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建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岷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
壹、原告負責在金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事業(另稱建華裝卸公司),被告則係從事船舶貨物運輸等事業(另稱建華航運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4日前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為許竣岷。被告於92年間經股東會討論另成立建華裝卸公司,就航運、裝卸等業務與被告相互配合,其中統包制,由原告裝卸貨物,再由被告統一向客戶收取費用;另一為代收制,由原告開立發票給客戶,委託被告代收裝卸費用。因被告自93年3 月起財務週轉不好除用之於報稅即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之外,其他代收部分即未催討,基於兩造長期合作之關係,原告並未積極向被告索取委任代收之款項,嗣因被告於95年4 月15日變更負責人而拒絕承認,95年間被告之監察人黃志祥委由會計師彙算93年3月起至95年4月15日之裝卸費用新台幣(下同)4, 910,065元尚未支付,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貳、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一、被告建華航運公司於92年間,為了降低成本及業務安定,經過股東會討論,最後由股東自由參加而成立原告之公司,其成立係專門負責在金門從事被告船舶貨物裝卸事業,兩造自原告公司成立後既已互相配合;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僅施作被告航運之裝卸費用,沒有再施作其他航運公司之業務,被告亦不否認,亦有證人黃志祥於100年1月6日之證詞可證。
二、有關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全屬承攬之關係,並非委任云云,然查:
(一)被告公司經營方式有二種,一種為統包制,一種為由原告直接開發票向客戶請款,款項由被告代收之代收制,原告所有收入均係由被告代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而來。統包制係因原告替被告所為之裝卸工作,此部分係因被告公司向客戶承包貨物運送時,客戶要求統包,即陸運、海運、航運全部承包,故裝卸費用亦必須包含在內,因此被告所開立發票即包含海、陸運及碼頭裝卸在內,因其已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然其必須將此費用付予原告,為了核銷金額,故其會要求原告直接開立發票給被告,但本質上仍係代理原告向客戶請求,只是為了方便而以被告名義請款後,再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核銷,退步言,縱認此為承攬關係,但此部份被告均有開發票請款;有關代收制之部分,確實被告係僅承攬客戶之運送,裝卸則是由原告負責金門港區之工作,於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均是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給委託運送之客戶,此原告可舉例95年1、2月開給客戶之統一發票為憑外,另外95年3至4月亦有統一發票可資為憑,且被告公司之建達輪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在科目名稱上亦明著「代收款-建華裝卸」,92年至94年6月之資產負債表亦均有書明應付「代收裝卸費」,此亦均已著有「代收」之字樣,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只是代理原告收取客戶之款項而已。
(二)又證物一所附之明細表係由被告公司委由台中市會計師會算後製作之統計明細,於95年開立股東會議時,由被告發給每一位股東之資料,此有證人黃志祥證稱略以:「當時帳沒有結清,帳款很亂,接下來我當監察人的時候,有請會計師查帳,跟我們會計核對,有委託會計師與會計理出來裝卸公司明細表…」可憑。可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此數額,況且被告公司於96 年1月21日開第四次董監會議時,提供給每一位董事會議資料,其中董事長報告亦承認「目前公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910,065元」。另被告會議資料所附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其中「建達輪」之負債類中載明「代收款-建華裝卸:2,883,259元」,「建宏輪」之負債類中載明「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即原告):2,026,806元」,二者合計即是4,910,065元(2,883,259 +2,026,806=4,910,065),足見被告確實有4,910,065元之代理向委託客戶收取裝卸費款項未給付原告,實甚明確。
(三)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查得知原告確實於93年3月至95年4月有開立13張發票予被告,總金額為7, 122,838元;另被告所提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共計20張發票,其中台中辦事處有7張,金額為4,137,002元,高雄辦事處有13張,金額為2,480,709元,二者合計6,617,711元,與國稅局所示之張數及金額均不相同,然不論被告所提收取被告之發票為何?其向國稅局申報者為何?因原告與被告間總金額為16,465,937元(建宏輪與建達輪之應付裝卸費總計:4,548,510+11,917,427=16,465,937),但被告已給付11,514,877元(即建宏輪及建達輪還款金額2,480, 709+9,034,168=11,514,877),故原告所開立給被告發票不論是6,617,711元或係7,122,838元,或係被告所述25張合計10,692,081元,此為統包制部分,均在被告已給付之11,514,877元內,故尚未支付4910,065 元均應屬代收款,此部分為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四)按兩造公司原係共用辦公司,會計亦同一,除95年間一些發票在原告持有外,其他94年以前原告之發票存根聯均在被告持有中,請被告提出,若被告扣住不為提供,自應認為原告所述為實。再者,亦請鈞院向國稅局申請,請其提供該13張之發票,即知原告總計開立多少發票予被告,除此部份外,其他均係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由被告代收,而被告代收部分確係被告所收取,並未付款予原告,此證人黃志祥證詞可證。是原告開發票給客戶之費用即是由被告代收,且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自屬有理,倘被告認為已給付,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
(五)被告另主張其委託聯順裝卸及群力企業公司,係將裝卸工作委由裝卸公司,並從中賺取差價等語,亦僅能證明其與其他裝卸公司之合作方式,與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件因兩造公司原為運送及裝卸互相配合,且成立時股東是由被告公司股東自由參加,為一關係企業,故而採取合作方式,自不能逕自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必定為同樣合作方式。尤其本件雙方因股東大部相同,且負責人曾同為許峻岷,本有相當情誼,故原告委託被告代收裝卸相關費用,且因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故而這四、五年來原告才沒有積極請款,任由被告先為使用,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負責人有蒙蔽被告股東、上下其手之舉,然而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證,且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與原告公司無涉,不應牽連波及到原告公司,否則即有戕害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之疑,被告一再混淆視聽,企圖誤導,無視自己本身公司帳務文件記載,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六)本件兩造間乃係原告委任被告於收取運費時一併代為向客戶收取裝卸費,自屬委任關係,並非承攬契約,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誤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065元,及自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之答辯:
壹、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代收裝卸費用。被告係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再將裝卸工作部分交由裝卸公司承攬,兩造為承攬關係。
貳、原告係請求93年至95年4月15日止之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得認原告有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其係請求93年至95年間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被告公司96年1月21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資料,係載稱「原任董事長許峻岷(按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資源成立建華裝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910,065元,是否有資源被利用與侵犯股東權益」等情,並非承認被告尚積欠原告裝卸費。
肆、至原證三被告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代收款」等語,僅係會計人員基於會計上的保守原則,暫時登錄該筆帳款於資產負債表上,使用之科目名稱,至於實際應支付之金額,尚需經結算。又該科目名稱並不得作為被告有受原告委任之佐證,此由原證三所列另筆「代收款」-群力裝卸,被告亦係委由該公司承作貨物裝卸,有裝卸契約書可證,被告會計人員亦係登錄為「代收款」,是自不得僅憑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裝卸費。
伍、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原告曾於94年6月26日及94年6月30日開立裝卸費發票兩紙予被告;另原告曾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台中辦事處及高雄辦事處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支付2,480,709元(合計13張發票,尚未支付5張金額合計788,534元,165頁)足證被告有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再將裝卸工作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等情,並非虛假。
二、被告委由原告承攬裝卸工作期間,被告即係將客戶應支付予被告之船運費及裝卸費合計後,開立發票予客戶,此有被告於該段期間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及收款對帳單可稽,故被告確無原告所述,受原告委任向客戶代收裝卸費用之情事。
三、復查,92年11月20日起,被告係委由聯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高雄港之裝卸工作,雙方約定裝卸費為每噸新台幣(下同)82元,被告則向客戶收取每噸158.3元不等之裝卸費,從中賺取每噸76.3元之差價(158. 3-82=76.3)。而金門港部分,被告於95年4月20日委由群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卸貨物,每噸為82.5元,而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卸費則為每噸110元,從中賺取每噸差價27.5元(110-82.5=27.5)。
故被告係委由裝卸公司裝卸貨物,並從中賺取裝卸費之差價。
四、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受託代原告收受客戶應付之裝卸費之情事,矧被告與原告乃兩家不同之公司,被告豈有任何「義務」代原告處理該等事項,其理甚明。
五、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自92年8月至95年4月間均為許峻岷,原告負責人因而有蒙蔽股東,上下其手之機會,此即董監事會議總經理報告時,質疑系爭裝卸費之緣故。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建華航運公司係從事船舶貨物運輸等事業,原告則係於民國92年成立公司,負責在金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事業。
貳、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自92年8月至95年4月14日均為許峻岷。
參、建華航運公司負責人本為許峻岷於95年4月15日變更為許丕和。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2年成立後即委任被告收取原告之裝卸費用,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5年4月15日止,尚未給付代收款4,910, 06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船運公司,係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再將裝卸工作部分交由裝卸公司承攬,兩者為承攬關係,已罹時效消滅不用給付」等情。經查:
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代收裝卸費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代收委任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抗辯:所積欠費用是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裝卸費用等情,因兩造就上開紛爭期間之負責人均為許竣岷,有關兩造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公司之會計、業務員同時承辦兩家業務,原告稱會計、發票存根聯等資料為被告保管,應為真實,故就被告答辯上開其間之裝卸業務為承攬關係之事實,既然資料為被告所保管,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其為原告代收之裝卸費用4,910,065元一情,有建華公司應付裝卸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詳卷第4頁)、被告之建達輪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在科目名稱上亦明著「代收款-建華裝卸」(詳卷第63頁,證物三,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報告承認「目前公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 910,065元」(卷第65頁)、被告會議資料所附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其中「建達輪」之負債類中載明「代收款-建華裝卸:2,883, 259元」,「建宏輪」之負債類中載明「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2,026,806元」,合計4,910,065元(2,883,259+2,026, 806=4,910,065元,卷63頁)等為證外,並經證人黃志祥於本院訊問證稱略以:
「當時帳未結清,帳款很亂,當監察人之時請委託會計師與會計理出來裝卸公司明細表…」等情,況且被告於96年1 月21日開第四次董監會議時,其中該公司董事長報告亦承認「目前公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910, 065元」,與被告會議資料所附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其中「建達輪」之負債類中載明「代收款-建華裝卸:2,883, 259元」,「建宏輪」之負債類中載明「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2,026,806元」,二者合計即是4,910, 065元等資料相符(2, 883,259+2,026,806=4,910,065),有被告公司提供董事會議資料可憑(詳卷第65頁,證物四),足見證人黃志祥之證詞與會議資料、帳冊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裝卸費用4,910,065元明確。被告雖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併爭執積欠之金額,然未舉證以推翻上開證據,難認為真。
三、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應為被告公司承攬裝卸業務轉由原告承攬所積欠之承攬費用,應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雖提出原告於94年6月26日及94年6月30日開立裝卸費發票兩紙、與群力公司之裝卸契約書為證(卷第115-116頁)。然查,其中與群力公司之裝卸契約期間為95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0日,係在被告變更負責人後,隨即否認與原告之債務,並改變與原告之裝卸業務後之業務運作模式,原告否認兩造有相同模式之業務承攬,故上開與群力公司裝卸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在
93 年3月至95年4月14日間兩造就裝卸業務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又斟酌被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亦明載有:「代收款群力裝卸」、「代收款建華裝卸」(建達輪、卷78頁、84頁)「應付金港裝卸費-群力」、「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建宏輪卷87 頁、95頁、99頁、103頁)等文字,及原告於94年6月26日及94年6月30日開立裝卸費發票兩紙向被告請款,再斟酌被告92年間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卷第247頁),可知被告於92年間,經股東會討論,最後由股東自由參加而另成立建華裝卸公司即原告,成立目的係專門負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自原告公司成立後兩造在航運、裝卸業務互相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又從證人黃志祥之證詞知悉,兩造公司合作之裝業業務,其中稱為統包制者,被告公司向客戶承包貨物運送時,應客戶要求統包,即陸運、海運、航運必須全部承包,因此由被告出面承攬裝卸、航運等業務,其中裝卸業務則轉給原告施作,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所收取費用包含海、陸運及碼頭裝卸在內,因此原告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裝卸費用,參照民法第490條規定,此時兩造有關被告轉包原告之裝卸業務應為承攬關係,堪予認定。又客戶未要求統包者,則以原告之名義直接承攬裝卸業務,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且因當時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竣岷,故直接委任被告之承辦人員收取裝卸費用,交由被告會計入帳,兩造再行結算,參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此際兩造就裝卸費用,應為委任關係。因此被告就裝卸業務之收款,有承攬關係及委任關係同時存在,承攬關係的是以被告名義承攬並開立發票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時應同時存在有「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收取裝卸費用、被告開給客戶之發票以收取裝卸費用或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書,被告收取裝卸費用入帳之帳戶資料」等文件;委任關係者即僅有原告開立給客戶之發票,被告代為收取後存入被告帳戶之資料。
四、所積欠4,910,065元是委任代收款或承攬費用部分
(一)被告提出原告於94年6月26日及94年6月30日開立之裝卸費發票上金額僅146,899元、538,500元,合計685,399元,與原告請求之4,910,065元裝卸費不一致,故上開二紙發票之提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兩造有成攬關係之裝卸費用。
(二)又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查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原告確於93年3月至95年4月開立13張之發票予被告,總金額為7,122, 838元,應可證明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裝卸業務有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可能為「7,122, 838元」。
(三)又斟酌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發票共計20張(152頁被證8及157頁被證9),其中台中辦事處有7張,金額為4,137, 002元,高雄辦事處有13張,金額為2,480,709元,二者合計6,617,711元,除與國稅局所示之張數13張及金額「7, 122, 838元」均不相同外,亦僅證明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裝卸業務有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可能為「6,617,711元」。
(四)再依被告公司應付裝卸公司明細表所示(卷4頁詳原證1),兩造間有關裝卸費用合計為16,465,937元(建宏輪與建達輪之應付裝卸費總計:4,548,510+11,917,427=16,465, 937),被告則已給付11,514,877元(即建宏輪及建達輪還款金額2,480, 709+9,034,168=11,514,877),故原告所開立給被告發票不論是6,617,711元或係7,122,838元,或係被告所述25張合計10,692,081元,僅可證明原告承攬被告之裝卸費用可能是「6,617, 711元、7,122,838元或10,692,081元」等金額。而上開金額與兩造裝卸費用總額16,465, 937元相比較,未給付之金額為4,910,065元,則被告已給付之10,692,081元是基於承攬關係或委任之代收款,即應依證據加以認定,但本件至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給付之11, 514,877元,是給付承攬費用?還是有部分是委任代收款?故4,910,065元是承攬費用或代收款,仍待釐清。
(五)經查被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同時記載「代收款群力裝卸」、「代收款建華裝卸」(建達輪、卷78頁、84 頁)「應付金港裝卸費-群力」、「應付金港裝卸費- 建裝」(建宏輪卷87頁、95頁、99頁、103頁),其中被告抗辯其與「聯順公司、群力裝卸」有訂立裝卸契約,從中賺取每噸之差價一情,故提出發票、契約書為證(卷第132-134頁),然其中與聯順公司訂立之裝卸契約書雖為92年11月20日,但金額1,582、1,055、527、6, 825元,與實際之裝卸總金額16,465, 937元相比較,差距甚遠,故僅依被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亦無法證明被告未給付4,910,065元係承攬費用或代收款。其中轉包群力公司裝卸日期為95年4月20日,係被告於95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之後,業務因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改變,既然有所改變,所提之資料即難證明被告有將承攬之裝卸業務轉由原告承攬。
(六)又查被告所積欠4,910,065元是委任代收款或統包制之承攬費用,證人黃志祥於本院證稱無法得知,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得知所積欠是承攬費用或委任費用之詳情(卷第185頁以下)。
(七)承上所述,被告就裝卸業務之收款,有承攬關係及委任關係同時存在,承攬關係的是以被告名義承攬開立發票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有被告收取之後之入帳資料,此時應同時存在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被告開給客戶之發票或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書、被告收款後之入帳資料;委任關係者即僅有原告開給客戶之發票,被告收取後入帳之資料。因此以兩造公司於95年4月14日之負責人均為許竣岷,共用辦公地點,使用相同會計,資產負債表復記載「應付代收裝卸費用」(卷第276頁),原告主張:
「除95年間一些發票在原告持有外,其他94年以前原告之發票存根聯均在被告持有中,自應由被告負兩造有承攬舉證責任」等情,與證人黃志祥之證詞相符(卷第185-1 93頁),且合常理,故本院認為被告如抗辯積欠是承攬費用即應提出「原告開給被告收取裝卸費用之發票、被告開給客戶以收取裝卸費用之發票或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書、收取裝卸費用之入帳資料」等證據,以證明上開未給付之4,910, 065元係承攬費用。換言之,本件被告抗辯其確有將承攬裝卸業務轉包原告,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承攬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至言詞辯論止,除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外,被告均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有承攬裝卸業務轉包予原告,自乏依據,而不足採。原告所述應為真實,故尚未支付4910, 065元均應屬代收款,此部分為委任關係,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八)又證人黃志祥證稱其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於95年間委請會計師與會計製作如上之裝卸費用明細表(卷第185頁以下、4頁),核與被告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明載「建達輪」之負債類中載明「代收款-建華裝卸:2,883,259 元」,「建宏輪」之負債類中載明「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即原告):2,026,806元」等相符。如為被告承攬轉包給原告裝卸業務,依舉證分配原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既曾委會計師與該公司會計會算整理上開4,910,065元係欠裝卸費,其自應有能力提出上開承包裝卸業務之契約書、發票、帳冊等有關兩造承攬關係之證據資料,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均委任被告於向客戶收取運費時,一併代理原告向委託運送之公司行號收取裝卸費用,再由被告依序將應付裝卸費用交付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九)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給付之款項應為委任代收裝卸費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代收裝卸費用,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非2年。故原告主張為委任契約,請求權應有15年云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等情,自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之代收裝卸費用,兩造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應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而觀其以訴訟之方式訴求,自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則於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始生催告之效力。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26日始以寄存方式送達予上訴人(卷第9頁送達證書),並於10日即0月0日生效,此時始能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因此原告就其請求之代收裝卸費用4,910,065元,請求被告應自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後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約被告自應將代原告收取之裝卸費再給付與原告,今被告既未依約將收取裝卸費給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裝卸費4,910,065元部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後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