○○自承渠於91~94年間擔任過金城鎮第七屆鎮民代表

(本院卷二第15頁),就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賄選是否構成犯罪,暨此舉對當選結果之影響,理應有相當之瞭解;參照其於錄音談話中與甲1稱:「男︰因為現在還沒抽號,還沒抽號啊,像上次李誠智他老爸就被抓到。女:怎麼被抓的?他那時在說?男:聽說抓一個阿嫂去問,他說:妳拿誰的錢,她說:我拿李誠智的錢,阿~~女︰他拿一拿要怎麼抓去問?..................?男︰就抓一個阿嫂去問阿,差點出事情,也是有出事情,後來又變成沒有事情。女︰為什麼沒有事情?男︰後來看是議員當選叫人家去講,一直叫人家去講,後來變成都沒什麼事情,那時候事情很嚴重。女︰賄選會怎樣嗎?男︰會啊!女︰好像都不會有什麼事。男︰不不不,很嚴重!沒有什麼事情他會落選?............,不讓你那個,就是當選無效」(本院卷一第225、226頁),足證乙○○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拿錢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係屬違法之犯行,且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

⒊被告辯稱伊曾幫忙追查周水展盜賣大陸地區房地產事宜,

並偕乙○○等人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周水展盜賣、抵押金門地區房地產登記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及乙○○、周昭治之相關證述,亦皆有不可信之前述瑕疵,已如前述;且丙○○於案發前對周家若真有恩,理應為全家所熟知,乙○○亦當儘先在合法之範圍內,公然為丙○○助選、拉票,並要求家人投票支持丙○○,仍有不濟始會考慮違法買票,殊不致如乙○○之妻蔡月華、其父周榮桂、其母許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及其弟周水舍所證,既不曾為丙○○拉票、助選,更未向家人提過丙○○之任何事,或提到要將票投給丙○○(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71~175、177、178、294頁)。凡此顯非感恩圖報應有之舉措;參照周榮桂、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均證稱周家與丙○○間沒有恩怨關係(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7

4、175、178、293頁),許淑卿證稱:丙○○對周家沒有恩情或恩怨關係(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74頁),乙○○亦稱:「(丙○○與你有何關係?有無恩怨?有無金錢上之糾紛?)………,與丙○○無恩怨亦無金錢上之往來」(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8127號卷第3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周家並無恩情存在。

㈣乙○○向A1賄選是否出自丙○○授意或指使:

⒈民主憲政體制下之直接選舉,係由選民投票為之,非有充

足之地方、基層之民意支持,無以勝選;為獲取選民支持之各層級民意代表,自需深入地方、經營基層;地方與中央民意代表為擴大人脈、爭取資源,亦有互相拉抬、利益共生之必要;且政治之本質即為押注及交換,地方人士於選舉時,無論係擔任競選幹部或椿腳,直接參與競選事務,或間接出資、供物襄贊,甚或幫忙固樁、買票,實質上皆係含有政治考量之投資;何況賄選買票係刑責甚重之犯罪,非僅單純之吃飯請客或積德行善,苟無政治上之企圖,豈有自我犧牲、冒險行賄,默秘助人當選之理;且乙○○係擔任過金城鎮第7屆鎮民代表之地方政治人物(本院卷二第16頁),趁此次競選為已連任多屆縣議員之丙○○抬轎,對其日後繼續參政有莫大之助益,於案發前又無將被查獲之預知,殊無隱默不讓丙○○知悉之可能。是以乙○○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渠係私自為丙○○買票助選,未讓丙○○知悉云云,顯然違背一般選舉實務操作之常情;更與其在談話錄音中向A1表示係丙○○拿錢到家裡要渠買100票,渠因洪議員曾允諾為其安岐之土地合建房屋始願為其處理等語牴觸(本院卷一第215~218、223、228、229頁),故乙○○及被告就此所辯即不可採。

⒉A1於乙○○向其探詢這次選舉是否會因其丈夫、兒子與許

績銘分別為同事、好友關係而支持候選人許玉昭後,已表明我過去投票給莊良時,係因被他幫忙過,但投票給許玉昭沒有拿過錢,也沒有得到好康,這次選舉如果有人買票,我就投給他等語,有業經本院勘驗之談話錄音譯文可憑( 本院卷第215、216頁);而A1係與乙○○熟識多年、住在同一鄰里之朋友兼顧客,乙○○於拿錢向A1買票時,尚不知會被A1錄音檢舉等情,為乙○○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17 、18、20、21頁);渠與A1於錄音談話時亦提到:「我們就要互相信用」、「我買票有誠意不然怎麼會叫妳幫忙處理」(本院卷一第217、228頁),由此可見A1與乙○○間具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但與其他候選人則無甚瓜葛。以上關係經A1袒露後,當為在場聽聞之乙○○所知悉;基於國人向來重視私交情誼之義氣,若告知此番買票之金錢,純係個人出錢贊助,顯較言明賄款源自候選人,更易讓受賄者礙於人情而按期約內容履行投票之承諾;且乙○○既自承渠當時不知會被A1錄音、檢舉,更未答稱過去有此類經驗(本院卷二第20、21頁),衡情當無刻意掩飾賄款來源之必要;參照乙○○於錄音交談過程中係因A1一再要求提高賣票人數後,無意間透露人家拿錢要渠幫忙買100票,渠怕有人拿錢後狠心不投票,怕屆時票開不出來,害人家選不上,責任太大,才退還超過30票的錢,嗣經A1幾番探詢是否要投給丙○○後始予承認,進而聊到渠係因洪議員要在其安岐之土地上合建房屋才願意幫忙處理此事(本院卷第217、218、219、223、228、229頁勘驗筆錄),並非主動直接表明其賄款係源自某候選人,顯與一般施詐者亟欲取信對方之積極態度迴異,足證乙○○當場向A1透露之賄款來源,應非有意欺騙。故乙○○於羈押訊問及偵訊時辯稱:我說錢是議員的是在騙A1云云,暨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即均不可取。

⒊被告於案發前對周家並無恩情存在;乙○○辯稱:渠係為

報答丙○○先前幫忙追查、處理周家祖產被盜賣之恩情始自行出資秘向A1買票,對A1稱錢是洪議員給的是在騙她云云,亦不可信,已如前述;而乙○○於錄音談話中向A1提到某議員拿50萬元給我幫他買100票,我怕有人拿錢後狠心不投票,害人家選不上,責任太大,才將超過30票的錢拿去還,嗣經A1幾番探詢始承認是要投票給丙○○,因為洪議員要與合建房屋我才願意幫忙處理此事(談話譯文內容詳如下列⑴所示);復於羈押訊問及本院作證時先後表示:前述錄音談話之意思係50萬元賄款是議員拿給我幫他買票,家裡有一塊800多坪、位在安岐高科技學校宿舍旁邊的土地(筆錄內容詳如下列⑵⑶所示);參照被告稱伊在重劃區旁蓋了2棟經典家園房屋,當選後有被推選本屆議長,乙○○先前有來問伊安岐這塊地可否建屋等語(筆錄內容詳如下列⑷⑸所示),可見原拿50萬元要乙○○買100票,嗣受乙○○退還超過30票之賄款者,即係因建造經典家園賺數千萬元,併承諾願為乙○○之安岐土地合建房屋之議員丙○○。

⑴乙○○與A1於錄音談話時稱:「男:沒啦,我剩下的還

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女:我那天不是聽你講說他拿100給你處理?男:有啦,我就…他來…我聽到外面現在很亂,很多都在弄,弄得……。…………………………。男:嗯喔嗯喔,不然你那麼多沒有辦法,我跟他拿30,阿30我家就10幾個我自己又弄好幾個。…………………………。男:算50給我,我還給他,我拿去還給他,等一下這麼多,到時候開不出來,我們有責任的(11:35)。女:50。男:50就叫我幫他買100票,等一下拿到我家給我,我那天才拿還給他的,我說不要不要,我不要幫你處理這麼多,弄這麼多我會有壓力的。………………。男:不要!又不是我們在選,等一下票開不出來,說錢被我污走,有沒有,這很麻煩的,有時候…,選上開心,選不上接下來…,人家會懷疑…懷疑啦。女:不會啊…。男:阿我們幫別人弄,人家還懷疑你,正經的,阿我這個人我是…像這個錢我是不會給別人吃掉(污走),但是我不喜歡讓人吃這個,因為人家整隻船在跑,我們搞不好害人家,害人家整條船沉下去要怎麼辦?對吧?……………………。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丙○○?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丙○○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丙○○說這樣唷,無聊!……………………。男︰不用啦!你神經,我沒有在用那個,都信用,大家都跟我很好,我一塊地他要幫我蓋房子哩。女︰

誰啊?男︰就議員建地要幫我蓋房子,不然我為什麼幫他,管他這麼多…。女︰你說丙○○?男︰嗯嗯嗯!高科技宿舍旁邊,我們安岐有塊地,他之前有去看過,我那塊也是很大塊,800多坪快要1000坪,叫做什麼工業用地。……………………。男︰學校宿舍,我那一塊剛好就在學校宿舍旁邊,有在跟議員說蓋一蓋到時候分幾樓,他說好像可以蓋七樓,他說可以蓋一棟很大的七樓,阿那個…。……………………。男:沒關係!到時候要蓋,我再過我的名字,再給議員蓋,………。女︰這樣丙○○還算不錯耶。男︰不會啦!因為…………,他現在是蓋那個餐廳太慢,不然他怎麼會有錢去選議員。

女︰哪裡?男︰在重劃區旁邊!經典家園啊,有蓋了兩棟,經典家園那裡,已經蓋了他說賣完了,賺了五、六千萬。女︰夭壽!賺這麼多。男:嗯,………,已經花了好幾千萬出去了…。女:花好幾千?男:嗯他想要當議長,………,他決定要做議長,………,所以一定要讓他選上的,你一定要投,千拜託萬拜託,不可以騙我」(本院卷一第217、218、220、222、223、225、228~230頁)。

⑵乙○○於99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提示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第2、3頁其中用黑線條標示的文字當中,甲有提到說他本來有叫你幫他買100票,但是有人心腸很狠,拿了錢不投,後來你就說:所以我就只負責30票就好,本來要100票,我怕到時候付不出來。後來又說:人家送50萬去我家裡,我那天又拿去還給他,結果開不出來我們有責任,所以我就拿回去還給他,我就是不想拿這麼多等語。你這些話的意思不就是你這些買票的錢都是人家拿給你,而且你不想買這麼多票,所以你才退還那些錢?)…………。(前面這些話的意思是說錢是議員拿給你買票的?)好像是這樣,但是事實上不是這樣。(我剛剛提示給你看錄音談話的意思,好像是說50萬元的賄款是議員拿給你幫他買票的,你剛剛答覆的意思是說事實上不是這樣,對不對?)對,講話的意思好像是這樣(99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8、9頁)。

⑶乙○○於99年6月3日之證述筆錄:(你本人或你父親名

下在安岐高科技學校宿舍旁邊,是不是有一塊800多坪或將近1000坪的土地?)有(本院卷二第24頁)。

⑷丙○○於99年6月3日之辯論筆錄:(乙○○或他父親名

下,在安岐高科技學校宿舍旁邊有一塊800多坪或將近1,000坪的土地,你知道嗎?)當時他家土地被他弟弟盜賣,去查的時候有查到這筆土地,但是沒有被賣掉,乙○○來問說將來這塊地可不可以蓋,………。(你先前是否有在重劃區旁邊,蓋2棟經典家園的房子?)對(本院卷二第9、10頁)。

⑸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3日之辯論筆錄:(你

當選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後,就議長之推選過程中,第一輪投票結果丙○○得8票、王再生得9票、林金量得1票,第二輪投票結果王再生得10票、丙○○得8票、林金量得1票,最終由王再生當選議長,對嗎?)這個我們完全採取自由投票,對。(提示新聞網頁(本院卷二第90~92頁),有何意見?)他們要怎麼寫我沒有意見。對於投票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並不是主動出來競選議長(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⒋偵查卷附之乙○○二親等親屬名冊,扣除查無年籍地址及

未設籍在金門縣之血親、姻親雖有30人(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86、187頁);然乙○○之父、母、妻、子以外之親屬,既散居金門縣境內各地,個人因後天環境、學識、經歷、職業所生之政治趨向未必相同,縱如至親亦常有支持對立政黨候選人之情形產生,即無從以近親之人數,推論周水人買票之對象必以此為限;何況乙○○於談話錄音中已向A1表明渠要負責那30票,扣掉家裡及弟弟那十幾個後,祇需要A1處理10票(本院卷一第222頁錄音譯文),顯已將其有把握之家人及弟妹等十餘名親屬計算在買票之範圍內;且乙○○如要父母、兄妹、配偶等至親幫忙投票給丙○○,於投票日屆至時隨口告知即能辦妥,自無庸於距投票日尚有十餘天之被查獲前提早為之。是以擁有30名二等以內親屬之乙○○付款另向A1買10票,並有如蔡月華、周榮桂、許淑卿、周麗明、周笑治及周水舍所證,於案發前尚未向渠等表示要將票投給丙○○之情形,即無事理上之矛盾。

⒌賄選買票在我國歷屆選舉雖未斷絕,但經選務、檢調機關

長年宣導,並提供獎金鼓勵檢舉後,人民反賄選之意識已普遍提高,致常有收受賄款卻不投票之情形發生;此觀乙○○在錄音談話中,對於A1先後要求買13票或15票後,向A1表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因為有些人拿錢後狠心不投票,怕屆時票開不出來,會被懷疑為私吞,所以我拿錢還給他,祇負責處理30票,妳一定要投,千拜託萬拜託,不可以騙我(本院卷一第217、218、223、224、230頁),可見乙○○多次壓低欲向A1賄選之票數,純係出於受賄人拿錢卻不投票之憂慮所為分散風險之考量,即難解為係因自己出資之緣故;且向A1買票之賄款若非源自候選人,乙○○何需擔心屆時票開不出來被誤認污錢而退還超30票之賄款,由此益證乙○○用以買票之賄款並非自己掏錢支付。被告徒以乙○○在談話中幾次壓低欲向A1購買之票數為由,辯稱賄款應係乙○○自付云云,即不可採。

⒍許齊家娶乙○○之妹周笑治為妻,乃乙○○之妹婿等情,

有卷附之二親等親屬名冊可考(9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

186、187頁);參照丙○○自承:「(你認識乙○○嗎?)認識,因為他當代表」(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04~207頁)、「(你在本案發生前,與乙○○是否認識?何時認識?)認識,認識很多年,何時認識記不起來,他當過代表,認識有超過2、3年。………。(在政治活動場合有與乙○○見過面?)有一次在市場拜票有他跟拜票過。…………。(你與乙○○有無親戚(包括血親與姻親)關係?)沒有,他有一個妹妹嫁給我一個表弟。(乙○○說他妹妹嫁到小金門,她妹妹的婆婆與你媽媽是姊妹關係,對嗎?)就我前面講的」(本院卷二第6、7頁)、「(請問被告,周笑治是嫁給你姨媽的兒子許齊家?)她是嫁給我姨媽的兒子許齊家沒錯」(本院卷二第121頁);乙○○亦稱:「(是否認識丙○○)認識,………,因為我作生意,他有來跟我買過東西。…………。我有一個妹妹嫁到小金門,她的婆婆與姓洪的媽媽是姊妹關係,有親戚關係」(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5、8頁)、「我一個妹妹嫁去小金門,與丙○○家族有姻親關係」(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8127號卷第3頁),可見丙○○與乙○○為姻表關係之親戚,在案發前2、3年已認識當過鎮民代表之乙○○,復曾向乙○○拜票、買過雞肉,顯難謂乙○○係與丙○○毫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陌生人;何況其雙方承諾合建房屋之共同利益,本係捆綁忠誠之最佳手段,即無從據以排除被告委託乙○○賄選之可能性。

⒎乙○○若係自願拿錢為被告買票,乃以被告先前對周家有

恩,暨乙○○感恩圖報為前提;然被告於案發前對周家並無幫忙追查、處理家產如何被盜賣之恩情,乙○○拿錢向A1賄選純因丙○○承諾在安岐之土地上合建房屋所致,已如上段理由所述,即無得為前揭推論之因果聯繫存在,自亦無從以乙○○於案發時擁有若干資力,或買票金額與查無實據之被告幫忙挽回之資產價值比例,驗證被告及乙○○有關買票係為報恩之辯解是否可信。

⒏賄選行為係刑責甚高之重罪,兼為當選無效之原因;是以

候選人如欲買票,通常均透過其親友或其信賴之樁腳多層、單線地輾轉向熟識之選民私下為之,本具高度之隱秘性;且檢警調查機關循例在選前大力宣導將多管齊下、嚴厲監控、查察賄選,亦足使各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樁腳透過媒體之播報,警覺其通訊及存款帳戶可能早已被監控,而另擇安全隱晦、不留痕跡之管道秘密傳遞訊息、調撥資金。因此,真欲賄選者,鮮有明目張膽、肆無忌憚地透過電話下達賄選指令,或逕由金融存款帳戶籌調、發放賄款;在選舉查緝實務上,透過電話之監聽或存戶交易之核對,而直接查獲賄選事證之比例甚低,此乃眾所週知,兼為本院承辦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被告自承其已參選過4屆議員選舉,知道向賄選買票係犯行之行為,會導致當選無效(本院卷二第111、6頁);當過鎮民代表之乙○○亦稱:「(賄選會怎樣嗎?)………很嚴重,………,就是當選無效」(本院卷一第225、226頁錄音談話譯文)、「我之前選過知道買票是犯法的」(99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289頁筆錄);渠倆如欲賄選,當會極力避免直接以電話聯絡,或在各自之存款帳戶上大筆存取、匯撥款項;如此即不能因偵查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上,無乙○○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或渠倆轉帳、匯款之交易,反面推論渠倆不曾以其他方式接觸或授受賄款之可能性;遑論乙○○於錄音談話中向A1表示:「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嗯喔嗯喔,不然你那麼多沒有辦法,我跟他拿30,…………………………。男:算50給我,我還給他,我拿去還給他,等一下這麼多,到時候開不出來,我們有責任的。………。男:50就叫我幫他買100票,等一下拿到我家給我,我那天才拿還給他的,我說不要不要,我不要幫你處理這麼多,弄這麼多我會有壓力的。……………………。男︰就議員建地要幫我蓋房子,不然我為什麼幫他,管他這麼多…。女︰你說丙○○?男︰嗯嗯嗯!」(本院卷第217、218、222、223、225、228頁),已表明賄款係由丙○○拿到乙○○住處交付,嗣後退掉部分賄款亦係由乙○○自往交還,即均係當面接觸。故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縱使顯示乙○○與丙○○於案發前一個月內全無通聯紀錄,仍難以證明乙○○向A1買票,絕與被告無關。

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約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係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兼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原因;乙○○於錄音談話中亦向A1表明賄選會被抓,並導致當選無效(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是以乙○○若真欲對被告報恩,給予政治獻金助選即可,衡情當無祇因被告代為追查其家產如何變賣、抵押之小小服務,即甘冒前述刑責,自費默秘賄選之理;否則被告既遭乙○○以如此之方式陷害,竟有如其所承,迄未對乙○○提出誣告或意圖使人不能當選之刑事告訴加以反擊(本院卷二第112頁),顯然悖離常情,益證被告與乙○○所謂「報恩」乙說,乃係臨訟串編之詞,難予採信。

㈤交付5萬元向A1買票,固係由乙○○出面;然如前段理由所

述,乙○○乃因從事建築之丙○○承諾願在其安岐之土地合建房屋,並拿50萬元到家裡來要渠買100票,渠始同意為其處理;參照乙○○於談話錄音中與A1對答稱:「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丙○○?男︰

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丙○○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丙○○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225頁),顯見乙○○向A1買票,不但係被告交付賄款所授意,且就如何約使受賄者投票以避免查緝,亦有具體之操作指示,即有事前謀劃之賄選犯意,再推由乙○○實行,自係投票行賄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當與實行正犯乙○○同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責。

五、被告是否當選無效之判斷:㈠選罷法就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處罰,暨得以之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原因,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其第90條之1、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分別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3款分別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可見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以候選人若直接向有投票權人賄選,縱使祇有1票,仍應宣告其當選為無效。

㈡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有拿錢給乙○○向A1賄選之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行,即具備前述規定之當選無效原因;且原告於99年1月8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在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之30日內。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主張被告拿錢給乙○○向A1賄選,另透過方耀年、陳木瓜在烈嶼鄉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事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選擇其一訴訟標的為其有利之裁判;經本院查證結果,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乙○○共犯投票行賄罪之當選無效原因為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則本院依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另有透過方耀年、陳木瓜在烈嶼鄉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暨大、小金門兩地之賄選行為是否同時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原因,於本件勝敗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即無庸進一步加以判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