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天從相 對 人 李炳乾相 對 人 李九代上列抗告人即原告陳天從因與李炳乾、李九代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7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且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被告李九代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權人,但... 自始至終並無被告李炳乾之相關資料,而完全係由李九代代為辦理,況該聲請書上亦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李九代代管代耕,則以被告李九代而言,其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見原審裁定確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炳乾、李九代二人,依原審卷附金門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民戶字第10000017701號函復本院稱「本縣無李炳乾、李九代之戶籍資料」,復參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證明書可知並無被告李炳乾之年籍及住址,被告李九代址亦為43年之舊址,抗告人如不補正相對人之應受送達地住址,則是否有李炳乾、李九代其人,或該二人是否尚生存及其住所均屬不明。抗告人雖主張有找到被告李九代之子,亦有提供其住址,惟其子即證人李長慶、李長壽、李長鎮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訊問時當庭均稱李九代已於民國60年死亡,則被告李九代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綜上推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原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