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被 告 王克府
王任雄王麗惠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兼共同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從仁共同訴訟代理 人 謝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831,4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誤載為由更正不當得利為損害賠償法律之關係(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改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03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賠償金額為「3,978,805元」,核此屬訴之追加、減縮,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主張:
一、被告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等於民國93年11月間,就原告對第三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金沙鎮公所、金門縣政府金城鎮公所之所有債權及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予以查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號、93年度執全信字第4號。)。嗣後原告提供擔保14,147,724元(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號),而本案部分即被告等八人主張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二號被告八人全部敗訴確定。
二、被告八人就假扣押執行保全之債權,共同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證渠等並無正當權利,則被告八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原告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被告八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承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八人共同具狀聲請,是原告當得就上述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203條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八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王克府之配偶王許能娥發生車禍死亡,其直接肇事原因係被告王克府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與原告有無設置安全及施工警告標誌『無』因果關係(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33頁(四)乙段,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王克府等人明知王許能娥發生車禍死亡之真正原因,為被告王克府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竟仍故意在上述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記載係因原告施工不當等因素,導致發生該交通事故,使法院誤而核發執行命令,並查封原告對第三人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1414萬7724元,造成原告無法領取工程款等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有故意、過失行為無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克府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民法第216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案件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即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於93年11月間提供擔保金,迨至99年10月間被告等八人函知行使權利,利息損失期間共6年10個月,所受損害計為4,831,446元,計算式如下:提存擔保金14,147,724元×年息5%×6.10年=4,831,446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憑以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可確認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渠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屬不當,堪可認定。被告等人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置辯,姑不論其是否因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而無效。查上開判例僅係就何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所為之闡釋,並未泛指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甚明。再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無過失責任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被告等人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人依法即應賠償原告因之所受損害。
(二)復觀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係以「…關於被上訴人趙康、王志豪刑事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業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王再生刑事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部分,原審業經諭知王再生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為由(見證物一判決書理由一、二兩段說明),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直接肇事原因應係被告王克府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與原告有無設置安全及施工警告標誌無因果關係」。顯見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人無從證明其所執侵權事實存在,亦即,被告等人主張之債權自始並不存在,則被告等人持此不存在之事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理。故被告王克府係在明知自身為該事故肇生之直接因素,應負全部責任等事實證據之情形下,竟仍刻意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其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次按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旨,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退步言,被告王克府縱使無直接故意,依上述情節及客觀事證,亦足認被告王克府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認識至明。
(三)上開民、刑事判決,均已明確認定被告等人無從證明原告就該交通事故負責,系爭賠償債權自始並不存在。被告等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假扣押查封行為,其本案請求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且被告王克府在明知自身為該事故肇生之直接因素,應負全部責任等事實證據之情形下,竟仍聲請就原告所有前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查封,足認渠等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為「濫用權利」,被告等人實無聲請保全程序正當權利,被告等人就此辯稱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云云,即非可採。又經比較衡量被告王克府等人根本「無」法律上利益,但原告卻受有高達1,414萬7724元及利息之巨大損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揭櫫之判斷標準,被告王克府等人權利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足堪認定。再被告等人對原告所主張及執行之賠償債權既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則原告因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1414萬7724元,其無從使用及利息損失,均係因被告等人不當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所受之損害。再查被告等人之本訴因根本無理由被駁回確定,誠如前述,渠等率予實施假扣押,即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異,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退步言,本件被告王克府等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時(即99年01月27日,參附件一),應即已知其對於原告已確定無債權請求權,本應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回復原告之權利,竟未為聲請,反任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繼續受假扣押查封,至原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07 年19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99年07月29日發還扣押物(未列計利息)日止,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自難認被告王克府等人為無故意、過失。就被告王克府等人怠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部分,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克府等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計356,600元。計算式:提存擔保金14,147,724元×年息5%÷365日×184日=356,600元。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80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的規定係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依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聲請而撤銷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然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原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並經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在案,此由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為原告和發營造公司即可得知。是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系爭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和發公司聲請所撤銷,此即與前開第531條第1項規定需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際,債權人始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訴訟所生損害的要件不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的前案訴訟權利,係訴外人王許能娥因車禍不幸往生後,被告王克府等八人因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是被告王克府等八人提起前案訴訟不僅於法有據,法院並曾以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判決王克府等八人部分勝訴,嗣因前案訴訟纏訟6年且曠日廢時,被告王克府八人因時間、金錢等方面,均無力再與原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爭訟,前案訴訟始告敗訴確定。因此,以前案訴訟中王克府等八人與和發公司曾經各有勝敗觀之,王克府等前案訴訟的請求,顯然於法有據而非濫行興訟,實難以僅因前案訴訟嗣後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謂被告王克府等當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的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假扣押債權人提出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而由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若無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時,並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本件被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人王克府等人,就前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而使系爭假扣押裁定失所附麗,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的撤銷,屬於裁定後情事變更而撤銷,並無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王克府等人當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因此原告即系爭假扣押債務人和發公司並不能依據前開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人王克府等八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四、縱使原告和發公司依前開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14,147,724元,亦已按提存法相關規定給付利息予原告,亦即原告和發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和發公司逕依14 ,147,724元乘上週年百分之5法定利率,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依據何在?又原告和發公司復未舉證伊尚受有何等損害或失去何種利益?以及該等損害或利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有何因果關連?
五、又和發公司之受僱人趙康、王志豪就未設安全標示乙事,是否應對被害人許能娥負刑事上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趙康、王志豪為有罪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由此更足徵王克府等八人前案訴訟(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訴訟),雖因被告王克府等八人未上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渠等實體法上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
六、本件原告和發公司於準備書狀第2頁至第3頁所引用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撤銷,並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和發公司受僱人趙康、王志豪有罪,則原告和發公司就車禍事故並非完全無法律上的責任。是原告和發公司所稱車禍死亡的真正原因,完全為被告王克府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原告和發營造公司就車禍事故發生毫無責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
七、本院前以94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以第三人金門縣政府就道路施工管理有欠缺,因而造成王許能娥死亡為理由,命第三人金門縣政府就被害人王許能娥的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被證5,鈞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由此可知,前案訴訟中造成王許能娥車禍死亡的原因,的確有可能包括當時道路施工管理的欠缺。因此,被告王克府等人,於王許能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主觀上確信渠等對道路施工公司即原告和發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順利實現,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渠等之前案訴訟之本案請求鈞院更曾以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判決被告王克府等人部分勝訴。因此,難謂被告王克府等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當時,有何明知系爭假扣押聲請屬侵權行為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侵權行為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情事。又前案訴訟中,金門縣政府既亦須對被害人王許能娥車禍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之,原告和發公司準備三狀所稱:被告王克府乃車禍發生的唯一肇事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八、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不法」的存在為要,然查本件被告王克府等八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為保全正當權利之行使,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自始不當遭抗告法院撤銷的情形,自難謂渠等聲請假扣押之訴訟上行為有何「不法」,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須以「不法侵權行為」存在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王克府等八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的訴訟上行為,既為訴訟上的合法行為,不能僅因嗣後前案訴訟的本案請求敗訴即認定先前「合法」的聲請變為「不法行為」,否則只有本案訴訟敗訴,所有請聲假扣押的行為均將成為侵權行為,此無異於阻礙債權人保全自己本案訴訟的權利,亦與假扣押等「合法」保全制度的設置意旨不符。
九、又原告和發公司復於民事準備三狀陳稱:被告王克府等人於前案之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時,未即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受有至少356,600元損害云云,惟原告和發公司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356,600 元損害的證據外,亦未說明其逕以民法第203條、216條年息百分之5的計算依據何在,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
十、再本件原告和發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被告王克府等八人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縱使原告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而認定被告王克府等八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的本案權利不存在,亦無法以前揭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證明被告王克府執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有造成原告和發公司何等損害?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損害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王克府等八人有何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是本件原告和發公司均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王克府等八人就不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和發公司之請求,故原告和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末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王克府等八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依法自不應准許。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於93年1月14日就原告對第三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金沙鎮公所、金門縣政府金城鎮公所之所有債權及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予以查封(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號、93年度執全信字第4號)。
二、第三人金門縣政府金沙鎮公所提存應給付和發公司工程款14,147,724元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號)。
三、原告所屬員工王志豪、趙康因本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二號因上開被告王志豪、趙康無罪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和發公司、王志豪、趙康連帶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上訴均駁回。」。並因王克府等人未上訴而確定。
四、和發公司於99年7月29日領回14,147,724元。
五、和發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93年裁全字第2號的假扣押裁定,本院於99年6月8日裁定撤銷,並於99年6月24日(須另加19日的在途期間)確定。
六、和發公司因本件假扣押案件至99年7月29日方領回工程款,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93年12月15日至99 年7月29日止,共計5年7月15日,利息計為3,978,805元,計算式如下:提存擔保金14,147,724元X年息5%/365日X2053 日=3,978,805元。
七、對於業務過失致死本案事實之如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均不爭執。
Ⅰ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⑴本院以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判決「被告和發公司、王志豪、趙
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克府新台幣56萬1,717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各新台幣15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被告和發公司、趙康、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等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95年4月19 日
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上訴均駁回。」。
⑶最高法院撤廢棄二審判決發回。
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9年1月27日98年度附民上更(一)
字第2號「原判決關於命和發公司、王志豪、趙康連帶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上訴均駁回。」⑸最高法院再次撤廢棄二審判決發回。
⑹98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號「原判決關於命和發營造有限
公司、王志豪、趙康連帶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克府、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上訴均駁回。」民事部分,因被告等人沒上訴於99年3月19日確定(93年度執全字第4號)。
Ⅱ刑事判決部分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趙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王志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王克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⑵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處「原判決關於趙康、王志豪部分撤銷。趙康、王志豪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⑶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將「原判決關於王志豪、
趙康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他上訴駁回。」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判處「原判決關於趙康、王志豪部分撤銷。趙康、王志豪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⑸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原判決關於王志豪、
趙康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他上訴駁回。」、⑹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處「原判決
關於趙康、王志豪二人部份均撤銷。趙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志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目前繫屬最高法院。
肆、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事由之一,即:(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 債權人未遵期起訴、(3)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 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93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告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而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係因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請求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以原告和發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受僱人即刑事被告趙康、王志豪涉及王許能娥過失致死案件無過失而否認被告等人訴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等人方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罰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門分院更二審判處刑事被告趙康、王志豪有罪,就兩造之民刑事訴訟,係互有勝敗,故被告等人抗辯本案並非債權人自始不當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等於假扣押之聲請時,已提出工程施工計畫書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對於本件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僅泛言「頃聞債務人有處分、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經查,工程施工計畫書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函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工程款、及涉及損害賠償,均不足以釋明原告和發公司有何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定,原告亦並未針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又被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業務過失致死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判決「被告和發公司、王志豪、趙康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克府新台幣561,717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各新台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關於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趙康、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任雄、王麗惠、王從仁、王麗網、王任沛、王從武、王從建等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均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刑事部分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受僱人趙康、王志豪並無過失,為無罪判決,而駁回被告等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求,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復有歷次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得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堪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原告因被告等向本院聲請之93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本院於93年1月15日裁定扣押原告14,035,440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93年4月22日金院和93執全信字第4號就原告和發公司對金門縣政府金沙鎮公所之工程款扣押14,147,724元,經金沙鎮公所於93年12月16日93年存字第35號提存擔保金
14 ,147,724元,兩造均不爭執,亦有本院93年裁全字第2號、93年執全字第4號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又本案經原告於
99 年6月3月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6月8日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99年6月10日核准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同意原告和發公司領取93年度存字第7號存款本息,但未發函。後於99年06月13日駁回原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告於99年7月15日再度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並准予領回提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19日以金院樹93執全信字第4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93年度執全字第4號卷三、本院卷第74頁),原告最後於99年7月29日領取提存款14,147,724元(卷第76頁),其中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裁定,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上開提存款之領取,均為法院審理之作業期間,尚難歸責於被告等,原告以之作為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356,600元,尚缺依據。
五、又兩造有關被告之母親王許能娥於92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而致死之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趙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王志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後均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2次判決無罪,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處「原判決關於趙康、王志豪二人部份均撤銷。趙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志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刑事判決附於93年執全字第4號卷宗、本院卷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既有業務過失之死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糾紛尚繫屬於最高法法院審理中,且歷經有罪、無罪之判處情形,顯見假扣押之聲請及其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之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等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正當理由之權利行使。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自不能僅因被告等人最後未將附帶民事訴訟隨同刑事一併上訴於三審,即認為被告等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又斟酌被告等人之向原告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總額為26,451,003元(4,203,920元+3,642,203+9, 827,440《1,403,920x7)+ 8,777,440《1,253,920x 7》=26,451,003元),因此被告等人請求賠償2千6百多萬元,僅在14,035,440元範圍內查扣原告之財產,尚符合比例,不能因法院最終審理判決之結果即認定被告濫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一審僅獲得1,461,717元(561,717元+90萬元《15x6》)即認為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為權利濫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趙康、王志豪等連帶給付合計26,451,003元,而被告於起訴前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並於93年1月14日為93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參,則被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屬依法為之。又被告等嗣後亦就上開過失致死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規定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總額為26,451,003元,亦有相關書狀可參。因刑事案件歷經本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等為「一審有罪、二審無罪、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無罪、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二審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民事部分為「一審判決賠償,二審均駁回」,最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一審以刑事案件無罪,程序上駁回被告等人附帶民事之訴求,因被告等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無法僅以此遽認被告等係無正當之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或具有故意、過失、權利濫用;另原告主張被告王克府明知其應負其母親許王能娥車禍致死之責任,仍茲意請求假扣押,然被告係為行使權利等而起訴,兩造就民刑事訴訟又互有勝敗,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究有何非正當之事由濫行聲請假扣押,是以原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缺依據。
七、因此,原告之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之規定不符,原告前揭之主張即不足取,而被告等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亦自無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原告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權利濫用,及以法院審理之作業期間,請求遲延利息356,600元等造成工程款遭扣押之利息損失,為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03條、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