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繼 承 人 陳瑩綾
楊一林楊一傑楊金山楊川妹楊金龍楊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川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瑩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金門縣○○鎮○○里○○鄰○○路○○號)為被繼承人楊川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川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川兒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案編99年度司執字第714號受理中。因楊川兒於執行終結前(民國100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對楊川兒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亦為99年度司執字第714號之執行債權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為利聲請人向繫屬法院陳報,以辦理承受訴訟事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楊川兒之遺產管理人;如該處不願出任者,為免程序上延誤,懇請鈞院依法逕為裁選遺產管理人,以維債權人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川兒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14日金院樹99司執孝字第714號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司繼字第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向繼承人等函詢是否召開親屬會議,繼承人均未回覆,以其等拋棄繼承之行為,顯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明確。
四、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然經本院函詢該處,其陳述意見表示:以被繼承人楊川兒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不僅國庫無法定之期待利益,更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損害,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等語,而反對出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經核陳瑩綾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屬青壯年紀,且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楊川兒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已經請領國民年金及遺囑年金、其子楊一傑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家屬等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認以選任陳瑩綾為被繼承人楊川兒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楊川兒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