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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晉燕相 對 人 黃碩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子女黃炘榕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碩泰於民國96年8月22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子女黃炘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任之。然自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之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且相對人父親亦因繼承關係希望聲請人之子女從母姓,且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關心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子女與父親及父親家族鮮少往來,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社會局訪視後,該子女表明其想改從母姓之意願,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業已離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亦表明小孩目前跟其一起居住生活等語。以聲請人之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且與聲請人一起生活,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之小孩黃炘榕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