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非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 李沃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應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比例已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暨所持有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限制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僅對於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原裁定未限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顯有違法。再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既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4、6、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於法有違且相對人為公司監察人,本得隨時查核帳簿表冊,並無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惟查: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所示,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並未就檢查人之前揭檢閱內容設有範圍或一定會計年度之限制。核檢查人之產生及其所執行之職務,公司法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及責任,且檢查人所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少數股東。是以,聲請選任檢查人,乃少數股東為參與公司管理、營運,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決策並尋求救濟之管道,其性質屬於股東共益權,要與股東為自己私益而行使之股東自益權有別。再檢查人於檢查公司財務狀態後,僅須將檢查結果呈報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法院僅於審視檢查人報告後,認有必要時,方依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說明之。益徵檢查人之設係在引進董事、監察人以外之中立外在監督機制,避免公司淪為少數人把持時,可能產生之經營管理上弊病。復慮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苟對檢查之範圍預作限制,實已弱化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用以查核公司財務健全之監督制衡機制,更與公司法設立檢查人之立法本旨有違。鑑於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考量抗告人意願後(參原審卷第40頁),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綜合審酌學歷、經歷後所推薦之人選,已非相對人所推薦之原始人選,更顯其中立性、獨立性及專業性。準此,實難認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有何違法或不適任之情,又被選任人之專業及獨立自主性既無疑義,再予限制檢查範圍,除於法無據外,更削弱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監督制衡功能,自無可採。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曾於96年間擔任其監察人,本得行使公司財務查核權,殊無再就其擔任監察人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惟按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公司財務現況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並將其調查結果呈報其選任機關,藉以促請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而已,其具體權限實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存歧異,要與監察人之常態性查核權迥異。本件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資格,復考公司法為求公司財務健全而分別涉有監察人及檢查人之多重監督制衡機制,且二者之選任途徑及權責亦屬有別等情。應認原裁定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檢查範圍不應及於相對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由提起抗告,並無所據,實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意願、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歷表(參原審卷第46至47頁),因而選任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王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