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劉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即劉公地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劉公地是原告之叔公,為原告父親之叔叔。劉公地沒後嗣,原告等兄弟姊妹是其唯一的親人,劉公地於民國32年死亡,由原告之父親代為支出喪葬費,每年由原告之父親劉金谷負責辦理祭祀至今。因劉公地於32年間死亡,屬日本時代,辦理喪葬沒有收據,且年代已久,經過金門93砲戰、823砲戰,房子全倒了,人命難保,有證據也埋在土堆裡,不見了,懇請法官體諒民眾困境,高抬貴手,便民利民,從寬辦理,請幫忙解套。原告且於99年5月3日到金門縣政府,監察委員陳情在案,懇求上級主管,還民權利與公道,按照國有財產局賠償金額,最高喪葬費及墓穴建照費100萬元為準。此案很特殊,懇求幫忙困境,感激不盡,謝謝。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應釐清原告與劉公地身分上的關係。又劉公地遺留5筆土地,本來要我們移轉給原告,但是與法不合,且原告沒有辦法提出收據,實在沒有辦法歸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劉公地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劉公地是否為原告父親之叔叔,原告之叔公?原告之父親是否代為支付劉公地之喪葬費?支付金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訴外人劉金谷(劉金谷即劉金角)之四女,劉金谷之父親為訴外人劉金聰(卷第54-55頁戶籍謄本)。原告雖提出古城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卷第13頁)證明劉公地於37年前死亡,劉公地為劉聰盛之叔公,因劉公地沒有後嗣,所有喪葬費費及祭祀均由劉金角(即劉聰盛之父親,)負責辦理,並提出橋東劉氏世譜佐證(卷第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僅記載戶長劉金角、妻楊氏曉、長女劉洋治、次女劉悅治、長男劉聰賢、次男劉聰盛、四女劉查某、五女劉玫,並無劉公地與原告為親屬關係之紀錄。故本件僅憑上開證明書、橋東劉氏世譜、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尚難證明原告與劉公地之親屬關係,得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父親代墊之喪葬、祭祀費用。何況其中喪葬費用為原告之父親代墊,所請求返還之權利人應為原告父親之全部子女,即原告父親死亡後之繼承人,亦非原告一人,原告稱其他人已經放棄請求權,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存疑。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親代墊喪葬費用及之後祭祀費用合計一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再思於32年間舉辦喪葬及祭祀費用合計花費100萬元,顯超出常情,原告更需舉證以明之,然原告並未舉證,縱然其提出證明其與劉公地有親屬關係,亦難准許。
(三)再原告之所以向本院訴請喪葬及祭祀費用,係認為劉公地名下有5筆土地,向被告訴請歸還遭拒(卷第1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然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該局函覆「隨函檢送劉公地之金門土地總歸戶清冊5份,因統一編號係屬電腦編列之流水號碼,其權利主體不明,故僅提供參考」(卷46-51頁),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劉公地名下有5筆土地;又卷內43年6月22日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僅載明「原契遺失、保證事項:保證上列土地確係劉公地所有、佃農○○○、業主劉公地」(卷第39-41頁),如果劉公地於32年去世,何來43年之保證書?如果原告之父親於32年代墊喪葬費,何於未就此5筆土地辦理追償或繼承登記?故原告所稱之劉公地是否與「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記載劉公地為同一人,尚待證明。故假使原告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劉公地有親屬關係,得以起訴請求,復提出代墊喪葬祭祀費用收據,亦須證明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劉公地」為其叔公,劉公地確實有遺產可資請求。然查本件地政局係函覆「權利主體不明」,故稱為原告之叔公之劉公地是否有遺產,尚存疑問。故本件原告堅稱應從劉公地名下之遺產支付喪葬、祭祀費,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之父親於32年代為支付,距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起訴止,約有67年之久,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之父親於32年間代墊喪葬費之際,假使可請求償還,亦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之時效亦罹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劉公地之身分關係,尚難依據其因父親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在繼承人有數人之情形下,請求被告歸還喪葬祭祀費用予原告;另因代墊喪葬費用於32年間發生,迄今約有67年之久,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之消滅,且劉公地是否有5土地所有權,亦存疑。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歸還喪葬及祭祀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