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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PRIME SOL.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訴訟代理人 蘇宇婕

張庭禎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許朕傑法定代理人 翁麗雲

許慧新被 告 李秀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許朕傑、李秀卿應履行於民國99年4月30日與原告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指示交付簽約款項與各筆款項之方式,於收到款項後,依約將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438-6地號、754-4地號之土地,移轉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許朕傑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2億2千1百50萬元後將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2.被告李秀卿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2億2千1百50萬元後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張元駿。」後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許朕傑、李秀卿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2億2050萬元時,將被告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張元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 SOLUT-ION GROUP LIMITED,下稱商萬治建設公司,負責人駱飛龍)委託代理人蘇宇婕與被告約定將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為5.5公頃,約以每平方米4,000元計算,合計約2.2億元,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商萬治建設公司,並給付訂金100萬元整,原約定於99年04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然因商萬治建設公司需依國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投資、申請設立分公司等行政手續,改定同年月30日上午,由原告之負責人駱飛龍與被告正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簽約款5,060萬元整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國內帳戶,後因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疏忽未能提醒該筆匯款因金額龐大,可能需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致該筆匯款雖已經抵達被告方面指定銀行帳戶,卻因為中央銀行外匯管制因素等,無法提領,退回原匯款銀行,而被告指定兆豐銀行亦承認錯誤與疏失而自行負擔相關之費用。此乃因被告於指示簽約款項給付之方式所產生之問題,不應認定原告方面有違約之處,亦無違約沒入訂金之適用,因此無法接受被告等以存證信函提出的關於沒入定金之主張。

(二)兩造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固記載其地目為「林地」,但依金門縣政府99年10月25日核發之「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三筆土地已於94年至95年間,因「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將其分區及使用類別編定為:438-2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與風景區,438-6為風景區,754-4為風景區與農業區,故系爭三筆土地俱非土地登記簿地目欄所記載之「林地」,殆無疑義。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

「並由甲方(即原告)指定本標的物移轉之權利人,以完成產權登記作業。」是縱認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為「林地」,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登記與外國人即原告,但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原告得指定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第三人,以作為系爭買賣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則其不能情形自可以除去。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指定蘇宇婕、鄞葆璋、張元駿依序為應受系爭438-2、438-6、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復約定原告得指定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原告已指定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縱認有不能之情形,其不能之情形亦已除去,則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原告曾要求被告陪同,前往該分行向承辦人作匯款前之確認,經該分行承辦王副理及林美娥襄理向兩造說明,稱該分行可以承作本件海外匯款後,原告始於99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以電話指示原告公司承辦人立即將第一期款5,060萬元,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入被告所指定翁麗雲在兆豐銀行金門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第一次付款日固載為99年4月27日,但兩造既於同年月30日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默示同意變更第一次付款日為簽約之日。原告於簽約日既已依被告指示,將第一期款5,06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翁麗雲帳戶,依約履行第一期價金之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契約自已生效。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原告未依約於99年4月27日給付被告5,060萬元,其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四)兩造間既已於99年3月17日簽訂定金收據支付翁麗雲100萬元,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故被告豈能再爭執系爭契約是自始無效或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哉?此觀312號存證信函稱「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按時付款予伊,僅支付伊訂金一百萬元,特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三週內給付伊全筆買賣價金二億2,050萬元整。」與1483號存證信函續稱「原告對前函均置之不理,拒絕依約履行,而認原告顯已陷於遲延給付,伊乃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本函函到之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便明,被告所辯,均屬無據,當不可取!

(五)原告接獲被告於99年5月13日沒入定金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5月18日函覆提議:就買賣價金墊付新台幣500萬元整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並未回函。原告請陳水芳再三協調,更先後於7月初及8月間分別聲請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與鈞院調解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之爭議,然皆因被告等不願出席,故均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確認在案,是以被告既未基於誠實及信用原則出面協調解決本件雙務契約之履行,更顯見被告不願意依約提供原告履約所應據以匯款之銀行確切專戶帳號,導致準備好隨時付款之原告無從依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並非原告給付價金遲延,而是賣方被告避不見面、拒絕受領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顯已構成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其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自應皆歸屬由被告承擔。原告依法既無可歸責,自無價金給付遲延,而在被告受領價金遲延中,其本無權再定期催告買方履約,何況其在9月14日對原告所發南海郵局1312號催告於函到三週內應給付全筆價金之存證信函內,亦根本未提及任何可供原告作為履約專戶之銀行帳號,復不接受居間人陳水芳之斡旋,顯見被告根本沒有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意願,指示徒從形式上行文催告原告履約,企圖解免其遲延受領價金之法律責任,則更遑論其有權進一步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乎?

(六)原告之代理人蘇宇婕與被告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翁麗雲於99年3月17日簽訂定金收據,約定由被告當場交付以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為付款人,翁麗雲為受款人,99年3月12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約定兩造應於同年4月25日以前,赴吳慶福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如該收據附件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兩造於99年4月30日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一):第一次付款日期於民國99年4月27日,甲方給付乙方總價款新台幣5,060萬元整(50,600,000元),本契約同時成立。(二)...(三)...並由甲方(即原告)指定本標的物移轉之權利人,以完成產權登記作業。以上價金給付,乙方(指被告)全體同意以翁麗雲小姐即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為收取款項之依據。」已如前述。翁麗雲在兆豐銀行金門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以收取(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則兆豐銀行金門分行為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所使用之銀行,該分行即係基於被告之使用人地位,而為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因疏未注意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措施與申報等相關規定之過失,致原告所匯入該分行之上開第一期價金5,060萬元,無法解款供被告提領,則被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未能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價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七)被告固曾委任長遠法律事務所廖振洲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99年9月14日第0013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聯絡人蘇宇婕,限被告於函到三週內給付全部價金。姑不論原告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本不生催告之效力。即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而言,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有關「以上價金給付,乙方(指被告)全體同意以翁麗雲小姐即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為收取款項之依據」之約定,指定受領價金之銀行帳戶,是其催告亦不生效力。嗣被告雖委任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99年10月26日第0014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聯絡人蘇宇婕解除契約,但因其先前之催告已不合法,則其解除契約之通知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給付價金,原告未為給付,再通知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約云云,亦非可採。

(八)本件被告因遲延受領系爭買賣第一期價金之給付,復未依約指定翁麗雲之銀行帳戶資為收取系爭買賣價金之用,而應負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438-2、438-6、7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張元駿。並聲明:被告許朕傑、李秀卿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2億2050萬元時,將被告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張元駿。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於99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共計2億2,150萬元。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屬林地,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移轉予外國人即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將林地出賣予原告,即屬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之契約標的,因而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又原告係屬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若欲取得系爭土地,亦須經金門縣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意,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已經該管政府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亦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本件買賣契約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原告亦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原告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使用類別為機關用地、風景區、農業區等云云,惟地目仍為「林」,故其為「林地」並無改變,甚且系爭754-4地號土地仍係屬農業區,尤屬「林地」,依法自不得移轉予外國人即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單純之林地云云,實無可採。再「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754-4地號土地,部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即原告亦不得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尤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本件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二)按公司法第375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於99年8月2日始經我國認許,然本件原告卻係在99年4月30日辦理匯款,因違反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而無法解款,此除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0年9月28日(100)銀金字第031號函覆鈞院之函文說明第8點可參外,亦有中央銀行100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43173號函覆鈞院之書函說明第3點第2項可稽。故本件原告因未事先申請我國認許,即逕自香港地區辦理匯款,雖受款人翁麗雲配合辦理結售外匯申報,仍因原告之因素致無法解款,原告顯未依約給付第一次付款,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又被告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翁麗雲業已提供兆豐銀行之帳戶以供原告匯款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自承因政府及央行外匯管制措施與申報等相關規定,致無法解款提領而退回原匯款銀行,顯見原告確未依約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竟主張其曾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即已付款云云,顯無可採!而兆豐銀行之人員,就本件匯款向原告如何承諾,此係兆豐銀行與原告間之關係,且係由原告委由兆豐銀行辦理匯款,並非被告,被告與兆豐銀行間僅存有開立銀行帳戶之關係,其他則無任何關係,被告尤無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領買賣價金之債務履行人,而係由原告直接匯入翁麗雲之帳戶內,原告竟主張兆豐銀行係被告之使用人而屬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云云,顯無可採!何況,原告既欲為本件土地買賣,則有關土地購買之手續,以及款項匯付,尤其事涉本件高額外資匯入之外匯管制及投資審查問題,原告自應先為瞭解準備,並經合法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不此之為,導致款項無法支付,明顯係屬原告之疏失,原告既未事先經政府機關核准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外匯管制申報(此亦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否則,豈可能未通過外匯管制而未能匯款),致使不能依約履行,自屬原告違約,原告竟將其過失歸責於被告,實顯無理由!

(三)如認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或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則本件原告就其在國內買賣土地,自應負責辦理申請有關機關核准及同意之相關手續,買賣價金亦應如期給付被告,其未如此辦理,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既因此未依約於99年4月30日給付被告5,060萬元,亦未依約給付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價款,自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前已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約。

(四)原告公司雖係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註冊之公司,且遲至本件土地買賣契約99年4月30日簽訂後之99年8月2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而依其所稱之資金來源又為香港,則原告公司顯有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簡稱陸資公司)之可能,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尤須依法申請許可,且依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尤在不予許可之列,原告如欲為本件土地買賣取得所有權,尤須證明其非陸資公司,或雖係陸資公司,但已申請取得許可,其既未此之為,依法亦無從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為本件土地買賣,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自仍為無效。

(五)被告前雖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業已給付遲延,並請求原告付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無效之事由,依法應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因被告前所為主張給付遲延而為有效。又「以上價金給付,乙方(即被告)全體同意以翁麗雲小姐即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為收取款項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甚明。而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分別為99年4月30(契約記載27日)、99年6月15日、99年7月15日,支付之價金分別為5,060萬元、8,545萬元、8,545萬元,根本未約定原告可得先行支付500萬元,原告主張其願付款500 萬元云云,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何況,原告嗣後亦無任何消息,顯見原告已無任何付款誠意或不能付款,被告自無必要出席調解會議,原告竟因此主張被告無履約誠意云云,實無可採!而翁麗雲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至100年3月10日始辦理銷戶,原告若願依約付款,早可依約辦理匯款,然原告未能付款,卻反主張係被告未提供帳戶而構成受領遲延云云,尤毫無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係翁麗雲與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接洽後,由翁麗雲告知可以辦理匯款云云,惟原告係買賣價金之付款人,出賣人本即有付款之義務,本件買賣價款之匯入自應由原告自行確認國外匯款之相關合法程序,豈有由買受人確認出賣人如何付款或自國外匯款之合法程序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其業已給付第一期款云云,顯無可採!且翁麗雲並未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接洽並告知原告可以辦理匯款,係由原告之蘇宇婕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接洽,此亦經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林美娥、吉家英於鈞院100 年9月2日證述甚詳,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約為55,376平方公尺,約以每平公尺4,000元計算,買賣總價2億2千1百50萬元。

(二)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地號之土地,地目為「林」。94年至95年間經「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分別編定其分區及使用類別,其中438-2地號編列為「機關用地與風景區」、438-6地號編列為「風景區」、754-4地號「風景區與農業區」。

(三)被告委任長遠法律事務所廖振洲律師於99年9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以001312號存證信函欲送原告及聯絡人蘇宇婕催告給付價款,招領逾期退回。

(四)被告委任長遠法律事務所廖振洲律師於99年10月26日台北南海郵局以001483號存證信函欲送達原告及聯絡人蘇宇婕解除契約(未附回執)。

(五)本件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六)兩造約定付款日期及金額為第一筆5,060萬元、99年6 月15日8,545萬元、99年7月15日8,545萬元。

(七)兩造約定被告許朕傑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權利人;被告李秀卿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權利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30日約定買賣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地號之土地,地目林,總面積約55,376平方公尺,每平公尺以4,000元計算,總價2億

2 千1百50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權利人,並約定原告給付5,060萬元之同時契約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卷第141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係屬林地,依法不得移轉予外國人即原告,且原告係屬外國人,依法若欲取得系爭土地,亦須經金門縣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意,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已經該管政府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亦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將林地出賣予原告,即屬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之契約標的,因而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使用類別為機關用地、風景區、農業區等已非單純林地,且可指定登記給合法之第三人,可除去不可能等情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林」,故其為「林地」,且系爭754-4地號土地仍係屬農業區,有土地謄本、金門縣政府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卷第34-36頁、第80頁),故原告抗辯系爭土地經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使用類別為機關用地、風景區、農業區等已非林地,自屬誤解法律。但既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定使用類別為「機關用地、風景區、農業區」等,系爭土地有可能改變「林地」使用之可能性,至為明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又林地出售與外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權利人,則此約定,應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則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三)項後段約定,可經由原告指定本標的物移轉之權利人,以完成產權登記作業。因此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不可移轉登記為林地所有權人,然依上述約定其既可自由指定合法登記之權利人,則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兩造訂約當時亦均能預見除去「不能」情事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準備,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此依據證人即欲辦理本件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慶福之證詞益明(卷第220頁)。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然原告主張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即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754- 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張元駿等,此有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卷第213頁、231頁)。則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故系爭土地並非移轉登記給外國公司即原告,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地,因移轉登記給外國公司即原告而無效,顯與事實不符,既然系爭土地並非移轉登記給外國人,自無因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

19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33條等規定而無效。故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可採。

(三)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登記時,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原告商萬治建設公司為外國公司,其以「公司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RIME SOLUTION GROUPLIMI

TED TAIWAN BRANCH),分公司經理人蘇宇婕,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於99年8月2日取得經濟部商業司之認許,此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設立登記表正本可憑(99年度補字第28號卷第48-50頁),堪認原告商萬治建設公司係於99年8月2日始經我國認許,為權利主體。因此原告於取得認許前之99年4月30日辦理匯款,因違反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而無法解款,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0年9月28日(100)銀金字第031號函文說明第8點(卷第169頁)、中央銀行100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43173號函覆說明第3點第2項可稽(卷第186-187頁)。而上開匯款既因原告商萬治建設公司為外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始經認許,為合法之權利主體,卻於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前之99年4月30日自香港地區辦理匯款,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麗雲辦理結售外匯申報(詳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函文,卷第173-174頁),仍因原告未合法申請認許,而無法解匯到翁麗雲指定之銀行帳戶,堪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反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何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該筆款項必須提供原告查驗,自應解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由翁麗雲指定銀行帳戶收取,應係存進翁麗雲銀行帳戶,被告處於隨時可以動支之狀態。因此本件買賣價金匯至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後,因原告為外國公司,欠缺合法之原告公司認許證件,無法解匯至翁麗雲之銀行帳戶,被告無法隨時動支該筆資金,自難認定被告已經收取首筆買賣匯款。而被告既然尚未收到首筆買賣價金,處於隨時可資支配之狀態,依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於首筆價金到達同時成立,此從證人即代辦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慶福仍持有系爭契約正本,尚未交付給兩造即明。原告既然非經我國認許之合法外國公司而無法解匯,買賣價金並因此經兆豐銀行金門分行退回香港匯豐公司,此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當然違反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曾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即已付款云云,顯無可採。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必須匯款到達翁麗雲之銀行帳戶系爭契約方同時成立,匯款並未到達,系爭買賣契約當然並未成立,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係翁麗雲與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接洽後,由翁麗雲告知可以辦理匯款云云,惟原告身為外國公司,係買賣價金之付款人,負有付款之義務,本案也只有原告有能力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確認匯款相關程序,因此買賣款之匯入相關程序,自應由原告自行確認合法程序,否則違反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首筆款項匯到同時契約成立之理!何況翁麗雲亦否認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接洽並告知原告可以辦理匯款,係由原告之蘇宇婕向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接洽,此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林美娥、吉家英於本院之證述可憑(卷第115-119頁),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可成立。

再兆豐銀行,就本件匯款向原告如何承諾,係兆豐銀行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與兆豐銀行間僅存有開立銀行帳戶,辦理金融來往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領買賣價金之債務履行人,而係依契約第3條第2項由原告直接匯入翁麗雲之帳戶內,原告主張兆豐銀行係被告之使用人而屬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云云,實乏依據。何況原告為外國公司,有關購買中華民國所屬土地,應適用上述土地法第17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應事前準備辦理認許之資料、確認手續等外匯管制及投資審查問題,亦即原告自應先行申請外國公司之許可,成為合法之權利主體,始得為之,原告未事前申請合法認許,導致買賣價金無法給付,自應屬原告之過失,導致契約無法成立,原告認為過失應歸責於被告之介入,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3月17日簽訂定金收據,支付翁麗雲100萬元,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契約已成立等情,被告固承認收到100萬元,除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林地不能移轉登記給外國人之強制規定、契約因不能給付而無效外,並主張匯款並未到達被告指定帳戶,契約不成立,並同時主張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價款之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等。又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唯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者,依民法第

248 條規定,應視為成立之契約。惟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且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必須第一筆匯款到達翁麗雲指定銀行帳戶,契約才同時成立,則本件原告支付100萬元定金應為立約定金。又本件因原告商萬治建設公司為外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方經認許,卻於認許前之99年4月30日自香港地區辦理匯款,而因欠缺我國合法認許之資料,導致從香港地區之匯款無法匯到翁麗雲之銀行帳戶,依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收受定金100萬元推定契約成立,自乏依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為外國公司,在尚未經本國合法認許前,即自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匯款到本國兆豐銀行金門分行,而因欠缺合法認許文件而無法解匯到翁麗雲之銀行帳戶,造成買賣價金之第一筆款無法給付,依據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依照尚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朕傑、李秀卿應於原告給付幣2億2050萬元時,將被告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被告李秀卿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張元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尚未成立,因此兩造有關給付遲延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