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麗寬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上訴人 洪正芬 住金門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 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在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 1號審理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會款已爭執,本次再度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新台幣(下同) 6萬元、36萬元、48萬元,合計90萬元之會款,予以爭執。上訴人根本未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一切都是許玉仙主導、在法院作偽證而來。如上訴人是會員,許玉仙與洪正芬應給付5會之會款計7,426,450元,再加上許玉仙假借上訴人名義當會首之會款合計5,418,000元,總計許玉仙應給付上訴人 12,844,450元,請鈞院調閱許玉仙及相關證人之帳戶、資金流向,當可真相大白,本案應係許玉仙主導領走會款,上訴人完全未參加洪正芬合會,何來給付會款?
二、上訴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證人趙素員、楊繡瓊、歐陽珠衣、陳世保等均當庭表示不能確定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等語。
三、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37號裁定除違法採證外,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無既判力可言。
四、次按被上訴人自編上訴人於各合會分別參與 2會外,更於編號1、4、5合會借上訴人之子楊冠群名義各參與1會,並陸續得標之語,及其此次竟變本加厲,而偽造互助金收據數紙,有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且與事實不符。
五、查上訴人並未有書面資料授權訴外人許玉仙等代為參加合會,或代標或代繳會款,故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已交付首期會款,乃遽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甚明。上訴人是考試及格之正式公務員,專門經辦出納、總務等業務長達31年,是有知識水準的人,豈會授權許玉仙代理參加合會、標會等?
六、前訴審理偏信被上訴人與其勾串之證人楊繡琼、趙素員、歐陽珠衣等以臆測或擬制所作虛偽不實之片面之詞,及證人許玉仙提供偽造之資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不能藉此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代墊會款,不予爭執,或以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又本件完全係被上訴人自始明知訴外人許玉仙長期冒用上訴人及兒子楊冠群等之名義參與被上訴人自認會首之合會而不加予阻止,乃株連無辜。
八、上訴人及其家屬自96年2月1日起並未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且兩造從未簽訂「合會契約」,上訴人亦從未授權許玉仙為上訴人等之全權代理人,本合會依法不成立。
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定方式簽定合會,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九、又前訴徒以配合被上訴人自編自導之版本及說詞,與附和其他勾串之證人趙素員、楊繡琼、歐陽珠衣、陳世保等穿鑿附會,道聽途說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十、陳世保及被上訴人等因另觸犯訴訟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業經上訴人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偵查中。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聲請傳喚證人許玉仙。
二、會單1張及合會收據2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二、有關請求金額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3:本會總計有39個會(從96年10月1日至99年
12月31日),每會2萬元,李麗寬參加2會,其於97年10月份標走1會(97年4月本為上訴人標走,但因其嫌標息過高,故讓給翁雪蓉),於98年 1月上訴人倒會時,尚有一個活會,活會部分其已繳16會,即上訴人已繳32萬元(即96年10月至98年1月),死會部分從停會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尚應繳納23個月,共計460,000元(23月x20,000元=460,000元),故死會之款項減去活會己繳納之款項,上訴人尚欠原告14萬元(460,000-320,000= 140,000元),而原活會之己繳納之32萬元會款每月用來扣抵死會之會款,可扣抵到99年5月,故而編號3之欠款從99年6月1日起繳納(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一、二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並於翌日交付得標會員,原告從第4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是而附表一編號3之會款從99年6月1日起開始請求,總計14萬元,扣除前訴訟已判決(算至9月份)之8萬元,尚欠6萬元,本件即請求此6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4 計有38會期為97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
至上訴人98年 1月止共尚有26個活會,每會二萬,上訴人(含楊冠群參加1會)參加 3會,均為死會(被告於97年4月、5月及8月標走三會),每月應繳 6萬元,故從倒會後98年2月起算,計尚應繳納156萬元(60,000元x26=1,560,000元),扣除前訴訟已判決120萬,尚有36萬元未請求,本件即請求此36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5計有36個會期,從97年 7月1日至100年9月30
日,至上訴人於98年1月止,尚有32活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參加3會(含楊冠群1會),上訴人於97年9月及97年12月標走2會,尚有1會是活會,活會部分,被告已繳納7會(即97年7月至98年1月),計繳納14萬元(7x20,000=140,000元),死會部分從被告停會98年 2月開始起算,尚應繳納32會,計1,280,000(即32x40,000元=1,280,000元),是將活會金額抵納死會金額,扣除活會14萬元,尚應繳納 114萬元,前訴訟己判決給付66萬元,尚有48萬元未請求,本件即請求此48萬元。
三、本件所有合會金之款項確實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予得標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合會21張收據可資為憑,其中14張收據上訴人於原審中均不爭執其真正,並對上訴人爭執之其中7張,另請陳淑梧、林秀麗、洪德柱、吳明賢、王允著等五人親自簽署證明書(其中林秀麗代簽收許弘人、許弘義、許珊瑋之母許永傳為其配偶),而上訴人對此證明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否認,更足證被上訴人代墊之真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另提出陳淑梧、林秀麗、洪德柱、吳明賢、王允著等收到合會款之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會款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即謂因會款爭執所生之訴訟,不問其金額多寡,一以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則,是本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是否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曾經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確定,上訴人聲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部分,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簡上字第1號所審理係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一編號 1至5之96年2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之會款,合計 354萬元(下稱前訴),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代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3至5之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會款(下稱本訴),被上訴人所提前訴與本訴係請求不同期間之代墊會款,雖當事人相同,所參加之合會前訴為附表一編號1至5,本訴僅有附表一編號3至5,並非完全相同,所代墊款時間亦不同,是本訴與前訴之聲明不同,也無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自與前訴非同一之請求,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與本院99年城簡字第17號、100年簡上字第1號給付合會金自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訴之代墊會款並非重複起訴。至於是上訴人或訴外人許玉仙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應係本件適用爭點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即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各合會之每月會款、標制、會期、會數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參與上開合會外,亦曾以其子楊冠群及婆婆孫淑賢名義加入合會,並委任訴外人許玉仙代理處理會款,且陸續標走會款後,自98年
2 月起即拒絕支付會款,其因而代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之會款予其他會員。其亦曾起訴請求96年 2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前代墊會款35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法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件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5之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代墊合計90萬元之會款。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墊繳6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會墊繳36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會墊繳48萬元。
㈣本件前訴即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簡上字第1號,業已判決確定。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否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號合會之重要爭點,是否受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 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拘束而有爭點效力之適用?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者,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後,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此均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8號、96年台上字第 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有關上訴人是否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爭點?業經前訴即本
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字第 1號兩造給付代墊會款事件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有多筆以李麗寬名義及李麗寬之子楊
冠群名義得標之紀錄,有合會會單5紙、合會收據11紙(99年度司促字第183號卷第5至20頁)為證。
⒉許玉仙代收標得之會款後,亦在合會收據上簽署「許玉仙
代」,表明代理之意旨(詳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第3-4頁)。
⒊許玉仙並對其代收會款之金額、會款流向,按標會次數製
作收支表(詳如附表二),且其中附表二編號一②468,400元③323,650元、30萬元,編號二①137,100元、57,000元②31,150元,編號四①480,400元②114,800元、197,750元,均提出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對帳單為證(同上判決第4頁)。
⒋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一①5,150元 、編號三16,850元、編
號五①77,700元②25,450元現金給付部分,除了許玉仙、洪正芬提供彙算金額外,其中 5,150元部分尚有趙素員、章芝萍、楊紫憶、陳世保、謝秀玲、陳玲玲、許玉萍、蔡水恭、陳麗娜;16,850部分有章芝萍、趙素員、蔡水恭、陳世和、薛素姿、楊繡琼、陳世保、陳玲玲;77,700元部分有趙素員、蔡水恭、陳世和、陳世保、楊紫憶、楊繡琼、陳素真;25,450元部分有趙素員、蔡水恭、章芝萍、陳玲玲、陳世保、陳世和、薛素姿等人均提供會款資料供彙算(同上判決第4頁)。
⒌合會歷經96年 2月起至97年12月止李麗寬並未為反對之表
示,並親自匯款,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有何不法行為(同上判決第3-4頁部分)。
⒍亦無證據顯示洪正芬與許玉仙故意以不實之會款單、合會收據,虛構李麗寬為會員。(同上判決書第6頁)。
⒎證人分別任職衛生局、監理所、自來水廠等,均期待領有
退休俸之公職人員,趙素員、章芝萍、楊紫憶、陳世保、謝秀玲、陳玲玲、許玉萍、蔡水恭、陳麗娜、陳世和、薛素姿、楊繡琼、陳素真、歐陽珠衣等並無配合許玉仙製作不實在會款之動機與必要,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有配合許玉仙陳述不實在之證據(同上判決書第7頁)。
⒏其中數筆款項尚需上訴人李麗寬親自配合匯款(同上判決書第7頁)。
⒐本案自96年2月1日起會,如李麗寬未授權許玉仙代為處理
會款,何以自稱開設專戶供許玉仙使用(同上判決書第8頁)?⒑李麗寬告訴被上訴人洪正芬、許玉仙詐欺部分,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詳支付命令卷);而上訴人李麗寬被訴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同上判決書第9頁)。
⒒李麗寬自稱:「其所有這些透支帳戶都是許玉仙要其去開
戶的,因為這個透支帳戶額度只有7-80萬,整個金額都是由許玉仙在使用,她要借錢或還錢都是透過這個帳戶,上訴人李麗寬都不會去管,因為金額都不大,所以由許玉仙自己決定。」且李麗寬可以叫許玉仙代墊出國旅費,又開立信用合作社帳戶儲存現金7、80萬元交給許玉仙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則李麗寬要求許玉仙代為處理會款事宜,應屬合情合理(同上判決書第9頁)。
㈢綜上所陳,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參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5號合會乙節,業由前訴即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兩造給付代墊會款事件審理結果並為實質之調查,且經審酌上開理由認定李麗寬確實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李麗寬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則就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號合會既經前揭訴訟事件認定無誤而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已生爭點效力。足認上訴人確定參加被上訴人如附一表所示之合會至為明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至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許玉仙,以證明許玉仙未交付會款
予上訴人云云。然證人許玉仙業經前訴多次傳訊結證明確,再予傳訊亦難期其為不同之證詞,且本院除斟酌前訴許玉仙之證詞外,另參酌證人陳世和、陳玲玲、楊繡琼、蔡水恭、薛素姿,楊紫憶,陳世保、歐陽珠衣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提供專門銀行帳戶供許玉仙使用,會款金額、流向復有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對帳單、彙算單為憑,合會之資金流向亦查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玉仙及調閱許玉仙、上開證人之帳戶資料,以證明附表一會款之資金流向,即無必要。上訴人以傳喚許玉仙為證,欲證明許玉仙於前訴作偽證,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曾有反對之意思,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有何不法之行為,並經上訴人李麗寬前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辯論後,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喚,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99年10月 1日至100年9月30日代上訴人墊付附表一編號3至5號會款(即本案請求)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未參加附表一之合會,不應給付會款云云,惟查: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會總計有39個會(從96年10月1日至99年
12月31日),每會2萬元,上訴人李麗寬參加2會,其於97年10月份標走1會,於98年1月上訴人倒會時,尚有一個活會,活會部分其已繳16會,即上訴人已繳32萬元(即96年10月至98年1月),死會部分從停會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尚應繳納23個月,共計460,000元(23月x20,000元=460,000元),故死會之款項減去活會己繳納之款項,上訴人尚欠原告14萬元(460,000-320,000= 140,000元),而原活會之已繳納之32萬元會款每月用來扣抵死會之會款,可扣抵到99年5 月,故而附表一編號3之欠款從99年6月1日起繳納(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一、二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並於翌日交付得標會員,原告即被上訴人從第4日起得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代墊款),是而附表一編號3之會款從99年6月1日起開始請求,總計14萬元,扣除前訴已判決(算至9月份)之8萬元,尚欠6萬元無誤。
㈡附表一編號4 計有38會期為97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至
上訴人98年1月止共尚有26個活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含楊冠群參加1會)參加3會,均為死會(被告於97年4月、5月及8月標走3會),每月應繳6萬元,故從倒會後98年2月起算,計尚應繳納156萬元(60,000元x26= 1560,000元),扣除前訴已判決120萬元,尚有36萬元未請求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5 計有36個會期,從97年7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至上訴人於98年1月止,尚有32活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參加3會(含楊冠群1會),上訴人於97年 9月及97年12月標走2會,尚有1會是活會,活會部分,被告已繳納 7會(即97年7月至98年1月),計繳納14萬元(7x20,000=140,000元),死會部分從被告停會98年 2月開始起算,尚應繳納32會,計1,280,000元(即32x40, 000元=1,280,000元),是將活會金額抵納死會金額,尚應繳納114萬元(計算式1,280,000元-活會14萬元=114萬元),前訴己判決給付66萬元,尚有48萬元(114萬元-66萬元=48萬元)未請求亦確屬無訛。
㈣本件所有合會款項確實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予得標者,此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21張收據可資為憑,其中14張收據上訴人於原審中均不爭執其真正,而所爭之其中 7張,被上訴人亦提參加合會之陳淑梧、林秀麗、洪德柱、吳明賢、王允著等收到合會款之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對此證明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否認,更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會款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1日起至99年12月間,已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墊繳6萬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會墊繳36萬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會墊繳48萬元等情,雖上訴人否認參加合會,但本件前訴已就上訴人參加合會認定明確,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有被上訴人庭呈得標者領取其代墊金額之合會收據21紙(見原審卷第58至75頁)、陳淑梧等 7人出具收到合會款之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則堪信上訴人確實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而被上訴人既為會首,並自99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9月間代上訴人墊付合會金總計90萬元,亦經確認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其擔任會首所代墊而前案未及請求之合會金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經查殊非可取,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實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90萬元並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墊無誤。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上訴人預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總會數│每會會款│標制│ 名 義 │ 得標 │前案判決確定部分 │ 本案請求部分 ││ │ │ │(新臺幣)│ │ │ 日期 │(96.2.1至99.9.30 │(99.10.1至100.9.30││ │ │ │ │ │ │ │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 │ │ │ │ │ │ │ │├──┼──────┼───┼────┼──┼───────┼────┼─────────┼─────────┤│ 1 │96年2月1日 │ │ │ │李麗寬參加2會 │96年7月 │ 84萬元 │ 無 ││ │ 至 │ 38期 │ 2萬元 │內標│ │96年12月│ │ ││ │99年3月30日 │ │ │ │楊冠群參加1會 │97年7月 │ │ │├──┼──────┼───┼────┼──┼───────┼────┼─────────┼─────────┤│ 2 │96月7月1日 │ 38期 │ 2萬元 │內標│李麗寬參加2會 │96年9月 │ 76萬元 │ 無 ││ │ 至 │ │ │ │ │97年3月 │ │ ││ │99年8月31日 │ │ │ │ │ │ │ │├──┼──────┼───┼────┼──┼───────┼────┼─────────┼─────────┤│ 3 │96年10月1日 │ 39期 │ 2萬元 │內標│李麗寬參加2會 │97年10月│ 8萬元 │ 6萬元 ││ │ 至 │ │ │ │ │(97年4月│ │1.死會23月X2萬=46││ │99年12月31日│ │ │ │ │那期因標│ │ 萬元 ││ │ │ │ │ │ │息過高,│ │2.46萬元-活會已繳 ││ │ │ │ │ │ │轉讓給翁│ │ 32萬元=14萬元 ││ │ │ │ │ │ │雪蓉,該│ │3.14萬元-前訴8萬元││ │ │ │ │ │ │期活會嗣│ │ =6萬元 ││ │ │ │ │ │ │經原告將│ │ ││ │ │ │ │ │ │已繳納之│ │ ││ │ │ │ │ │ │會款全數│ │ ││ │ │ │ │ │ │扣抵後結│ │ ││ │ │ │ │ │ │清) │ │ │├──┼──────┼───┼────┼──┼───────┼────┼─────────┼─────────┤│ 4 │97年2月1日 │ │ │ │李麗寬參加2會 │97年4月 │ 120萬元 │ 36萬元 ││ │ 至 │ 38期 │ 2萬元 │內標│ │97年5月 │ │1.6萬元X26月=156 ││ │100年3月31日│ │ │ │楊冠群參加1會 │97年8月 │ │ 萬元 ││ │ │ │ │ │ │ │ │2.156萬元-前訴120││ │ │ │ │ │ │ │ │ 萬元=36萬元 ││ │ │ │ │ │ │ │ │ │├──┼──────┼───┼────┼──┼───────┼────┼─────────┼─────────┤│ 5 │97年7月1日 │ 39期 │ 2萬元 │內標│李麗寬參加2會 │97年9月 │ 66萬元 │ 48萬元 ││ │ 至 │ │ │ │ │97年12月│ │1.活會已繳7X2萬元 ││ │100年9月30日│ │ │ │楊冠群參加1會 │(楊冠群 │ │ =14萬元 ││ │ │ │ │ │ │那會尚未│ │2.死會32月X4萬元=││ │ │ │ │ │ │得標,該│ │ 128萬元 ││ │ │ │ │ │ │期活會嗣│ │3.死會128萬元-活 ││ │ │ │ │ │ │經原告將│ │ 會14萬元=114萬元││ │ │ │ │ │ │已繳納之│ │4.114萬元-前訴66 ││ │ │ │ │ │ │會款全數│ │ 萬元=48萬元 ││ │ │ │ │ │ │扣抵後結│ │ ││ │ │ │ │ │ │清) │ │ │├──┴──────┴───┴────┴──┴───────┴────┼─────────┼─────────┤│ 金額合計: │ 354萬元 │ 90萬元 │└──────────────────────────────────┴─────────┴─────────┘附表二:
┌─┬────┬──┬────┬────┬────┬───────────┐│編│ 會期 │總會│每會會款│ 名義 │得標日期│許玉仙與李麗寬之 ││號│ │數 │(新台幣)│ │ │會款流向 │├─┼────┼──┼────┼────┼────┼───────────┤│一│96.02.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6年7 │①96年7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374萬1,400元。││ │99.03.30│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7││ │ │ │ │加1會 │卷一第 │ 3萬6,250元。374萬 ││ │ │ │ │ │207、 │ 1,400元-373萬6,250 ││ │ │ │ │ │231頁) │ 元=5,150元。李麗寬 ││ │ │ │ │ │②96年12│ 於許玉仙衛生局的辦公││ │ │ │ │ │月(處理 │ 室給付現金。 ││ │ │ │ │ │情形詳 │②96年12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卷一第 │ 許玉仙458萬6300元。 ││ │ │ │ │ │329、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41││ │ │ │ │ │347頁) │ 1萬7,900元。458萬 ││ │ │ │ │ │③97年7 │ 6,300 元-411萬7,900││ │ │ │ │ │月(處理 │ 元=468,400元。信用 ││ │ │ │ │ │情形詳卷│ 合作社轉帳到許玉仙同││ │ │ │ │ │二第170 │ 分社的帳戶。 ││ │ │ │ │ │、192頁)│③97年7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 許玉仙444萬3,450元。││ │ │ │ │ │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8││ │ │ │ │ │ │ 1萬9800元。444萬3450││ │ │ │ │ │ │ 元-381萬9,800元= ││ │ │ │ │ │ │ 623650元。信用合作社││ │ │ │ │ │ │ 分別匯323,650元、30 ││ │ │ │ │ │ │ 萬元。 │├─┼────┼──┼────┼────┼────┼───────────┤│二│96.07.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6年9 │①96年9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415萬4,650元。││ │99.08.31│ │ │ │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9││ │ │ │ │ │卷一第 │ 6萬0,600元。415萬 ││ │ │ │ │ │253、 │ 4,650 元-396萬0,600││ │ │ │ │ │268頁) │ 元=194,080元。由信 ││ │ │ │ │ │②97年3 │ 用合作社匯137,100元 ││ │ │ │ │ │月(處理 │ 、57,000元。 ││ │ │ │ │ │情形詳卷│②97年3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二第45、│ 許玉仙293萬4,200元。││ │ │ │ │ │66頁)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2││ │ │ │ │ │ │ 5萬3,750元。325萬 ││ │ │ │ │ │ │ 3,750元-293萬4,200 ││ │ │ │ │ │ │ 元=319,550元。李麗 ││ │ │ │ │ │ │ 寬匯311,150元(計算 ││ │ │ │ │ │ │ 式:李麗寬應付陳玲玲││ │ │ │ │ │ │ 451,500 元、付許玉仙││ │ │ │ │ │ │ 348,500元、付薛素姿 ││ │ │ │ │ │ │ 197,000元、付楊繡琼 ││ │ │ │ │ │ │ 299,000元、合計 ││ │ │ │ │ │ │ 1,296,000元。蔡水恭 ││ │ │ │ │ │ │ 付李麗寬28萬元,許玉││ │ │ │ │ │ │ 仙欠李麗寬319,550元 ││ │ │ │ │ │ │ 、許玉仙應付李麗寬會││ │ │ │ │ │ │ 款400,000元,合計 ││ │ │ │ │ │ │ 999,550元。1,296,000││ │ │ │ │ │ │ -999,550+14,663( ││ │ │ │ │ │ │ 李麗寬人壽保險金)=││ │ │ │ │ │ │ 311,113元。李麗寬信 ││ │ │ │ │ │ │ 用合作社匯入整數 ││ │ │ │ │ │ │ 31,150元。) ││ │ │ │ │ │ │ │├─┼────┼──┼────┼────┼────┼───────────┤│三│96.10.01│ 39 │ 2萬元 │李麗寬參│97年10月│①97年10月李麗寬應給付││ │ 至 │期 │ │加2會 │(97年4 │ 許玉仙318萬0100元。 ││ │99.12.31│ │ │ │月那期因│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1││ │ │ │ │ │標息過高│ 6萬3,250元。318萬 ││ │ │ │ │ │,轉讓給│ 0,100 元-316萬3,250││ │ │ │ │ │翁雪蓉;│ 元=16,850元。李麗寬││ │ │ │ │ │處理情形│ 以現金支付。 ││ │ │ │ │ │詳卷二第│ ││ │ │ │ │ │292、311│ ││ │ │ │ │ │頁) │ │├─┼────┼──┼────┼────┼────┼───────────┤│四│97.02.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7年4 │①97年4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264萬6,500元。││ │100.3.31│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1││ │ │ │ │加1會 │卷二第 │ 2萬6,900元。312萬 ││ │ │ │ │ │91、 │ 6,900 元-264萬6,500││ │ │ │ │ │112頁) │ 元=480,400元。許玉 ││ │ │ │ │ │②97年5 │ 仙以現金存入李麗寬金││ │ │ │ │ │月(處理 │ 門縣信用合作社戶頭。││ │ │ │ │ │情形詳 │②97年5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卷二第 │ 許玉仙357萬6,400元。││ │ │ │ │ │132、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2││ │ │ │ │ │153頁) │ 6萬3,850元。357萬 ││ │ │ │ │ │③97年8 │ 6,400 元-326萬3,850││ │ │ │ │ │月(處理 │ 元=312,550元。李麗 ││ │ │ │ │ │情形詳卷│ 寬信用合作社轉帳 ││ │ │ │ │ │二第212 │ 114,800元、197,750元││ │ │ │ │ │、227頁)│ 。 ││ │ │ │ │ │ │③97年8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 許玉仙313萬9,120元。││ │ │ │ │ │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4││ │ │ │ │ │ │ 7萬1950元。347萬 ││ │ │ │ │ │ │ 1,950 元-313萬9,120││ │ │ │ │ │ │ 元=332,830元。此會 ││ │ │ │ │ │ │ 款併到編號五-97年9月││ │ │ │ │ │ │ 結算共77,700元 │├─┼────┼──┼────┼────┼────┼───────────┤│五│97.07.01│ 39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7年9 │①97年9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444萬4,400元。││ │100.9.30│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45││ │ │ │ │加1會 │卷二第 │ 2萬2,100元。444萬 ││ │ │ │ │ │248、 │ 4400元-452萬2,100元││ │ │ │ │ │269頁) │ =77,700元。許玉仙在││ │ │ │ │ │②97年12│ 衛生局以現金交付李麗││ │ │ │ │ │月(楊冠│ 寬 ││ │ │ │ │ │群那會尚│②97年12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未得標,│ 許玉仙341萬6,000元。││ │ │ │ │ │處理情形│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4││ │ │ │ │ │詳卷二第│ 4萬1450元。344萬 ││ │ │ │ │ │328、 │ 1,450 元-341萬6,000││ │ │ │ │ │348頁) │ 元=25,450元。許玉仙││ │ │ │ │ │ │ 在衛生局以現金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