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麗寬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上訴人 洪正芬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會款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79年8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合會在我國民間習慣上,已存在多年,部分銀行並有此類業務,最高法院就此並著有判例,為求此類訴訟案件速結,爰併列於簡易程序中等語。可知因會款爭執所生之訴訟,不問其金額多寡,一以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則,是故本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多次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就本件依簡易序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而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且本院多次言詞辯論皆未提及訴訟程序問題,卻於訊問多位證人之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突然具狀要求改用通常程序,理由係因系爭會款繁雜,聲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部分,除令人質疑其陳述真實性及動機外,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2月1日起,即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5個合會,5個合會之每月會款、標制、會期、會數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加入合會,並委任訴外人許玉仙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初始繳款均正常,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標會,再委任訴外人許玉仙收取所標得之會款,而於98年2月起即拒絕再繳納任何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其代墊之合會金354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詞,僅能評價為被上訴人之陳述而已,對該事實之真偽仍應負舉證責任,究不得逕執被上訴人自己之證述內容,於本件訴訟中作為對己有力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稱每次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均會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質疑訴外人許玉仙以高額標金標走合會,蓄意對伊詐騙?

(三)證人楊繡琼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附表編號1至3之合會一節。

(四)有關至太湖榕園協調一事,係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及訴外人

許玉仙前往,並非上訴人為解決被倒會風波,邀被上訴人等人協調。

(五)證人趙素員、歐陽珠衣之證詞,係附和被上訴人之陳述。

(六)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會單簽名,亦未授權許玉仙代為簽名,系爭合會契約自不成立。

(七)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5合會,均無上訴人之簽名,

(八)上訴人亦未授權由許玉仙簽名,且上訴人亦不曾繳納各該合會之會款,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空言稱已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為由,而認兩造已成立合會契約。

(九)證人許玉仙與被告僅係單純認識朋友之關係,並非同財共居之至親,上訴人本身有銀行帳戶,且金門面積狹小,兩造可以隨時隨地會面,果係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被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將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上訴人?反而在上訴人未出具任何書面委託書、授權書之情況下,每次均將得標之合會金交由許玉仙收取,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證被上訴人之會單雖記載上訴人為會員,但兩造實際上並未成立任何合會契約。被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合會契約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

(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即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之5個合會,並代墊會款354萬元。

(二)系爭5個合會之每月會款、標制、會期、會數均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即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附表所示5個合會之每月會款、標制、會期、會數均如附表所示,並代墊會款35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款單5紙可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會首及代墊會款354萬元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取得上訴人所交付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召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上訴人為會員之一,並均委請訴外人許玉仙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98年2月前繳款正常,並標走會款,自98 年2月起即拒絕再繳會款,被上訴人因此代上訴人繳納死會之會款,分別為84萬元、76萬元、8萬元、120萬元、66萬元(合計354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有多筆以被告名義及被告之子楊冠群名義得標之紀錄,有互助會會單5紙、互助會收據11紙(99年度司促字第183號卷第5至20頁)為證,而許玉仙代收標得之會款後,亦在互助會收據上簽署「許玉仙代」,表明代理之意旨,並對其代收會款之金額、會款流向,按標會次數製作收支表(詳如附表許李麗寬與玉仙會款流向欄,許玉仙確實代理上訴人處理會款之理由後述),且其中編號會一②468,400元③323,650元、30萬元,編號二①137,100元、57,000元②31,150元,編號四①480,400元②114,800元、197,750元,均提出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對帳單為證,雖然編號一①5,150元、編號三16,850元、編號五①77,700元②25,450元為現金給付,欠缺類似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對帳單之憑證,但依許玉仙所製作之收支表顯示,除了許玉仙、洪正芬提供彙算金額外,其中5, 150元部分尚有趙素員、章芝萍、楊紫憶、陳世保、謝秀玲、陳玲玲、許玉萍、蔡水恭、陳麗娜;16,850部分有章芝萍、趙素員、蔡水恭、陳世和、薛素姿、楊繡琼、陳世保、陳玲玲;77,700元部分有趙素員、蔡水恭、陳世和、陳世保、楊紫憶、楊繡琼、陳素真;25,450元部分有趙素員、蔡水恭、章芝萍、陳玲玲、陳世保、陳世和、薛素姿等人均提供會款資料供彙算,歷經96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李麗寬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親自匯款,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不法行為,足以加強許玉仙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709-3條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係民國88年04月21日本條新增,因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1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且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2項規定。又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3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2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起會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日、96年7月1日、96年10月1日、97年2月1日、97年7月1日」上訴人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標會、收到所標得之會款,至98年2月起停止繳納會款,顯見本件首期會款均已交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契約自應視為成立。再參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則本件被上訴人洪正芬為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且已收取會款交付許玉仙,又每月向許玉仙收取李麗寬應繳納之會款,並於李麗寬得標之後支付會款給代理人許玉仙,其在會員拒絕給付,自98年

2 月起代墊會款354萬元,其自能依法請求償還。然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5紙雖寫會員「李麗寬、楊冠群」、互助會收據11紙得標者均記載「李麗寬」,標主簽收芳名卻記載「許玉仙代」,每次標會、收會款、繳會款者都是「許玉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提出電話中向李麗寬確認參加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得標後,標會之利息,並未提出上訴人李麗寬委任或授權許玉仙之委託書、授權書等書面證據,因此衍生與上訴人洪正芬成立附表所示之合會契約者為誰?即本件爭點為「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之互助會者係上訴人李麗寬還是訴外人許玉仙?」、「上訴人李麗寬是否授權訴外人許玉仙為代理人,代標附表所示之合會、代收代繳會款,並彙算會款?」。

(四)又查,被上訴人洪正芬為附表所示合會之會首,並代墊

354 萬元之會款,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其能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並逐次交給得標之會員,為其擔任會首最大之目的,至於與其簽訂附表所示之會員是上訴人李麗寬或是訴外人許玉仙,按一般常理,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是重要之爭點,只要能償還代墊之會款,均能滿足其訴訟之目的,所以對於會員是上訴人李麗寬或是訴外人許玉仙,洪正芬應會考量誰有能力償還其所代墊之會款?而以上訴人李麗寬被訴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詳支付命令卷),其中又呈現冒標會款積欠會款等資力不佳,許玉仙則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迄今尚正常繳納會款等情形,依一般人之想法,洪正芬自應向許玉仙請求償還代墊會款,比較有可能收到代墊會款,其並無配合許玉仙虛構上訴人李麗寬為會員之必要與動機,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洪正芬與許玉仙故意以不實之會款單、互助會收據,虛構李麗寬為會員。故李麗寬如辯稱因證人均是洪正芬或許玉仙同事,所以證詞會有所偏頗一情,自應由李麗寬負舉證之責任,然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李麗寬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洪正芬明知李麗寬拒絕繳納會款,仍認定上訴人李麗寬為附表所示合會之會員,並對李麗寬提起請求代墊會款之訴,係因其確信起會之時與上訴人李麗寬電話中確認要參與互助會、參與幾會、以誰名義參加等事宜、每次李麗寬得標復與李麗寬確認標會之利息,期間尚因標過高利息而將該會讓給翁麗蓉(即楊秀瓊參加1-3會之名義),深信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為李麗寬無誤。且在其與上訴人講電話時,亦有會員楊繡琼、趙素員在旁聽到,並經其等到庭作證,且許玉仙亦證稱確實代理上訴人處理會款,並代為製作整理李麗寬與其他人(例如陳世和、陳世保等人)會款之決算(詳如附表會款流向欄),所言符合許玉仙在互助會收據簽署「許玉仙代」之意旨及收支表所示之金額,亦符合信用合作社標會當月匯款之金額,上訴人辯稱其等有同事情誼,聯合詐欺,且許玉仙事前算計數字,再以李麗寬名義以現金存入信用合作社云云,實不可採。再以到院作證之證人分別任職衛生局、監理所、自來水廠等,均期待領有退休俸之公職人員,趙素員、章芝萍、楊紫憶、陳世保、謝秀玲、陳玲玲、許玉萍、蔡水恭、陳麗娜、陳世和、薛素姿、楊繡琼、陳素真、歐陽珠衣等自無必要自96年2月起即配合許玉仙編造不存在之會款金額等情,何況其中數筆款項尚需上訴人李麗寬親自配合匯款(詳附表會款流向欄),在李麗寬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不法行為,所辯又不符合常理下,實難採信。又乍看之下,其等每月會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實際其等均身兼互助會首、會員身分,經互扣互抵相互應繳納之互助會款後,實際應支付之金額,以許玉仙、李麗寬而言分別為「5150元、468,400元、623,650元、194, 080元、319,550元、16,850元、480,400元、312,550元、332,830元、77,700元、25,450元」等。上訴人辯稱許玉仙所製作上開數字可騙取好幾千萬元等詞,應是參雜李麗寬與其他人有關會款之來往,尚非本件所導致。本院認為以其等期待領有退休俸公職人員之身分,並無配合許玉仙製作不實在會款之動機與必要,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有配合許玉仙陳述不實在之證據,尤其洪正芬要配合許玉仙說謊導致自己要為李麗寬代墊會款354萬元,必須提起訴訟求償,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再李麗寬辯稱因許玉仙打電話要求借款多少,其即匯款多少。然查,自李麗寬匯款至今,除自兩造訴訟後,辯稱其所匯款項為借款外,從未見李麗寬在訴訟前有向許玉仙請求返還借款或利息,且李麗寬在許玉仙前次借款未清償之前(附表編號二會款流向欄468,400元),仍持續應許玉仙之電話要求借款,又持續匯款(323,650元、30萬元等),李麗寬此舉,顯違反常情,除係李麗寬與許玉仙交情匪淺,委任許玉仙代為處理其金錢之處理外,不然就是李麗寬臨訟卸責之詞,而以李麗寬自稱係應許玉仙之要求因而開立銀行帳戶並儲存現金7-80萬供許玉仙自行決定使用等情以觀,應係李麗寬臨訟辯詞比較可採。又洪正芬自稱均在電話向李麗寬確認得標會款之利息,此種以電話確認召集會款標會收取會款或委任他人代收會款等行為模式,亦經陳世和、陳素真、楊紫憶等人證實(詳98年度偵字第519號卷),足見此種打電話確認會員、參加幾會、標會利息、收會款、將會款交付他人代收、集體彙算後再為支付等合會運作模式,應為金門地區所常見,亦為民法新增第709-3條規定之歷史背景。因此從形式上看李麗寬確實委任許玉仙代為繳會款、標會、收受會款、彙算會款,否則洪正芬、陳世和、陳玲玲、楊繡琼、蔡水恭、薛素姿,楊紫憶,陳世保等不會將有關李麗寬之會款,一律向許玉仙報告,讓許玉仙彙算後,再互匯款項,因此洪正芬雖為會首,李麗寬身為會員,除確認入會標會利息外,均假手許玉仙,應符合金門地區合會運作模式。又本案自96年2月1日起會,如果李麗寬未授權許玉仙代為處理會款,何以自稱開設專戶供許玉仙使用?又何以在98年2月拒絕支付會款前,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又以金門地區自96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許玉仙要隱瞞其冒用李麗寬之名義起會、標會、收取會款等而不為李麗寬知悉,實非易事!何況許玉仙整理彙算會款金額與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顯示匯款數目相符,要臨時找許多證人編出一串數字予以偽造變造之機率更少。又如李麗寬所稱「…我要跟會我為什麼不自己來,我又不是殘障也不是文盲,要標會我可以自己去,為什麼我要拜託許玉仙…」等情,李麗寬豈能容許許玉仙冒用其名義而其沒有發現並為反對之表示?上開情形,又豈能隱瞞之?因此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李麗寬委任許玉仙代為處理會款事宜,但綜合間接證據,應以洪正芬、陳世和、陳玲玲、楊繡琼、蔡水恭、薛素姿,楊紫憶,陳世保、歐陽珠衣等所言,比李麗寬抗辯較為可信。且李麗寬告訴被上訴人洪正芬、許玉仙詐欺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詳支付命令卷);而上訴人李麗寬被訴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詳支付命令卷),且上訴人未舉證許玉仙以上訴人李麗寬名義存款,其辯稱係許玉仙故意算好金額後再以李麗寬名義存現金,亦為其推測之詞,而難採信。綜上,本件應係李麗寬授權許玉仙代繳會款、代標、代收、代彙算會款等明確。李麗寬既已授與許玉仙以代理權,許玉仙本以李麗寬之代理權,代理李麗寬在授權範圍與洪正芬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應直接對李麗寬發生效力,李麗寬當然已繳納首期之會款,並視為與洪正芬成立合會契約,且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而其拒絕支付如附表所示得標之會款,由洪正芬代墊354萬元,洪正芬自得請求李麗寬償還。

(五)另根據上訴人李麗寬一面自稱「其所有這些透支帳戶都是許玉仙要其去開戶的,因為這個透支帳戶額度只有7-80萬,整個金額都是由許玉仙在使用,她要借錢或還錢都是透過這個帳戶,上訴人李麗寬都不會去管,因為金額都不大,所以由許玉仙自己決定。」(卷第167頁),又一面稱「…我要跟會我為什麼不自己來,我又不是殘障也不是文盲,要標會我可以自己去,為什麼我要拜託許玉仙…拿現金償還許玉仙代墊出國旅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居住在金門地區,且上訴人並非文盲或殘障人士行動不方便,如果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合會,上訴人可以親自參與可以由上訴人繳納合會金,不必由許玉仙轉交合會金或代標,或收取合會金後再與上訴人結算,顯違反經驗法則。」(卷第178頁),相互對照,如李麗寬可以叫許玉仙代墊出國旅費,又開立信用合作社帳戶儲存現金7-80萬元交給許玉仙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則李麗寬要求許玉仙代為處理會款事宜,應屬合情合理,與其是否「文盲或殘障人」無關,至於是否如洪正芬、許玉仙所稱動機為避開配偶之知情,亦與本案無涉。何況所稱透支帳戶尚有「楊繡琼、陳玲玲、陳世保、楊紫憶」等並非被上訴人的同事,除這些人以外,尚有楊建民等人有匯入款項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該帳戶是透支戶係專給許玉仙使用一情,顯非實情。亦可見李麗寬實際所作所為與在其所辯呈現相互矛盾。

(六)又有關李麗寬自稱「洪正芬事情發生後到監理所跟我講說:『怎麼辦許玉仙用你們家人的名字跟我的會,開始不繳錢怎麼辦。』我說:『是誰簽名』,他說:『是許玉仙簽名的』,我叫她去告她,她說:『我不敢告她,她是我的同事,而且她有背景』,後來我叫她拿資料給我,我就調查處告她。後來到地檢署的時候,她講話全部翻供。」(卷第179頁),為被上訴人洪正芬所否認,並說在監理處對話應係「還沒有倒會前,也就是農曆過年前,李麗寬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會錢可能沒有辦法繳』,我說:『妳沒有辦法繳,妳不要倒我的會,如果妳倒我的會,我就死翹翹,我要養那麼多人』,她說:『她如果倒別人,也不會倒我』,她說:『她知道我很困難』,之後我到監理所要她趕快繳會錢,我說:『妳一個月要繳我26萬的會錢,如果不繳,我會轉不過來』,她說:『她說要拿房子再去貸款,她絕對不會倒我的,我說不然真的轉不過去。』(卷第179頁)」,參照之後洪正芬找許玉仙、李麗寬前往榕湖地區說明會款之處理,許玉仙、李麗寬亦一起前往,及許玉仙證稱略以「因李麗寬繳不出會款,要求再起會,其不願意,因而起衝突」等情,加上李麗寬告訴許玉仙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洪正芬、許玉仙所述與實情比較相符。至於上訴人質疑證人陳世和、陳玲玲、楊繡琼、蔡水恭、薛素姿,楊紫憶,陳世保、歐陽珠衣等所述有所出入之部分,均是細節部分。因本案發生時間在96年2月起會,98年2月停止繳會,中間互起口角,加上民、刑事等訴訟訊問相隔時間久遠,人難免記憶有所錯誤。但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之匯款金額為案發前之發生的事情,比較不容易在案發後偽造,以許玉仙製作之收支表與上開對帳單相符相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陳世和、陳玲玲、楊繡琼、蔡水恭、薛素姿,楊紫憶,陳世保、歐陽珠衣有與許玉仙串證,為虛偽之陳述,李麗寬所辯復超出一般常情,且部分證人亦到庭證述確實有相互參與合會,提供會款金額供許玉仙結算,為彼此十幾年往來方式。因此本案在上訴人李麗寬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洪正芬及許玉仙、上開證人等有不法行為,其等之證述自堪採信,李麗寬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許玉仙所製作之收支表是否有所錯誤,應係由上訴人與許玉仙互相會帳後予以釐清,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李麗寬授權許玉仙代為處理會款事宜,附此說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玉仙等證人之證述與信用合作社匯款金額一致,許玉仙並在互助會收據簽署代理意旨,因次認定李麗寬確實授權許玉仙代為處理合會金,堪予採信。而上訴人辯稱未曾參與附表所示之合會,其在信用合作社匯款給許玉仙,係應許玉仙要求之借款,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顯與情理不符,而難採信。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既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代墊之合會金即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附表:

┌─┬────┬──┬────┬────┬────┬───────────┐│編│ 會期 │總會│每會會款│ 名義 │得標日期│許玉仙與李麗寬之 ││號│ │數 │(新台幣)│ │ │會款流向 │├─┼────┼──┼────┼────┼────┼───────────┤│一│96.02.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6年7 │①96年7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374萬1,400元。││ │99.03.30│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7││ │ │ │ │加1會 │卷一第 │ 3萬6,250元。374萬 ││ │ │ │ │ │207、 │ 1,400元-373萬6,250 ││ │ │ │ │ │231頁) │ 元=5,150元。李麗寬 ││ │ │ │ │ │②96年12│ 於許玉仙衛生局的辦公││ │ │ │ │ │月(處理 │ 室給付現金。 ││ │ │ │ │ │情形詳 │②96年12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卷一第 │ 許玉仙458萬6300元。 ││ │ │ │ │ │329、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41││ │ │ │ │ │347頁) │ 1萬7,900元。458萬 ││ │ │ │ │ │③97年7 │ 6,300 元-411萬7,900││ │ │ │ │ │月(處理 │ 元=468,400元。信用 ││ │ │ │ │ │情形詳卷│ 合作社轉帳到許玉仙同││ │ │ │ │ │二第170 │ 分社的帳戶。 ││ │ │ │ │ │、192頁)│③97年7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 許玉仙444萬3,450元。││ │ │ │ │ │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8││ │ │ │ │ │ │ 1萬9800元。444萬3450││ │ │ │ │ │ │ 元-381萬9,800元= ││ │ │ │ │ │ │ 623650元。信用合作社││ │ │ │ │ │ │ 分別匯323,650元、30 ││ │ │ │ │ │ │ 萬元。 │├─┼────┼──┼────┼────┼────┼───────────┤│二│96.07.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6年9 │①96年9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415萬4,650元。││ │99.08.31│ │ │ │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9││ │ │ │ │ │卷一第 │ 6萬0,600元。415萬 ││ │ │ │ │ │253、 │ 4,650 元-396萬0,600││ │ │ │ │ │268頁) │ 元=194,080元。由信 ││ │ │ │ │ │②97年3 │ 用合作社匯137,100元 ││ │ │ │ │ │月(處理 │ 、57,000元。 ││ │ │ │ │ │情形詳卷│②97年3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二第45、│ 許玉仙293萬4,200元。││ │ │ │ │ │66頁)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2││ │ │ │ │ │ │ 5萬3,750元。325萬 ││ │ │ │ │ │ │ 3,750元-293萬4,200 ││ │ │ │ │ │ │ 元=319,550元。李麗 ││ │ │ │ │ │ │ 寬匯311,150元(計算 ││ │ │ │ │ │ │ 式:李麗寬應付陳玲玲││ │ │ │ │ │ │ 451,500 元、付許玉仙││ │ │ │ │ │ │ 348,500元、付薛素姿 ││ │ │ │ │ │ │ 197,000元、付楊繡琼 ││ │ │ │ │ │ │ 299,000元、合計 ││ │ │ │ │ │ │ 1,296,000元。蔡水恭 ││ │ │ │ │ │ │ 付李麗寬28萬元,許玉││ │ │ │ │ │ │ 仙欠李麗寬319,550元 ││ │ │ │ │ │ │ 、許玉仙應付李麗寬會││ │ │ │ │ │ │ 款400,000元,合計 ││ │ │ │ │ │ │ 999,550元。1,296,000││ │ │ │ │ │ │ -999,550+14,663( ││ │ │ │ │ │ │ 李麗寬人壽保險金)=││ │ │ │ │ │ │ 311,113元。李麗寬信 ││ │ │ │ │ │ │ 用合作社匯入整數 ││ │ │ │ │ │ │ 31,150元。) ││ │ │ │ │ │ │ │├─┼────┼──┼────┼────┼────┼───────────┤│三│96.10.01│ 39 │ 2萬元 │李麗寬參│97年10月│①97年10月李麗寬應給付││ │ 至 │期 │ │加2會 │(97年4 │ 許玉仙318萬0100元。 ││ │99.12.31│ │ │ │月那期因│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1││ │ │ │ │ │標息過高│ 6萬3,250元。318萬 ││ │ │ │ │ │,轉讓給│ 0,100 元-316萬3,250││ │ │ │ │ │翁雪蓉;│ 元=16,850元。李麗寬││ │ │ │ │ │處理情形│ 以現金支付。 ││ │ │ │ │ │詳卷二第│ ││ │ │ │ │ │292、311│ ││ │ │ │ │ │頁) │ │├─┼────┼──┼────┼────┼────┼───────────┤│四│97.02.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7年4 │①97年4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264萬6,500元。││ │100.3.31│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1││ │ │ │ │加1會 │卷二第 │ 2萬6,900元。312萬 ││ │ │ │ │ │91、 │ 6,900 元-264萬6,500││ │ │ │ │ │112頁) │ 元=480,400元。許玉 ││ │ │ │ │ │②97年5 │ 仙以現金存入李麗寬金││ │ │ │ │ │月(處理 │ 門縣信用合作社戶頭。││ │ │ │ │ │情形詳 │②97年5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卷二第 │ 許玉仙357萬6,400元。││ │ │ │ │ │132、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2││ │ │ │ │ │153頁) │ 6萬3,850元。357萬 ││ │ │ │ │ │③97年8 │ 6,400 元-326萬3,850││ │ │ │ │ │月(處理 │ 元=312,550元。李麗 ││ │ │ │ │ │情形詳卷│ 寬信用合作社轉帳 ││ │ │ │ │ │二第212 │ 114,800元、197,750元││ │ │ │ │ │、227頁)│ 。 ││ │ │ │ │ │ │③97年8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 許玉仙313萬9,120元。││ │ │ │ │ │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4││ │ │ │ │ │ │ 7萬1950元。347萬 ││ │ │ │ │ │ │ 1,950 元-313萬9,120││ │ │ │ │ │ │ 元=332,830元。此會 ││ │ │ │ │ │ │ 款併到編號五-97年9月││ │ │ │ │ │ │ 結算共77,700元 │├─┼────┼──┼────┼────┼────┼───────────┤│五│97.07.01│ 39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7年9 │①97年9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444萬4,400元。││ │100.9.30│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45││ │ │ │ │加1會 │卷二第 │ 2萬2,100元。444萬 ││ │ │ │ │ │248、 │ 4400元-452萬2,100元││ │ │ │ │ │269頁) │ =77,700元。許玉仙在││ │ │ │ │ │②97年12│ 衛生局以現金交付李麗││ │ │ │ │ │月(楊冠│ 寬 ││ │ │ │ │ │群那會尚│②97年12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未得標,│ 許玉仙341萬6,000元。││ │ │ │ │ │處理情形│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4││ │ │ │ │ │詳卷二第│ 4萬1450元。344萬 ││ │ │ │ │ │328、 │ 1,450 元-341萬6,000││ │ │ │ │ │348頁) │ 元=25,450元。許玉仙││ │ │ │ │ │ │ 在衛生局以現金交付。│└─┴────┴──┴────┴────┴────┴───────────┘*備註:⑴採內標制。⑵兩造對於洪正芬代墊新台幣354萬元不

爭執。⑶上開得標會款均由許玉仙代收,並在互助會收據簽署「許玉仙代」。⑷轉帳帳戶為指李麗寬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00000-00帳戶與許玉仙在同分社0000000帳戶往來。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