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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林寶華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簽發、到期日民國99年8月11日、票號:CH33200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予以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8年8月1日簽發,到期日99年8月1日,票號:CH332001,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向其借款,故而開立本票,自應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舉證責任,惟至今上訴人並沒有舉證任何證據或有任何證人可以證明上訴人與之有任何之借貸意思合致?

二、系爭本票係於98年8月1日即已開立,被上訴人亦自認於98年8月1日前上訴人並未向其借款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購買房屋,總價 230萬元,先付訂金30萬元,另向銀行借款 100萬元,因而開立上開1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8月1日以前之匯款,僅98年7月1日之98,500元,98年7月9日之98,500元,合計 187,000元。而其所提出山外郵局帳戶、信用合作社帳戶於上開日期前均無98,500元被提領,反觀,上訴人5、6月之營收有 352,000元,應係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存入。否認被上訴人以現金資借之主張。

四、證人李梨山確實不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更無證明所謂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其知情陽順公司經濟有困難乙事,應係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此自不得作為陽順公司有經濟上困難之認定。又證人李梨山謂其在98年間標二會各30餘萬來借給被上訴人,並提出會單乙份為憑,但該二會究竟是何時標的?是在98年抑99年或100年? 均未予說明,即逕行採認,李梨山二會均在98年間標會,而以此會款借予上訴人,原判決認定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99年間之記事本記載99年7月20 日及21日分別有記載「向叔(指山叔即李梨山)調20萬」、「林(指林祐安)向叔調30萬,並於同月22日及23日分別『匯陳珠香15萬』『匯林華怡14萬』」此二人均為其親戚,另於99年8月31日載明「向叔借10萬」、「存老媽裡9萬」。足見被上訴人向李梨山借款20萬、30萬、10萬均係其個人之使用,與上訴人是無關的。且其向李梨山借款亦有付利息,例如99年7月20日借款20萬,其旁亦註明「每月5000息」,21 日借30萬則註明「息每月9000」等,若被上訴人真係向李梨山借款予上訴人,豈有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理?

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三紙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至多只能證明該三筆資金之流向,並不能充為上訴人有無借款之證據。而其所提支票11張,其簽發支票之原因,或為清償借款,或係他人借票,或係已收現金而開立較長支票運用週轉等等,原因不一,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簽發若干支票代上訴人給付予廠商,即認此等支票係屬消費借貸關係發生之證據,而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判決逕將此等金前往來認定為消費借貸,自嫌速斷。

六、被上訴人所提98年7月1日、98年7月9日各98,500元之金額及99年 2月10日匯款予房東李麗華5萬元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張及99年7月20日19萬5千元存款明細,全係上訴人陽順公司之收入,因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予陽順公司,為陽順公司之員工,故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上訴人二個銀行及付房租。被上訴人若認該現金為其所有,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例如其從何銀行提出來的金錢?或係該日向何人借錢來的?不能僅口頭陳述即可被認定,倘如此,則舉證責任制度將遭破壞殆盡。

七、被上訴人雖曾開立11張支票而代付上訴人之貨款,但此係因98年間,被上訴人因從事化妝品、金門特產等商品銷售及背負房貸、女兒教養等支出,經常需資金週轉,是而當上訴人要以現金支付廠商貸款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提議,上訴人可將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期較長之支票予廠商,該現金即可由其運用週轉,上訴人不疑有他,才同意給被上訴人現金而由其開立遠期支票予廠商,有被上訴人之記事簿為憑。

八、縱認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8年8月1日之前及本票到期日止,所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所先開立擔保本票,因開票時並不知實際借貸之金額,則於付款時亦應結算實際之金額,豈可在未結算即認定有 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本件若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並確認實際借款金額為多少。

九、上訴人另從張雅淑(上訴人之女友)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金額計85,000元,而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上開金額。

十、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8月間確實有代收款項共計 275,000元。

十一、如鈞院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85,000元、上訴人於99年1月至8月代收貨款275,000元、代收客戶林李琴、林梅雀各1萬元、余平喜3萬元、楊操1萬元(以上代收貨款合計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購買助聽器 7萬元,以上合計抵銷78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抵銷部分亦不得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新的證據如下:

一、張雅淑帳戶內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21-24頁)。

二、被上訴人記事簿節錄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25-26頁)。

三、附表暨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27-39頁)。

四、訂購合約書三紙(本院卷一第148-150頁)。

五、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及銀行留存聯影本及匯款單乙紙(本院卷一第155頁)。

六、林寶華記事本原本及其影本(本院卷一第270-351頁及原本於證物袋)。

七、楊天諒等人訂購合約書影本7份(本院卷二第55- 61頁)。

八、黃玉璽等人訂購合約書影本7份(本院卷二第62-68頁)。

九、余平禧等人訂購合約書影本5份(本院卷二第69-73頁)。

十、陽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74-75頁)。

十一、陳碧霞支票付貨款一覽表(本院卷二第76頁)。

十一、林寶華發票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77頁)。

十二、金門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處分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依據法務部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非被上訴人書寫,而係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另主張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開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足見其主張並非事實。

二、依證人李梨山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金信支票存根11張及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借據一紙,可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並代墊陽順器材行之日常開支。

三、被上訴人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3紙、存款明細1紙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 11張,其金額已有83萬6450元(計算式:9萬8500元+9萬8500元+5萬元+19萬5000元+3萬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2萬500元+5萬元+7萬5000元+1萬3750元+1萬32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83萬6450元),再加上其他周轉款項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可見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乃屬合法。

四、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丈夫每月匯給生活費3萬元,向李梨山商借之款項,用以因應原告或陽順器材行之資金週轉需求,實有充足之經濟能力。又從被上證二、三所示被上訴人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對帳單與金門山外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均有相當數額之存款。

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執臺銀無摺憑條、存款明細及支票存根,乃被上訴人受雇時,受其所託,將公司每月營收入帳並繳交公司雜費之收據,並非向被告借錢。然查,收受貨款皆由上訴人自行經手,何來被上訴人自行以營收支付之可能。

六、上訴人庭呈「余平禧」訂購合約書,主張尾款 3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侵吞:該筆尾款雖由被上訴人自余平禧處收取,已交付予上訴人,此從上訴人於該紙訂購合約書上親簽「付清」字樣即可得知。

七、上訴人庭呈「楊操」訂購合約書,主張尾款1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侵吞:該次交易因楊操家屬認為品質不良,拒付尾款2萬元,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家屬僅願支付1萬元,被上訴人亦交付予上訴人。

八、上訴人庭呈「林李琴」訂購合約書,主張其上「陳志豪」簽名非其所書寫,惟合約書上經辦人之記載僅為內部管理之用,並無其他目的,況該件合約之訂定及貨款之收取皆由兩造共同前往,且貨款亦由上訴人自行收訖。

九、上訴人庭呈匯款單影本一紙,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母親陳碧霞30萬元用以購屋,此筆款項乃用於上訴人經營之陽順公司籌備之用,有存摺影本可證。

十、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購買助聽器發票影本一紙,依經驗法則必交付價金後,方開立發票,顯見被上訴人早已付清款項。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借據(卷一119頁)、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134頁、卷二第191頁)、金門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140頁、卷二第177頁)。

肆、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資料:

一、101年12月12日土銀金門分行金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陳碧霞於98年9月28日匯款入戶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二、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21日金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寶華 0000000帳戶表列支票正背面影本(本院卷一第182-191頁)。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票號:CH332001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除受款人欄「林寶華」三字並非其所製作外,其餘票面記載及指印按捺,均係其所為。然該本票俟遭被上訴人竊取,並將姓名虛偽填載於受款人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竊取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三字,係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從未竊取該紙本票,該紙本票係上訴人開立予伊,用以支付伊代上訴人籌錢及借款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件經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執有票號CH332001、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日、同年7月9日各存入98,500元,合計有197,000元。

三、存款簿000000000000000帳號是被上訴人之帳戶號碼。

四、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給付房東李麗華5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存入上訴人之銀行195,000元。

六、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欄「林寶華」、「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均由上訴人所填載,且票面按捺之指印,亦係上訴人所為。

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至100年4月間受雇於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曾開立11張支票(總金額新台幣 389,450元)代陽順公司支付貨款或其他支出。

肆、本件經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寶華因何原因執有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及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197000元係被上訴人林寶華幫上訴人陳志豪調借之款項?或係被上訴人代收陽順助聽器公司廠商給付貨款,再存入上訴人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10日支付之50,000元,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房租50,000元?或係上訴人交付50,000元與被上訴人,請其支付房東房租?

四、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5,000元,係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或係被上訴人代收陽順助聽器公司廠商給付貨款,再存入上訴人帳戶?

五、被上訴人所開立11張支票(總金額新台幣 389,450元)代陽順助聽器公司支付貨款或其他支出,是否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再由被上訴人開支票支付?上訴人是否就上開款項有先支付被上訴人現金?

六、上訴人主張下列金額新台幣78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利用其女友張雅淑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85,000元,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至8月間代收上訴人貨款 275,000元,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3.被上訴人是否代收客戶林素琴、林梅雀、楊操各 1萬元,余平禧3萬元?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5萬元?

4.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母陳碧霞帳戶之3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30萬元?

5.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購買助聽器7萬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適用㈠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否認有借款關係,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開立票號:CH332001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上有關實體權利存在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一方提出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主張權利者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債務之清償,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提出借用款項之支票,如依該支票流向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款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8年8月1日之前及本票到期日止,所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被上訴人代墊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為借貸之合意,係因其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購買房屋,總價 230萬元,先付訂金30萬元,另向銀行借款100萬元,因而開立上開1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欄「林寶華」、「發票人」、「發票日

」、「發票地」、「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均由上訴人所填載,且票面按捺之指印,亦係上訴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實開立系爭 1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明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上訴人經營之陽順公司代墊一

情,有其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1紙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1張(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至39頁),總計為83 1,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此外,原審附表二所示11紙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15,000元未兌現,票號0000000號金額應自存根所載150,000元更正為兌現金額15, 000元外,其餘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經受款人兌現,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21日金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寶華(帳號:0000000)帳戶,支票影本11紙可憑(本院卷第181-19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經營之陽順公司代墊831,450元無誤。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其以自有現金

、向訴外人李梨山借款,以資週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銀行98年7月1日98,500元、98年7月9日98,500元、99年2月10日5萬元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紙、99年7月20日195,000元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1張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第29至40頁,原審12張,其中票號:0000000號15,000元未兌現),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11張支票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21日金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寶華 0000000帳戶表列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2至191頁)。復經證人李梨山到院證稱確實將其參與之互助會交由被上訴人標會,並負責繳納會款、使用無誤等情(見附表三,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並提出合會單1紙(見原審卷三第68頁)為憑,且以被上訴人稱每月薪資 45,000元,丈夫每6月匯給生活費

18 萬元,又向李梨山借互助會款約50-60萬元使用,其有足夠之資力因應原告經營陽順公司之資金週轉需求,而其開立如附表二支票亦在支應陽順公司之開銷,上訴人除爭執是其以營業收入支應,對於支付項目並不爭執,且代墊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金額自1萬元起至195,000元不等,計代墊15次(代墊日期、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既然是分期代墊,金額最高195,000元,如上所述,以被上訴人之資力,足以負擔。故認被上訴人以其開立之支票給付經營陽順公司之開銷確實。堪認被上訴人有資力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單純提出11紙支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錢一情。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支票證明其代墊陽順公司之支出款項,並非單純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故上訴人所執單以支票之提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即有誤解。是上訴人請求查證林寶華之母親陳碧霞以信用合作社支票流向(卷二第76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以支票向其調閱現金使用,亦無必要。

㈣至上訴人再辯稱:證人李梨山之證詞不可信部分云云,經查

:證人李梨山有詳如附表三在原審證述借資總額約50萬元或本院所述約借被上訴人約70萬元,雖因時間久遠,金額、日期無法確實一致,但證人李梨山確實將會款標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有其提出會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並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記事簿原本為憑(卷第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記事簿於99年 7月20日及21日載明「向叔調20萬元」「林向叔調30萬元」等字,其中「叔」為李梨山,堪認證人李梨山確實有借款給被上訴人無誤。至於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向證人李梨山借款後應如記事簿所載是分別匯給陳珠香15萬元、匯林華怡14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有資力為上訴人代墊經營陽順公司之

款項無誤,代墊金額為831,450元,分15期代墊,最高1次之代墊金額為195,000元。且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方至上訴人經營之陽順公司兼職,上訴人自稱除於98年 4月30日前以張雅淑之郵局帳戶匯款8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外,未曾見其提出實際支付陽順公司費用之證據,而被上訴人確實親自到銀行無摺存入或開立支票代墊如上所述之831, 450元款項,以被上訴人初到上訴人經營之陽順公司兼職,上訴人亦自稱其常不在金門地區,則以兩人非親非故之關係,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實際經營陽順公司之代墊款,而於被上訴人上班4個月之際開立本票予以擔保往後公司之經營資金週轉,尚符合常情。故上訴人堅稱兩造於98年8月1日開票當日並無借貸之合意云云,與經營陽順公司實際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給付開銷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在於上訴人擔保其經營陽順公司之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乙情至為明確。至上訴人所辯係為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購買房屋,總價 230萬元,因此匯款30萬元、準備貸款100萬元、開立100萬本票支付云云,雖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該處分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等有談到購買房屋之實,但並未論及上訴人開立 100萬元本票之處,尚難以上訴人臆測所開立 100萬本票可能係支付購屋使用,即遽認上開本票之開立及交付目的是在支付購屋之用。況如上訴人陳述為真,以被上訴人方於98年 4月到陽順公司兼職,兩造僅認識 4月之久,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購屋不成之後未能立即結算取回系爭本票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開立系爭100萬本票係支付購屋使用云云,尚難憑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及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7,000元應係屬被上訴人林寶華幫上訴人陳志豪調借之款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 7月1日及同年月9日以無摺存入方式

,分別存98,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係被上訴人林寶華幫上訴人陳志豪調借之款項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代收陽順助聽器公司廠商給付貨款,再存入上訴人帳戶云云。

㈡經查,被上訴人每月有薪資收入、向李梨山借款,配偶所寄

生活費每 6月18萬元等資金來源,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有資力為上訴人代墊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摺存入之款項為其經營陽順公司營業收入,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提出5-6月份營業收入為352,000元,雖提出5-6月份之訂購合約書為憑(卷二第55-61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5-6月份之營業收入為352,000元。且依合約書上經辦人記載為上訴人,上開營業收入自為上訴人所經手。上訴人自稱其僅支付被上訴人仲介業務之佣金,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有兼陽順公司之會計,掌管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合約書上之經辦人既然記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承辦此訂購合約案,上訴人如主張將此營業收入交付被上訴人持往銀行以無摺方式存入,自應舉證以明之。然而公司之營業收入復未有會計帳冊或銀行存之明細可供查證,其單以公司當時營業收入多寡,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摺存入之現金來自於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營業收入。又參以,因個人理財習慣之不同,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當日銀行帳戶未有98,500元之出入,即認其無資力出借款項,何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將陽順公司當時營業收入352, 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之餘額存入銀行之紀錄,又何能苛求被上訴人必須有日常收支帳戶供其查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存 197,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云云,為不可採信。

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 7月1日及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197,000 元,係屬被上訴人林寶華幫上訴人陳志豪調借之款項,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10日支付之50,000元,應係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房租50,000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 2月10日支付之50,000元,係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支付房租5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以陽順公司之收入交付被上訴人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房東李麗華云云。

㈡經查,被上訴人是有資力為上訴人代墊附表一、二所示之款

項,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摺存入之款項為其經營陽順公司營業收入,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提出1-2月份營業收入為 180,500元,雖提出1-2月份之訂購合約書為憑(卷二第62-68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1-2月份之營業收入為 180,500元,合約書上經辦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掌陽順公司之會計工作,有義務收支該公司之現金,而上訴人自稱其僅支付被上訴人仲介業務之佣金,則以合約書上經辦人記載上訴人,該筆款項自為上訴人所經手,上訴人如主張將此營業收入交付被上訴人持往銀行以無摺存入,自應舉證以明之。而僅以所提出訂購合約書僅能證明其當時之營業收入,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摺存入之現金來自於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營業收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存5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云云,為不可採信。

㈢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10日支付之50,000元,係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房租50,000元,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5,000元,應係屬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5,000元

,係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代收陽順助聽器公司廠商給付貨款,再存入上訴人帳戶云云。

㈡經查,被上訴人是有資力為上訴人代墊附表一、二所示之款

項,業如前述,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摺存入之款項為其經營陽順公司營業收入,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提出6-7月份營業收入為 240,900元,雖提出6-7月份之訂購合約書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然該合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6-7月份之營業收入為240,900元。而合約書上經辦人載明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非承辦人,單以合約書並不能證明將上開收入交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記事簿於99年7月20日及21日載明「向叔調20萬元」「林向叔調30萬元」等字,其中「叔」為李梨山,堪認證人李梨山當時確實有借款給被上訴人無誤。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借款,自有資力存入此筆款項。另被上訴人記事簿雖記載於99年8月31日「向叔借10萬」、「存老媽裡9萬」,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金錢支配方式,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李梨山所借「20萬、30萬、10萬」與其存母親9萬元、於99年7月20日以無摺方式存 195,000元等之關係。又參以,牽涉人與人之間利益、情感等多面向考量,被上訴人與李梨山為乾父女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仲介銷售助聽器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與李梨山之借支有利息支付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要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向李梨山借支有支付利息之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必然要有收取利息之記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類比思考。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掌陽順公司之會計工作,有義務收支該公司之現金,而上訴人自稱其僅支付被上訴人仲介業務之佣金,則以合約書上經辦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如主張將此營業收入交付被上訴人以無摺存入之方式,自應舉證以明之,上訴人僅徒憑營業收入,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摺存入之現金來自於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營業收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存 19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一情,為不可採信。

㈢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5,000元,係屬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應可認定。

六、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11張支票(總金額新台幣389,450元),應係屬其代陽順公司支付貨款或代墊其他支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11張支票(總金額新台幣

389,450元),代陽順公司支付貨款或代墊其他支出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再由被上訴人開支票支付云云。

㈡被上訴人是有資力為上訴人代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如前

述,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為其經營陽順公司營業收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應開銷,此對上訴人而言,為積極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已就墊款之證據,已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3紙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1張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票已經兌現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至39頁、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陽順公司每月營收之現金交由被上訴人換取支票之開立繳交該公司之雜項支出一情,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舉出證人張雅淑之證述為憑(本院卷二第53頁倒數第11行起)。然經斟酌證人張雅淑證稱:「…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完全沒有介入陽順公司之經營,曾幫上訴人教被上訴人記帳,因上訴人沒有在記帳,公司進出多少錢不知道…不清楚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是支票或現金…也沒有見過100萬元本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來往都沒有接觸過,只有教她們記帳」等情(詳本院筆錄,本院卷一第240至248頁),足見證人張雅淑對於上訴人與被被上訴人經營陽順公司之實際情形並不知悉。除教如何記公司帳外,有關陽順公司部分,其餘消息均聽聞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自難僅依其聽自上訴人之訊息即採信為真實。故依其所舉證人張雅淑之證詞及提出營業收入之合約購買書等證據,尚難認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雜支出係以該公司之收入交付被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週轉資金,而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應一節,自難置信。

㈢是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11張支票(總金額新台

幣 389,450元),係屬其代陽順公司支付貨款或代墊其他支出,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8年8月1日之前及本票到期日止,所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被上訴人代墊款,經核計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及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7,000元係被上訴人林寶華幫上訴人陳志豪調借之款項;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10日支付之50,000元,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房租50,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95,000元,係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被上訴人所開立11張支票(總金額389,450元)係代陽順助聽器公司支付貨款或其他支出,合計831,45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認系爭本票於 831,450元之範圍內其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然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各項債權合計78萬元抵銷,茲就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一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抵銷其自訴外人張雅淑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之85,000元一情,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匯款,但否認為借款,辯稱是向張雅淑之借款,已經償還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張雅淑郵局存款簿匯到被上訴人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日期、金額分別為98年5月26日3萬元、98年4月1日15,300元、98年4月7日10,000元、 98年4月30日30,000元,合計8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簿可憑(本院卷一第21-22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上開匯款(本院卷一第 245頁),先辯稱匯款原因諸多可能是贈與、買賣或清償等,後辯稱係張雅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二第7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85,000元是與張雅淑之借貸云云,經證人張雅淑否認,並證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是自國泰銀行匯款,與陳志豪沒有關係等情,有本院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85,000元是其與張雅淑之借貸一情,與張雅淑證稱之借貸金額、匯款銀行不符,令人質疑所辯之真實性。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85,000元之使用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收到上開匯款85,000元,並未使用於陽順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業已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而主張抵銷,尚無不合,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自稱於98年4月30日所匯3萬元為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陽順公司之水電支出等情,此有該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45 頁提示卷證)。既然上訴人所匯上開 3萬元是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陽順公司水電支出,是該筆 3萬元自不得主張返還,自難再為本件之抵銷。是以,上訴人所匯85,000元扣除其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及陽順公司水電支出30,000元,尚有55,000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至8月間代收上訴人貨款275,

000元,主張抵銷一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到款項,但不同意抵銷。經查,上訴人主張抵銷陽順公司於99年1月至8月代收貨款 275,000元一情,有提出被上訴人之記事簿、依據記事簿製作之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為上訴人當場取走」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56頁)。經核統計表與記事簿日期金額相符無誤,被上訴人確實代收陽順公司 275,000元貨款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為上訴人當場取走,如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又何需記載其記事簿上「收」助、收床、支運費等字?本院審理 101年度簡上字第 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閱被上訴人就代收陽順公司貨款乙事之辯解,一下稱其為店長,未經手陽順公司貨款之代收,一下稱上訴人不在金門,經手數百元器材費而已,一下又說業務在拓展業務、接電話,不能兼差時則請其姊其母上看店,一下又稱店裡電話設定轉接上訴人手機各等語,其前後所稱各節翻異不定,且與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記事簿上載其確實代收陽順公司貨款相違背,被上訴人所辯實在矛盾而難置信。因此,被上訴人既然代收陽順公司之代墊款,而未返還,上訴人主張抵銷自有理由,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未返還代收陽順公司於99年1月至8月代收貨款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代收客戶林素琴、林梅雀、楊操各

1萬元,余平禧3萬元一情,上訴人固不否認代收 5萬元,但不同意抵銷云云:

1.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代收客戶林李琴 1萬元,有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 148頁),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貨款,前稱林李琴雖非陳志豪簽名,惟合約書上經案人之記載為內部管理,該款兩人前往收取,上訴人自行收訖(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第205-206頁),後辯稱已交付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71頁)。

2.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代收客戶林梅雀 1萬元,有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 148頁),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貨款,但辯稱已交付給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71 頁)。

3.上訴人主張抵銷代收客戶楊操 1萬元,提出訂購合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 149頁),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貨款,但先辯稱該次交易楊操家屬認為品質不良,拒付尾款 2萬元,僅付 1萬元,被上訴人收取後已交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4、上訴人主張抵銷代收客戶余平禧 3萬元,提出訂購合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 150頁),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貨款,但辯稱合約書載明「付清」,表示代收款項已交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09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辯稱該付清是余平禧款項交給林寶華(即被上訴人),要求陳志豪(上訴人)在訂購合約書上註明付清。經查,依訂購合約書當事人係陽順公司與余平禧,「付清」二字又記載在合約書「付款方式」欄旁邊,此「付清」應係關於余平禧與陽順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訂購合約書上所謂「付清」之字義應係余平禧付清購買貨物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付清」給上訴人,比較符合常情。故被上訴人辯稱「付清」二字代表其將收取款項交給上訴人,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殊難採信。

5.按收款人收訖貨款,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收款後,如辯稱有轉交貨款,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以被上訴人上開記事簿有代收貨款之事實,兩造既然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以,依被上訴人記事簿之紀錄,既可明被上訴然確實有代收陽順公司,收取收客戶林素琴、林梅雀、楊操各 1萬元,余平禧3萬元之事實無誤,其雖辯稱已將代收6萬元交付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交付上訴人,即難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元代收貨款,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匯入被上訴人之母陳碧霞帳戶之30萬元,因房屋

未成交,自應退還,而主張抵銷一情,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到匯款30萬元,但辯稱係用於公司籌備處,上訴人不能再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匯款單為憑(本院一卷第155頁、211頁),且證人張碧霞承認收到此筆匯款,並經由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領出(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63頁),有記載證人張碧霞證詞之本院筆錄憑,堪認上訴人確實匯款到張碧霞帳戶,再由張碧霞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明確。至於30萬元匯款之事實與陽順公司之開立並無必然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金門開業不久,需錢孔急,並無餘錢匯款云云,顯與匯款單之匯款事實相左,自難採信。

2.又查,上開匯款係因上訴人購買房屋一情,亦經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再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要向其購買房屋,後來不買了等情明確(卷二第 143頁),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認上訴人係為購屋而匯款30萬元為真實。

3.至被上訴人所辯匯款單載明公司籌備處等字,該款是用於公司籌備之用云云,經查,銀行匯款單上公司籌備等文字是記載在「匯款人欄」,而「匯款人欄」上之記載理應係匯款之人之姓名,故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記載僅能證明本件30萬元匯款人為公司籌備處陳南宏、代理人鍾翠玲,並不能證明30萬元匯款用在公司籌備處。故被上訴人辯稱匯款單上記載公司籌備處陳南宏即可證明匯款用於公司籌備用云云,自難採信。且佐以,如匯款之目的用在公司籌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匯款用於籌備公司之經費,自不可取。

4.綜上,既然上訴人為購屋而匯款30萬元,後因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當返還購屋款項,而被上訴人未返還,復未舉證30萬元款項之流向,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30萬元之款項,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助聽器 7萬元,提出開給被上訴人

林寶華之發票一紙(本院卷一第 155頁),被上訴人故不否認購買助聽器 7萬元,但辯稱應係付清款項後,方有開立發票,否認尚未付款等情(本院卷一第 206頁)。經查,兩造各執一辭,既然上訴人公司已開立發票,足見應是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方有發票之開立,比較符合常情,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前述所主張郵局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85,000元

,其中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筆記簿記載代收貨款275,000元;訂購合約書所載代收貨款5萬元;返還匯房屋款之30萬元,合計68萬元,可得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抵銷部分即68萬元即不得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831,45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理由),經抵銷68萬元後之債務,尚餘151,45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100萬元本票債權,在 831,450元之範圍內為存在,經上訴人抵銷68萬元,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在151,450元之範圍內為存在,超過該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判決認定100萬元範圍內為存在,就上開超過151,45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不應准許之部分( 151,450元本票債權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 10,900元(上訴人預繳,原審卷一第3頁),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上訴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預繳,本院卷一第3頁),合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27,25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命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0.15145《151,450元÷100萬元》×27,250元=4,127元, 27,250元-4,127=23,123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101年簡上字第2號 ││附表一: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註欄 │ 頁數 ││號│ │ (新台幣) │ │ │├─┼──────┼──────┼────────────┼───────┤│1 │98年7月1日 │ 98,500元 │台灣銀行、無摺存入 │原審卷一第23頁││ │ │ │戶名:陳南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2 │98年7月9日 │ 98,500元 │台灣銀行、無摺存入 │原審卷一第24頁││ │ │ │戶名:陳南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3 │99年2月10日 │ 50,000元 │台灣銀行、無摺存入 │原審卷一第25頁││ │ │ │戶名:李麗華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4 │99年7月20日 │195,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原審卷一第26頁││ │ │ │帳號:0000000- 0000000 │ │├─┴──────┴──────┴────────────┴───────┤│小計金額:442,000元 ││ (98,500+98,500+50,000+195,000) ││ 附表二 │├─┬──────┬──────┬────────────┬───────┤│ │發票日(或到 │ 金額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 頁數 ││ │期日) │ (新台幣) │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註欄│ │├─┼──────┼──────┼────────────┼───────┤│1 │98年7月31日 │ 3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29頁││ │ │ │受款人:櫻花 │ 本院卷第183頁││ │ │ │98年6月24日出 │ │├─┼──────┼──────┼────────────┼───────┤│2 │98年7月5日 │ 20,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0頁││ │ │ │受款人:10/31 │本院卷第185頁 ││ │ │ │備註:聖原廣告 │ │├─┼──────┼──────┼────────────┼───────┤│3 │98年8月31日 │ 15,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1頁││ │ │ │受款人:油漆費、源成 │本院卷第183頁 ││ │ │ │備註:98/7/22開 │ │├─┼──────┼──────┼────────────┼───────┤│4 │98年12月30日│120,5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2頁││ │ │ │受款人:立新醫療器材 │本院卷第188頁 ││ │ │ │備註:98/7/22開 │ │├─┼──────┼──────┼────────────┼───────┤│5 │98年11月30日│ 50,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3頁││ │ │ │受款人:豐益生技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6頁 ││ │ │ │備註:98/7/22開 │ │├─┼──────┼──────┼────────────┼───────┤│6 │98年8月31日 │ 75,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4頁││ │ │ │受款人:捷峰冷氣 │本院卷第184頁 ││ │ │ │備註:98/7/22 │ │├─┼──────┼──────┼────────────┼───────┤│7 │98年7月28日 │ 13,75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5頁││ │ │ │受款人:自由時報 │本院卷第189頁 │├─┼──────┼──────┼────────────┼───────┤│8 │98年7月28日 │ 13,2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6頁││ │ │ │受款人:聯合報 │本院卷第187頁 │├─┼──────┼──────┼────────────┼───────┤│9 │98年7月28日 │ 18,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7頁││ │98年10月31日│ │受款人:音樂點唱家 │本院卷第184頁 │├─┼──────┼──────┼────────────┼───────┤│10│98年9月30 日│15,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38頁││ │ │ │受款人:油漆費 │原審誤載 ││ │ │ │備註:油漆費 │150,000 元 ││ │ │ │ │本院卷第190頁 │├─┼──────┼──────┼────────────┼───────┤│11│98年9月30日 │ 10,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原審卷一第40頁││ │ │ │受款人:水電 │本院卷第191頁 │├─┴──────┴──────┴────────────┴───────┤│⑴支票金額總計為:389,450元 ││ (39,000+20,000+15,000+120,500+50,000) ││ +75,000+13,750+13,200+18,000+15,000 ││ +10,000) ││⑵全部金額總計為:831,450元 ││ (442,000+389,450) ││ ││ ││ │└────────────────────────────────────┘┌─────────────────────────────────┐│101年簡上字第2號 ││附表三 : ││(證人李梨山到庭證述林寶華向其借款之明細資料) │├─┬──────┬───────┬───────────┬────┤│編│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備註欄 │ 頁數 ││號│ │ (新台幣) │ (標會日期、金額) │ │├─┼──────┼───────┼───────────┼────┤│1 │ 98年間 │ 3、5萬元 │①尚未標會 │原審卷三││ │ │ │②借款無開立借據 │第62、64││ │ │ │ │頁 │├─┼──────┼───────┼───────────┼────┤│2 │ 98年間 │ 10幾萬元 │①會期自98年3月25日起 │原審卷三││ │ │ │ 至101年6月25日止 │第62、63││ │ │ │②每一會員之會款為1萬 │、64、68││ │ │ │ 元整 │頁 ││ │ │ │③李梨山共參加三會(本 │ ││ │ │ │ 次得標一會,尚有二活│ ││ │ │ │ 會) │ ││ │ │ │④本次得標之會款金額:│ ││ │ │ │ 30幾萬元 │ │├─┼──────┼───────┼───────────┼────┤│3 │98年至99年間│ 20幾萬元 │①會期自98年3月25日起 │原審卷三││ │ │ │ 至101年6月25日止 │第63、64││ │ │ │②每一會員之會款為1萬 │、68頁 ││ │ │ │ 元整 │ ││ │ │ │③李梨山共參加三會(本 │ ││ │ │ │ 次得標一會,計上次共│ ││ │ │ │ 得標二會,尚有一活會│ ││ │ │ │ ) │ ││ │ │ │④本次得標之會款金額:│ ││ │ │ │ 30幾萬元 │ ││ │ │ │ │ │├─┼──────┼───────┼───────────┼────┤│4 │何時開始借錢│⑴每次借3-5萬 │ │本院卷二││ │日期忘記。標│,借4-5次,不 │ │第38- ││ │兩會之後就沒│超過4個月還。 │ │43頁 ││ │借錢。 │⑵標兩會,一次│ │ ││ │ │各30萬元(或30│ │ ││ │ │幾萬),由林寶│ │ ││ │ │華繳納死會錢。│ │ ││ │ │⑶經常來借錢,│ │ ││ │ │補到70萬元。 │ │ ││ │ │ │ │ ││ │ │ │ │ │├─┴──────┴───────┴───────────┴────┤│原審借款金額總計為:50萬元。(證人李梨山證稱:林寶華是陸續借款,其││有略為加總,當金額接近50萬元時,有跟林寶華說乾脆湊整數50萬元,也就││以50萬元為限,參原審卷三第63頁) ││本院訊問時時表明總借款金額約70萬元。 ││ │└─────────────────────────────────┘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