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莊英美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許質巖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2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訴請裁判離婚,同年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調解離婚成立,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因原告於離婚時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就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
三、兩造離婚時,原告並無任何資產,惟被告名下尚有92年9 月18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09、811、8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148,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72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鑑定價格系爭房屋為385,065元、系爭土地為976,998元,系爭土地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六成計算為1,929,872元(47.3008X25,500X1.6=1,929,872元),保險解約金258,445元,扣除被告負債940, 975元,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合計1,632,407元,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92年8月29日以總價180萬元向訴外人葉清天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備款60萬元係被告之父母所贈與,其餘之120萬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資證明。嗣該貸款每月之利息及本金均係被告所支付,刻尚積欠貸款940,975元(計至100年2月22日止),是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被告之父母所贈與,嗣後之利息及本金係被告所繳納,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要分配,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價格976,998元計算、系爭房屋、保險、負債如原告之主張,扣除負債940,975元後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679,533元。
二、本件有下列理由堪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一)原告婚後沒有工作,甚且有浪費財產情事,亦有被告代為繳納之信用卡帳單可稽,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原告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留下長女許奕萱(87年00月00日生)及次女許奕虹(00年0月00日生)。
(三)另原告於離家期間竟與他人通姦而生下許政杰、許正渟二人,關於許政杰、許正渟並非被告婚生子女部分,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415號受理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參,是原告既有未盡其妻子及母親之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有失公平甚明。
三、又系爭房地如前述係於92年10月間以180萬元購買,且非透天厝,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4月13日,迄今已逾34年,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400萬元以上,顯有誤會。且如審理結果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求抵銷被告向原告請求代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7,964元,及請求原告與人通姦之損害賠償費用30萬元。
四、答辯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2日結婚。
二、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訴請裁判離婚,同年2月22日兩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調解離婚,原告於離婚時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戶籍謄本可稽。
四、兩造離婚時,原告並無任何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被告名下尚有92年9月18日買進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土地及房屋。
五、以兩造離婚時即100年2月22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六、被告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借貸至100年2月22日止之本金為940,975元。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⑴得意還本終身險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42,172元。⑵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30,070元。⑶創世紀丙型保險投資型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帳戶價值)2,547元。合計74,989元
九、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⑴南山312還本終身險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108,950元。⑵南山新康祥終身保險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42,317元。⑶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0元。⑷南山新康祥終身保險-C型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17,139元。⑸南山人壽富利一生變額壽險至100年2月22日保單解約金15,250元。 合計183,296元。
十、兩造同意系爭建物以鑑定價值385,065元計算。
十一、原告同意被告抵銷損害賠償額30萬元及不當得利77,964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而以調解方式離婚者,以調解成立之日為準。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2月22日經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11號調解離婚,原告於離婚時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111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兩造戶籍謄本2紙可證(卷一第7- 9頁),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結婚自84年12月12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既於100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生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參照上開規定,自以兩造調解離婚時即100年2月22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三、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原告沒有資產;被告資產有系爭房屋價值為385,065元、系爭土地價值為1,929, 872 元、解約保險可領回之解約金合計258,445元。被告負債部分:
940, 975元,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632,407元」等情,並提出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各1紙(卷第10-12頁)、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正本5紙(卷第13-1 6頁)等為憑,被告除對於系爭房屋價值、保險之解約金、原告之負債總額不爭執外,爭執系爭土地價值,並辯稱:「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鑑定價額976,998元為準,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價額應為679, 533元等情,經查:
(一)兩造婚後財產:
1.原告部分:名下無任何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各1紙可憑,堪認為真。
2.被告部分:⑴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於92年9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2 日之鑑定價值為385,065元、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分別為779, 520元、2,140、19 5,338元,合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鑑定價值為1,362,063元,有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32頁)。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計六成,認系爭土地價值應為1,929,87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鑑定價格為準。經查,原告其僅提出信義房屋網路刊登之成交行情系統查詢資料1紙為憑(卷一第17頁),然該刊登之成交價是否實在,已令人存疑外,另系爭土地房屋價值係經黃登志建築師依地段等級、實質環境、市價調整等標準鑑定100年2月22日之價值為「1, 362,063元」。又斟酌被告自認於92年8月29日購買土地建物之價格為180萬元,向銀行貸款120萬元,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4月13日,迄今已逾35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可證(卷一第25頁),尚難以信義房屋100年1月坐落同地段102-150號20.10坪房屋之網路成交價328萬元,即可推翻黃登志建築師之鑑定價格。又縱然上開328萬元之成交為真實,一般人對於每棟建物均有其獨特之喜愛、評鑑,實難援引他人之買賣價格作為本件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準則。故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加計6成,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支持,被告抗辯應採信鑑定價格,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貸款證明相符,且客觀,堪予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房貸均由伊所繳納乙節,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乃被告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空言推測、質疑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過低,應以400萬元為準云云,如上所述,亦無可取。本件應以鑑定價格1,362, 063元作為夫婦財產分配價額計算。
⑵ 保險解約金合計258,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103037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影本(卷一第187-19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101)南壽保單字第C0266號函檢附之保單影本附件1-5(卷二第1-238頁)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負債30萬元損害賠償、不當得利77,964元,雖為被告並不爭執,並主張抵銷,惟所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必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此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原告於離婚時並無任何尚存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自無扣除其100年2月22日現存債務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債務數額之真實,只有抵銷與否之問題。
2.被告截至100年2月22日止,尚欠銀行之貸款債務為940,975元,業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函(卷一第167頁)及其提出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於100年2月22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之剩餘財產為679,533元(計算式:即婚後財產價值為系土地976,998元、系爭房屋385,065元、保險解約金258,445元,扣除婚後尚存債務940,975元(《976,998元+385,065+258,445元》-940,975=679,533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679,533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9,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揆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公平、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雙方剩餘財產請求平均分配所生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因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乃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是以,被告以前詞抗辯,應可視為請求調整本案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額。因兩造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後,被告自認原告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堪認兩造共同生活十幾年,並分別於87年、00年生育兩女。則兩造既然共同生活且養育所生的二名子女,期間長達十餘年,又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9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顯見兩造確實對婚姻提供十幾年之心力,自應平均分配共同生活之財產。至於被告之抗辯:
(一)其中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浪費財產一情,為原告所爭執,核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帳單,金額甚少,亦無消費細目,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浪費財產。
(二)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沒有工作一情,然查婚後共同生活,一方在外工作,是工作;一方在家操勞,提供勞務,亦是工作,此從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考量配偶一方在外工作,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一方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他方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可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婚後無業一情,亦難認為係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正當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無故離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辯稱是被告之因素導致其無法與被告相處而離家,並因害怕而不敢返家等。因此原告之離家因素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定原告之離家為「無故」,而可認定原告之離家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原因。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辯稱另案賠償被告30萬元,不應重複斟酌等情。經查,原告因離家在外生子對被告應負賠償30萬元之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主張抵銷上開損害賠償,故認原告主張不應重複考量有所憑據,被告以此作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不公平之理由,顯對原告自84年婚後到95年10月間之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過於忽視,且把兩造導致婚姻破裂之理由,單純歸責於原告負擔,有所不公,應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承上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79,533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9, 767元。被告主張抵銷損害賠償30萬元、不當得利77,964元,原告同意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剩餘(339,767元-77,964元=-261,803元)。從而,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