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林福展特別代理人 林麗玲被 告 林福來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福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萬零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展負擔新台幣九萬九千零一十元,由被告林福來負擔新台幣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7,19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刑事執行卷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9407,195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福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林福展於85年11月15日,明知附表㈠編號1號之未登錄地,及編號2至5號之國有土地,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而要被告林福來、訴外人林福從在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上蓋章,藉以證明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所列記之期間,附表㈠所列土地,由其占有使用,嗣因軍方闢建訓練場而喪失占有云云,以便其檢附相關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㈠登記日欄所示日期,詐欺取得附表㈠所示之所有權。被告林福展詐得5筆國有土地面積共4.464313公頃,嗣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麗敏、陳天成等人,得款約新台幣(下同)1,600餘萬元。
二、被告林福來明知附表㈡所列國有土地,均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達10年以上之事實,詎被告林福來先後於附表㈡出具四鄰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被告林福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委請訴外人黃火為、黃水泉、林福從於事先書就之4份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附表㈡所列土地,係被告林福來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記載之時效取得期間內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云云,而使被告林福來得以檢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㈡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該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福來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林福來詐得附表㈡所載土地面積共3.993186公頃,嗣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美冬、吳清漢、莊錦發等人,得款至少860萬元以上。
三、被告林福來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法院以98年易字第7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林福展因罹病停止審理)。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被告林福展應給付原告9,899,19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9407, 195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福展方面:被告林福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特別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父親林福展之事情並不清楚,父親因中風,身體健康已衰退中,雖收到準備程序筆錄,因不了解,無法確實知道真相,實無法代理父親為任何辯論,而整件事情又疑點重重,請被告林福展身體健康恢復後,再由被告林福展親自辯論。
二、被告林福來之訴訟代理人辯稱:「本件事情對我父親是天上掉下來的官司,因為從起訴書附表㈡,系爭土地是從87 年-89年間登記,而分別於96年、91年、96年、92年出售,時間長久,公部門已核發權狀,我父親並不是因詐欺而受利,時間經過那麼久公部門沒有去發現錯誤,我父親售出的時候是合法,何來詐欺?由此來看並沒有因詐欺受利,也沒有不當得利的事情,從地籍圖可知82-1號、90-1號從民國60年就有合法的土地權狀,有地籍證明可證,代表在系爭土地邊確實有耕種的事實,應係合法申請時效取得,何來詐欺?再者,我父親透過合法土地代書合法申請,怎麼說以不當的手段來詐欺,從還沒有申請,金門縣政府就有異議處理小組,在協調土地的事情,整件事情係有起承轉合,並不是突然間用不當的手段去申請來的。其餘引用詳刑事審理中之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其中被告林福展以時效取得之方式詐取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被告林福來取得附表㈡所示之土地,除有原告提出之證據:(1)附表㈠:被告林福展申請土地清冊1份(卷第7頁)(2)附表㈡:被告林福來申請土地清冊1份(卷第8頁)(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號判決影本1份(卷第9-21頁)(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易字第9號判決影本1份(卷第22-39頁)(5)土地登記簿謄本共11份(卷第40-51頁)
(6)土地登記簿謄本共10份(卷第52-61頁)(7)被告林福來、林福展之戶籍謄本2份(本院卷第63-64頁)為證外,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號第5-13頁所示之理由,其中被告林福展因罹患中風停止審理外,被告林福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與起訴書、刑事審理認同之事實並無出入,均引用起訴書、刑事審理之理由,認定被告等確實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詐取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至於被告林福來辯稱系爭土地是從87年-89年間登記,而分別於96年、91年、96年、92年出售,時間長久,有公部門核發之權狀,認並未詐欺云云,經查,被告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際,詐欺就已成立,至於出售系爭土地,為實施詐欺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並不能以土地登記時間與出售時間相距甚遠,就認為登記之初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林福來所辯應係誤解詐欺既遂與詐欺後處分贓分之行為所致,難認為真。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告未詐欺取得所有權前,乃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且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其法律上之地位,而系爭土地既原屬未登記之土地,依前揭法條自原屬國有財產,本件被告林福展、林福來卻實行詐術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並轉售得利,自屬對國有財產權利之侵害,且亦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為本件起訴請求。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等於以詐欺方式登記取得本件系爭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後出賣與第三人,依法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因被告等業已出賣系爭土地,不能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即應償還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還該土地依被告等出賣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分別為9,899,195元及9,407,1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二人亦應將受領不當得利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展給付9,899,19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日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福來給付9,407,195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