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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吳俊宏即乾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訴訟代理人 何信安

陳省瑋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業主金門縣畜產試驗所之種牛牧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原告則於民國97年8月28日簽約分包承攬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因鋼骨工程部分已於98年2月

15 日完工,自完工翌日起算保固屆滿期間為99年2月15日,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保固金新臺幣(下同)400,030元未歸還。

二、系爭甲工程施工期間,並有追加工程款442,295元,追加施工項目包括「種母牛舍活動欄杆門L=270」、「種母牛舍出入欄杆門L=250」、「鋼座底柱錨栓」、「雨水池不銹鋼爬梯H=140」、「殘障坡道扶手」、「辦公室外人孔蓋」、「L型板側門洗車道」、「污水池修改工料(含拆除工、鋼板材料、扶手材料、安裝工資)」、「圍籬維修」(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4號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兩造契約雖定有承攬總價,但以上追加工程有新增項目,亦有不在原設計圖面內或是數量計算錯誤者,並不包括在承攬總價金額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除原承攬總價所定之39,999,621元(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6頁),尚包括追加工程款442,295元,而被告迄未給付。

三、兩造又於98年12月間簽訂「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二)」(下稱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合約,鋼骨工程已於100年3月間完工,扣除保固金179,903元(保固期間二年,迄未屆滿),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687,7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四、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固金、追加工程款、工程尾款合計1,530,025元(400,030+442,295+687,700=1,530,025),爰請求被告給付1,530,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因兩造契約

並非約定「定日完工」;或縱有逾期完工情形,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1.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是「鋼骨工程」部分,其中進料部分必須配合整體工程施作之進度逐次進場;又在原告施作鋼骨安裝之前,必須前置工程完成,原告始能接續進料、施作,然前置工程並非原告所承包之項目,原告無法掌控工程之進度;再被告辯稱原告部分進料逾期,惟其僅提出部分日期之日報表,而非全部,刻意擷取對原告不利部分日期之日報表,自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契約中「工程範圍及施工說明」第8點約定「承攬人須遵照本公司監督人員所排定之施工進度施工」(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自始至終,原告均依照被告公司監督人員所排定之施工進度施工,此有卷附之施工日報表可資佐證;在兩造契約明文記載「工程期限:依進度表調整」(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見完工日期,只是原則性之約定,實際之完工日,仍得依進度表之進度加以調整,亦即原告之施工,仍需配合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加以安排及調整。且系爭甲工程,被告自始至終於工程進行中均未提出或表明原告未於98年2月15日定日完工已逾期之訴求,可見被告深知整體工程根本無所謂「定日完工」之限制。

2.98年7月26日「施工日報表」第1頁記載「工期展延天數

61.5天」(見本院卷第81頁),表示系爭甲工程直至98年7月26日,同意展延的天數已達61.5天,意指整體工程確實存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即被告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於98年7月26日進行種母牛舍鋼索安裝,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因此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理。

3.因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是「鋼骨工程」部分,並非全部工程,而整件工程根據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記載「履約期限280日曆天」,從開工日起算至第280天,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8年6月10日;然上開證明書既記載「預定竣工日期:98年8月16日」、「履約逾期天數:9.5天」、「不計入工期天數:

67天」,可見整體工程完工從97年9月4日開工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總計工作天數347天,其中67天不計入工作天。此67天之所以不計入工作天,表示必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諸如天候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業主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方同意工期展延不計入工作天數。

4.即使原告負有遲延責任,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工程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本件工程款除部分之保固金未付外,被告已付清其餘全部工程款,並受領工程而未有所保留,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須負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進而主張抵銷。

5.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161天,依兩造契約約定,應計罰款1,610,000元,並依據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保固金、追加工程款、工程尾款,於法自屬無據。

㈡否認被告「通知」原告進場履行保固責任之修繕:

1.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項通知無書面證據,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通知被告,又無法證明整件工程之逾期確係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已盡其瑕疵修補請求之通知義務,故被告逕以原告未進場修補為由拒絕返還保固金,於法洵屬無據。

2.系爭甲工程是由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發包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是承攬人,並非是業主;整件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並非是由被告來認定,而應視業主是否有對被告主張工程之瑕疵;若金門縣畜產試驗所都未曾對被告主張瑕疵修補,則被告根本無立場主張之。況且,此部分迄今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有何對其主張瑕疵修補之文件,也未提出或舉證證明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未將保固金給付給被告,若被告早已受領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給付之保固金,而被告卻以此莫須有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保固金,實非有理。

㈢不否認兩造合約是總價結算,然此部分應不包括變更設計之情形在內,追加工程部分係實做實算。

㈣主張兩造契約逾期1日罰款1萬元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所有材料應於97年11月1日以前進場(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依施工日報表記載「98年1月17日鋼骨材料進場種公牛舍、種母牛舍B-1、B-3(鋼柱、斜樑、橫樑)」(見本院卷第33、34頁),「98年2月13日鋼骨結構C型鋼進場」(見本院卷第35、36頁),「98年2月18日種母舍B-2、B-4鋼骨材料鋼柱進場」(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原告之材料進場嚴重逾期,施作之鋼骨工程施工項目也遲至98年7月26日才施作完成。自兩造約定預定完工日98年2月15日之翌日起,算至98年7月26日最後施工之日止,原告施工共計逾期161天,依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完工日期:98年2月15日」、「逾期完工罰款:每逾期一天罰款新臺幣壹萬元整」,應計罰款161萬元,被告依據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二、原告完成之工作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原告迄未進場履行保固責任修繕,保固金之返還條件未成就:

㈠「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保固期限:完工驗收後壹年」

,原告施作工程最後施工之日雖為98年7月26日,然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為98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83頁),則保固期限應於99年10月8日才屆滿。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完工後「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係指工程於驗收合格後、約定保固期間屆滿,且於保固期間內未發生承包商(承攬人)應負保固責任事項,定作人於保固期滿後始有發還保固金之義務。是以保固金返還義務係附有停止條件,而非附期限,並非謂定作人於保固期滿即當然附有返還保固金之義務。

㈡事實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甲工程之最主要施工項目為

「鋼骨加工安裝及組立含噴漆」,然本項目於施工中即發現有鋼骨發生嚴重銹蝕現象,被告當時即已催告原告改善。然原告因其修繕工法不當,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之98年7月間前往現場檢視,發現大量鋼骨再次發生銹蝕現象(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被告已先後於98年7月、8月、9月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竟置之不理,是以原告違約拒不履行保固責任,保固金之返還條件未成就,被告無返還保固金400,030元之義務。

三、依兩造間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兩造間之契約係工程實務上之「總價結算契約」,而非「實做實算契約」(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5頁),除非工程施工中有新增工作項目外,原告完成契約約定之原有全部工作項目後,被告僅有依契約約定總價之報酬給付義務:㈠上開承攬切結書「承攬條款」約定:「⑴本工程發包係總

價承包…⑶本工程須按照本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凡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公司監督人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得藉此推諉或申請加價…」,及「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含貳仟貳佰萬發票及稅金)」、「付款條件:總價(含貳仟貳佰萬發票及稅金,陸運及海運):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正…」,足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工程實務上之「總價結算契約」,而非「實做實算契約」,除非工程施工中有新增工作項目外,原告完成契約約定之原有全部工作項目後,被告僅有給付契約約定總價之報酬給付義務。

㈡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9頁)中所列

「種母牛舍活動欄杆門L=270」、「種母牛舍出入欄杆門L=250」、「鋼座底柱錨栓」、「雨水池不銹鋼爬梯H=140」等4項俱為兩造契約原有約定施作項目(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6頁項次21、23、2、17),而業主及被告就上開4項施作項目並未變更設計,亦無辦理工程追加,原告無由請領追加工程款項。

㈢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9頁)中所列

「殘障坡道扶手」、「辦公室外人孔蓋」、「L型板側門洗車道」等3項目,雖非兩造間原約定承攬施作項目,原告有施作此3項工作是事實,然因本件工程當初於工程結算時發現其他金額較大項目之實做數量均遠低「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數量,經原告同意就此3項目不向被告要求另行計價請款。

㈣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9頁)中所列

「拆除工」、「鋼板材料」、「扶手材料」、「安裝工資」等4項,經兩造另行議價,原告同意追加金額為30,000元,此有原告98年10月12日工程請款單及被告工地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被告業已另行支付原告,原告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9頁)中所列

「圍籬維修」,經查此本即為原告承攬工作項目「工程承攬明細表」項次15「菱形網圍牆」(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6頁),該部分於施作後有瑕疵,原告本即有修繕及保固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維修費用」於法無據。

四、原告於98年12月間簽約分包承攬被告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原告雖已於100年3月間施作完成,依約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94頁),而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依契約總價8,995,125元(含稅)之百分之二計扣保留保固金179,903元,被告未領工程尾款固為687,700元,然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嚴重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罰款1,610,00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於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剩餘保固金僅餘400,030元,經抵銷後,尚不足1,209,97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未領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尾款687,700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22,270元,原告之本項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上揭主張,俱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東工通字第001號)。

二、系爭甲工程之施工日報表曾經業主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監工簽章確認無誤。

三、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保固金為400,030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

四、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有如下約定:㈠「工程範圍及施工說明」約定:「⑴本工程工程範圍為鋼構工程。⑵承攬人需自備有關本工程之相關五金及施工機具…⑹施工規範按附件中本公司對業主所須遵守之條文…(12)本工程有關業主所發之施工規範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廠商應確實遵守」。㈡「承攬條款」約定:「⑴本工程發包係總價承包…⑶本工程須按照本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凡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公司監督人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得藉此推諉或申請加價…」。㈢「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含貳仟貳佰萬發票及稅金)」、「完工日期:98年2月15日」、「逾期完工罰款:每逾期一天罰款新台幣壹萬元整」、「保固期限:完工驗收後壹年」、「付款辦法:付款條件:總價(含貳仟貳佰萬發票及稅金,陸運及海運):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正。訂金100萬元97年9月15 日票期票號(UA0000000)材料款(含部分加工工資款)預訂97年11月15日交貨…④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保固一年,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保固期滿無息返還」。㈣「備註」:「施工日期:97年11月1日以前,所有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施工后依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

五、上開承攬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材料應於97年11月1日以前進場,惟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至98年1月17日鋼骨材料進場(工地)種公牛舍、種母牛舍B-1、B-3(鋼柱、斜樑、橫樑),98年2月13日鋼骨結構C型鋼進場,98年2月18日種母牛舍B-2、B-4斜樑及橫樑、C型鋼材料進場;且原告施作之鋼骨工程施工項目至98年7月26日施作完成。

六、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東工通字第002號)。

七、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部分,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87,700元。

八、系爭乙工程,原告已於100年3月間施作完成,依約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而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依契約總價8,995,125元(含稅)之百分之二計扣保留保固金179,903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是否約定為「定日完工」?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

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161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61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約定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於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前完工即逐日發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需負責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結算)合約?原告主張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有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42,29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之鋼骨結構有無生銹之瑕疪?如有,原告有無修繕完成?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履行保固責任,保固金返還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保固金400,030元,及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尾款687,700元,尚不足抵銷原告逾期完工應計逾期罰款161萬元,是否可採?

伍、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是否約定為「定日完工」?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㈠查兩造間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承攬

明細表」中約定「完工日期:98年2月15日」、「逾期完工罰款:每逾期壹天罰款新臺幣壹萬元整」,足見兩造契約係約定「定日完工」,而非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程期限;故原告主張契約中「工程範圍及施工說明」第8點記載「承攬人須遵照本公司監督人員所排定之施工進度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雖屬真實,亦無礙兩造間契約係約定「定日完工」之性質。

㈡上開承攬切結書約定所有材料應於97年11月1日以前進場

,惟施工日報表記載「98年1月17日鋼骨材料進場種公牛舍、種母牛舍B-1、B-3(鋼柱、斜樑、橫樑)」(見本院卷第33、34頁),「98年2月13日鋼骨結構C型鋼進場」(見本院卷第35、36頁),「98年2月18日種母舍B-2、B-4鋼骨材料鋼柱進場」(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原告之材料進場嚴重逾期;且如上述,兩造間契約係約定「定日完工」,完工日期為98年2月15日,而原告施作之鋼骨工程卻遲至98年7月26日才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82頁),亦足徵原告施作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是否得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扣減逾期日數則為另一爭點,如下述)。

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161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61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約定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於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前完工即逐日發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需負責有無理由?㈠承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本應於98年2

月15日施作完成,然卻遲至98年7月26日才施作完成,合計逾期161天,依兩造契約「逾期完工罰款:每逾期壹天罰款新臺幣壹萬元整」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本可請求16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考量系爭甲工程之定作人即業主係金門縣畜產試驗所,被告為系爭甲工程之承攬人,雙方約定履約期限為28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7年9月4日,預定竣工日期則為98年8月16日,其間有67天不計入工期天數,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所致,業主驗收時被告因完工逾期而被罰違約金之天數為9.5天,金額為1,161,702元(見本院卷第133、134、136頁);而本件原告乃簽約分包承攬該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部分,相對而言,被告為鋼骨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則為鋼骨工程之承攬人,且原告之施工期限均在被告之施工期限之內;被告逾期完工,業主尚給予

67 天不計入工期天數之合理待遇,則兩造間之契約雖為「定日完工」,但「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影響所導致之工程逾期,對於兩造而言應無差異,本院因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之天數亦應扣除67天始為公允,故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94萬元方屬合理【(161-67)×10,000】。

㈡兩造約定每逾期1天罰款1萬,換算之,每日罰款僅占兩造

契約總價25/100,000,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參考工程實務之慣例,本院認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

㈢再約定違約金請求權固於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前完工即

逐日發生,但「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所致之逾期天數,如係發生在約定完工期限之後,仍應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㈣民法第504條固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惟本件違約金之發生,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援引該條文主張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並無理由。

三、兩造間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結算)合約?原告主張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有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42,295元有無理由?㈠查兩造間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承攬

明細表」中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含貳仟貳佰萬發票及稅金)」,則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採總價承攬(結算)之方式,而非實做實算之方式,殆無疑義。

㈡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給付,固係採總價承攬(結算)之方式

,惟系爭甲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或數量之情形,原告並非不得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金門縣畜產試驗所101年2月8日畜旺字第1010000213號函即表示,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故不計工期67天,該函並以「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為附件,臚列增列或調整之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顯示系爭工程確有設計變更之情事;再參照冠群建築師事務所101年4月19日(101)事務所字第419號函所示,系爭工程之結算書與原契約數量與圖說有以下差異:1.鋼柱座底鈑錨錠螺栓M22(L=115cm)之原契約數量為1,434支,結算數量為2,148支,計增加714支。2.雨水池內不銹鋼爬梯H=140cm之原契約數量為3座,結算數量為

4 座,計增加1座(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支鋼柱座底鈑錨錠螺栓M22(L=115cm )之金額251,316元,及1座雨水池內不銹鋼爬梯H=140cm 之金額3,669元之追加款(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或項目有變更,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之鋼骨結構有無生銹之瑕疪?如有,原告有無修繕完成?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履行保固責任,保固金返還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㈠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甲工程之最主要施工項目為「鋼骨加工安裝及組立含噴漆」,然本項目於施工中即發現有發現有鋼骨發生嚴重銹蝕現象,被告當時已催告原告改善,卻因原告修繕工法不當,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之98年7月間前往現場檢視,發現大量鋼骨再次發生銹蝕現象,復先後於98年7月、8月、9月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竟置之不理,是以原告違約拒不履行保固責任,保固金之返還條件未成就,被告無返還保固金400,030元之義務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工程鋼骨結構有生銹之瑕疵,且否認被告曾以鋼骨結構有生銹之瑕疵之事由通知被告修繕。經查,系爭甲工程業主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業於98年11月30日驗收完竣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依該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觀之,業主並未對被告主張鋼骨結構有生銹之現象而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則被告僅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10件(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不能認其對鋼骨結構有生銹之瑕疵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雖主張有電話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有關工程瑕疵補正之通知並無書面證據,故本件被告自不能以承攬人未依通知修補瑕疵為由扣留原告之保固金。

㈡承上所述,原告施做鋼骨工程不能認有瑕疵,且亦未收到被告瑕疵修補之通知,自毋庸負擔修繕之義務。

㈢被告既無修繕責任,其所施作之鋼骨工程部分亦已逾1年

之保固期間,本件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負保固金之返還義務。

五、被告辯稱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保固金400,030元,及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尾款687,700元,尚不足抵銷原告逾期完工應計逾期罰款161萬元,是否可採?㈠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計有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保固金400,030元、追加款工程款254,985元及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尾款687,700元,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有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逾期違約金94萬元;故本件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自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㈡經計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計有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保固

金400,030元、追加款工程款254,985元及系爭乙工程之鋼骨工程尾款687,700元,共計1,342,715元,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有系爭甲工程之鋼骨工程逾期違約金計94萬元,兩造債權差額為402,715元,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不足以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陸、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固金、追加工程款、工程尾款為1,342,715元,經被告以違約金債權94萬元抵銷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2,71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02,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