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呂蔭治特別代理人 吳允南被 告 吳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呂蔭治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呂蔭治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蔭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5,8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蔭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9,33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吳天仁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314號土地,面積
698.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吳天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91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為091金登地字第007152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蔭治負擔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被告吳天仁負擔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呂蔭治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呂蔭治目前意識不清,依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言語之狀態,有衛生署金門醫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可證,無訴訟能力,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之子吳允南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裁定選任張阿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暨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呂蔭治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呂蔭治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呂蔭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5,888元及自民國96年
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吳允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9,334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吳允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即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6
47 0號收件於民國93年12月2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6.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吳天仁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314號土地,面積
698. 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7.被告吳天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91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為091金登地字第007152號)予以塗銷。8.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99年7月12日、8月12日撤回被告吳允南、宋采文部分,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對被告吳允南請求,變更為對被告呂蔭治請求,卷一217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因以時效取得之詐欺方法而生,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天從即被告呂蔭治之子,明知原座落金門縣○○鎮○○段○○○○○○○號(經其申請複丈指界,並分割完成後為1124-2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共18筆土地(以下均以附表編號簡稱),均非祖遺財產。吳天從與其父親吳永湖及母親即被告呂蔭治亦『均未曾』於取得時效之期間內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等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吳天從於安撫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以呂蔭治名義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各該土地之複丈聲請。呂蔭治更至現場為不實指界,複丈分割完成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吳天從乃接而委請訴外人吳天助、被告吳天仁提供個人印鑑與戶籍謄本,再由吳天從於填妥記載呂蔭治曾分別於附表所示土地相對應之取得時效期間,在各土地上有耕作行為此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加蓋吳天助、被告吳天仁之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之用。吳天從、被告呂蔭治遂繼之以呂蔭治名義分別檢具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實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偽稱被告呂蔭治就附表土地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理由提出之不實申請,致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相關土地先後於附表中登記日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被告呂蔭治所有。
(二)被告呂蔭治就坐落系爭金門○○○鎮○○段第1314號土地之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竟由被告吳天仁另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獲准。被告吳天仁既係幫助被告呂蔭治虛偽取得多筆土地,其見被告呂蔭治遭駁回後乃接續持不實之四鄰證明取得系爭1314號土地,實至為明確!而吳天從、吳天助、吳天仁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法院以97年易字第2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告呂蔭治於89年7月27日取得本件金門縣○○鎮○○段第482號土地之後,於95年1月25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子吳允南,其子又於97年1月22日將該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良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金公司),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此部分土地97年公告現值總額為1,119, 334元。被告呂蔭治明知其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482 號土地,依法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因被告呂蔭治將系爭482號土地贈與其子吳允南,不能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482號土地,應償還價額,此部分土地97年公告現值總額為1,119,334元,請求被告呂蔭治給付原告1,119,33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呂蔭治取得前述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後,隨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上開系爭土地,已無從返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蔭治返還鵲山段483號土地之售價2,145,888元(地號:鵲山段483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蔭治之特別代理人吳允南辯稱: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的,確實有去登記,現在原告才說不是我們的,無法接受。因借錢遭拍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吳天仁則以:就是不懂,不然不會弄成這樣,也沒錢請律師,有去時效登記,地政局也沒說不可以,判決我詐欺,我不認同。本來四鄰證明書要請陳翠秀、吳天助幫忙,不知道為何多出呂蔭治,也不知道如去登記,1314號土地有經過調處,才同意我登記,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第(九)項之證據足以證明,堪認為真實。
(一)吳天從於安撫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以被告呂蔭治名義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各該土地之複丈聲請。
(二)被告呂蔭治更至現場為指界。
(三)複丈分割完成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吳天從乃接而委請訴外人吳天助、被告吳天仁提供個人印鑑與戶籍謄本,再由吳天從於填妥記載呂蔭治曾分別於附表所示土地相對應之取得時效期間,在各土地上有耕作行為此等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加蓋吳天助、被告吳天仁之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之用。
(四)吳天從、被告呂蔭治遂繼之以呂蔭治名義分別檢具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稱被告呂蔭治就附表土地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理由提出之申請,致地政局承辦人員將相關土地先後於附表中登記日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被告呂蔭治所有。
(五)被告呂蔭治就坐落系爭金門○○○鎮○○段第1314號土地之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竟由被告吳天仁另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獲准。
(六)吳天仁、吳天從、吳天助因幫助呂蔭治取得多筆土地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減刑為「吳天從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吳天助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吳天仁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確定在案。
(七)被告呂蔭治於89年7月27日取得金門縣○○鎮○○段第482號土地)之後,於95年1月25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子吳允南。吳允南於97年1月22日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良金公司,此部分土地97年公告現值總額為1,119,334元。
(八)被告將金門縣○○鎮○○段第483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經抵押人實施拍賣而由訴外人良金公司得標買受,買賣價金為2,145,888元。
(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有下列之證據,可資為證,堪認為真實:(1)土地登記簿謄本共18份(本院卷一第9-29頁)。(2 )吳天仁131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簿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30-38頁)。(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39-60頁)。(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61-99頁)。(5)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統一收據、身分證影本、土地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100-119頁)。(6)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檢查紀錄表、登記清冊、福建金門地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上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20-141頁)。(7)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8)金門縣地政局99年6月18日地籍字第09900052 32號函及附件地籍圖、土地謄本(記載均時效取得,無繼承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本院卷一第185-216頁)。(8)良金公司陳報狀、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61-262 頁。(9)1314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統一收據、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本院卷一第276-302 頁)(10)金門縣地政局99年6月17日地籍字第099000523 1號函及附件時效取得相關資料(本院卷二整卷)。被告呂蔭治之特別代理人吳允南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祖先所遺留之祖業,被告吳天仁辯稱1314號土地有經過調處,地政局同意其才登記等情,均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詳述理由,判刑確定在案,本案引用之,無不同見解,此請參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9-60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99頁),故被告所辯,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共18筆土地自非被告呂蔭治之祖遺財產,其自不能以時效取得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蔭治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呂蔭治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確認被告吳天仁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314號土地,面積698.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91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為091金登地字第007152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呂蔭治於89年7月27日取得本件金門縣○○鎮○○段第482號土地之後,於95年1月25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子吳允南,其子又於97年1月22日將該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良金公司,此有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此部分土地97年公告現值總額為1,119, 334元。被告呂蔭治明知其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482號土地,依法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因被告呂蔭治將系爭482號土地贈與其子吳允南,不能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482號土地,應償還價額,此部分土地97年公告現值總額為1,119,334元,原告請求被告呂蔭治給付原告1,119,334 元及利息,自應准許。再被告呂蔭治取得前述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後,隨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上開系爭土地,已無從返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蔭治返還鵲山段483號土地之售價2,145,888元(地號:鵲山段483號)。故原告請求被告呂蔭治返還2,145,8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3、4、5項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因原告請求目的同一,是其如上請求權核屬競合,自屬應擇一裁判,本院自無另再就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