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董宏璧
許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被 告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松泉訴訟代理人 王清追
周錫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按民事訴訟法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債權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許燕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鎮○○○○路○○號6樓、13號6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撤銷。」嗣撤回對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等人之起訴,上開被撤回之被告均無意見。經查,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於民國83年7月間向訴外人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建設公司合法承購預售不動產地號金門縣金城鎮城段3510、3536 號等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6樓(A棟6樓)、13號6樓公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已付清價款,於86年間交屋,並分別連續居住15年以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 號民事判決勝訴,除已依法確認上項房屋之產權歸屬原告外,並判決訴外人即建商許燕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逾期交屋違約金各在案。
二、查上項合法承購之房屋原告等早已取得其建地所有權,至於建物部分,因建商許燕國等曾經轄區金城鎮公所具文證實確未依限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亦未依法申請展期,以致違反該建築令說明第9項及建築法第53、54條之規定,依據內政部92年0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解釋函規定,該建築令早已「自然失效」。又因施工時,未按規定先行鑑定界址,以致超越建築線,導致該棟公寓大樓計21戶,至今長達
17 年仍未依法取得「使用執照」,當然也就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目前仍屬「違章建築」,今被告等與債務人許燕國間因債務事件,理應針對許燕國自有保留未售房屋部分(據悉本棟大樓4、5、7樓均有其保留自住房屋數戶)進行法拍,以免傷及其他無辜之承購戶。
三、復查訴外人許燕國積欠金融機構之借貸及積欠稅款等債務,均與原告毫無關係,且原告已合法承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產權非屬許燕國所有,應為原告。再依據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物之起造人,為該建物之申請人,並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其義務與責任並未觸及所有權之探討,亦即無明定起造人即為該建物當然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檢視相關佐證資料始得判斷,並有金門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建管字第0000 000000函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檢視上開資料已足可證明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被告等以其等與訴外人許燕國間之債務事件,查封拍賣原告等之所有建物,並無理由,是原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引用100年訴字第2號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當初建造申請原始起造人為許燕國及許燕政,故本件如認定許燕國及許燕政為出資興建人,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之權人為許燕政、許燕國共有,在未經分割登記前,應有部分抽象的存在於所有物全部,上開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到共有人許燕政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因許燕政之怠於行使所有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許燕政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且如代位行使許燕政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則追加民法第242條以許燕政為所有權人代許燕政行使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為訴訟標的,並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許燕國與許燕政共有。」
五、並聲明:1.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債權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許燕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鎮○○○○路12、13號6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系爭違章建物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等縱使買受系爭違章建物,其亦不能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退步言之,原告等縱爭違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等對系爭違章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等仍不能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再者,系爭違章建物為許燕國所有,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買受系爭違章建物,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3年7月20日向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建設公司合法承購預售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3510、3536號等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6樓(A棟6樓,買受人董宏璧)、13號6樓(B棟6樓,買受人許明義)公寓住宅,繳清價款,於86年間完成交屋,並分別連續居住15年以上,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燕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
二、系爭房屋原告等早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至於建物部分,因建商許燕國等曾經轄區金城鎮公所具文證實確未依限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亦未依法申請展期,又因施工時,未按規定先行鑑定界址,以致超越建築線,導致該棟公寓大樓計21戶,至今長達17年仍未依法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目前仍屬「違章建築」。
三、目前系爭房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中。
肆、兩造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二)原告依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於83年7月間向訴外人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建設公司合法承購預售系爭房屋,於86年間完成交屋,並連續居住15年以上,此有土地、房屋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許燕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逾期交屋違約金在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經登記後,始得處分所有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使第3人取得所有權;倘未經登記,即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縱令交付不動產予第3人占有使用,該第3人既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甚明。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違章建物係因訴外人許燕國為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許燕政為起造人,經查起造人名冊,起造人係依據房屋棟別分別記載為許燕國、許燕政,而A棟6樓、B棟6樓之起造人均為許燕國,故原告主張為許燕國與許燕政共有起造人,顯與建築執照不符,尚難採信;又許燕國將系爭違章建物以預售屋方式出售予原告等人,復土地房屋有買賣合約書、稅單等文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因訴外人許燕國等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縱令原告等與許燕國買賣契約成立有效,且交付系爭違章建物予原告等占有使用,原告等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訴外人許燕國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許燕國自無從將系爭違章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等自不能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因此,原告等既未登記為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且訴外人許燕國亦未移轉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原告等自非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甚明。至原告辯稱系爭房屋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民事判決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情。經查,該判決係針對訴外人許燕國違反合約書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而為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原告所辯顯與該判決不符,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依據金門縣稅徵稽徵處的公文認定系爭房屋原告為所有權人,訴外人許燕國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金門縣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10日稅電字第1000002691號函、契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0頁)。但查,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登記,至於稅捐單位為利課稅,而依稅捐相關法規定,課予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不是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依據。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除提出地政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外,僅提出上開稅捐稽徵處契稅申報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函說明三僅書寫「房屋納稅人為董宏璧、許明義」並非認定原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四)基上,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違章建物係訴外人許燕國因初始起造而取得,雖原告等以預售屋方式向訴外人許燕國購買系爭建物等人,並將系爭違章建物目前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金門縣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10日稅電字第1000002691號函、契稅申報書等文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原告等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至明。故被告係聲請對訴外人許燕國就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必需有足以排除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者,始得提起之。但原告等係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洽。是原告據以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訴外人許燕國所有,復准許許燕國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原告等之後,又得隨時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許燕國所有之財產,將無法保障原告等之交易安全。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違章建築物並無法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將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而該原告等自無取得違章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乃法律明文規定當然之理,因此原告等訴請訴外人許燕國違反土地建物合約書之違約金賠償事件,法院為原告等人勝訴之判決,此為保障原告等人權益之方式,並不涉及無法保障原告之交易安全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僅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起造人許燕國所有,並非共有,其等自行提起或代位許燕政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停止審理,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