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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允森

林甲寅林永樂林有鑫共同訴訟代 楊延壽律師理人被 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鏡輝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一○○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1日以監察人許永佚為召集人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定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0分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浯江北提52號旁東門牛肉麵店召開者100年度之股東常會,於法未合。且系爭股東會乃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許永佚一人所召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鏡輝自任主席進行會議。

二、依據開會通知討論事項之記載,因訂定公司組織及經理人員薪資案與公司遷址案,具屬公司章程之範圍事項,且通知變更章程之議案應具體明確敘述,而不得僅籠統指稱修訂公司章程,惟按,觀諸原證3所示之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三:將董事席次改為五席。案由四:修訂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一億元、實收資本三千五百萬元、增資三千萬元。案由五:增資款項之使用用途。案由七:要求現有承租戶全部遷出。」均涉及章程之變更,被告公司未於會議通知載明,即遽行列入議案討論並決議,顯有違誤。

三、被告公司於擅改章程後,當場逕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依被告公司最新之登記事項表所載,董事之任期自98年1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始任滿,依會議紀錄所載,既未有解任原任董事之議案,竟即全面改選董、監事。

四、再被告公司係以承租得整棟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之麟閣大樓後,再將之分別出租予第三人為公司主要且唯一之業務,故被告公司於案由八,關於停止出租業務之事項,顯已屬公司法第185條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事項,揆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之規定,本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應於開會通知內事先具體告知,始得列入會議議案討論,故被告公司有關此事項之議決亦顯有違法。

五、原證3所列案由三至案由八,具屬變更章程之範疇,依照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依原證3會議紀錄僅稱「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計67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00股之67%」,為並未附具出席股東及委託出席股東之明細,故究有何股東出席、何股東委託出席,委託是否適法有效均不得而知,且據原告詢問其他股東,當日均未到場,故原證3所載出席及委託代理出席股份總數計67股,顯非無疑,則其決議方法自亦屬違法。

七、並聲明:1.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

(一) 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之前,被告公司曾於100年1月20日召

集董事會為決議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惟出席董事並未過半數而有不能召集之情;退步言之,今觀本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內容,涉及包括修訂公司章程等重大議案,此均涉及公司之利益,是依前開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係維公司之利益且屬必要。

(二) 另依經濟部77年10月17日商31474號函釋,亦認:「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原應由仍在任之董事長或其代理人擔任之,……」是本件系爭股東會縱由監察人所召集,然其主席亦應由仍在任之董事長擔任之,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既為黃鏡輝,則由其擔任主席,依法自為當然而無違誤,故亦無違法。

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違反法令:

(一) 被告公司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列舉」討論事項:1.修訂

公司章程案,則縱未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依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尚不得指為違反法令。

(二) 前開修訂公司章程議案既未違法,是討論事項中案由三:

將董事席次修訂為5席。案由四:修訂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實收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等二涉及修訂公司章程之議案,自無違法可言。

(三) 再按,另關於案由五:增資款項之如何運用及案由七:要

求承租戶於租賃合約到期日全部依約遷出,待大樓整修完成,有意承租者可向公司登記等二案由,則未涉及修訂章程之問題,且非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事由,自無違法可言。

(四) 復按,前開案由三之決議既未違法,則被告公司原章程第

13條規定董事席次為7席、監察人為1席,今已決議新修訂章程第13條規定將董事修訂為5席,則其席次既有修訂之決議,從而案由九配合依案由三之決議內容而為確認應選董事、監察人、席次,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自無違法可言。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提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27條準用於監察人,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

(五) 經查,1.系爭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之麟閣大樓,其所有權

本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名下。2.而被告公司亦非以出租系爭麟閣大樓予第三人為公司主要且唯一之業務。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該出租業務係屬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然關於案由七之案由為:「本公司大樓承租戶希望繼續向本公司承租店屋,是否可行案,提請公決。」而決議之內容為:「為大樓安全及後續整修工程,宜依照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全部承租戶依約遷出,待大樓整修完成,有意承租者可向本公司登記。」矧本件有關被告公司與承租戶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均屬定期租賃,而定期租賃,其於租期屆滿依約收回租賃物,尚不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問題,且此應為法之所許,自無須再經特別決議(詳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是案由七之決議內容既為:宜依照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全部承租戶依約遷出……,尚無經特別決議之必要,而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範疇,自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六) 末按,原證一所示之開會通知,討論事項雖載:「1.修訂

公司章程案。2.訂定公司組織及經理人員薪資案。3.公司遷址案。」然並非如原告所稱:所謂修訂公司章程即指訂定公司組織及經理人員薪資案與公司遷址案二項,否則,其中「列舉」修訂公司章程案豈不贅文?況且,修訂公司章程之議案既不以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其中案由五及案由七亦不涉及變更或修訂章程之範疇,應無適用公司法特別決議之情;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應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惟依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股東尚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今查,其中1.股東麟閣企業社(代表人:林振基)出具委託書,委託黃鏡輝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2.股東林成溪出具委託書,委託蕭淑珍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3.股東林城培出具委託書,委託鄭蕎鸝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4.股東林廷翰出具委託書,委託鄭忻媮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此有委託書足憑,並參酌當天股東會簽到簿所載出席人員,足證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席股份總數已計67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100股之67%而達三分之二以上,而表決權數之計算部分,以黃鏡輝(31股)、蕭淑珍(17股)、鄭忻媮(1股)、鄭蕎鸝(1股)、莊惠姿(1股)計算,即為51股,亦達前開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允森、林甲寅、林永樂、林有鑫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出席被告公司100年3月16日之股東會。

二、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以監察人許永佚為召集人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

三、被告公司寄發之會議紀錄,於100年3月16日所召開者乃100年度之股東常會,而非臨時會。

四、被告公司100年3月16日之股東會主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鏡輝。

五、開會通知討論事項記載「1.修訂公司章程案。2.訂定公司組織及經理人員薪資案。3.公司遷址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召開100年度之股東常會,原告於100年4月8日提起本訴,合於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3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同條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等規定得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有「董事會、少數股東權之股東、監察人」。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

4 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其中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法第204條亦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則被告自承該公司之董事長黃鏡輝雖曾定於100年1月20 日在金門縣浯江北提52號旁東門牛肉麵店召開董事會,然被告是否如上開公司法規定,由董事長載明開會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陳稱並未確定有收到開會通知書,則被告自應對於合法召開上開董事會一情負舉證責任,然其除陳述有寄開會通知或打電話通知各董事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召開董事會。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永佚證稱「只出席第1次會議,因只有我1人,簽了名,沒有開會…不知道何時收到開會通知」(卷第

169、173頁)、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淑珍稱「我記得有打電話邀請…沒有接觸林祥佑…沒有打電話給林長獻。」(卷第188-189頁)足見依據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合法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至被告抗辯應採納蕭淑珍、林成溪之證詞一情,然查,蕭淑珍、林成溪為100年3月16日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與本案有直接利益關係,所為之證詞自需其他佐證,方足為證,然查,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蕭淑珍、林成溪所言為真實,自難單憑其二人之證詞即可證明董事會、股東會合法召開。因此被告是否參照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令人存疑。再依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被告公司雖通知於100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但是否曾召開,或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未召開,或有其他原因,除了簽到簿之外(卷第77頁),均未見有任何董事會之議事錄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公司是否合法召開董事會,仍令人質疑!綜合言之,本件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合法召開董事會,該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董事會之情宜,亦不清楚。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鏡輝、股東蕭淑珍委託監察人許永佚召開股東會之動機存疑!亦即監察人是否有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開股東會一再令人質疑。

四、監察人係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只要是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監察人即可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積極發揮獨立監察的功能。監察人若濫權召集股東會者,非為公司利益或無必要者,公司自得以公司法第23條為據向其求償。因此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經監察人許永佚證稱其係因董事長黃鏡輝事前草擬100年3月1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與股東蕭淑珍拜託其當股東會召集人,其看黃鏡輝所持開會通知討論事項記載「1.修訂公司章程案。2.訂定公司組織及經理人員薪資案。

3.公司遷址案。」等情,認為由誰召開股東會都無所謂,因此同意擔任股東會之召集人,後因其他股東有意見,其亦認為不適合擔任召集人,不願意擔任召集人,而不願前往開會地點參與股東會,而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一起,經楊延壽邀約前往,亦不願意前往,此有監察人許永佚、證人楊延壽之證詞可證(卷第169-177頁),亦可從100年3月16日召開股東會當日,由董事長黃鏡輝擔任主席可明。因此本案應係監察人許永佚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鏡輝之委託,而擔任股東會之召集人,並非其主動為公司之利益,而於100年3月16日召開股東會,即被告公司100年3月16日股東會係董事長黃鏡輝在不知道是否合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私下委請監察人許永佚召開,並由黃鏡輝擔任股東會主席,因此3月16 日應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鏡輝召開股東會,而不是監察人許永佚召開股東會,明顯與公司法第220條立法意旨不符。雖原告提出監察人許永佚在股東會上之簽到簿簽名,但事實上擔任股東會之主席為董事長黃鏡輝,且卷內股東會會議錄亦無監察人許永佚對任何會議議案表示意見之紀錄,而證人楊延壽亦證稱開會當時邀約監察人許永佚前往,其不願意,所述與許永佚堅稱其並未前往與會相同,因此許永佚在股東會簽到簿之簽名,雖可「推定」許永佚可能有出席股東會,但以開會之主席為董事長黃鏡輝、許永佚在股東會議錄無任何意見之表示,復與楊延壽在一起等事實而觀,及楊延壽在開會現場之際,黃競輝等人均未有開會之宣示,是否有召開股東會均令人質疑,故本件應足以推反許永佚以簽到簿之簽名推定其參與股東會之事實,而認定監察人許永佚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明確。

五、再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中午12時0分開會,然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延壽律師證稱略以「那天開會前許先生來找其討論要不要去…後來他說算了,他就不去了,請我自己去現場看什麼狀況,看有哪些股東參與…去的時候是中午12點是第一個到的,等半個小時才看到黃先生、蕭小姐,還有另兩位女士…另外的人在約50公尺金喜園餐廳等我過去,人家也開始上菜,而且也已經快上完了,黃先生一直跟我說沒有關係,我一直等到1點半會都還沒有開始,我離開之前也再沒有任何人到場。」(卷第191頁),然證人蕭淑珍卻證稱其記得楊律師有來,後來楊律師離開後開始開會…15分鐘結束等情(卷第182-183頁),然依股東常會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中午12時0分,明顯與上開證人楊延壽、蕭淑珍證述不符,已有記載不實之嫌;另討論事項之案由有八項,加上選舉新的董事、監察等事項(卷第15-16頁),則15 分鐘是否能召開股東會,存疑!亦即被告公司是否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令人存疑!再依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內容討論事項記載「1.修訂公司章程案。2.訂定公司組織及經理人員薪資案。3.公司遷址案。」,對照其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有八項,並選舉新的董事、監察等事項(卷第15-16頁),以監察人許永佚僅單純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詳閱實際章程修訂內容,股東會開會當日又未實際出席會議,實難認定監察人是為告被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股東會。再公司法規定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有該法第245條、第220條等兩種情形,其中第220條規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但本案被告董事長僅通知於100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但於何時通知,有無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監察人許永亦復因董事長之委託而應允擔任股東會召集人,是否為必要時,仍應質疑之;再以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縱認100年1月20日董事會因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參照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規定之立法精神,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鏡輝亦可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且被告之董事長有足夠之時間再通知召開董事會,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不另通知召開董事會,反而委請監察人許永佚召開股東會,監察人許永佚雖因受託而同意擔任股東會之召集人,然事後已因生疑而不願意擔任召集人,亦不願意前往參加會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延壽亦在股東會現場要求再行召開,然為黃鏡輝所拒絕,則被告公司以監察人許永佚擔任股東會之召集人,亦不符合上開第202條規定之「必要時」。本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不願意召集董事會,反而擬好股東會討論事項委請監察人許永佚擔任股東會之召集人,且其委請監察人擔任股東會召集人之時,復未詳列修改章程之前後條文及具體內容,給予許永佚了解召集股東會之內容,對公司具有何利益及有何必要性,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鏡輝私下委請監察人擔任形式上股東會之召集人,顯然誤解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方有改選之必要,然依被告公司最新之登記事項表所載,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8年1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卷第17頁),均尚未屆滿,而被告公司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即非屬被告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之事宜。再被告公司與承租人簽定之定期租賃契約,雖因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上產生爭執,經金門縣地政局將不動產所有權人將「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目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卷第85頁-90頁、117-122頁、第123頁、另詳100年度訴字第22號),在上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依被告公司之章程亦能處理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紛爭,應無必要在100年3月1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公司之董、監事及表決案由七。又按監察人行使職權係屬其對公司之義務,此義務無從私下約定行使或不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股東蕭淑珍私下委託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行為,實不足採。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監察人許永佚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為無理由。

六、另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2項、第4項、第220條、第24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有董事會、少數股東權之股東、監察人,而從公司法第182-1條、第208 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擔任主席之人選。因此按90年11月12日新增之公司法第182-1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而其立法理由即因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因而於第1項明定之。本件系爭股東會既然是監察人許永佚擔任召集人,自應由召集人即監察人許永佚擔任主席,方符法規,被告抗辯可依據經濟部77年10月17日商31474號函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原應由仍在任之董事長或其代理人擔任之,……」,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鏡輝擔任主席,應係誤解法律。被告公司由監察人擔任股東會之召集人,卻由董事長黃鏡輝擔任主席,亦彰顯該次股東會是董事長為自己之利益召集,並非監察人許永佚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此從新選出之董事為「黃鏡輝、林成溪、蕭淑珍、鄭忻媮、鄭蕎鸝」監察人為「莊惠姿」亦明(卷第62頁)。又公司法第182-1條第2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立法理由為「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於第2項明定之。」及同法第183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等規定,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應依據自定之議事規則,有股東會之開會宣示及散會之表示,並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然查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該公司定有議事規則,復參酌證人即當日在股東會現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延壽之證詞(卷第191頁),益明被告公司就召開股東會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如何就系爭股東會如何宣布開會、散會,甚至開會時間均無人在場,則證人蕭淑珍證稱楊延壽離開後即開會15分鐘,以證人蕭淑珍身兼董事身分,如無其他佐證,單憑其證述應不足採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確實召開股東會,足見被告公司並未確實依據議事規則召開股東會明確。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3月16所召開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是否違反法令?(一)會議紀錄所載「案由㈢:將董事席次改為五席。案由㈣:修訂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一億元、實收資本三千五百萬元、增資三千萬元。案由㈤:增資款項之使用用途。案由㈦:要求現有承租戶全部遷出。」均涉及章程之變更,被告公司未於會議通知載明,即列入議案討論並決議,是否違法?(二)被告公司於改章程後,當場逕為全面改選董監事(案由九),是否明顯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列舉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有違,自屬違法而得撤銷之決議?(三)被告公司最新之登記事項表所載(原證4),董事之任期自98年1月16 日至101年1月15日始任滿,依會議紀錄所載,既未有解任原任董事、監事之議案,竟即全面改選董、監事也沒有在會議通知上記載改選的案由,是否違法?(四)會議記錄案由㈦,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應於開會通知內事先具體告知,始得列入會議議案討論,故關於停止出租業務之事項,是否已屬公司法第185條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事項,被告公司有關此事項之議決亦是否顯已違法?(五)案由㈢至案由㈧,是否屬變更章程之範疇,是否有符合法定比例的股東出席及表決?」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被告聲請將監察人許永佚之簽名送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