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趙添源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楊尚福
董淑勤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尚福、董淑勤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楊尚福、董淑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所為聲明始終如主文所示,所涉之基礎事實均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附表一、二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否應予塗銷,其起訴時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第88條第1項錯誤、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規定撤銷買賣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67條規定聲明如主文,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第88條第1項錯誤、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67條規定擇一判決,應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董淑勤與訴外人陳清雲於100年農曆初至新加坡找原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被盜賣二筆等方式,致原告同意以新加坡幣35萬元、2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2,595,000元出售本件土地。原告自幼居住在新加坡,經被告告知而誤以為其所有之土地經人盜賣,在不敢向親戚查詢,以致資訊不明情況下,同意被告之出價出售附表土地,並於10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與被告董淑勤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董淑勤嗣即依約將買賣價金匯予原告。
二、該 33 筆土地以「贈與」及申報遺失權狀補發權狀等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約於 100 年 9 月間,原告才知其所有土地並未遭親戚盜賣,及如知該 33 筆土地上建有祖厝、透天厝、工廠及其他地上物,根本不會出售,何況出售之價格竟遠低於金門地區之市價,甚至比公告現值還要低。是原告乃遭被告等人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將該 33筆土地以低價售出。故原告係因被詐欺而出售系爭 33 筆土地予被告董淑勤,並非贈與。
三、退步言,原告如知悉出售之價格並非金門地區之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且土地上尚有祖厝等建物及地上物,原告根本不會出售土地,是原告亦得因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3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茲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就該 3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謹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原告如知本件 33 筆土地之交易價格遠低於金門地區之市價,甚至比公告現值還低,及其他土地上尚有建物及墳墓存在,即不會同意出售,已如前述。本件如認是動機錯誤,按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持舊土地謄本,及告知土地遭盜賣、共有人有優先權,原告不能拒絕、土地道路多、面積小,共有人會阻擾等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原告之錯誤而簽訂本件 33 筆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等要求原告受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拘束,即屬權利濫用而不生效力,則其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原告因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始同意以新加坡幣35萬元、20萬元之低於市價出售33筆土地。
㈡原告否認提及「因其他居住在金門地區之趙姓共有人在社
會上是有名望。其堂弟媳為金門律師,此次買賣交易不想要趙家介入」等語。
㈢被告等以「原告要賣地,要先問過原告的親屬是否要買,
因為有規定說親屬可以優先買原告的地,原告不可以去賣給別人」、「如果賣給被告等可以賣 35 萬,假如原告的堂兄要跟原告買地,他們付十萬元也是可以的,叫原告不要問堂兄弟,不要給他們知道。」、「有二筆土地已經給人家賣掉了」、「第一筆交易怕受到原告叔伯侄輩的阻擾」等詐騙原告,原告信以為真,自不可能和金門親人聯絡。實際上應是被告知道如不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讓共有人知道原告出售土地,被告等人即不可能以低價買原告本件土地。
㈣原告於偵查中陳稱:「100年5月間,被告等尚拿一張紙叫
原告簽,被告等稱原告授權給他們之後,被告等要把地過戶到他們名下,金門地政局會公布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等必須把土地公布的紙從布告欄拿下來,要不然會被堂兄知道,因為如果讓堂兄知道,會阻止第二筆交易的完成。」㈤被告等告訴原告寧湖一段257地上有2棟建物,原告仍同意
出售該筆土地,係因原告僅持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分割後,並不會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其他筆之土地,被告等未告知原告部分有建物、墳墓或地上物存在。
㈥兩造確係約定依照市價出售土地。蓋依常理,出賣人必係
要求市價,甚至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是原告豈可能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甚至同意比100年間更低之9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出售附表一13筆土地。否則陳清雲要求以34萬5千元承買時,原告會問是金門那邊政府的價格嗎?㈦縱兩造約定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100 年 1 月間之公告
現值 13 筆合計 1005 萬 890 元,被告僅支付 801 萬5000 元,金額相差 203 萬元。又 100 年間之公告現值已遠低於市價,被告竟持99年間申請舊的土地謄本,更低於公告現值詐騙原告,謀取暴利。
㈧原告亦問附表二20筆土地值多少錢?足見原告要以市價出
售土地。自100年2月初提及至100年3月8日訂約歷時一個多月,如非以市價出售,原告何須詢問土地現值?並要求提高售價?㈨縱附表二20筆要求以公告現值計價,100年1月間公告現值
合計859萬9061元,被告竟持虛偽不實之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詐騙原告,至僅支付458萬元。
㈩附表二20筆土地,原告持分之道路面積僅約40平方公尺,
可利用之建地及農地則有「1400」平方公尺。其中埔邊村段47、48地號二筆土地,即原告堂兄興建工廠之部分,原告持分之面積約400平方公尺,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翁立奇稱每平方公尺7-8萬都買下。則原告名下土地在尚未開發之情形下,僅該兩筆土地即值2、3千萬元。
被告從事營造業,對土地之價值甚詳,其等使用上開不法
手段,以極低之價格購買土地,利用地主及開發商之雙重身分,獲取利潤。
楊國安證述原告於100年2月與陳清雲見面稱有鳳翔段、金
城劃段、寧湖三劃段及埔邊村段之土地要陳先生購買。然依原告持有之權狀為其父親趙金地名下舊權狀,並無鳳翔段、埔邊村段之土地,原告於100年2月5日見面豈可能說還有鳳翔段及埔邊村段之土地要賣?且原告持有之舊權狀僅有9筆土地,並非更改地號分割後之20筆。被告竟可以在100年2月11日之前製妥第二批20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e-mail給楊國安,請其交給原告。並製作虛偽不實之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而在新加坡時開價20萬元新加坡幣欲購買。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應是被告給予的。陳清雲在偵查中陳稱第一批的土地交易文件是我給的之外,其他的都不是我本人給的,並未否認有交付第三批資料給原告。
陳清雲於100年2月26日寄給原告原證7電子郵件內容僅在
製造該筆土地無甚價值之假象,並藉以阻擾原告與親人之聯繫,促使原告儘速同意以20萬元新加坡幣交易。
被告從事營造業,有專業知識,其於100年2月到新加坡簽約必然先調閱土地謄本確認所有權人方符合常理。
六、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撤銷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楊尚福、董淑勤塗銷上開3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被告以詐騙方式與原告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亦無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縱有以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所認,原告應先盡其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董淑勤與訴外人陳清雲於99年間因清○○○鄉○○○○段等土地而知悉原告持有金門之土地,再因證人陳清雲與新加坡人楊國安於99年間有土地買賣交易而認識楊國安,因之陳清雲即透過楊國安在新加坡與原告交涉附表一土地買賣事宜,經楊國安多次與原告及其家人交涉後,達成新加坡幣35萬元買賣,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再者於附表一土地買賣交易後,原告又要求陳清雲幫忙查其名下土地是否仍為原告名下,且要求被告等人再購買其名下之其他共有土地,因之被告與返回台灣後之董淑勤與證人陳清雲與股東討論,陳清雲並與原告胞妹趙美蘭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土地買賣價金,最後於趙美蘭以電話與陳清雲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達成新加坡幣20萬元之價金,堪認原告並無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主張以遭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原告於本件土地出售時,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五、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地實際交易之價格並非必然相同。再按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就土地路寬、臨路面寬、縱深、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價格日期、發展因素等鑑定,附表一13筆土地除被告外尚有5-8人,土地面積不一,自1611平方公尺至500平方公尺不等,而就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9月4日至現場履勘,附表一土地上除有部分共有人已興建透天厝及祖厝、工廠外,有荒廢之雞舍之養雞場及雜草叢生之空地,土地並非完整方正,被告取得土地尚須分割整地,訴請返還占有地,方能利用。
故在價格上不能與一般土地相比擬,故訴外人陳清雲以附表一土地價值35萬新加坡幣而與原告達成買賣,尚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另附表二土地大部分為農地及道路用地,共有人眾多,取得土地後真正可開發住宅用地甚少,因原告在新加坡開計程車,經濟狀況不佳,兼洗腎,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方要求陳清雲購買。
六、再附表二土地於102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亦有鐵皮屋及祖墓共10座(其中寧湖一劃段345地號3座、554地號5座、558號2座),部分土地無出入道路或現在已屬既成道路,被告取得附表二土地之部分持分面積甚小,諸如鳳翔段11地號面積為34.40平方公尺、鳳翔段11-3與12地號合併後面積僅為20.61平方公尺、鳳翔段15地號與15-2地號合併後面積為53.32平方公尺,如此小範圍之土地在被告而言,無法獨立開發利用,毫無價值或價值甚低,尚難認上開面積小之土地與實際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等於或高於100年度之公告現價,然因原告既要求訴外人陳清雲將附表二土地全部購買,訴外人陳清雲才以新加坡幣20萬元與原告達成買賣交易,此交易價格顯係買賣雙方之自由意思而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以欺罔手段致原告陷於價格錯誤之情事甚明。
七、原告確有前往中華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授權書認證,且有楊國安及陳清雲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將本件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並授權陳清雲辦理移轉之意旨,僅因原告考量出售本件土地不想該其他在金門之趙姓共有人介入,影響土地買賣,才同意將出售被告等人之本件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土地予被告等人,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土地及物權行為並詐欺、錯誤、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八、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董淑勤與訴外人陳清雲至新加坡找原告談土地之買賣。
二、原告於100年2月8日(附表一13筆土地)及同年3月8日(附表二20筆土地),分別以新加坡幣35萬元及20萬元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均出售予董淑勤、楊尚福。
三、被告董淑勤已將買賣價金匯予原告。
四、本案土地在買賣後,陳清雲3 度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出面申請將本案土地趙添源所有權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董淑勤、楊尚福。
五、原告於100年11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 3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9號、102年度偵字第428號以「陳清雲與董淑勤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營造公司)。緣董淑勤、楊尚福二人合夥於10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向趙添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3筆土地之所有權持份,上開33筆土地原為趙添源之父趙金地所有,趙金地去世後則由趙添源繼承,而上開3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趙永生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該土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嗣陳清雲及董淑勤與趙添源商談時,趙添源告知其僅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正本在金門縣其他人處,且其賣土地之事不希望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親戚知道,3人仍談妥分別約定以新加坡幣35、20萬元之價格,由董淑勤及楊尚福向趙添源購買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董淑勤、趙添源並分別在二次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賣方欄位簽名。詎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及趙添源均明知上開買賣土地情事;陳清雲、董淑勤及趙添源則更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情事,而分別為規避共有人趙永生等人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以及規避不由正常管道由趙添源取回其本人所有之所有權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佯以贈與及權狀遺失為原因,由陳清雲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出面申請將該33筆土地趙添源所有權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董淑勤、楊尚福名下,並由董淑勤及楊尚福出資繳納贈與稅及登記費用,使董淑勤、楊尚福各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且在金門縣地政局公告上登載不實之:「公告楊尚福等申請贈與登記,原所有權狀(義務人:趙添源)遺失,公告註銷」,並登載不實之「遺失土地權狀申請贈與登記公告註銷清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優先購買權人趙永生、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趙丁權等人。」之事實,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七、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以協商方式,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陳清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董淑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楊尚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尚福、董淑勤及訴外人陳清雲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而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本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2 號於102 年2 月18日駁回交付審判。
九、本件附表一附表二買賣交易完成後,陳清雲等將本案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各二分之一,且於100年9月13、14、15日間將本案土地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翁立奇。
十、原告因係於新加坡出生,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均為其父親趙金地所遺留。
十一、本案33筆土地原為趙添源之父親趙金地所有,趙金地去世後則由原告繼承,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趙永生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於該土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十二、部分土地上現存有祖厝及房屋跟地上建物。
十三、附表一之13筆土地依100 年度的公告現值為新台幣1005萬
890 元(買賣價格為新加坡幣35萬元折算為新台幣801萬5000元)、附表二之20筆土地依100 年度公告現值為新台幣833 萬9905元(買賣價格為新加坡幣2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58 萬元)。
十四、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在檢察官訊問結證稱:「我問他說土地上有建什麼東西或有墳墓,他說這邊土地都是空空的沒有東西,如果有建築物或墳墓他也不會跟我買。我說如果有建築物我是不會賣的」等語。
十五、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在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問:你為何要賣這二批土地?)因為陳清雲跟我講說我有一些土地已經給人家賣掉了。因為我在新加坡我不懂說為什麼會有人把我的土地賣掉,陳清雲說要跟我買我的土地,我就想說不如就我自己賣」等語。
十六、楊國安書面證詞(詳參被證二十,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趙添源有特別提到要賣給陳清雲的其中一塊土地上有3 間房子,是他的伯父及堂兄等人居住,要陳清雲不要去分割房子土地,分到房子旁邊的空地,陳清雲當場表示同意」等語。
十七、告證12之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明列「寧湖一劃段257,地上有建物2 棟」且該份資料表明列有包含全部13筆土地金額之「0000000 」以及扣除4 筆土地之「0000000 」。
十八、偵查中有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分別為告證12及告證38及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308頁之表格,此均為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計13筆土地。
十九、告證14及告證41、告證2 均為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為20加4 筆計24筆土地,趙添源偵訊時固稱是第二次見面,也就是在新加坡代表處的時候陳清雲交給伊的。
二十、原告(偵字第339 號卷第122 、125 頁)主張係「被告陳清雲於2011.2.26 回覆之e-mail(告證40),陳清雲才承認其e-mail所稱之『附件』即是有新舊地號比對之『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
肆、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而出售系爭33筆土地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出於錯誤而將上開土地出售於被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3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董淑勤與訴外人陳清雲至新加坡找原告談土地之買賣。原告於100年2月8日將附表一13筆土地及於同年3月8日將附表二20筆土地,分別以新加坡幣35萬元及20萬元與董淑勤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陳清雲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出面申請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董淑勤、楊尚福持分各二分之一,且於100年9月13、14、15日間將本件土地以總金額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翁立奇。而附表一之13筆土地依100年度的公告現值為新台幣1005萬890元(買賣價格為新加坡幣35萬元,折算為新台幣801萬5000元)、附表二之20筆土地依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新台幣833萬9905元(買賣價格為新加坡幣2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58萬元);被告因以申報權狀遺失補發正本及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有董淑勤與趙添源100年2月8日、100年3月2日買賣契約影本、董淑勤在台灣銀行匯款單影本5份(本院卷一第8-17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異動索引影本33份(本院卷一第18-93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第150-153頁、第154-15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及其偵查卷為憑,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附表二所示20筆土地於102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亦有鐵皮屋及祖墓等情,亦有本院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卷二第187頁),堪認為真實。本院並依卷內證據(詳附表三備註欄之證據頁碼),按發生時間先後製造如附表三所示有關本件土地發生經過之事實一欄表。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尚福、董淑勤及訴外人陳清雲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而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交付審判。雖均有101年度偵字第339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為憑。然查,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牽涉本件土地是否涉及詐欺一事,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交付審判等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要賣地,要先問過原告的親屬是否要買,因為有規定說親屬可以優先買原告的地,原告不可以去賣給別人」、「如果賣給被告等可以賣35萬,假如原告的堂兄要跟原告買地,他們付十萬元也是可以的,叫原告不要問堂兄弟,不要給他們知道。」、「有二筆土地已經給人家賣掉了」、「第一筆交易怕受到原告叔伯侄輩的阻擾」等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本件土地上無祖厝、透天厝、工廠、祖墳等而決定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被告固不否認本件土地移轉係以遺失權狀申請補發權狀、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等,但否認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辯稱係因原告身體欠安需要負擔龐大醫藥費用,為不讓其金門地區親友知悉並干涉原告出售土地,雖為買賣卻彼此合意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土地之買賣是被告主動到新加坡找原告。原告得到土地相關交易資訊唯一的來源是被告,導致原告陷入錯誤:
⑴原告主張100年1月下旬找新加坡人楊國安到其住處談土
地之買賣(卷一第一頁起訴狀)。被告則自認99年底陳清雲委託楊國安找原告(卷二第132頁附表三),兩造對於談土地買賣時間雖有100年1月下旬、99年底之差異,然依被告自認陳清雲、董淑勤於100年2月5日(農曆元月初三日)到新加坡與原告見面,並於同年2月7日簽授權書、2月8日簽訂契約,並因此於同年3月8日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此有陳清雲、被告董淑勤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憑(100年2月4日出境、同年2月9日入境),足以證明是被告委託楊國安主動找原告談本件土地買賣,並親自到新加坡找原告簽訂本件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明確。
⑵又被告以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負責
人董淑勤)列印土地謄本之時間為99年1月6日16時38分至17時(詳133號他字卷第203-338頁土地謄本),堪認被告於99年1月6日前即對於購買本件土地有所準備。
⑶則被告於99年1月6日即列印土地謄本,99年12月下旬託
楊國安,100年2月4-5日找原告談附表一土地之買賣,而於100年2月8日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除可明白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是被告主動找原告談買賣事宜外,被告為購買本件土地已準備約一年的時間。而原告決定出售土地的時間,從新加坡籍楊國安找到原告起算不到1月時間(100年1月下旬起算、簽約日期100年2月8日)。
⑷原告自幼在新加坡出生成長,對金門地區法令及土地買
賣交易現況均不熟悉;被告則是在金門地區從事營造業有買賣土地的人。可明兩者對於土地買賣之專業程度有所差別。
⑸顯然被告於買賣前一年即著手準備買賣本件土地,有強
烈購買意願。並於99年1月6日即調閱土地謄本,等一年後,金門縣政府調整公告現值後,即找原告談土地之買賣,利用99年、100年度公告現值之時間差,以其專業智識誤導居住新加坡之原告對於土地價格判斷之正確性。
㈢有關土地遭人出售之訊息部分: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係告訴其持有2筆土地被出售,因而決定出售本件土地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清雲人在新加坡不知道查詢結果云云。經查:
⑴本件土地自原告於89年5月8日繼承起至100年2月8日出
售為止,未曾有因買賣名義而移轉登記之情形,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憑(詳卷一第137-145頁),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係告知原告○○○鎮○○○段○○○號全部(金城劃
字162地號)2009年3月2日賣給李振東先生○○○鎮○○段○○號趙添源持有部分(金城劃字75地號)2009年7月10日賣給呂金錡先生」等資訊,有第二份土地資料表可憑(卷一第1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137-145頁)可知金城劃段162地號、鳳翔段10號土地係82年3月8日、同年5月4日由原告之父親趙金地贈與趙永生(偵查卷一他字133號第32-47頁土地謄本2等,告證4-5,本院二第162頁),趙永生出售給李振東、趙永生之共有人劉禮賢出售給呂金琦,並非以原告之名義出售而移轉給他人。被告單純告知地段地號之土地出售時間等資訊而未告知非以原告之名義出售,顯然在誤導原告。被告辯稱陳清雲於100年2月8日人在新加坡,不知道查詢結果云云(卷二第108頁)。然查,被告經營之世全公司可自行申請土地謄本,從謄本上列印時間為100年2月8日10時54-56分(本院卷二第162-167頁),堪認被告等人縱在新加坡,仍可透過世全公司隨時查詢本件土地之相關謄本明確,況且第二份土地謄本是100年2月8日所給予,顯見被告有能力給予相關謄本之資訊,被告卻故意不給。被告於100年2月9日即入境,其入境後仍並未給予原告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之全部訊息。又從世全公司於100年2月8日列印之土地謄本上僅知「76年趙丁權、趙諮歆、趙堅志因分割繼承取得1/18所有權、趙永生82年間因贈與取得3/6所有權、劉以琳82年因繼承取得1/6所有權、呂金錡98年因買賣取得1/6所有權」、「162地號李振東於98年因買賣取得1/1所有權」等情,並無法得出是原告持分之土地遭人出售明確。偵查中陳清雲自認第二份土地資料表是其於2011.2.26回覆之e-mail之附件(詳後述),以被告隨時可透過世全公司查詢土地謄本,何以致100年2月26日仍只告訴原告○○○鎮○○○段○○○號全部(金城劃字162地號)2009年3月2日賣給李振東先生○○○鎮○○段○○號趙添源持有部分(金城劃字75地號)2009年7月10日賣給呂金錡先生」等資訊,而不是「金城劃段162地號、鳳翔段10號土地係82年3月8日、同年5月4日由原告之父親趙金地贈與趙永生(偵查卷一他字133號第32-47頁土地謄本2等,告證4-5,本院二第162頁),趙永生出售給李振東、趙永生之共有人劉禮賢出售給呂金琦,並非以原告之名義出售而移轉給他人。」等情,被告所作所為動機令人質疑。而從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2日收件、100年4月28日、100年7月4日」可知,被告從入境後如未繼續隱瞞原告,被告無法確定原告仍有意願出售本件土地,並以權狀遺失補發及以贈與等違反方式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明確。
⑶又以被告陳清雲與董淑勤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經
營世全公司之經歷(他字第133號卷第269頁公司資料查詢),可輕易查詢上開2筆土地於82年間由原告之父親趙金地贈與趙永生,再由趙永生及其共有人出售他人之事實,而原告係89年6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狀。
何以被告要以○○○鎮○○○段○○○號903.75㎡,全部,舊地號金城劃字第162地號2009年3月2日賣給李振東先生○○○鎮○○段○○號1000.00㎡,趙添源持分部分舊地號金城劃字75地號,2009年7月10日賣給呂金錡先生」等方式告訴原告持分之土地遭人出售?(詳偵查卷一他字133號第7-26頁土地所有權狀等,告證1、第24頁告證2)。以被告列印本件土地之土地謄本一年後才找原告談出售本件土地,再以簡略方式告訴原告其持有土地遭人出售,100年2月9日回國後又未查詢實情,顯證被告要以上開○○○段000號2009年3月2日賣給李振東○○○鎮○○段○○號趙添源持有部分2009年7月10日賣給呂金錡等資訊,當作原告之持分土地遭人出售訊息,讓原告身在海外擔心其所有產權遭親人出售,斷絕其查詢之來源,而陷入被告之錯誤資訊並急於出售土地,被告有欺騙原告出售土地之意思明確。
⑷再以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問
:你為何要賣這二批土地?)因為陳清雲跟我講說我有一些土地已經給人家賣掉了。因為我在新加坡我不懂說為什麼會有人把我的土地賣掉,陳清雲說要跟我買我的土地,我就想說不如就我自己賣」等情,承上所述,從被告以世全公司列印之土地謄本是無法得知原告土地遭人出售等情,被告竟然將此資訊列在第二份土地資料表上交給原告參考,讓原告做出決定出售本件土地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是受被告之欺騙明確。
⑸再查原告之妹趙美蘭於100年3月2日寄e-mail給陳清雲
提及「關於2筆土地在2009年被售賣,能否知道售買人是誰?」等內容(詳卷二第30頁,原證21),可推論原告到100年3月2日對於其持分土地遭人出售有相當之懷疑,想查明白。而以被告隨時可查詢土地謄本之專業知識,可在土地謄本上查詢金城劃段162地號、鳳翔段10號土地係82年3月8日、同年5月4日由原告之父親趙金地贈與趙永生,趙永生於00年間出售給李振東、趙永生之共有人劉禮賢出售給呂金琦,並非以原告之名義出售而移轉給他人事實,但被告自100年2月8日至原告提起訴訟,均未詳實告訴原告,以致趙美蘭於100年3月2日寄e-mail給陳清雲仍在持續查詢土地遭人出售之事情。則被告始終未透漏土地遭人出售之實情,應可推論被告是為欺騙居住在新加坡之原告,讓原告在資訊不明做出出售土地之決定無誤。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告訴其持有土地遭人出售方決定出售本件土地無誤。
⑹又以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加坡,係因被告主動找其出售本
件土地,原告係被動為人遊說而決定出售本件土地而言,如非被告告訴其持有上開土地遭人出售之事情,原告何以在短期間內未查清楚遭人出售土地者是誰即決定出售附表一土地(100年2月4-5日見面、2月8日及3月8日即簽約,3月2日尚再查詢土地遭人出售情事)?原告所為土地交易買賣違背一般常情。再原告有親友居住在金門地區(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先生即為共有人,詳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原告之父親於76年4月7日已公證委任親友處理本件土地,其於89年5月8日亦委託親友趙堅志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見原告與金門地區親友來往密切,何況其明知本件土地之權狀託居住金門地區親友保管中。其異於一般人之作法,未向金門地區之親友查詢土地現狀及價值,反與有利益衝突之買方即被告查詢(請詳陳清雲100年2月25日、26日、3月2日、原證
6、7-9被告提供之土地現況,卷一第133-135頁),又配合被告以權狀遺失補發及贈與等違反刑法之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均顯示與被告告訴原告上開2筆土地遭人出售之訊息有關,此訊息確實導致原告以為其持分土地遭人出售而不願意與金門地區共有人或保管人聯絡,方造成其異於一般人出售土地之交易經驗即在買方與賣方利益衝突前提下,賣方仍向買方查詢本件土地之資訊,而且是唯一資訊,無異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地位而決定買賣價格,應可確定。
⑺又由告證12之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雖明列「寧湖一
劃段257,地上有建物2棟」且該份資料表明列有包含全部13筆土地金額之「0000000」以及扣除4筆土地之後之金額為「0000000」,而原告仍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持份出售給董淑勤等,並收取全部13筆土地之價金新加坡幣35萬元(新臺幣801萬5000元)。雖可推論原告對於土地上有建築物即不出售此點到最後是不堅持,但以被告告知原告土地被人出售,復以其常居住於新加坡取得資訊不明角度而言,原告之不堅持乃人之常情,尚難單憑此點即推論原告出售本件土地之際沒有要求土地上有建築物、祖墳及不出售之訊息。何況如不是原告提出有關建築物、祖墳等事宜,則陳清雲提供之第一份土地資料表(卷一第129頁)何必註明「寧湖一劃段257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261、344、345地號土地有貸款」?足見除被告注意土地上有建物及貸款外,本院從第一份土地資料表以打字「0000000、地上有建物2棟、貸款」等字樣,並有手寫「0000000」之數字,經計算「0000000」之數字是被告提供之第一份土地資料表99年度公告現值扣「除寧湖一劃段257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261、344、345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2,823,028元,其餘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即為5,095,818元(767,884+755,144+650,000+650,000=2,823,028,7,918,846-2,823,028=5,095,818元)。而以「0000000」等數字是手寫,其餘均是打字而觀,應是被告有購買「除寧湖一劃段257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261、344、345土地」之準備,而對於建築物、貸款有所質疑,兩造就此有所討論,並且想扣除此4筆土地之買賣,方有打字、手寫等數字之出現,足見原告主張如有建築物祖墳等事宜,其不會出售土地,與金門地區之習俗相符,勘予採信。而最後被告製作之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仍包括寧湖一劃段257號土地上有建物、261、344、345地號土地(卷一第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11頁),明顯原告因被告之說法而同意出售上開4筆土地,應係受被告之欺騙所致。
㈣本件土地以低於市價、公告現值出售之部分:
⑴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新台幣43,085,592元,
以原告持有土地之權利計算為新台幣10,050,890元,被告以新加坡幣35萬元,折合新台幣8,015,000元予以購買,足認兩造於100年2月5日簽訂附表一之土地,原告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2,035,890元(10,050,890元-8,015,000元=2,035,890元)。依被告可提出100年2月8日10時54-56分列印之土地謄本(本院卷二第162-167頁),顯然被告簽訂契約之時知道其購買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原告是不知道的。
⑵本件附表二所示之20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43,315,
858元,原告持有之所有權之公告現值為8,599,061元,被告以新加坡幣20萬元,折合新台幣458萬元予以購買,足認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附表二之土地,原告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4,019,061元(8,599,061元-458萬元=4,019,061元)。同前所述,被告可提出100年2月8日10時54-56分取得土地謄本之資訊(本院卷二第162-167頁),顯然被告於出價及簽訂契約之時知道其購買附表二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原告是受矇騙的。
⑶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除地號409號外均在1,000平方
公尺左右(詳卷二第103頁),則何以原告違背一般人出售土地之交易經驗願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 10,063,817元-8,015,000元=2,048,817元,楊尚福、董淑勤分別取得之公告現值為9,324,976元,第133號他字偵查卷第158-159頁)?且被告有1年以上準備購買期間,原告身在新加坡,居於被動,查詢資訊不易,復接受錯誤遭人出售土地之錯誤資訊,會違背一般人之經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本件土地,應是遭被告提出之資訊欺騙原告所致。
⑷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雖小,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11,300元、7,600、3,200、4,400元,遠高於附表一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足見附表二土地坐落地點相對於附表一之土地,就金門地區而言,有其價值,否則附表二土地之公告現值何必多於附表一土地。又以被告經營營造公司之經驗,必然知悉建築用地必須規劃有周邊設施用地(路地),如缺乏道路用地是無法有完整建築線而取得建築執照,將會造成整塊土地無法利用,土地面積關係建蔽率之適用。因此道路用地為開發土地建築所必須具備之土地,此從本院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道路用地承諾不會興建阻擾通行可明(卷二第194頁)。被告自認其購買本件土地在於開發利用(卷二地213頁),如缺乏道路用地,其如何開發利用?故附表二土地之價值不在於面積之多寡,而在於土地的位置,此可以推出附表二土地之公告現值多於附表一之處,亦符合翁立奇以本件土地設定1億1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價值所在。
⑸又兩造對於本件土地之價值爭執甚多(卷二第123-124
頁、第211頁,卷二第177頁),甚至認為原告是事後知賣價過低因而反悔提告,但以兩造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將本件筆土地趙添源所有權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董淑勤、楊尚福,即於100年9月
13、14、15日間將本件土地設定合計金額為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翁立奇,可推論本件土地之價值應為新台幣1億1百萬元。而原告是被動出售土地者,要將價值新台幣1億1百萬元之土地以新台幣12,595,000元(8,015,000元、458萬元)予以出售,必然有其原因。以本件原告對於交易土地之資訊完全來自於被告,必然是來自於被告之欺騙,亦即原告應是受游說之人欺騙或誤導,而本件游說原告出售土地者即為被告等人,且以被告在100年2月交易前之99年1月6日即著手準備,復居住在中華民國,以地利之便可隨時取得土地謄本及土地交易之資訊;原告居住於新加坡取得資訊不易,故可推論原告係受到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方決定而將價值新台幣1億1百萬元之土地以新台幣12,595,000元予以出售明確。
⑹又土地之交易價格雖並無絕對客觀之行情,但市價、公
告地價間在本國而言仍有所區別,且市價通常高於公告地價,除非有特殊情形,例如既成道路土地,以及客觀上幾乎無法使用土地之價格。因此土地交易價格高於公告地價,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識。又私法關係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土地交易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但仍有一般人認知之參考值,例如土地謄本上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仲介廣告、地段、地形、周邊環境、利用價值等,並非無任何標準,因此難以認定畸零地就是低價、有訴訟及紛爭、所有權僅為持分無法直接利用的土地自然價格低,應視個案而定。本件原告要求提高買賣價格,提問是否中華民國政府之價格,足見原告有意識到土地買賣價格之問題。而本件土地之價值,從兩造分別於100年2月8日、3月8日以12,595,000元訂約,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辦理移轉,最後於100年9月13、14、15日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翁立奇。被告並未舉證何以本件土地可以設定高達1億零1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以翁立奇及被告均從事土地交易買賣之專業者,必然土地價值1億零1百萬元方有設定此價位之普通抵押權。故可認定本件土地之價值應在新台幣1億1百萬元。
⑺被告提供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欺騙原告:
①本件共有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本院一第129、132
、136頁,原證4、5、9),其中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為附表一13筆土地,係100年2月初原告及陳清雲買賣第一批土地時參考用,兩造並不爭執。
②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為20加4筆計24筆土地,
趙添源偵訊時固稱是第二次見面,也就是在新加坡代表處的時候陳清雲交給伊的,但其後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十二)第4、7頁(偵字第339號卷第122、125頁)主張係「陳清雲於2011.2.26回覆之e-mail(告證40),陳清雲才承認其e-mail所稱之『附件』即是有新舊地號比對之『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經比對陳清雲10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原告妹妹趙美蘭100年2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在本院否認為陳清雲所給予,應為矛盾之詞。
③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卷一第136頁,原證9),
為附表二所示之20筆土地,被告否認為其所給予原告。經查,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係由電腦軟體所製作印製之表格,其上雖無任何簽名亦無任何印章或認證,外觀上雖難以認定係由何人所製作或,但第一份、第二份之土地資料表也是無蓋章與認證,陳清雲承認為其所提供。本院從「該三份土地資料表基本上格式完全相同,欄位均係『頁次』、『地號』、『面積』、『㎡』、『持分比』、『持分面積』、『公告現值』、『金額』、『備註』」等相同用語、製表行為模式等而觀,第一份、第二份都是被告所給予,第三份當然是被告所給予。何況原告與其妹均出生於新加坡,手中並無任何資源,其來往的電子郵件係以「簡體字」軟體打字,該三份土地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使用的打字軟體為「繁體字」,原告在電子郵件還要求被告提供電子土地謄本,而第三份土地資料表使用之用語相同於被告第一份、第二份之土地資料表,而本件足以使用中文及有足夠資料製作該份表格,而且有動機將多筆土地公告現值由11,300記載為1130(告證17與19對比,他字卷二第15頁、17頁、卷一第136頁)及減半之記載(133號他字卷二第17頁土地謄本、卷一第136頁)的人應該是被告。故本院以被告才能熟知本國土地買賣之用語者,方有能力製作該三份土地資料表,應可確認第三份土地資料表是被告製作交給原告無誤。因此原告依上開三份土地資料表而決定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多寡,足以讓原告限於錯誤而評估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價值,而以低於公告現值、市價等之價值,亦即將價值新台幣1億1百萬元之土地以新台幣12,595,000元出售土地之錯誤。又以陳清雲在新加坡都可透過世全公司取得本件土地謄本而觀(卷二第162-167頁),何以在新加坡之際未能隨時提供原告電子謄本參考,反而在10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的附件時提供第三份土地資料表,而第三份之土地資料表係將公告現值由11,300記載為1130或減半誤載,被告上開行為顯在欺騙原告明確。
⑻又原告對於有在新加坡第一、二次與陳清雲、董淑勤見
面時有提出第一份、第二份土地資料及土地權狀影本並不爭執,對照陳清雲等初始僅向原告購買附表一土地可知,陳清雲等一開始雖僅表示想買附表一的13筆土地,但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除409號為533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在1千平方公尺左右,如非被告針對原告所有土地予以清查,何以原告持有33筆的土地,被告第一批即附表一要承買之土地都恰巧在1千平方公尺面積左右?又從附表二所示20筆土地於102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有鐵皮屋及祖墓等情(詳本院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製作之勘驗筆錄,卷二第187頁),可推論被告對購買土地早有所準備,知附表二土地有建築物、祖墳等,因此事先予以排除之故。本院斟酌新加坡籍之仲介楊國安於100年2月11日就已收到陳清雲以電子郵件所附寄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第133號卷第16頁,告證16),加上陳清雲在新加坡就已開價新加坡幣20萬元(折合新台幣458萬元),遠低於原告持有土地之公告現值8,599,061元,又隱瞞隨時可取得土地謄本明瞭公告現值,及各異告知土地持分遭人出售錯誤訊息,係出於被告想以土地面積小等原因欺騙原告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之意思明確。
⑼按凡是買賣交易均有買方及賣方,買方自然希望價格低
,賣方自然希望價格高,雙方均希望交易價格對自己有利。但無論雙方如何談判仍會有自己蒐集之憑藉,均會有一定之參考標準,例如土地謄本、仲介廣告等。本件原告居住新加坡,僅完全聽憑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決定是否出售土地及買賣土地之價格,自與一般土地交易經驗有所出入。就被告以99年公告現值、原告持分土地被人出售、提供11,300記載為1130或減半誤載之第三份土地資料表、以權狀公告遺失補發、贈與等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實手段而言,又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為路、面積小,引導原告對於土地是否出售及對於土地價值評估。經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地號連接而觀,要低於公告現值出售,仍必須有具體之條件、一定標準,例如無使用價值、既有道路(編為墓地並非無價值,因為鼓勵下葬公墓,編為墓地之土地少,價值反高)。本件附表二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顯見附表二土地之價值在於土地坐落之位置。再以本件土地之買賣係被告主動委託新加坡籍楊國安前往找原告,又要原告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土地,原告又詢問誰出售其所有土地等情形,再以原告居住於新加坡,資訊取得不便,聽到其土地遭人出售,以致拒絕與親友聯絡,聽信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則本件土地要權狀遺失補發並以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僅有居住在金門從事營造業又於一年前準備購買土地之被告,才有此專業手法及詐欺之動機,而有前述欺騙手法,原告應為被告所詐欺而陷於錯誤方同意以違法方式辦理移轉本件土地。故本件應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詐欺原告出售土地比較可採,否則事後不會以陳清雲出名購買,又以公告遺失權狀、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2人,復將新台幣1千多萬購買之本件土地以1億1百萬元設定普通抵押權給翁立奇。
⑽偵查中出現附表一之13筆土地之參考價格為99年之公告
地價,原告質疑陳清雲等故意提供99年之公告地價而不以100年之公告地價使其陷於錯誤。經查,陳清雲於99年1月6日以世全營造公司名義下載土地謄本,可明被告在99年1月間知原告名下之土地。被告另提出在新加坡以世全公司名義列印之土地謄本(卷二第162-167頁),卷內雖未出現其於100年2月初前往新加坡時另行下載土地謄本之資料,但以其從事營造等職業而觀,其應知悉提供原告99年、100年之土地謄本作為原告之交易參考,是會呈現土地不同之價值,其提供99年1月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明確在利用原告居住在新加坡取得資訊不意,以交易前一年土地謄本呈現之公告現值取得有利於自己之買賣價格,縱原告要求金門地區之政府價格,以被告可以於100年2月8日列印土地謄本(詳本院卷二第162-167頁),顯示其在新加坡即可提供本件土地100年的公告現值,被告竟然未詳實提供,顯欲以99年列印之土地謄本呈現99年公告現值之土地價值騙取新台幣1億1百萬元之土地價值明確。被告以此提供不實資訊騙取原告決定買賣價格之手法,應論以詐術明確。而附表二之20筆土地價格陳清雲雖自始否認係以公告現值做為交易參考價格,但以原告經被告告知其土地遭人出售,又長期居住新加坡無法查詢土地買賣資訊,且罹患腎病長期洗腎及迫需龐大醫藥費下,接受被告提供不實之土地資料表之資訊,方會在短期間(即與陳清雲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往來後,以被告提供之資訊決定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土地,而陷入被告之說詞,做出申報權狀遺失補發及以贈與等買賣之方式出售土地之決定。何況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0年2月8日10時54-56分(本院卷二第162-167頁),堪認被告等人縱然在新加坡,仍可查詢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卻隱瞞100年度公告現值之資訊,辯稱於100年2月8日人在新加坡,不知道查詢結果(卷二第108頁),被告詐欺原告之意思明確。
㈤本件被告有違法之動機部分
⑴原告於8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有關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狀原本交與金門地區親友保管。原告之父親曾於76年4月7日將本件土地授權趙丁權建築、使用、出售(詳卷二第23頁公證書)。被告土地謄本即可得知本件土地之管理使用等情形,不惜以公告遺失權狀補發及贈與之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方式(詳不爭執事項第6-7項、刑事卷證),辦理移轉登記,其目的在於順便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為出售土地者,願意出具授權書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及配合以贈與申請之移轉登記,目的在於取得買賣價金。但因本件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0日、3月4日、3月7日、5月5日匯款給原告(附表編號13、20、22、31),而本件土地最後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4日,被告欺騙原告動機就在於不讓金門地區之共有人或保管人或親友知悉本件土地之出售,方有以上開不法手段要求原告配合,足見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方有違法之動機。
⑵承上開被告於99年1月6日即列印土地謄本,在滿周年調
整公告現值之際即找原告出售土地,並告訴原告有上開2筆土地為人出售等情,顯在利用原告為新加坡人,又是繼承其父親之土地,也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保管所有權狀,無法實際了解土地現狀,更無法知其父親曾將土地贈與趙永生,而原告出售土地之資訊來源又僅為被告,被告為取得低於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之本件土地,更有欺騙原告以便蒙騙金門地區之共有人、保管人或親友,讓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持分土地遭人出售,而達到斷絕與金門地區之人知悉本件土地之出售,被告才有給予原告上開錯誤資訊之動機。
⑶又被告自認原告在新加坡唐城坊一家咖啡廳交土地清單
與土地所有權狀等給被告查詢其所有土地是否為人出售。然查被告於99年1月6日16時38分至17時以其經營世全公司名義列印之土地謄本,且處於隨時可查詢土地謄本之有利環境(詳卷二第162-167頁),又於99年對於要購買原告之土地早有準備,且其找的仲介人楊國安於100年2月11日即收到附表二買賣契約書,被告有何需要原告提供權狀供其查詢土地之權利現況,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⑷又卷內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趙金地」、
管理人分別為「趙丁權(76地號、76-1地號、76-3地號)、趙金本」(詳133號他字卷第273-294頁)。斟酌被告自認原告陳稱所有權狀原本在金門地區親友保管,且表示「擔心第一筆交易受到你叔伯姪輩的阻擾」(詳133號他字卷第301頁email內容、附表三編號17)等情,被告知道本件土地之出售按照法令,會通知共有人,會讓其無法以低於公告現值購買本件土地,而原告出售本件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買賣價款即可,被告方要避免金門地區共有人知悉後引用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阻止其以低於公告現值取得本件土地。否則以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加坡,如何知悉可以申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及以贈與等違法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自應出自於被告之提議。而以被告之專業從土地謄本上亦早知悉本件土地在金門地區有管理人,要找管理人取得所有權狀,有其困難。被告為購買本件土地能順利移轉取得所有權,更加深其有違法之動機。
⑸何況被告將99年1月6日16時38分至17時列印之土地謄本
給原告於100年3月8日至新加坡駐台北辦事處辦理授權陳清雲「辦理土地及地上建物更正、更名、統一編號更正、買賣、贈與、領狀、申請戶籍謄本、統一證號等全權處理」(詳133號他字卷第309-338頁土地謄本),而其在100年2月8日又列印上開162地號、10地號遭人出售之土地謄本(本院卷二第162-167頁),以被告經營營造業之土地專業背景知識,並知悉原告在金門地區之親屬即係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先生(詳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姓名),土地又登記有管理人,所有權狀又交給金門地區親友保管,其又隨時可取得土地謄本,何以要提供99年1月6日之土地謄本給原告辦理授權?被告所為不就是要原告取得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要原告隱瞞金門地區之親友,可以在不知會管理人及共有人之情況下,以便其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方有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行為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動機。
⑹由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原告主張係陳清雲於100
年2月26日於電子郵件中所稱之附件,以及比對陳清雲10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趙美蘭10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詳參告證16)「關於2筆土地在2009年被售賣,能否知道售賣人是誰?」等內容,可知原告陷入被告所說其持有土地遭人出售之說詞,方要查詢誰出售其持分之土地。但以被告之職業應能查詢誰於何時出售該筆土地給誰,然被告竟於2月26日電子郵件附件第二份土地資料表記載該二筆土地分別為「2009年3月2日賣給李振東先生」、「2009年7月10日賣給呂金琦先生」等,被告隱瞞原告之父親已贈與他人之事實,其動機不就在於欺騙原告。
⑺綜上所述,被告方有動機利用原告長期住居在新加坡對
於金門地區法令不足,土地買賣交易資訊不明,以99年列印土地謄本、製作第三份不實土地資料表、告知原告持分土地遭人出售等不實資訊,更以違法之遺失權狀補發及贈與等違法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所為均在以12,595,000元之價格取得原告價值新台幣1億1百萬元之土地明確。
㈥有關本件土地上有祖厝、建築屋、祖墳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20筆土地於102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
場有鐵皮屋及祖墓等情,亦有本院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卷二第187頁),堪認為真實。
⑵如兩造沒有就土地買賣談論其上建築物、祖墳等事,陳
清雲提供之第一份土地資料表(卷一第129頁)何必註明「寧湖一劃段257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261、344、345地號土地有貸款」,最後又計算扣除上開4筆土地之金額,以手寫「0000000」等數字。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問他說土地上有建什麼東西或有墳墓,他說這邊土地都是空空的沒有東西,如果有建築物或墳墓他也不會跟我買。我說如果有建築物我是不會賣的」等語,陳清雲則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他告知我說,他把這些土地賣給我,將來在分配的時候,我們不能分配到有建物的部分,他有特別交待這一點。(問:你們現在分割後,董淑勤及楊尚福有分到有建物的?)只有一棟已經是倒塌的,而且法官是依照陳素鶯律師的主張判決分割的。」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在新加坡談論本件土地買賣有特別針對土地上之房屋、墳墓之處理方式有所討論。被告辯稱兩造沒有就本件土地上有建築物、祖墳及不出售等情,顯難採信。
⑶雖證人即代表陳清雲在新加坡處理買賣本案事宜之楊國
安書面證詞(詳參被證二十,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趙添源有特別提到要賣給陳清雲的其中一塊土地上有3間房子,是他的伯父及堂兄等人居住,要陳清雲不要去分割房子土地,分到房子旁邊的空地,陳清雲當場表示同意」等語,以楊國安多次與被告配合購買新加坡土地,其證詞之真實性堪慮,被告聲請傳喚楊國安以明土地交易經過,應無必要(本院依職權審理民刑事、行政訴訟時知悉董淑勤及楊尚福、翁杏仁、翁立奇均從事土地買賣,詳卷一第173頁照片、卷二第31-36頁專門買賣國外土地之授權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100年度訴字第4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0年度訴字第4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20號、100年度訴字第32號、103年度簡字第1號)。又本件土地之交易時間在100年2月間,記憶會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本件採證自以書面為主,故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妹趙美蘭,亦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居住新加坡,不清楚中華民
國法令,對於查詢土地交易資訊不明,竟以交易前一年即99年1月6日列印土地謄本上公告現值充當100年交易時之公告現值、又告訴原告其持分土地有二筆被人出售,造成原告於100年2月4日至5日農曆年初與被告委託之新加坡人楊國安接觸,同年2月7日即出具切結書聲明權狀遺失補發之授權、同年月8日即與被告簽約出售附表一土地,並於3月8日簽訂附表二土地。原告違背一般人之交易經驗依被告提供99年的公告現值作為決定出售土地之價格,造成1億1百萬元土地以12,595,000元(公告現值為18,390,795元)予以出售,應屬原告遭被告之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要賣地,要先問過原告的親屬是否要買,因為有規定說親屬可以優先買原告的地,原告不可以去賣給別人」、「如果賣給被告等可以賣35萬,假如原告的堂兄要跟原告買地,他們付十萬元也是可以的,叫原告不要問堂兄弟,不要給他們知道。」、「有2筆土地已經給人家賣掉了」、「第一筆交易怕受到原告叔伯侄輩的阻擾」等語,詐騙原告,應堪採信。故原告得以民法第92條之詐欺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生效力。因此原告於100年11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3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有理由,應生撤銷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買賣及物權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認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件如認原告未親自蒐集土地交易資訊,而以被告提供99年的公告現值決定出售土地之價格,致陷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有所過失,亦應係基於被告提供99年的公告現值充當100年度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為18,390,795元),而將1億1百萬元土地以12,595,000元出售,其亦應可依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再按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
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土地,雖然公告現值及土地所在位置、大小、形狀上等均會明顯影響土地之價值,但要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而以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成交,應就本件土地是否有特殊具體之缺失予以斟酌。然查,被告辯稱:「第一批13筆土地除被告外尚有5-8人,土地面積不一,自1611平方公尺至500平方公尺不等,除有部分共有人已興建透天厝及祖厝、工廠外,尚有荒廢之雞舍之養雞場,以及尚有雜草叢生之空地,被告取得土地尚須分割整地,訴請返還占有地,方能利用。」等情,與每平方公尺價值3,300元之公告現值不符外,縱不另開發建設,出售本件土地之價值就與翁立奇設定1億1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價值有所出入。被告另抗辯:「另20筆土地大部分為農地及道路用地,共有人眾多,取得土地後真正可開發住宅用地甚少,因原告在新加坡開計程車,經濟狀況不佳,兼洗腎,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方要求陳清雲購買。」等情,然附表二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附表一土地之公告現值,足見附表二土地之價值在於坐落位置,不在於面積多寡,以12,595,000元出售,亦均與被告將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合計1億1百萬元予翁立奇不對等。足可認本件土地之價值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情形,應以被告設定給翁立奇之價值去推論本件土地之價值方符實際土地的價值。因此原告異於一般人之土地交易法則,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本件土地,應是出於被告上述之錯誤資訊之誤導,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符合「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錯誤」的要件。
㈢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內心決定每坪每年租金一百元,因將實為一萬一千坪之地誤估為一萬坪而表示:「每年租金一百萬元」,學說上稱為計算錯誤。在此情形,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屬所謂之隱藏性錯誤,應解為係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冊民法總則第316頁,可資參考)。承前所述,被告以99年列印土地謄本充當交易當時即100年度之公告現值、告知原告其2筆持分土地遭人出售、及製作第二份、第三份土地資料表等錯誤訊息誤導原告而決定出售價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學說,原告決定低於公告現值出售土地出自於被告之詐欺,並非動機錯誤,原告辯稱可能是動機錯誤,認應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無必要。
㈣本件土地於買賣後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
同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各持分二分之一,又於100年9月13、14、15日間將本案土地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翁立奇,可知原告將公告現值為18,390,795元之土地,以12,595,000元出售予被告,除低於公告現值,亦與1億1百萬元之市價有相當差距,已異於一般人交易土地之常情。原告如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應不會有上述出售本件土地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00年11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3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有理由,應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決定出售本件土地,及出售土地之價格等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認為自始不成立而未出售,被告持有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在物權契約錯誤之情形,表意人於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物權意思表示)時,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塗銷登記。另被告為取得原告之土地,竟以原告持分土地遭人出售而分離其與親友間之聯繫,再趁原告居住於新加坡資訊不明以99年度公告現值充當100年度的公告現值,致陷原告於錯誤將價值1億1百萬元之土地以12,595,000元(新加坡幣55萬元,801萬5000元+458萬元=12,595,000元)低於公告現值、市價之行情出售、又同意被告以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公告遺失權狀補發、贈與等移轉登記行為,將原屬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自屬交易上重要之性質錯誤,陷原告於錯誤,原告自得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即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詐欺、錯誤而撤銷買賣及物權之法律關係,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所示一、二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第88條第1項錯誤、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承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附表一:趙添源於100年2月8日出售之13筆土地 ││ (元以下四拾五入)│├─┬────────┬─────┬───────┬────────┬────┬──────┤│編│ 地號 │ 面積(㎡)│100年公告土地 │ 100年土地現值 │趙添源權│趙添源所有之││號│ │ │ 現值(元/㎡) │(面積×公告現值)│ 利範圍 │土地現值 │├─┼────────┼─────┼───────┼────────┼────┼──────┤│1 │寧湖一劃段156號 │ 1,000.01│ 3,300 │ 3,300,033元│ 1/4 │ 825,008元│├─┼────────┼─────┼───────┼────────┼────┼──────┤│2 │寧湖一劃段193號 │ 1,000.01│ 3,300 │ 3,300,033元│ 1/4 │ 825,008元│├─┼────────┼─────┼───────┼────────┼────┼──────┤│3 │寧湖一劃段197號 │ 1,000.00│ 3,300 │ 3,300,000元│ 1/4 │ 825,000元│├─┼────────┼─────┼───────┼────────┼────┼──────┤│4 │寧湖一劃段235號 │ 987.03│ 3,300 │ 3,257,199元│ 1/4 │ 814,300元│├─┼────────┼─────┼───────┼────────┼────┼──────┤│5 │寧湖一劃段245號 │ 1,120.01│ 3,300 │ 3,696,033元│ 1/6 │ 616,006元│├─┼────────┼─────┼───────┼────────┼────┼──────┤│6 │寧湖一劃段246號 │ 1,073.00│ 3,300 │ 3,540,900元│ 1/4 │ 885,225元│├─┼────────┼─────┼───────┼────────┼────┼──────┤│7 │寧湖一劃段257號 │ 1,181.37│ 3,300 │ 3,898,521元│ 1/4 │ 974,630元│├─┼────────┼─────┼───────┼────────┼────┼──────┤│8 │寧湖一劃段261號 │ 1,161.76│ 3,300 │ 3,833,808元│ 1/4 │ 958,452元│├─┼────────┼─────┼───────┼────────┼────┼──────┤│9 │寧湖一劃段344號 │ 1,000.01│ 3,300 │ 3,300,033元│ 1/8 │ 412,504元│├─┼────────┼─────┼───────┼────────┼────┼──────┤│10│寧湖一劃段345號 │ 1,000.01│ 3,300 │ 3,300,033元│ 1/4 │ 825,008元│├─┼────────┼─────┼───────┼────────┼────┼──────┤│11│寧湖一劃段407號 │ 1,000.01│ 3,300 │ 3,300,033元│ 1/4 │ 825,008元│├─┼────────┼─────┼───────┼────────┼────┼──────┤│12│寧湖一劃段408號 │ 1,000.01│ 3,300 │ 3,300,033元│ 1/4 │ 825,008元│├─┼────────┼─────┼───────┼────────┼────┼──────┤│13│寧湖一劃段409號 │ 533.01│ 3,300 │ 1,758,933元│ 1/4 │ 439,733元│├─┼────────┼─────┼───────┼────────┼────┼──────┤│ │ │ │土地現值總計:│ 43,085,592元│ │ │├─┼────────┼─────┼───────┼────────┼────┼──────┤│ │ │ │趙添源所有之土│ │ │10,050,890元││ │ │ │地現值: │ │ │ │├─┴────────┴─────┴───────┴────────┴────┴──────┤│⑴上開土地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日皆為100年3月23日,公告日皆為100年3月28日。 ││⑵上開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申請日皆為100年3月23日,登記日皆為100年4月28日。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附表二:趙添源於100年3月8日出售之20筆土地 ││ (元以下四拾五入) │├─┬─────────┬─────┬───────┬────────┬────┬──────┤│編│ 地號 │ 面積(㎡)│100年公告土地 │ 100年土地現值 │趙添源權│趙添源所有之││號│ │ │ 現值(元/㎡) │(面積×公告現值)│ 利範圍 │土地現值 │├─┼─────────┼─────┼───────┼────────┼────┼──────┤│1 ○○○鎮○○段○○號 │ 137.60│ 11,300│ 1,554,880元│ 1/4 │ 388,720元│├─┼─────────┼─────┼───────┼────────┼────┼──────┤│2 ○○○鎮○○段○○○○號│ 4.49│ 11,300│ 50,737元│ 1/4 │ 12,684元│├─┼─────────┼─────┼───────┼────────┼────┼──────┤│3 ○○○鎮○○段○○○○號│ 22.09│ 11,300│ 249,617元│ 1/4 │ 62,404元│├─┼─────────┼─────┼───────┼────────┼────┼──────┤│4 ○○○鎮○○段○○○○號│ 22.46│ 11,300│ 253,798元│ 1/4 │ 63,450元│├─┼─────────┼─────┼───────┼────────┼────┼──────┤│5 ○○○鎮○○段○○○○號│ 0.71│ 11,300│ 8,023元│ 1/4 │ 2,006元│├─┼─────────┼─────┼───────┼────────┼────┼──────┤│6 ○○○鎮○○段○○號 │ 59.99│ 11,300│ 677,887元│ 1/4 │ 169,472元│├─┼─────────┼─────┼───────┼────────┼────┼──────┤│7 ○○○鎮○○段○○○○號│ 6.57│ 11,300│ 74,241元│ 1/4 │ 18,560元│├─┼─────────┼─────┼───────┼────────┼────┼──────┤│8 ○○○鎮○○段○○○○號│ 1.13│ 11,300│ 12,769元│ 1/4 │ 3,192元│├─┼─────────┼─────┼───────┼────────┼────┼──────┤│9 ○○○鎮○○段○○號 │ 128.10│ 11,300│ 1,447,530元│ 1/12 │ 120,628元│├─┼─────────┼─────┼───────┼────────┼────┼──────┤│10○○○鎮○○段○○○○號│ 50.34│ 11,300│ 568,842元│ 1/12 │ 47,404元│├─┼─────────┼─────┼───────┼────────┼────┼──────┤│11○○○鎮○○段○○○○號│ 92.89│ 11,300│ 1,049,657元│ 1/12 │ 87,471元│├─┼─────────┼─────┼───────┼────────┼────┼──────┤│12○○○鎮○○段○○號 │ 267.52│ 11,300│ 3,022,976元│ 1/12 │ 251,915元│├─┼─────────┼─────┼───────┼────────┼────┼──────┤│13○○○鎮○○段○○○○號│ 272.80│ 11,300│ 3,082,640元│ 1/12 │ 256,887元│├─┼─────────┼─────┼───────┼────────┼────┼──────┤│14○○○鎮○○段○○○○號│ 277.76│ 11,300│ 3,138,688元│ 1/12 │ 261,557元│├─┼─────────┼─────┼───────┼────────┼────┼──────┤│15○○○鎮○○段○○○○號│ 94.61│ 11,300│ 1,069,093元│ 1/12 │ 89,091元│├─┼─────────┼─────┼───────┼────────┼────┼──────┤│16○○○鄉○○村段○○號│ 806.00│ 7,600│ 6,125,600元│ 1/4 │ 1,531,400元│├─┼─────────┼─────┼───────┼────────┼────┼──────┤│17○○○鄉○○村段○○號│ 1,189.00│ 7,600│ 9,036,400元│ 1/4 │ 2,259,100元│├─┼─────────┼─────┼───────┼────────┼────┼──────┤│18○○○鄉○○○○段 │ 1,000.00│ 3,200│ 3,200,000元│ 1/4 │ 800,000元││ │554號 │ │ │ │ │ │├─┼─────────┼─────┼───────┼────────┼────┼──────┤│19○○○鄉○○○○段 │ 500.01│ 3,200│ 1,600,032元│ 1/4 │ 400,008元││ │558號 │ │ │ │ │ │├─┼─────────┼─────┼───────┼────────┼────┼──────┤│20○○○鎮○○○段○○號│ 1,611.92│ 4,400│ 7,092,448元│ 1/4 │ 1,773,112元│├─┼─────────┼─────┼───────┼────────┼────┼──────┤│ │ │ │土地現值總計:│ 43,315,858元│ │ │├─┼─────────┼─────┼───────┼────────┼────┼──────┤│ │ │ │趙添源所有之土│ │ │ 8,599,061元││ │ │ │地現值: │ │ │ │├─┴─────────┴─────┴───────┴────────┴────┴──────┤│⑴土地地號○○鎮○○○段○○號: ││ ①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日為100年7月4日,公告日為100年7月7日。 ││ ②申請移轉登記:申請日為100年7月4日,公告日為100年8月10日。 ││⑵其餘土地: ││ ①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日為100年4月12日,公告日為100年4月18日。 ││ ②申請移轉登記:申請日為100年4月12日,公告日為100年5月19日。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附表三有關本件土地人事之發生一欄表(按時間排列) │├─┬─────┬─────────┬────────────────────┬──────┤│編│ 日 期 │ 名 稱 │ 內容摘要 │ 備註 ││號│ │ │ │ │├─┼─────┼─────────┼────────────────────┼──────┤│1 │76年4月7日│公證書及委任契約各│①請求公證之人為趙金地與趙丁權,其中趙金│本院卷二第 ││ │ │1份 │ 地為委任人,趙丁權為受任人。 │23-29頁(原 ││ │ │ │②案由:委任處理不動產之建築、使用及有關│證20) ││ │ │ │ 一切法律行為等。 │ │├─┼─────┼─────────┼────────────────────┼──────┤│ │82年3月8日│趙金地贈與土地給趙│金門縣金城劃鎮162地號 │偵查卷一他字││2 │82年5月4日│永生 │ │133號第32-47││ │ │ │ │頁,卷一第 ││ │ │ │ │140-145頁 │├─┼─────┼─────────┼────────────────────┼──────┤│ │82年3月8日│趙金地贈與土地予趙│ 金門縣○○○鎮○○段○○○號 │偵查卷一他 ││3 │ │永生 │ │字133號第 ││ │82年5月4日│ │ │32-47頁,卷 │├─┼─────┼─────────┼────────────────────┼──────┤│4 │89年5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89年5月8日15│他字133號卷 ││ │ │趙堅志代辦被繼承人│ :57。金登資三字第13570號。金門縣地政 │一第203-209 ││ │ │趙金地於88年11月8 │ 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88年11月8日。 │頁土地登記申││ │ │日死亡由趙添源繼承│ 繳交文件:死亡證書乙份、出生證書乙份、│請書、他字卷││ │ │ │ 授權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土地權狀22 │一第7-23頁土││ │ │他字卷一第219-225 │ 份、清冊2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張、華 │地所有權狀影││ │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 僑身分、印鑑證明各2份、身分證影本2份、│本 ││ │ │ │ 切結書1份。 │ │├─┼─────┼─────────┼────────────────────┼──────┤│ │98年3月2日│趙永生贈與土地予李│金門縣金城劃鎮162地號 │卷一第 ││5 │ │振東 │他字卷一第39-47頁 │137-145頁 ││ │ │ │ │土地謄本 │├─┼─────┼─────────┼────────────────────┼──────┤│ │98年7月10 │趙永生與共有人劉禮│ 金門縣○○○鎮○○段○○○號 │卷一第 ││6 │日 │賢、劉以琳共有,劉│ 他字卷一第32-38頁 │ 137-145頁 ││ │ │禮賢於98年7月10日 │ │土地謄本 ││ │ │出售給呂金錡 │ │ │├─┼─────┼─────────┼────────────────────┼──────┤│7 │99年1月6日│被告以世全營造名義│①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99年1月6│他字133號卷 ││ │ │列印土地謄本 │ 日○○○鄉○○○○段○○○號、193號、197 │一第309-338 ││ │ │ │ 號、235號、245號、246號、257號、261號 │頁 ││ │ │ │ 、344號、345號、407號、408號、409號。 │ ││ │ │ │ │ │├─┼─────┼─────────┼────────────────────┼──────┤│ │100年下旬 │新加坡人楊國安找原│ │ ││8 │ │告約陳清雲、董淑勤│ │ ││ │ │見面。 │ │ │├─┼─────┼─────────┼────────────────────┼──────┤│9 │100年2月4 │原告約陳清雲、董淑│陳清雲見面提出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 ││ │日~5日( │勤見面。 │原證4 │129頁、 ││ │農曆初二初│東淑勤、陳清雲出境│他字卷二第10頁告證12 │卷二第133頁 ││ │三) │ │ 卷二第181頁 │、他字卷一第││ │ │ │ 董淑勤、陳清雲100年2月4日出境,同年月9│308頁、他字 ││ │ │ │ 日入境(他字卷二第174、176頁) │卷二第130頁 │├─┼─────┼─────────┼────────────────────┼──────┤│10│100年2月7 │趙添源出具切結書、│切結附表一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 │他字133號卷 ││ │日 │授權書給陳清雲辦理│ │一第304-306 ││ │ │贈與等 │ │頁 ││ │ │ │ │ │├─┼─────┼─────────┼────────────────────┼──────┤│11│100年2月8 │世全公司列印土地謄│ 金門縣○○○鎮○○段○○○號 │本院卷一第 ││ │日10時 │本 │ 金門縣金城劃鎮162地號 │162-167頁 ││ │54-56分 │ │ │ │├─┼─────┼─────────┼────────────────────┼──────┤│12│100年2月8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①買方董淑勤與賣方趙添源所簽訂。 │本院卷一第 ││ │日(農曆初│地買賣契約書 │②買賣標的土地:附表一 │8-9頁(原 ││ │六) │ │ ③買賣價金為新加坡35萬元,折合新台幣 │證1)、本院 ││ │ │陳清雲提出第二份土│ 8,015,000元。 │卷一第132頁 ││ │ │地資料表 │ │(原證5)、 ││ │ │ │他字卷一第27-28頁 │他字卷二第第││ │ │ │ │12頁告證14 │├─┼─────┼─────────┼────────────────────┼──────┤│13│100年2月9 │董淑勤、陳清雲入境│他字卷二第174、176頁 │133頁告證41 ││ │日 │ │ │ │├─┼─────┼─────────┼────────────────────┼──────┤│13│100年2月10│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①匯款人董淑勤。 │本院卷一第13││ │日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②受款人TEO THIAM GUAN(即趙添源)。 │頁(原證1) ││ │ │ │③匯款金額:新台幣2,524,540元。 │ │├─┼─────┼─────────┼────────────────────┼──────┤│14│100年2月10│e-mail │陳清雲傳送匯款流水單請趙添源查收。 │①他字133號 ││ │日 │①寄件人: │ │ 卷第300頁 ││ │ │ un000000(即陳清│ │②本院卷一第││ │ │ 雲)。 │ │ 109頁(被 ││ │ │②收件人:chinjin │ │ 證1) ││ │ │(即趙添源)。 │ │③本院卷一第│├─┼─────┼─────────┼────────────────────┼──────┤│15│100年2月11│e-mail │楊國安(詳被證20,133號他字卷二第92-94頁│他字133號卷 ││ │日 │①寄件人:楊國安(│)告知陳清雲約好趙添源交付授權書及切結書│二第16頁(告││ │ │ Yeo Kok Ann) │。並且詢問是否要將第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證18) ││ │ │②收件人:陳清雲 │給趙添源簽名。 │ │├─┼─────┼─────────┼────────────────────┼──────┤│16│100年2月25│e-mail │ 2011/2/25(五)8:50PM │①本院卷一第││ │日 │寄件人:① │陳先生:第二批的土地電子登記捲本,可否寄│ 109頁(被 ││ │ │chin-jin-nien( │給我?還有請幫忙查一下以下土地是否登記在│ 證1) ││ │ │ 即趙添源)。 │我名下: │②本院卷一第││ │ │②收件人:un000000│ │ 133頁(原 ││ │ │ (即陳清雲)。 │ │ 證6) │├─┼─────┼─────────┼────────────────────┼──────┤│17│100年2月26│e-mail①寄件人: │e-mail內容: │①本院卷一第││ │日 │ un000000(即陳清│ a.改新地號詳如附件。 │ 110頁(被 ││ │ │ 雲)。 │ b.第二筆土地會盡快買賣,但擔心第一筆土│證2)、原證9││ │ │②收件人:chinjin │ 地交易怕受叔伯姪輩的阻擾。 │、卷一第134 ││ │ │(即趙添源)。 │ c.第二筆土地面積太小,道路太多,且持 │頁(原證7) ││ │ │ │ 分眾,後面處理確實困難太多,股東傾向│卷一第136頁 ││ │ │ │ 不買。在新加坡說價值新幣20萬元 │、卷二第二第││ │ │ │ │134頁(被告 ││ │ │ │ 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 │否認)、他字││ │ │ │ 陳清雲承認其e-mail │卷二第129頁 ││ │ │ │ 所稱之『附件』即是有新舊地號比對之『第│告證37、他字││ │ │ │ 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告證40│卷二第15頁告││ │ │ │ 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 │證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100年3月2 │e-mail 寄件人: │ │①本院卷一第││ │日 │①chin-jin-nien( │2011/3/2(三 )7:39PM │ 110頁(被 ││ │ │ 即趙添源)。 │陳先生你好,關于2筆土地在2009年被售出。 │ 證2) ││ │ │②收件人:un000000│能否知道售賣人是誰?還有第二筆土地登記電│②本院卷一第││ │ │ (即陳清雲)。 │子捲本,可否寄給我?至于第二筆土地價格方│ 135頁(原 ││ │ │ │面,可否稍微提高一些?希望你再次向股東說│ ││ │ │ │項,在第一筆土地交易后,授權方面我會快速│ ││ │ │ │處理〈原本以簡體字繕打〉 │ │├─┼─────┼─────────┼────────────────────┼──────┤│19│100年3月8 │趙添源出具贈與同意│ 附表二所示土地 │他字133號卷 ││ │日 │書、簽訂附表二土地│ 他字卷一第31頁 │第303頁、本 ││ │ │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院卷一第10-1││ │ │ │ │1頁 │├─┼─────┼─────────┼────────────────────┼──────┤│20│100年3月4 │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①匯款人董淑勤。 │本院卷一第14││ │日 │款申請書 │②受款人TEO THIAM GUAN(即趙添源)。 │頁(原證1) ││ │ │ │③匯款金額:新台幣2,694,680元。 │ │├─┼─────┼─────────┼────────────────────┼──────┤│21│100年3月7 │土地買賣契約書 │①買方董淑勤與賣方趙添源所簽訂。 │本院卷一第 ││ │日 │ │②買賣標的土地:附表一 │10-11頁(原 ││ │ │ │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4,580,000元。 │證1) │├─┼─────┼─────────┼────────────────────┼──────┤│22│100年3月7 │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①匯款人董淑勤。 │本院卷一第15││ │日 │款申請書 │②受款人TEO THIAM GUAN(即趙添源)。 │頁(原證1) ││ │ │ │③匯款金額:新台幣2,320,000元。 │ │├─┼─────┼─────────┼────────────────────┼──────┤│23│100年3月8 │趙添源授權陳清雲贈│①授權書: │他字133號卷 ││ │日 │與移轉授權書 │a.授權人:趙添源 │第199-200頁 ││ │ │ │b.被授權人:陳清雲 │ │├─┼─────┼─────────┼────────────────────┼──────┤│24│100年3月17│陳清雲代辦土地權移│①內容:附表二土地確係權利狀於民國97 │他字133號卷 ││ │日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年7月1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82-185頁、 ││ │ │。 │ 特切結如上。 │第202頁 ││ │ │被授權人陳清雲出 │②權利人:趙添源。 │ ││ │ │具切結書權狀於97年│③被授權人:陳清雲。 │ ││ │ │7月1日遺失。 │ │ │├─┼─────┼─────────┼────────────────────┼──────┤│25│100年3月23│附表一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鎮○○段○○號繳 │他字133號卷 ││ │日 │書送件日、申請補發│ 納61482元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第186-195頁 ││ │ │權狀送件日 │ │偵字第428號 │├─┼─────┼─────────┼────────────────────┼──────┤│ │100年3月28│公告附表一補發權狀││26│日 │ │├─┼─────┼─────────┼────────────────────┼──────┤│27│100年4月2 │地政局收件移轉登記│ 他字卷一第182-2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 ││ │日 │附表二土地 │ │ │├─┼─────┼─────────┼────────────────────┼──────┤│28│100年4月8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①內容: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趙添源業於100年4│他字133號卷 ││ │日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 月6日繳清贈與稅款新台幣603,956元│第201頁 ││ │ │ │ ,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 ││ │ │ │ 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 ││ │ │ │②該證明書於100年4月8日發給。 │ │├─┼─────┼─────────┼────────────────────┼──────┤│29│100年4月18│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①匯款人董淑勤。 2,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 │日 │款申請書 │②受款人TEO THIAM GUAN(即趙添源)。 │頁(原證1) ││ │ │公告附表二權狀遺失│③匯款金額:新台幣2,763,960元。 │ │├─┼─────┼─────────┼────────────────────┼──────┤│ │100年4月28│公告附表一土地移 │ │ ││30│日 │轉登記 │ │ │├─┼─────┼─────────┼────────────────────┼──────┤│31│100年5月5 │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①匯款人董淑勤。 │本院卷一第17││ │日 │款申請書 │②受款人TEO THIAM GUAN(即趙添源)。 │頁(原證1) ││ │ │ │③匯款金額:新台幣 2,330,000元。 │ │├─┼─────┼─────────┼────────────────────┼──────┤│32│100年5月19│公告附表二土地移轉│ │ ││ │日 │登記 │ │ │├─┼─────┼─────────┼────────────────────┼──────┤│ │100年5月20│ 陳清雲出境 │陳清雲100年6月2日入境 │他字卷二第 ││33│日 │ 董淑勤出境 │董淑勤100年5月26日入境 │174、176頁 │├─┼─────┼─────────┼────────────────────┼──────┤│34│100年6月13○○○鎮○○段○○○號│①趙添源之父趙金地於82年5月4日將該地號土│本院卷一第 ││ │日 │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 地之1/6持分贈與給趙永生。 │137-140頁( ││ │ │記簿 │②訴外人呂金琦因買賣而取得該地號土地之 │原證10) ││ │ │ │ 1/6持分。 │ │├─┼─────┼─────────┼────────────────────┼──────┤│35│100年7月4 │陳清雲代辦所有權移│ 他字卷一第210-218頁土地登記 │他字133號卷 ││ │日 │轉登記 │ 申請書 │第210-225頁 │├─┼─────┼─────────┼────────────────────┼──────┤│ │100年8月23│本件土地設定1億1百│ │本院卷一第 ││36│日、100年9│萬元之抵押權予翁立│ 他字卷一第77-131頁 地政局異動索引表 │22-93頁 ││ │月13-15日 │奇。 │ │ ││ │ │部分100年9月19日清│ │ ││ │ │償 │ │ │├─┼─────┼─────────┼────────────────────┼──────┤│37│100年9月19○○○鎮○○○段162 │①趙添源之父趙金地於82年5月4日將該地號土│本院卷一第 ││ │日 │地號第二類謄本及土│ 地之持分贈與給趙永生。 │131-145頁( ││ │ │地登記簿與異動索引│②趙永生分別自趙永欽、趙堅志、趙諮歆、趙│原證10) ││ │ │ │ 丁權處取得土地之持分,而於84年7月14日 │ ││ │ │ │ 取得該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 ││ │ │ │③訴外人李振東於98年3月2日因買賣而自趙永│ ││ │ │ │ 生手中取得所有權。 │ │├─┼─────┼─────────┼────────────────────┼──────┤│38│100年9月23○○○鄉○○○○段 │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 ││ │日 │156地號第二類謄本 │3,300元。 │146-147頁( │├─┼─────┼─────────┼────────────────────┼──────┤│39│100年9月23○○○鎮○○段11-1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 ││ │日 │號第二類謄本 │11,300元。 │148-149頁( │├─┼─────┼─────────┼────────────────────┼──────┤│40│100年9月23○○○鄉○○村段47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 ││ │日 │號第二類謄本 │7,600元。 │150-151頁( │├─┼─────┼─────────┼────────────────────┼──────┤│41│100年9月23○○○鄉○○村段48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 ││ │日 │號第二類謄本 │7,600元。 │152-153頁( │├─┼─────┼─────────┼────────────────────┼──────┤│42│100年9月23○○○鎮○○○段70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 ││ │日 │號第二類謄本 │4,400元。 │154-155頁( │├─┼─────┼─────────┼────────────────────┼──────┤│43│100年9月26│趙添源授權書公證 │ │他字133號卷 ││ │日 │100年9月27日核發 │ │一第6頁 │├─┼─────┼─────────┼────────────────────┼──────┤│44│100年10月2│趙岳澤、李孝光與翁│ 研商分割共有物事件 │他字133號卷 ││ │日 │立奇談話錄音譯文 │ │一第132-149 │├─┼─────┼─────────┼────────────────────┼──────┤│45│100年10月5│趙添源向檢察署告訴│趙添源向檢察署告訴被告翁立奇、翁杏仁 │他字第133號 ││ │日 │被告涉嫌詐欺、使公│、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涉嫌詐欺、使 │一卷第1頁 ││ │ │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 │├─┼─────┼─────────┼────────────────────┼──────┤│46│100年10月 │金門縣地政局異動索│1本件土地由賣方趙添源過戶給買方董淑勤、 本院卷一第 ││ │12日 │引表 │尚福等人之登記資料。 │18-93頁(原 │├─┼─────┼─────────┼────────────────────┼──────┤│47│100年11月2│金門郵局存證號碼 │①寄件人:陳素鶯律師。 │本院卷一第 ││ │日 │000182存證信函 │②收件人:董淑勤、楊尚福。 │94-96頁(原 ││ │ │ │③請求被告等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贈│證3) ││ │ │ │ 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 │├─┼─────┼─────────┼────────────────────┼──────┤│48│100年11月7│趙添源到地檢署作證│ │他字133號卷 ││ │日 │ │ │第249-258頁 │├─┼─────┼─────────┼────────────────────┼──────┤│49│100年12月2│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①13筆土地地號:a.寧湖一劃段156、193、 │本院卷一第 ││ │日 │料(100年12月2日民│ 197、235、246、257、261、345、407、 │129-131頁( ││ │ │事準備書狀) │ 408、409地號土地。b.寧湖一劃段245地 │原證4) ││ │ │ │ 號土地。c.寧湖一劃段344地號土地。 │ ││ │ │ │②上述13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新台幣7,918,│ ││ │ │ │ 846元。 │ │├─┼─────┼─────────┼────────────────────┼──────┤│50│101年2月17│陳素鶯律師寄存證信│①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82。 │本院卷一第 ││ │日 │函給董淑勤、楊尚福│ │94-96頁 │├─┼─────┼─────────┼────────────────────┼──────┤│51│101年9月7 │履勘現場照片4張 │原告稱該些照片為101年9月4日現場勘測之照 │本院卷一第 ││ │日 │ │片。 │173-174頁( │├─┼─────┼─────────┼────────────────────┼──────┤│52│102年9月4 │告訴詐欺部分,檢察│①案號:101年偵字339號。②告訴人:趙添源│本院卷一第 ││ │日 │官不起訴處分書 │。③被告:翁立奇、翁杏仁、楊尚福、陳清雲│222-230頁( ││ │ │ │、董淑勤。④案由:詐欺等。 │被證5) │├─┼─────┼─────────┼────────────────────┼──────┤│53│102年9月27│告訴詐欺,聲請再議│①案號:102年上聲議字28號(原案號:101年│本院卷一第 ││ │日 │部分:金門高檢署處│ 偵字339號)。 │231-236頁( ││ │ │分書 │ │ │├─┼─────┼─────────┼────────────────────┼──────┤│54│102年12月 │告訴詐欺,聲請交付│①案號:102聲判字2號。(不起訴案號:101 │本院卷一第 ││ │18日 │審判部分:本院刑事│ 年偵字339號) │237-248頁( ││ │ │裁定 │ │ │├─┼─────┼─────────┼────────────────────┼──────┤│55│103年1月29│偽造文書部分,本院│①案號:102年易字31號。 │本院卷一第 ││ │日 │宣示判決筆錄 │②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 │249-252頁( ││ │ │ │③案由:偽造文書。 │被證8) ││ │ │ │④主文摘要:被告三人均共同犯二個使公務員│ ││ │ │ │ 登載不實罪;均受緩刑宣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