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翁彩秀上 訴 人 楊文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翁彩秀、楊文彩分別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楊文彩應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命被上訴人楊文彩應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翁彩秀新台幣壹佰柒拾玖元及上開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翁彩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文彩應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在兩造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建物與第三人賴盈璋租賃存續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翁彩秀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翁彩秀在第一審除上開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楊文彩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翁彩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文彩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上訴人翁彩秀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上訴人楊文彩負擔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方面
壹、原審之主張及抗辯:
一、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被上訴人楊文彩及訴外人鄔楊美燕所共有。嗣訴外人鄔楊美燕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均讓與其。詎被上訴人楊文彩於98年5月23日未經上訴人翁彩秀及鄔楊美燕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賴盈璋,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其後更於98年8月15日重訂租賃契約,延長租約為10年,每月租金仍為6,500元。
二、被上訴人楊文彩秀因無權出租共有物,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嗣於98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鄔楊美燕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楊文彩於98年12月底前給付訴外人鄔楊美燕9萬元作為補償,然被上訴人楊文彩屆期未給付,訴外人鄔楊美燕遂將該債權一併轉讓予上訴人翁彩秀。
三、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為給付,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楊彩秀應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建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⑵被上訴人楊文彩應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翁彩秀4,875元。⑶被上訴人楊文彩應給付上訴人翁彩秀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翁彩秀之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楊文彩應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⑵被上訴人楊文彩應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翁彩秀179元。
⑶被上訴人楊文彩應給付上訴人翁彩秀9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翁彩秀其餘之訴駁回。
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文彩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翁彩秀負擔。
⑹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文彩如以新臺幣28萬2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上訴人翁彩秀對於原判決不利自己部分提起上訴,其主張及陳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集合訴外人楊宏璧的退休金及勞保給付、楊忠棟資金所建造,楊夢詩是幫忙建築,此有證人楊建成、楊榮添在100年1月21日之證述、證人翁楊逢甘於100年2月25日證述,及楊忠棟之勞退金帳號000000000000,存有半年期定期存款金額1,948,035元及金門酒廠的退休金86年12月18日專戶存款支票金額1,926,635元,可見系爭建物是共有人所有,應返還共有人共同管理。
二、查系爭房地楊文彩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訂為6,500元;原審判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為179元,與週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實際情形落差過大,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兩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且被上訴人楊文彩主張系爭建物係伊之前手即楊夢詩單獨出資興建,但始終未能提出已經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楊文彩主張繼受原來合法權源云云,顯無理由。
四、楊忠棟和翁楊逢甘因不識字為文盲,雖曾向楊夢詩要房地,但因楊夢詩一直霸占使用又辱罵共有人,並念及是親戚,以和為貴,沒撕破臉,怕因繼承及家產糾紛造成鄉親取笑,又因金門民風保守,所以沒採取法律動作主張自己的權益,並無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有默許無權占用人繼續使用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楊文彩主張共有人同意應提出證明,不能以年代久遠為理由主張免除舉證責任。
五、證人楊榮添已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楊文彩竟可秘密錄音,該錄音話內容是否有刻意剪接、兩方串通、變造證詞、證詞不一等原因?被上訴人翁彩秀否認錄音光碟法律效力,應不足採信。證人翁楊逢甘及鄔楊美燕都健在,證人鄔楊美燕在100年1月21日庭訊中也明確說明「我都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出租,也不同意出租」,證人楊榮添是無權利代表他們,請傳喚證人翁楊逢甘及證人鄔楊美燕及證人楊榮添。
六、兩造與訴外人鄔楊美燕於98年9月27日三人討論土地分割一事,楊文彩應允一半的房租租金要分給鄔楊美燕,鄔楊美燕應允分割共有土地,楊文彩核算應給付91,370元【計算方式6,500(每月租金)×36(三年)=234,000 (三年租金),234,000-51,260(房子修繕費)=182,740,182,740÷2(兩人共有)=91,370 (鄔分得房租金額)】,並當場先付尾數1,370元,另9萬元年底支付。等土地分割完畢,楊文彩就反悔。現場有人證楊躍駿、翁彩碧可為證,請傳喚證人楊躍駿。
七、楊文彩於98年11月打電話給翁楊逢甘,要把鄔楊美燕房租費
9 萬元寄放翁楊逢甘代為保管,因楊文彩要求翁楊逢甘立保管字據,翁楊逢甘不識字當場拒絕,翁楊逢甘要楊文彩直接交還給鄔楊美燕,楊文彩於100年1月21日開庭時稱「9萬元不是她不付」等語,可見楊文彩承認有和解租金9萬元之事。楊文彩於95年2月其父親未過世前整理其父親文件時就看過建造房屋內容,楊文彩竭盡所能扭曲事實,竟騙稱於98年三方協議分割土地後才得知建造房屋收據。
八、⑴上訴人翁彩秀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翁彩秀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文彩應將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建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文彩應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96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楊文彩負擔。⑵被上訴人翁彩秀之答辯聲明:
1.上訴人楊文彩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文彩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方面
一、系爭建物於87、88年間興建起,至被上訴人翁彩秀於原審起訴時止,歷經多年皆未曾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楊忠棟、翁楊逢甘有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上訴人楊文彩之被繼承人楊夢詩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表示。況且,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非狹小,自遠處觀之即非常明顯,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楊忠棟長年皆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以及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楊夢詩興建、管理、使用之情形焉有不知情之理?是以被上訴人翁彩秀既未能於原審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其他共有人有為任何反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存在,依據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判斷,顯可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事先同意(或至少是默示同意)楊夢詩於興建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楊文彩依法繼承後當然繼受原來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楊文彩不利之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妥當。
二、證人楊榮添亦曾於原審100年1月21日結證稱:「當事人有無約定交由楊夢詩使用,我不清楚。當初楊夢詩、楊忠棟一起去找我,說要蓋祖厝,擺放祖宗牌位。」可見訴外人鄔楊美燕之被繼承人楊忠棟係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夢詩一同前往證人楊榮添處洽談起造系爭房屋之事宜,顯然當時楊忠棟是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之上建造,否則豈會陪同楊夢詩一同前往?況且,上訴人楊文彩於獲知遭被上訴人翁彩秀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去電向證人楊榮添詢問關於系爭房屋之起造情形,據伊向上訴人楊文彩表示:「楊宏璧往生時,所蓋的房子楊建成知道,蓋房子楊忠棟有在,那時蓋房子大家都在…楊建成有幫忙…當初要租給老師,楊忠棟和楊逢甘都知道…因為美智即鄔楊美燕及其他人等都在…當初要蓋房子的時候,楊忠棟和楊逢甘都知道要蓋房子…那間房子要蓋是要做楊家的祖厝…」等語,可見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異之證述,顯與真實有所出入,不可遽加採信。再徵之證人楊榮添於前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楊文彩之被繼承人楊夢詩委託伊建造系爭房屋期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皆知情且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試問倘若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歷時十多年,何以未曾加以阻撓、反對?何以在被上訴人翁彩秀自訴外人鄔楊美燕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持分後,才有產生渠所謂「上訴人楊文彩之被繼承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建造系爭房屋」之事情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翁彩秀以及其母即證人翁楊逢甘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其證明力尚禁不起檢驗。
三、本案因兩造之上輩皆已過世,在死無對證之下,上訴人楊文彩必定因陷於舉證困難而遭致敗訴判決之機率極高,對其起訴是最為有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之意旨,自應將上訴人楊文彩對於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之舉證責任酌予減輕、免除,並為上訴人楊文彩有利之認定,以免對於上訴人楊文彩苛求過重之舉證責任,以符公平正義之法理。
四、設若被上訴人翁彩秀等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楊夢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則依理應立即提出異議或主張,甚至依法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可是事實上渠等均未曾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因此由其長期不為主張權利之外顯事實,應足以使楊夢詩及上訴人楊文彩合理信賴渠等不欲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故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渠等如今於事隔十餘年之後才忽爾出面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可知,上訴人楊文彩之被繼承人楊夢詩於起造系爭房屋時,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楊文彩係楊夢詩之為一繼承人,以依法繼受此一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楊文彩不利之論斷,其認事用法已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應予以撤銷。
六、有關和解契約部分㈠被上訴人翁彩秀所主張之系爭9萬元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楊文彩「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所造成訴外人鄔楊美燕之損害,根本與所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無涉,原審判決竟張冠李戴,做出上訴人楊文彩「與鄔楊美燕間,確曾就上訴人楊文彩與其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乙事達成和解契約」之結論,應係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上訴人楊文彩自始即主張單獨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其他任何共有人存在,因此出租系爭房屋完全合法有據,既未造成其他人損害,自不可能與訴外人鄔楊美燕達成所謂之和解,並同意賠償9萬元,原審僅以證人鄔楊美燕之單方面說法即逕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尚嫌武斷。
㈢另案,當初被上訴人翁彩秀與其母親及其他長輩一再向上訴
人楊文彩施壓,以其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為由要求上訴人楊文彩給付9萬元租金,惟上訴人楊文彩始終不同意,此關原審原證八號書信第2頁第2行中清楚記載:「7.憑什麼我要把一半的租金和楊美燕算清楚,我爸爸還在世的話,輪的到楊美燕來分一半的房屋嗎?...」等語可證。而且,被上訴人翁彩秀開口要求9萬元房租費,並要求上訴人楊文彩當場做決定時,上訴人楊文彩為爭取緩衝時間,還要求回家考慮幾天的時間,此由該書信第2頁倒數第7、8行中亦明載:「當天分配(你媽、楊美燕、我)土地以及要歸還楊美燕房租9萬元正時,我不是開口說:先各自回家考慮幾天的時間嗎?是你跟老楊堅持當天要做決定的...」,益證上訴人楊文彩始終拒絕同意給付所謂之房租費9萬元。尤其,後來上訴人楊文彩在養父楊夢詩之遺物中發現其書寫之書信、文件以及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確認系爭房屋為養父所興建,被上訴人翁彩秀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後,上訴人楊文彩更無可能會應允給付被上訴人翁彩秀所謂9萬元之房租費。
㈣至於該書信第3頁最後1行及第4頁第1行中雖曾提及:「另外
,楊美燕房租費9萬元,我先寄放在她(按指翁楊逢甘女士)那裡,另外我再拿與楊美燕同等9萬元也寄放在你媽那裡,作為日後為楊家祖先撿骨的費用,多退少補...」等語,惟此係因上訴人楊文彩雖不同意給付所謂房租費9萬元與被上訴人翁彩秀,但為展現上訴人楊文彩以養女身份繼承楊家財產,絕對會善盡作為後代子孫之義務,故同意先寄放與所謂房租費9萬元同額之金額在被上訴人翁彩秀的母親處,以便作為日後楊家祖先撿骨費用支出。因此上開內容,非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楊文彩曾經同意將房租分給被上訴人翁彩秀,相反地足以證明上訴人楊文彩想盡辦法加以婉拒,故被上訴人翁彩秀執上開書信內容主張上訴人楊文彩已同意給付所謂房租費9萬元,顯係不當曲解該書信內容,並與事實出入極大,絕無可採。
㈤綜上可知,上訴人楊文彩與訴外人鄔楊美燕間既無存有和解
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翁彩秀自更不可能自訴外人鄔楊美燕處受讓該債權,原審未斟酌前情,單憑被上訴人翁彩秀及訴外人鄔楊美燕之單方面說詞即為上訴人楊文彩不利之論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
七、復按,原審判決關於系爭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非妥適,蓋以:系爭土地所在係位於金門邊陲,周遭環境部分為農田,部分為住宅,地目為旱,生活機能尚屬不佳,對外聯絡並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尚須自備車輛或以步行方式前往市區,交通尚屬不便,此乃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楊文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假設語氣),上訴人楊文彩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關於申報地價之年息亦應以百分之3計算,始符公允。
八、鄔楊美燕、翁楊逢甘將土地持分過戶給被上訴人翁彩秀,翁彩秀才變為四分之三。我是從父親往生後,就合法繼承所有的土地和房子,哪來的侵害?系爭建物從87年來就建好了,陸續從開始租賃到今,都是我父親楊夢詩生前在收租金,證人楊建成證述我父親生前有交代,往生後,改由我收租。如今當事人都已往生,翁彩秀要以持分四分之三,要求給付原收房租費6,500之四分之三,難道我是在為這6,500打官司嗎?還是在為1,625元打官司嗎?不是,楊家後代只剩翁楊逢甘、鄔楊美燕、我。楊文彩是楊家唯一的後代,在楊家沒有男丁之下,鄔楊美燕放棄九分之一的土地過戶給翁彩秀,翁楊逢甘再放棄所有權利將土地全數過戶給翁彩秀,我收租金每月6,500的費用來支付所有要過年過節及每月祭拜的支出費用,我有何錯?土地、房子人人都想要,請問翁彩秀拿楊家的財產,來掃過楊家的墳墓嗎?還是有拿過一炷香來祭拜過楊家所有的祖先。我為自己爭一口氣,雖是養女,也繼承了楊家財產,從我父親往生後至今,楊家大大小小的事都及房子的事都是我在奔波、處理的,翁彩秀和鄔楊美燕出過什麼?我憑什麼要把現成收的房租費分給翁彩秀!
九、㈠被上訴人楊文彩之答辯聲明:
1.上訴人翁彩秀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彩秀負擔。㈡上訴人楊文彩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文彩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翁彩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翁彩秀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7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所有,其餘36分之9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彩係楊夢詩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部分為農地,部分為住宅,地目為旱地,鄰近慈湖,距離金門縣行政中樞之金城鎮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需仰賴交通工具對外連結。
四、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翁楊逢甘(長女)、楊忠棟(長子)、楊宏璧(次子)、楊夢詩(三子)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即原告為翁楊逢甘之女,訴外人鄔楊美燕為楊忠棟之女,上訴人即被告為楊夢詩之女。
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被上訴人楊文彩及訴外人鄔楊美燕所共有。嗣訴外人鄔楊美燕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均轉讓給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一棟未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彩於98年5月2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賴盈璋,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6,500元,後於98年8月15日重訂租賃契約書,延長租約為10年,每月租金為6,5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一第10頁)、系爭建物相片(原審卷一第11-12頁)、未登記建物湖下146-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原審卷一第13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74-175頁)、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26頁)、98年5月23日租賃契約書(原審一第14-16頁)、98年8月15日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9第17頁)等影本在卷為證,應堪認上訴人翁彩秀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11日之權利範圍為訴外人楊忠棟、楊宏璧、楊夢詩各三分之一,嗣因楊宏璧於86年12月 7日去世,由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於89年 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三人平均繼承楊宏璧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因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楊忠棟、楊夢詩各九分之四(以上均含其原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翁楊逢甘九分之一。之後楊忠棟之繼承人鄔楊美燕於90年3月13日、楊夢詩(95年2月22日去世)之繼承人楊文彩於95年4月26日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各九分之四(16/36),翁楊逢甘亦將其持分九分之一(4/36)於98年10月5日贈與翁彩秀,最後經協商後,楊文彩於98年10月12日將36分之7贈與翁楊逢甘,楊文彩之權利範圍變更為36分之9(1/4),翁楊逢甘權利範圍變為36分之18(3/4),翁楊逢甘又將上開持分贈與其女翁彩秀,訴外人鄔楊美燕於99年4月6日亦將其權利範圍36分之9出售給翁彩秀,故目前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所有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27/36),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為四分之一(9/3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26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可證(本院卷第167頁、171頁、174頁、178頁),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上訴人翁彩秀起訴請求楊文彩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77條定有明文。莫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換言之,凡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原始出資建築者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判要旨參酌)。
㈡本件上訴人翁彩秀主張系爭建物是集合訴外人楊宏璧的退休
金及勞退金、楊忠棟資金所建造一情,為被上訴人楊文彩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楊夢詩單獨出資所建築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經訴外人鄔楊美燕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及訴外人鄔楊美燕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益達成均分之和解契約(理由後述),並因楊文彩拒絕給付9萬元而將和解債權於99年4月15日轉讓給上訴人翁彩秀,應認系爭建物已為移交,由翁彩秀間接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合先敘明。
2.又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之母親翁楊逢甘(長女)之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之父親楊夢詩(三子)之兄即已去世之訴外人楊宏璧的(次子)的退休金及勞保給付等遺產所建造,此有證人楊建成在100年1月21日(原審卷二第4頁)、楊榮添在同日(原審卷二第8頁)、翁楊逢甘在100年2月25日等證述(原審卷二第68頁)可證。另楊宏璧於86年12月7日去世後,經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於86年12月14日出具協議書委由繼承人楊忠棟領取楊宏璧之遺產,合計3,476,388元(計算方式:退休金1926,635元、福利互助金46,000元、勞保給付1,463,753(勞保局函寄給付)、福利金10,000),並經上開繼承人於87年9月22日申報楊宏璧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酒廠退休請領各項給付與統計、作業員一次退休金證領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24頁),足認楊宏璧去世後之遺產就現金部分係由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等三人協議以楊忠棟名義出面領取無誤。
3.再查,楊忠棟、楊夢詩利用上開楊宏璧遺產中之現金3,476,388元,作為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而建物目的,亦據證人楊榮添證稱:「…楊夢詩、楊忠棟一起去找我,說要蓋祖厝,擺放祖宗牌位。」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翁楊逢甘所證稱:「房屋是利用楊宏璧勞退休金所建,建好後有說為兄弟共有……」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67-69頁),顯見兄弟利用已去世之兄弟楊宏璧遺產興建祖厝,目的在於「擺放祖宗牌位、兄弟(此指楊忠棟、楊夢詩)居住」,符合當時金門地區之習俗;再參酌楊忠棟、楊夢詩自88年起及其等去世後之繼承人鄔楊美燕、楊文彩均各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二分之一、楊忠棟、楊夢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均記載「金門門縣○○鄉○○村○○○○路旁房屋持分50000/10000」、「金門縣金寧鄉湖浦村湖下131號持分1/2」(原審卷二第33-34頁、第26頁,詳同上卷36-37頁,原審已說明均為系爭建物之地址),即令依被上訴人楊文彩之書信亦自認系爭房屋為楊宏璧所有(詳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翁楊逢甘亦從未主張對系爭建物其有三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反而認為是楊忠棟、楊夢詩各擁有二分一之權利,由其女兒翁彩秀向楊忠棟之繼承人鄔楊美燕購買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的權利,而且向楊夢詩之女兒楊文彩主張楊忠棟生前應允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築房屋,要求與楊文彩更換土地持分以便其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綜參以上各情,足見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曾就楊宏璧之遺產有所協商,即繼承人平均繼承楊洪璧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現金部分由楊忠棟、楊夢詩繼承,並用之於蓋祖厝、擺放神位祭祀及兄弟居住之用,亦即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就楊宏璧之遺產現金部分,係由楊忠棟、楊夢詩繼承,不另分配,並直接當作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使用,作為祖厝而由兄弟楊忠棟、楊夢詩二人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至明,此從楊文彩書信稱「…系爭建物為二伯楊宏璧的房子…並因楊美燕為基督徒不拿香拜祖先而不願將房租分給鄔楊美燕一情更加明確(原審卷一第78-79頁)。此繼承方式除符合金門地區將不動產由男子繼承並將遺產作為興建祖厝之習俗相符。
⒋復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建物於87年7-9月間興建,至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於起訴時止,歷經多年皆未曾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楊忠棟、翁楊逢甘有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之被繼承人楊夢詩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表示。況且,依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照片,系爭建物為1-2樓各有105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105平方公尺,肉眼觀之即非常明顯,如非共有人楊忠棟、翁楊逢甘、楊夢詩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協議興建房屋,興建房屋者豈有冒被拆屋還地之風險而建造房屋?如未經共有人事前同意建屋,何以翁楊逢甘又能主張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後方共有人應允其興建房屋,而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換地之協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其女兒翁彩秀且向訴外人鄔楊美燕購買系爭建屋二分之一的權利,足見興建系爭建屋經過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之協商,是翁楊逢甘證述未經其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一情,係偏頗其女即被上訴人翁彩秀,不足為信。
是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有為任何反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建築,依經驗法則判斷,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事先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⒌另參以,自楊宏璧於86年12月7日去世,到系爭建物於87
年7-9月完工,達半年之久,如非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協議利用楊宏璧之遺產在共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何無反對之表示?依舉證原則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舉證以實其說,其僅釋明因楊忠棟與翁楊逢甘不識字、念及親戚,以和為貴,怕鄰居取笑因分家產而起爭執,及楊夢詩之辱罵,金門地區民風保守等因素,而未積極採取法律等情,實不能證明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建屋。綜上,本件出資者為「楊忠棟、楊夢詩」以其等繼承楊宏璧之現金遺產而為之,迭如前述,是其等就是系爭房屋之為原始起造人,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符合其等房屋稅之繳納及其等去世後楊文彩、鄔楊美燕申報遺產免稅證明書之資料,此亦楊文彩願意將系爭土地在協議分配土地之時贈與36分之7給翁楊逢甘建屋之用,堪認上訴人楊文彩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楊忠棟、楊夢詩所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可確定。
⒍至房屋稅籍資料雖不能完全證明所有權之歸屬,然如非資
金出自於楊宏璧之退休金、勞退金,系爭房屋又有何必要分屬兩人繳納房屋稅?況且楊夢詩去世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及訴外人鄔楊美燕在申報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亦僅記載其等父親之權利範圍為應有持分二分之一,此均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詳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故被上訴人楊文彩、鄔楊美燕分別繳納系爭房屋各一半房屋稅,適足以證明其等之上一代即楊忠棟、楊夢詩均明白系爭房屋資金來自於楊宏璧之遺產,系爭建屋為楊忠棟、楊夢詩所共有乙節誠無疑義。
⒎末佐以,楊宏璧之遺產係由其兄弟姊即繼承人楊忠棟、楊
夢詩、翁楊逢甘三人辦理繼承申報,其等並依此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將楊宏璧所有不動產即金門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由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等三人平均繼承,因此楊忠棟、楊夢詩於89年1月29日因繼承及原應有部分合計持有上開七筆土地權利範圍為九分之四,翁楊逢甘權利範圍變成各九分之一,已如上述,楊宏璧去世後係由繼承人即其兄弟姐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三人出具協議書委由楊忠棟出名領取勞退休金合計3,476,388元,之後又依申報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證楊宏璧去世後,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曾協議就楊宏璧之遺產如何繼承加以協商,並依協議辦理登記完畢,而就楊洪璧之遺產,就現金部分即所領取勞保給付、退休金等,則協議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於興建後作為楊忠棟、楊夢詩兄弟居住之用,此有證人楊建成、楊榮添在100年1月21日(原審卷二第4頁、第8頁)等證詞可證,此從翁楊逢甘辯稱楊夢詩分最多,其僅分每塊土地持分九分之一等情益明,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楊忠棟、楊夢詩所共有。益徵上訴人翁彩秀主張系爭建屋未經其母親翁楊逢甘同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
本件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曾就楊宏璧之遺產有所協商,即繼承人平均繼承楊洪璧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現金部分由楊忠棟、楊夢詩繼承,並用之於蓋祖厝、擺放神位祭祀及兄弟居住之用,則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已就楊宏璧之遺產現金,同意由楊忠棟、楊夢詩直接當作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使用,作為祖厝,而由兄弟楊忠棟、楊夢詩二人共有,足認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均同意在其等共有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兄弟楊忠棟、楊夢詩二人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應無疑義。又兩造對於上訴人翁彩秀為翁楊逢甘之女,訴外人鄔楊美燕為訴外人楊忠棟之女,被上訴人楊文彩為楊夢詩之女,均不爭執,楊宏璧去世後,其勞退休金等財產為楊忠棟、楊夢詩所繼承,並用之於建築系爭建物,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楊忠棟、楊夢詩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為其等之女即鄔楊美燕及楊文彩而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嗣後鄔楊美燕再將其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售給上訴人翁彩秀,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翁彩秀依買賣關係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即應有持分二分之一亦屬無訛(詳本院卷第34-39頁)。從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即原告翁彩秀與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彩」,應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楊文彩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楊夢詩出資建築,應為楊夢詩單獨取得所有云云,惟查:
⒈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於86年12月14日以繼承
人楊忠棟名義領取楊宏璧現金合計3,476,388元(計算方式:退休金1926,635元、福利互助金46,000元、勞保給付1,463,753(勞保局函寄給付)、福利金10,000、合計3,476,388元),有福建省金門縣酒廠退休請領各項給付與統計、作業員一次退休金證領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24頁),其中楊宏璧的一次退休金1,926,635元,由金門酒廠開立支票,此有金門縣庫專戶存款支票(原審卷二第51頁),楊忠棟是否兌領該支票後於翌日加21,400元,以其自己名義予以定存1,948,035元(原審卷二第52頁),固因楊忠棟、楊夢詩之去世而無法確定,但本院審酌開立定期存款之名義是楊忠棟,楊忠棟必須提供身分證、印章等開立存款所需之文件,足以認定楊忠棟對於請領楊宏璧之退休金應該知情,甚為明顯。
⒉又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間應為「87年7-9 月
間」並不爭執,而楊宏璧於86年12月7日去世,顯然楊宏璧去世後方有建築系爭建屋之構想,即以領取楊宏璧勞保給付、退休金之後之半年亦即楊忠棟存進銀行之定期到期之際,系爭建屋方建築完畢,且由證人楊建成、楊榮添證述系爭建物是利用該筆退休金建築一情(原審卷二4-5頁、第9頁),與楊宏壁之死亡後領取勞保給付、退休金、建築完成等時間相符,益徵上訴人翁彩秀主張系爭建物係以領取楊宏璧之勞保給付、退休金後用之於興建系爭建物應比較接近事實,應堪採信。
⒊再參以,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
文彩自其父親楊夢詩所遺留之手冊記載為:含工資總土木建築費用共266萬8080元(計算方式:2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元,合計建築費2,374,000元,圍牆20萬元、二樓增一衛生間4萬元,厝頂地磚24,080元,厝頂圍牆3萬元)、大門53,000元、其他附屬設備219,300元、屋內床櫃81,300元,合計3,021,680元,如以繳納房屋稅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210平方公尺約64坪計算(卷一第68頁),一坪建築費用以一般經驗法則之3萬5千元-5萬元計算,合計建築費粗估約需224萬元至320萬元(以楊夢詩手冊一平方公尺須1萬元建築費計算,含工資約210萬以上),由此可見楊夢詩手冊記載該屋土木建築費用合計266萬8080元,合計3,021,680元之建築費,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楊宏璧之遺產為3,476,388元,扣除上開手冊記載另支付喪葬費260,000元,酒廠會錢220,000元(原審卷一第91-95頁),尚餘2,996,388元(尚未加喪葬收支),核與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相當,益可證明上訴人翁彩秀主張系爭建物係以領取楊宏璧之勞保給付、退休金後用之於興建系爭建物核與事實相合,應堪憑信為真。
⒋至上訴人楊文彩雖又提出其父親楊夢詩開立花旗銀行支票
僅有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原審卷一第 96-98頁)為,然上開金額合計僅 100萬元,與手冊所記載土木建築費用需266萬8080元,其金額相差甚大,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全部建築費用,何況楊夢詩為實際使用系爭建屋之人,房屋主體完成後尚需裝潢等非建築主體之費用,並不能計算在系爭建物主體建築所需之經費,上訴人楊文彩雖主張系爭建物由其父親楊夢詩拿錢找工人蓋房子,並以證人楊建成之證詞(原審卷二第3頁)及其提出楊夢詩建屋當時購置家具、玄關大門之收據、工資會算表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3紙(原審卷一第91至98頁)為證,但證人楊建成、楊榮添亦證稱因鄰居關係知道是利用楊宏璧退休金興建,楊夢詩執行而已(原審卷二第4頁、第9頁),故單以證人楊建成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係楊夢詩出資興建系爭建屋。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僅提出其父親楊夢詩開立花旗銀行支票為建屋經費,然查上開支票金額僅有50萬、25萬、25萬元(原審卷一第 96-98頁),實不足資應全部建築費用,對照其所舉建屋花費合計3,021,680元,其並未舉證手冊記載建築經費3,021,680元,全係由其父親楊夢詩自有資金所支付。是被上訴人楊文彩主張系爭建物由楊夢詩單獨出資興建云云,即失依據,而不可採。況且,證人楊建成亦僅證述代楊夢詩購買家具等,並未陪同前往領取楊宏璧退休金(原審卷二第3-4頁),且由楊宏璧之遺產就現金部分由楊夢詩、楊忠棟二人所繼承,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楊夢詩、楊忠棟均有可能拿出自有現金加上楊宏璧遺產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是本件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就被上訴人楊文彩抗辯其父親單獨出資,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以上開支票100萬元,實不足支付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而至言詞論辯終結前楊文彩均未舉證建屋資金來自於其楊夢詩,故楊文彩之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⒍另參以,上開爭建築房屋尚有個人之使用物品及裝潢費用
(例如屋內床櫃81,300元不能當做建築費用),並不單純用之於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築費用,而本案也無法回到87年建築當時予以斟酌,故卷內除楊宏璧遺產3,476,388元、楊忠棟半年期定存1,948,035元、楊夢詩花旗銀行支票100萬元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完全出自於楊夢詩一人,既然楊宏璧之現金遺產由楊忠棟、楊夢詩繼承,故系爭建物之出資假使加上楊忠棟、楊夢詩自有資金,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建築房屋之使用目的、金門地區的習俗,仍應認系爭建屋之原始出資者為楊忠棟、楊夢詩比較可信。綜上所述,楊宏璧之現金繼承人為「楊忠棟、楊夢詩」,縱然楊忠棟、楊夢詩有部分出資,系爭建屋之原始出資者即應為「楊忠棟、楊夢詩」。是被上訴人楊文彩認為僅楊夢詩出資興建,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㈣基上所述,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均同意在其等共有之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兄弟楊忠棟、楊夢詩二人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則由楊忠棟、楊夢詩原始出資建築,爭建物於興建之始,應係以楊宏璧遺產作為建物之資金,並經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等協議,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應由原始出資者楊忠棟、楊夢詩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明確。上訴人翁彩秀起訴請求楊文彩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
四、關於本件上訴人翁彩秀起訴請求楊文彩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即共有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98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楊文彩與訴外人
鄔楊美燕所共有,既為其等所共有,在分割前,被上訴人楊文彩未經鄔楊美燕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出租與訴外人賴盈璋使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來此項出租行為對於訴外人鄔楊美燕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楊文彩之父親楊夢詩僅具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一、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雖其死亡前交代將來其去世後上開出租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楊文彩收取,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鄔楊美燕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楊文彩執此而抗辯其父親楊夢詩交代由其收取房租,其有權一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租金全額,並拒絕履行和解契約,於法尚屬無稽。
㈢惟查,鄔楊美燕既已於98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楊文彩達成
和解同意被上訴人楊文彩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6,500元出租給第三人賴盈璋,由楊文彩扣除簡易修繕費用後給付三年收取租金之二分之一合計91,370元給鄔楊美燕(計算方式6500(每月租金)x36月(3年期間)=23,400元,23,400元扣除修繕費用51,260=182,740元,一人一半182,740元÷2= 91,370元),準此益見,訴外人鄔楊美燕就楊文彩就系爭建物之際,已經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並收取每月出租之租金二分之一。本件嗣因楊文彩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拒絕給付9萬元,訴外人鄔楊美燕除於99年4月15日將和解契約之9萬元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外,並於99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四、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9年9月1日均轉讓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卷二第89-91頁),上開債權之轉讓,上訴人翁彩秀並通知被上訴人楊文彩,此均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律師函可憑(原審卷依第18-19頁),足見上訴人翁彩秀對於訴外人鄔楊美燕在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權利前,已同意被上訴人楊文彩將爭建物每月6,500元出租給第三人賴盈璋,並同意收取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翁彩秀事後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應當然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負擔鄔楊楊美燕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㈣準此,上訴人翁彩秀受讓系爭建物,雖未為未經登記之不動
產,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然查租賃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是上訴人翁彩秀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楊文彩、訴外人賴盈璋(簡易程序之被告,後因上訴人翁彩秀撤回起訴),已生效力。上訴人翁彩秀僅能取得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二分之一即3,250元的權利,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文彩無權使用土地,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侵害其權利云云,實屬無據。
㈤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三人協
議,由三人平均繼承楊宏璧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並應允翁楊逢甘得以在系爭建物完成後方空地建築房屋,且由楊忠棟、楊夢詩利用楊宏璧勞保給付、退休金興建祖厝、擺放神位祭祀,並供兄弟居住使用,則楊忠棟、楊夢詩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當然是經土地共有人即翁楊逢甘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則由楊忠棟、楊夢詩原始出資建築,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由楊忠棟之女即訴外人鄔楊美燕、楊夢詩之女即上訴人楊文彩繼承之,訴外人鄔楊美燕再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轉讓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目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無誤。且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應係以楊宏璧遺產作為建物之資金,並經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等協議,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應由原始出資者楊忠棟、楊夢詩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明確,而嗣後鄔楊美燕並同意楊文彩將系爭建物出租於第三人,平分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翁彩秀事後自鄔楊美燕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自不能超越鄔楊美燕之權利,應承擔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返還建物於全體,即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翁彩秀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履行和解契約給付9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㈡上訴人翁彩秀主張其經訴外人鄔楊美燕於99年4月15日將該
筆和解債權讓與其,並將債權讓與一事函知被上訴人楊文彩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楊文彩並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翁彩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在卷可參,勘認為被上訴人翁彩秀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堪採信。
㈢又查,證人鄔楊美燕證稱:其與兩造間曾於98年9月27日,
一同討論前人所遺留土地如何分割一事,翁文彩當場有說要把使用共有土地建造房屋後出租之租金分給伊,楊文彩原本說要給伊從楊夢詩死後開始計算3年半的租金,一人一半,伊便說大家是堂姊妹關係,只要算3年的部分,跟伊均分就好,房屋修繕費用伊也願意分攤,經核算後,楊文彩同意給伊9萬1,370元,且當場交付尾數1,370元,但其餘9萬元楊文彩事後已不願給付,當初講好,只要房租分我一半,她就可以繼續租等情(原審卷二第7頁),且上訴人楊文彩雖自承該筆金額為伊計算所得,且伊當場確有給付1,370元,惟辯稱:其雖給付1,370元,但所餘9萬元仍要回去想想,後來回家看到父親楊夢詩留下的建造房屋收據,才認為系爭建物是其父所蓋,所以不願分給鄔楊美燕房租云云(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顯證,楊文彩與鄔楊美燕就契約內容為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6,500元,平分、計算3年期間,並扣除修繕費用、可以繼續出租等主要意思已達成一致,所以楊文彩先給付尾款1,370元,參照上開說明,其等已達成和解契約,亦即鄔楊美燕與楊文彩如上計算應給付租金91,370元,楊文彩並當場給鄔楊美燕1,370元,依其等所為,顯然就上開給付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已履行契約為真實。亦即楊文彩已給付和解債權中之1,370元,足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
㈣是以,本件既然被上訴人楊文彩已與鄔楊美燕成立和解契約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將鄔楊美燕或承受之翁彩秀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楊文彩任意反悔。從而,上訴人翁彩秀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翁彩秀請求出租系爭房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又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而買受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違背出賣人之本意。
㈡上訴人即翁彩秀買受系爭建物,既經鄔楊美燕交付,縱未登
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向被上訴人楊文彩請求系爭建物之收益,並無不合。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楊文彩依其與鄔楊美燕之和解契約自有權
將系爭建屋出租給訴外人賴盈璋,只是出租之租金亦應依照和解契約交付二分之一給上訴人翁彩秀,亦即上訴人翁彩秀向鄔楊美燕購買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權利,即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收益即二分之一的租金。又上訴人翁彩秀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使用權益,被上訴人楊文彩亦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使用權益,其將屬於上訴人翁彩秀二分之一租金占為己有,即屬無法律之權源,而為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楊文彩於98年8月15日以每月6,500元出租給訴外人陳盈璋,則上訴人翁彩秀在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陳盈璋之租賃存續期間,自得基於不得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返還收取租金二分之一權益,即應返還6,500元租金之一半3,250元,應堪認定。
㈣再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經查,雖目前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彩秀所有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27/36),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所有四分之一(9/36),然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既得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之後方應允由翁楊逢甘興建房屋,顯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協議,是上訴人翁彩秀以其持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楊文彩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文彩給付4,875元云云,即失依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應係以楊宏璧遺產作為建物之資金,並經繼承人楊忠棟、楊夢詩、翁楊逢甘等協議,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應由原始出資者楊忠棟、楊夢詩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明確,又嗣後鄔楊美燕並同意楊文彩將系爭建物出租於第三人,平分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翁彩秀事後自鄔楊美燕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自不能超越鄔楊美燕之權利,應承擔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以,上訴人翁彩秀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定系爭建物為楊夢詩單獨所有,認上訴人翁彩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應予維持,上訴人翁彩秀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該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翁彩秀請求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部分,原審未能詳查,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楊文彩及其父親楊夢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意侵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命被上訴人楊文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楊文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翁彩秀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占有土地租金179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楊文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楊文彩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土地不當得利使用金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翁彩秀於第一審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土地不當得利之簡易之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楊文彩依其與鄔楊美燕之和解契約自有權將系爭建屋出租給訴外人賴盈璋,而上訴人翁彩秀向鄔楊美燕購買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權利,並應繼受鄔楊美燕同意楊文彩之權利義務,自得自購買即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收益即二分之一的租金。從而,本件上訴人翁彩秀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在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陳盈璋之租賃存續期間,按月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6,500元之二分之一即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建物為楊夢詩單獨所有,僅命被上訴人楊文彩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79元,而駁回上訴人翁彩秀其餘請求,應有違誤,上訴人翁彩秀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爰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翁彩秀逾上開給付金額之上訴,則無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翁彩秀基於履行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彩給付9萬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楊文彩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楊文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以上由上訴人翁彩秀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由上訴人楊文彩預繳),爰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90元,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翁彩秀、楊文彩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