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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玉婷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工廠4樓屋頂上清洗水塔,因被告公司事前未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原告自高度約3公尺之水塔上跌落,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傷害。

二、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一)醫療費用部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4,458 元。

(二)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受傷前一個月,平均每月應領工資為3萬元,故2年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x24=72萬元)。

(三)殘廢補償部分:被告公司應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給予440日之1.5倍之殘廢補償。原告之月薪資為3萬元,平均日薪資為1,000元,故殘廢補償金額應為66萬元(計算式:440x1.5x1000=660,000)。

(四)綜合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624,458元(計算式:244, 458+720,000+660,000=1,624,458)。另被告公司前已給付原告28萬元,予以扣除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344,458元。

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

(一)看護費用部份:原告自99年9月15日受有上開傷害至最後一次手術治療出院日即100年3月25日止均需有看護在旁照料,以上共計有192天,以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384,000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份:

1.原告受有第7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及840日,本件原告之殘廢給付標準為740日,故以之與上開1至3級之比例折算,分別為

61.6%、74%、88%,故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74.5%(原起訴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44%。)

2.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99年9月15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25年9月又29日(惟又扣除上開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則應有23年9月29日),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平均月薪為3萬元,則原告減少之勞動損失為247萬3,027元(計算式:30,000×12×15.58《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 831×《16.05-15.58》=5,620,517。又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4﹪,故5,620,517×44﹪=2,473,027)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僅39歲,離退休年齡尚有25年,因此傷害此後甚難找尋適當工作,精神實受有莫大傷害,應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

(四)從而,被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應給付原告之賠償總計應為3,357,027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48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0年6月2日、誤載為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係於95年4月間至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填瓶之臨時工。按時計價,於99年2月間時薪140元。

二、原告工作的廠區係在二樓,案發當時係下班時間、案發地在增建施工中,非屬工作場所。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及訴外人陳耀吉清洗水塔,本件應無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

三、原告屬包裝員,並無清洗水塔之工作。四樓在99年9月15 日時係被告增建四樓將工程轉包予承包商而在施工中,四樓當天是停工狀態,所以門是上鎖的,所有的人都不應該上去,原告並非施工人員,自不應上去。且四樓在當時並非廠區,頂樓樓梯間也在增建,根本沒有完工,係不能使用之狀態。

四、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清洗水塔,施作增建係屬承包商施作中,被告並非承包商,自無施以工作前訓練之義務,原告指被告應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無據。事故地點若非工作場所,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賠償責任之理。縱然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雇主責任,原告同時主張依前開規定第1至3款請求醫療費、殘障失能給付,然而原告目前已持續做復健,失能等級是否仍為第七級,已有疑義。更何況第2、3款規定為相互排斥,不能同時主張,原告同時請求,自屬無據。被告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義務人,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①原告所提原證5至原證8,其中有關自費膳食費部分,因縱使不受傷,原告仍需自付三餐之費用,故有關三餐膳食費應予扣除。②本件被告受傷自今尚未滿一年,且其經復健後已能行走,並非不能工作,且以其復健程度,根據原告自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似乎尚未達殘廢之程度,自無請求一次40個月平均工資,及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況如能請求殘廢補償,自不得再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主張二者均能請求,自屬違誤。③又原告從98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其請領之工作薪資詳如附表,並非原告所述,每月為三萬元。又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縱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僅能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告計算至65歲,同屬無據。④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法請求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慰藉金等,自無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請求自屬無據;⑤又原告待其復原後仍可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指稱其甚難尋找適當工作,係亦不實,且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⑥被告已給付原告28萬元。⑦縱認被告應予給付原告之損害,原告於99年8月31日經被告派與陳耀吉一起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有關「屋頂墜落宣導…危害辨識與危害控管及屋頂墜落預防宣導、殘廢災害預防及案例宣導、勞工法令綜合解說」等講習,係受有高空墜落等講習而未經被告之指示率予至樓上清洗水塔及擅自到四樓施工區,並因其疏予注意安全而發生跌倒並致受有其所述之傷害,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原告至少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⑧關於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4,係原告片面主張,未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且事發後迄今原告持續復健,狀況日益改善,其主張難認可採。⑨原告復原後仍可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樂意提供被告工作,原告指稱其甚難尋找適當工作,係亦不實,且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

七、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今。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陳耀吉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工廠4樓屋頂上清洗水塔後受傷。

三、原告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傷害。

四、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洽談賠償事宜,原告曾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協調不成。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28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工廠4樓屋頂上清洗水塔,自高度約3公尺之水塔上跌落,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傷害之事實,與臺北榮總函鑑定結果「病患王玉婷為99年發生之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下半身部分癱瘓及張力異常之患者,依據目前醫療水準,其癱瘓狀況為永久且不可復原。」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卷一第16-18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一份(卷一第22頁)、中華民國中度肢障身分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卷一第3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9內北總神字第1010007536號函(卷一第199頁以下)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二)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前未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原告自高度約3公尺之水塔上跌落,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傷害,應構成職業災害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但否認原告之受傷係職業災害且原告受有訓練,辯稱如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工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條分別著有規定。且勞工安全衛生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清潔水塔之工作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林茂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遵守上開勞工安全之規定,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導致原告自工作現場跌落,顯違背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具有重大過失。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茂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公司負責人林茂林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為原告之處分權,應屬正當,而可准許。

(四)再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而上開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承上所述,被告以經營製酒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刑事卷可按,原告則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負責酒品包裝、品管、清潔等工作,故原告就上開酒品包裝、品管、清潔工作之地點,即係就業場所,亦係被告公司、被告或其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而本件事發地點之被告金門廠區所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築物為一棟一戶之四層樓建築物,地上一、二、四層係作業廠房,地上三層為辦公室及員工餐廳,地上四層係存放包裝酒品之包材,原告包裝酒品需至該處拿取包材使用,而地上四層頂有突出物樓梯間,其上裝設水塔係供廚房、浴室及廁所等用水等情,亦有證人陳耀吉之證述(刑事卷第173、182至183頁)、並勘察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金門縣政府101年5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10037604號及所附金門遠東酒廠公司歷次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暨金門廠區歷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在卷可佐(刑事卷第65至162頁)。斟酌該地上四層頂之突出物樓梯間非獨立建物,樓梯間上方裝設之水塔係供金門廠區該棟建物之廚房、浴室及廁所等部分水源使用,堪認上揭各場所係被告公司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被告辯稱:4樓頂樓梯間上方非金門廠區之工作場所云云,雖證人陳耀吉於刑事審理時亦附合證稱如上(刑事卷第172 至173頁)。然查被告公司最近之(97)府建使字第00776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記載之部分內容為:建築要項地上004層、申請面積(m2)113.63、高度(M)4.60、用途C2作業廠房等情,足認上開4樓係供廠房使用,且實際上係堆放包材紙箱等物,應係供被告廠房使用明確,被告辯稱指稱4樓頂樓梯間上方非金門廠區之工作場所等情,應無可採。

(五)又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

12 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如工作所需,上班時間會提早,下班時間會延後,事故發生當日王玉婷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等情,有證人陳耀吉之證述可憑(刑事卷第178至179頁、185頁)。而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之下午2時許,與被告員工陳耀吉一同至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上方進行清洗水塔之清潔工作,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自該處跌落4樓頂地面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內,因執行該公司清潔工作而跌落受傷,應為真實,被告稱:原告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已完成所有工作,理應下班而未下班,清洗水塔非其工作,致生意外,並非職業災害等語,應無可採。

(六)而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且本件水塔係設置在四樓頂突出物樓梯間上,該樓梯間高度為3公尺,有上述(97)府建使字第00776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99年9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及100年7月21日警製現場勘察照片在刑事卷可參,且斟酌事發翌日之99年9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仍未設置相關防護措施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然警方於100年7月21日勘察現場時,突出物樓梯間上方四周業已經裝設欄杆圍籬,並建造樓梯供上下使用,可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客觀情形,則原告清洗水塔時,不慎自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上方墜落4樓頂地面時,因現場並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阻止其墜落,致使原告於墜落後受有前開重傷害,兩者自有因果關係。此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認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事實,除有上開99年11月23日勞南檢製字第09950010366號停工通知書在卷可證外,另外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也記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振興醫院亦載:「胸椎骨折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等語(卷一16-17頁),再經本院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病患王玉婷為99年發生之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下半身部分癱瘓及張力異常之患者,依據目前醫療水準,其癱瘓狀況為永久且不可復原」(卷一第199頁)。因此,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與被告員工陳耀吉一起前往公司水塔之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從事業務上之工作(即清洗公司水塔)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於工作時不慎自水搭墜落受傷),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七)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又依該條款規定,須不合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認可一併請求,容有誤會(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查,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以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75年8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僱關係」,亦同此旨。則原告自99年9月15日受傷後至99年11月10日出院,分經榮民總醫院醫師矚言「…99年10月25日出院,宜長期追蹤複查…99年12月16日出院,宜繼續追蹤治療,因活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5日)、振興醫院矚言:「…2010年11月10日出院,宜持續追蹤及復建治療」(99年11月10),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一第16-18頁),故除於上開192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餘係不定時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15日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指「治療終止」狀態,並業經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謂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原告身體遺存一部殘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後如能從事原有工作者,應即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原告尚不得拒絕恢復工作,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告原從事酒瓶之包裝員,可坐著工作性質,隨時歡迎原告於治療終止時,回任原有工作等語,為原告否認。參酌原告經鑑定後亦認定因為病患上肢功能正常,經適當職業訓練後,可在交通無虞之無障礙空間,從事不需行遠、登高、負重之辦公室工作等語,以原告可從事單純酒瓶包裝員觀之,足認原告於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即負有依系爭僱傭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至其抗辯終身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九)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性質,此由同法第61條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即可窺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僱主補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金額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工受傷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請領勞保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9內保承資字第10160367960號函可證(卷一第209-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醫療費用部份:

1.自99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共計112,948元,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可證(卷一37頁,原證5)。

2.自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10日至振興醫院進行診療,共計花費33,160元,此有該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1紙可證(卷一38頁,原證6)。

3.自99年11月18日至12月15日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診療,共計花費56,950元,此亦有該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可證(卷一39頁,原證7)。

4.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3月25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診療,共計花費41,400元,此有該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1紙可證(卷一40頁,原證8)。

5.綜上原告因上述之傷害,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4,458元。

(四)查原告主張自上開受傷後之9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4,458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住院明細表(卷一第37-40頁)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雖認為原告縱未受傷,亦須三餐費用,爭執其中原證5-8 項之膳食費用,辯稱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需自金門縣之住處搭機到臺灣地區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在家健康者所需之餐費與生病住院手術期間之餐費自難比同,被告並未舉證,何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在臺灣地區住院治療之際不需醫院提供之膳食,自難採認其辯稱上開膳食費用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應予扣除之抗辯,故原告支出244,458 元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就原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補償責任。

四、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此與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治療終止」要件,勞工得請求殘廢補償金不同,尚難以勞工有符合此款所定「治療終止」情形,即謂勞工已無醫療必要,不得本於同條第1款前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二)原告自99年9月15日受傷起,迄本院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醫療期間尚未屆滿二年,即已不符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即由榮民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一第22頁),診斷為手術復建中,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殘廢等級及勞動減損比例為:「…因為病患上肢功能正常,經適當職業訓練後,可在交通無虞之無障礙空間,從事不需行遠、登高、負重之辦公室工作,2-4項之失能描述無法清楚呈現病患之失能情況。因此建議病患之失能狀況應以第四級視之。」等情可知,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然上肢功能正常,經適當職業訓練後,可在交通無虞之無障礙空間,從事不需行遠、登高、負重之辦公室工作,有該院復以101年3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10007536號函(卷一第199頁)。是原告既經醫院鑑定,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情形,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

(三)原領工資部分:

1.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5日受傷前一個月,平均每月應領工資為3萬元,故2年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72萬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為時薪工,每小時14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9月15日受傷後至99年11月10日出院,分經榮民總醫院醫師矚言「…99年10月25日出院,宜長期追蹤複查…99年12月16日出院,宜繼續追蹤治療,因活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5日)、振興醫院矚言:「…2010年11月10日出院,宜持續追蹤及復建治療」(99年11月10),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一第16-18頁),足見原告在上述期間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也未能舉證曾於上述期間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於192日期間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逾越192日即無理由。

3.從而,原告上下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如工作所需,上班時間會提早,下班時間會延後,事故發生當日王玉婷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等情,有證人陳耀吉之證詞可證(刑事卷第178至179頁、185頁),且以時薪14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為1,120元(140元×8小時=1120元),然原告聲明1日工資為1,000元(卷二第98頁),自應尊重,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應為19萬2000元(1, 000×192=192,000)。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9萬2000元,逾此範圍內應無理由。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

(一)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請領勞保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9內保承資字第10160367960號函可證(卷一第209-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4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740日,原告聲明僅請求440日(卷二第98頁)。

(三)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導致終身障害第4級殘,有前述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可稽(院一卷第199頁)。因此,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雇主即被告自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補償標準,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又原告受傷前日平均工資為1,120元,原告聲明請求1,000元計算,而其補償標準依法增加給付天數百分之五十後,為660日,故僱主即被告應給付1,110天之失能補償金660,000元(10,00×660=660, 000)。

(四)綜上所述,勞工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請求權,僱主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告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原有工資補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期間醫療費用244,458元、工資差額19萬2000元、及之失能補償金660,000元,共計1,096,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侵權行為部分

(一)承上所述,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害,造成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原證1)。又原告於手術後之行動能力需扶杖行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屬中度失能狀態,雖能獨立行走,惟需要一些幫助,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可證。原告並因此患有中度肢體障礙,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可資為證。從而,原告確實因此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終日往返醫院復健,生活因此需要他人照料,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原告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中度肢障之傷害,在其手術治療中自需有看護在旁照料,被告辯稱原告不需要看護照料無賠償之必要,自不可採信。承上所述,原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均在院治療,共計192日。末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本院依職權得知(98年度訴字第1號,三軍總醫院98年2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2477號函提供之看護廣告單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97年度訴字第12 號)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384,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4,000元,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份:

1.原告主張其受有第4級之殘廢等級,是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終生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至3級(按依原告101年2月23日陳述意見後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及840日,本件原告之殘廢給付標準為740日,故以之與上開1至3級之比例折算,分別為61.6%、74%、88%,故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74.5%,原告聲明請求依44﹪計算。則原告減少之勞動損失為247萬3,027元[計算式:30, 000×12×15.58(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831×(

16.05-15.58)=5, 620,517。又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以44﹪計算,故5,620,517×44﹪=2,473,027 )]等語,並提出前開榮民總醫院函為證。被告則辯稱其無侵權行為,應不用賠償等語。查原告治療後狀況,根據鑑定記載「病患目前因胸椎第十節骨折所造成的生理缺損與異常狀況如下:⑴腰椎第一節皮節以下感覺功能異常,其體表分布範圍涵蓋兩下肢、臀部、外生殖器、肛門、與會陰部位。⑵右側腰椎第二肌節以下、左側腰椎第五肌節以下肌力下降,大致影響右側髖膝踝三大關節、與左側踝關節。

⑶左側下肢髖膝踝關節張力異常達重度程度,右側則達中度程度。因此兩側下肢三大關節皆有運動障礙。⑷神經性膀胱合併內括約肌共計失調與左側腎盂擴大,造成排尿異常與左側腎臟功能有下降之虞,需要每半年至一年追蹤。⑸大腸運輸時間增加,需要使用軟便劑與腸管刺激藥物,以避免便秘。⑹下肢張力異常,造成下肢擺位困難,有可能影響性行為之發生。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病患感覺與運動失能符合下肢機能失能之12-24項目,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四;腸管、尿路則未達失能程度,生殖器失能則因其狀況未列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考量,無法判定。至於神經失能之2-3項(第三級)與2-4項(第七級)均不符合病患之現況,因為病患上肢功能正常,經適當職業訓練後,可在交通無虞之無障礙空間,從事不需行遠、登高、負重之辦公室工作,2-4項之失能描述無法清楚呈現病患之失能情況。因此建議病患之失能狀況應以第四級視之。」有上開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卷一,199頁),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74.5%僅依44﹪計算,與前開鑑定意見相符,堪予採信。次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後即99年9月15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計25年9月29日,共309月,又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亦如前述,予以尊重,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依44﹪之損失為5, 620,517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7萬3,027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①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依據,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以:「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是以,原告以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實屬有據。

②就此,原告主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

生時僅39歲,離退休年齡尚有25年,因此傷害此後甚難找尋適當工作,精神實受有莫大傷害,應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次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術後並仍受有四肢輕癱之傷害,並因此成為中度肢障,已如前述,原告當因此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前後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在醫療及復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96年2月受雇被告,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所受痛苦及殘廢程度,被告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營業所得,有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足稽(見卷二,27、38-46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8月31日經被告派與陳耀吉一起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有關「屋頂墜落宣導…危害辨識與危害控管及屋頂墜落預防宣導、殘廢災害預防及案例宣導、勞工法令綜合解說」等講習,有該所101年7月3日函文及證人陳耀吉之證詞可證(卷二第49頁、第76-79頁),而原告一般例行工作是從事負責酒品包裝、品管、清潔等工作,原告於99年9月15日墜落當時即係正在從事水搭清洗工作,爬上3公尺高的之水搭,雖屬業務上行為,被告之現場作業員工陳耀吉,理應負責事前告知被告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然卻未確實告知被告,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又雇主根本未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

30 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然原告方於99年8月31日受參加有關「屋頂墜落宣導…危害辨識與危害控管及屋頂墜落預防宣導、殘廢災害預防及案例宣導、勞工法令綜合解說」等講習,於事發當日依受訓所得知識,明知被告並未參照上開法令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等之必要防護具,身上亦未佩帶任何安全設備,詳如前述,致發生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之結果,雇主雖未確實有依法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30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設置安全母索供原告勾掛安全帶用,而原告亦未遵守勞安講習之規定,配備安全設備以保護自己安全,顯然兩造均有過失可言,故原告認被告未提供任何講習,其亦無何過失可言,顯無足取。故本院認為原告未依講習所知穿帶必要防護具等,仍逕往設置在四樓頂突出物樓梯間上,該樓梯間高度為3公尺之水塔清洗水塔,清洗完畢後,不慎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自非雇主預期之作業方式,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57,027元(計算式;384,000元+2,473, 027元+500,000元=),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78,514元【計算公式:

3,357,027元x50 %=1,678,51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抵充部分

(一)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1.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此二請求權之債務人彼此間就損害填補部分,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蓋此兩個請求權之債務人對受災勞工所負債務範圍大小不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債務。但就各債務內容中填補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而言,卻又相同,故曰類似。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數債務人間之關係定位為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所負責任與上述現行法律所設計之抵充制度不謀而合;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雖同時得向不同義務人、依不同法令、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但給付目的中就填補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是相同的,且不同義務人間就此部分負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其一向受災勞工為清償,則其它請求權就相同給付目的之債務部分應認消滅。剩下的則屬義務人彼此間是否有內部求償,誰應負終局責任的問題。另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人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在雇主已被要求負無過失責任的情形下,並不要求雇主就職災補償責任的填補損害範圍,需等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填補到如同損害未發生之地步,而僅需就第59條各款定額化之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項目為補償。故此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尚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另一給付目的,故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均比損害賠償制度要小且少。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法下的部分項目,是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都相同的。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抵充制度之立法技巧上,會規定以容易受償、請求範圍較小的請求權,去抵充不易受償且範圍較大的請求權。就此二請求權而言,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將此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基法第60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請求範圍與金額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基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要旨)。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678,51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096,458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51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 4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動基準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被告另給付原告28萬元,為兩造所自認,此部分被告亦得抵充。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卷一第47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8,51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8萬元,尚餘1,398,514元,故原告請求1,39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