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正聰
李黎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育被上訴人 李國生
陳媽愛陳媽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廢棄原判決。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63-1、7163-2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7163-5、7163-2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線。
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63-1、7163-1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H點連線。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根據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 暨內政部84年修正發佈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重測時,所有權人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政機關應辦理地籍調查,地籍調查人員才可依實際指界情形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並依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而地籍圖重測的效益即是確定土地界址,杜絕經界糾紛。
二、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D-E-F為直線,現況D-E-C才是直線,是測量錯誤還是套繪錯誤,第一次繳新台幣(下同) 4,000元測量費有測量,第二次繳 8,000元只是紙上作業未測量。
又依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F點為牆壁,向右C點是二樓屋簷,再向右才是H點,地政局及當事人無法指出 E、D點位在何處,請求准許再測量一次,以釐清界址。
三、地政局稱原地籍圖 D-E-F,係43年劃定、69年重測劃定,然根據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7163-1、7163-2間界址為一直線,而複丈成果圖100年12月19日說明 DE為直線,EF則為陳媽從建物屋簷延長線又一直線,顯然不符。69年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陳媽從之建物乃77年間建造,69年時無此屋簷延長線,只有現留之舊牆,但也不可能超過舊牆,顯然不符69年劃定之原地籍線,而是86年7163-1建築完成建物測量,地政局疏忽從三樓牆壁測量,不知二樓以上牆壁內縮,二樓仍留有屋簷,才會F點在3樓牆壁(一樓之牆壁內)。
四、民國69年地籍測量調查表略圖顯示屋簷(E)至牆中(F)寬度8.57公尺,於81年7163-1地號在金城鎮公所申請建築時,建築位置圖顯示有共同牆,寬度亦為8.57公尺(如附建築位置圖、建築令),而86年建築完工建物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寬度 8.3公尺,顯然測量人員只測量建築主體,而未加入共同壁13.5公分、右側屋簷13.5公分(計算式:8.3公尺+13.5公分+13.5公分=8.57公尺),顯見共同壁中心點A點為界址。
五、地政局之技士林志賢證稱:早年儀器精準差,定有誤差容許範圍,本案在誤差容許範圍內等等,同樣界址,測出面積增減才是誤差,本案界址爭議,就是界址不同測出面積增減,怎可說是誤差。
六、上訴人向前屋主許治購買時明確告知有共同壁,且後面以舊牆終點為界,許治應不知地政局如此測量,是此地籍重測,界址不一,經地政局調解不成,才訴請確認界址之釐清界址,非如原審所認定單方面既有現狀及相鄰關係不滿而提訴。
七、民族路122號正面排水管施作地點在A-B點,均在被上訴人房屋,依牆中A點向左施作,三樓頂前後遮雨棚亦沿A-B點向左施作,如果界址不在A-B點上,為何在該處施作,足見A-B點為界址。上訴人李國生稱是給方便,若是自己的牆,排水管何要沿中心點向左施作,另一水管才來擺不下,給方便到連三樓女兒牆打掉讓其過不合常理,況且不用打掉亦可過,三樓頂雨遮延A、B點向左施作,又如何解釋?
八、陳媽從兄弟自承留有舊牆為證,現況舊牆中心點向右為 114巷1號許女士之牆壁,可見舊牆中心點為界址,依土地法,地籍重測所有權人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請問陳媽從兄弟E、F點為何處?
九、系爭土地於69年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7163-1地號與7163-2、7163-5地號相鄰處F、A界址標示為牆中,為一直線;7163-5與7163-1相鄰處C、D界址標示為牆內(地政局之原地籍線D、E卻是牆外), 716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22號房屋61年已建築完成,69年地籍重測當然以建物為主體,其三樓頂矮牆寬14公分與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牆內相符,也與上訴人界址A、B相符。
十、請調閱7163-2、7163-5申請建築之原始資料,地政局建物登記申請之原始資料,7163-1地號69年之面積,86年建物完成建物測量後之面積,7163-2地號69年之面積,77年建物完成建物測量登記之面積,86年後之面積,7163-5地號,69年之前之面積,69年重測後之面積,86年後之面積,以釐清界址之爭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現況示意圖 1份、現況照片6幀、金門縣政府建築令影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的界址業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D-E-F點連線,至為明確。按金門縣地政局依69年土地重測後沿用至今之地籍圖測量的結果認定現場的實際界址,與上訴人所主張房屋位置之如何種種無關;按建物界線與土地界址核屬二事,土地界址之認定,專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面積範圍以為斷,然上訴人之主張,顯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範圍存有混淆,自難認為有據,上訴人亦誤解土地界址之涵意。
二、系爭土地之地籍界線於43年間即已就上該土地地號及範圍劃定於地籍圖,又於69年地籍圖重測確定在案,當地籍圖重測時,當時的原土地所有權人也對地籍圖重測結果均無異議,上訴人起訴後,原審為求慎重,並確認69年間地籍重測之正確性,也傳喚金門地政局派測量技師到院作證,金門地政局之測量技師到院證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界線,確於43年間即已劃定,系爭土地現有地籍界線係69年年地籍重測時所繪,該次測繪所得,均在合理公差值之範圍內等語,足見於69年地籍圖重測已明確界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E點連線,原審依地政測量結果認定兩造的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E點連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重複原審時起訴之主張,仍以建物來混淆土地界址之涵意,認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E點連線是有違誤的。惟查土地界址係地政機關就地籍圖劃定後,就各筆土地地籍圖測量結果為準,縱因政府為地籍管理需求,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亦僅屬確認界址性質,不應以上訴人之嗣後買賣繼受取得人之地位,再以後建之建築物的界線,來爭執43年間即已劃定,且69年地籍圖重測並已確定之土地界址;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請求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69年地籍圖重測,原所有權人陳天送與李國生之父親未有爭執且已確定雙方之土地界址,並於69年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為於92年買受取得買賣繼受人,公然挑戰69年地政機關已確定之土地登記事實,挑戰土地登記所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絕對之效力。
五、上訴人既然否定且不相信具公信力之地政機關人員向鈞院所提供之資料及其相關陳述及說明,惟上訴人再向鈞院之答辯陳述或資料提供又引用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來作證明,顯為相互矛盾。
六、上訴人一再引用證人許治言論,許治當庭作證已有紀錄在案,如上訴人對原出賣人間有爭執,應自行另尋他法妥為處理,請勿對「土地界址之確認」再作混淆。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陳培忠等人購得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63-1、7163-14、7163-2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嗣因上開訴外人之母許治告知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7163-5、7163-2 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點;而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 716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H 點連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界線於43年間即已就上該土地地號及範圍劃定於地籍圖,又於69年地籍圖重測確定在案,當地籍圖重測時,當時的原土地所有權人也對地籍圖重測結果均無異議,是兩造的界址業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E-F點連線,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李正聰、李黎雲係於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陳培忠、
陳培川、陳依藤及陳倭鼓購得金城鎮城段7163-1、7163-14、7163-2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㈡上開土地第7163-20、7163-1地號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7163-24、7163-5地號土地相鄰。
㈢上開土地第7163-1、7163-14號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土地相鄰。
㈣兩造間現有地籍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D、E、F點連線),係地政機關自69年土地重測後沿用至今。
㈤依兩造間現有地籍界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生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點連線。
㈥依兩造間現有地籍界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點連線。
㈦被上訴人李國生係於78年5月13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金城鎮城段7163-5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係於81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金城鎮城段7163-2地號土地。
㈨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金城鎮城段7163-5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鎮○○路○○○號之房屋,係於61年6月15日建造完成。
㈩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金城鎮城段7163-2地號土
地上即門牌號○○○鎮○○路124-1、124-2號之房屋,係於77年11月20日建造完成。
上訴人所有坐落金城鎮城段7163-1、7163-14、7163-20地號
土地上即門牌號○○○鎮○○路○○○號之房屋,係於82年8月1日建造完成。
陳天送所有之原城段7163-1地號土地,嗣由陳倭鼓、陳培忠
、陳培川、陳依籐繼承取得,並分割為城段7163-1、
7163-14、7163-20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所有之城段7163-1、7163-14、7163-20地號土地,自
43年陳天送所有時,歷經陳培忠、陳培川、陳依籐及陳倭鼓繼承取得,並曾於83年申請分割、86年申請合併、91年申請分割,均查無上開所有人曾提出界址異議之情事。
兩造間之地籍界線,確於43年間即已劃定。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63-1、7163-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7163-
5、7163-2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 7163-1、716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本院查:
㈠按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
法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等為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址。
㈡查本件經原審囑託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兩造所指之土地位置
、兩造質疑之界址位置,分別實施測量,並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100年9月7日、10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複漲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上開鑑測結果,如原審附圖所示「⑴黑色實線為地籍界線、⑵附圖之黃色區塊為上訴人李正聰、李黎雲建物現況位置、綠色區塊為被上訴人陳媽從、陳媽愛建物現況位置、青色區塊為被上訴人李國生建物現況位置,⑶ A-B-H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成育指界位置,A-B為李國生建物樑柱中點位置、H點為B-I與7163-14地號地籍線延伸之交點,I 為陳媽從、陳媽愛房屋舊牆中點;⑷ D-E黑色實線為上訴人李國生指界位置, D-E連線為與鄰房各自樑柱位置,亦即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E-F黑色實線為陳媽愛指界位置,E-F連線為陳媽愛、陳媽從建物屋簷延長線,亦即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準此,由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為「D-E-F連線」,而上訴人所指界之「A-B-H」土地位置與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指界之土地位置與69年重測地籍線重疊甚為明顯。
㈢又查,兩造間現有地籍界線(即附圖所示之 D、E、F點連線
),最早係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即已劃定,斯時7163-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上訴人現有之7163-1、7163 -14、7163-2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天送所有乙節,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地測字第 1000009898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43年間地籍圖1紙(見原審卷二第
61、98、100、102、126頁)在卷可參,而「D-E-F連線」土地位置並經69年實施土地重測後公告應當時所有權人無異議而確定之地籍線,之後亦均無爭執,而上訴人所指界之「 A-B-H連線」土地位置與69年重測後地籍線相距甚微,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線位置則與69年地籍線相符亦明。
㈣且參以,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門牌號○○○鎮○○路○○○ 號
之房屋,係於61年 6月15日建造完成;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門牌號○○○鎮○○路124-1、124-2號之房屋,係於77年11月20日建造完成;上訴人所有門牌號○○○鎮○○路○○○號之房屋,係於82年 8月1日建造完成,之後既未變動建物現狀。而且依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函文知悉(原審卷 135頁),82年7163-1號建築案為戰地政務時期許可之申請案件,當時尚無核發建築執照,其建築許可為建築令,使用許可為竣工證明書,竣工勘驗僅針對內無超出核准面積、留設巷道及高度等查驗。則按當時建築令之規範,並無要求鑑界等情,有該文可憑,是以,如經界線錯誤,上訴人之前手之母親許治於82年購買建物之際,亦無法得知,且無法確實知道系爭土地界址,此從證人許治於原審到庭並未證稱於82年建物之際即發現被上訴人等有越界建築而提出異議一情即明,因此不能單依建物現狀推論土地界址,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然分別於61年、77年、82年建築完畢之後就未變動,土地界線復經69年實施重測後公告確定,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未曾異議,則92年購買之繼受人,復依現狀點交,其所擁有之權利就不應大於前手之權利範圍。故被上訴人李國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1年即完成建築,其稱82年給予前手建物方便而將排水管施作地點在A-B點依牆中A點向左施作,三樓頂前後遮雨棚亦沿A-B點向左退讓等情,依照當時之為人處事原則,係有其可能性,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上開建物現狀推論土地界址為「A-B連線」,尚難採信。自以較早之61年 6月15日建造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人李國生指界之經界線位置較符合歷年來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應無疑義。
㈤再佐以,金門縣地政局 10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
地面積分析表(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李正聰、李黎雲所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63 -1、716 3-20、7163-14地號經重新計算面積合計 65.02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0.88平方公尺,未超出1.27平方公尺公差值。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7163-5、7163-24地號經重新計算面積合計53.51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0.51平方公尺,未超出1.12平方公尺公差值。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經重新計算面積合計250.3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
0.70平方公尺,未超出2.85平方公尺公差值等情,亦有證人即地政局測量技師林志賢於原審證稱:兩造間之地籍界線,確於43年間即已劃定,因早年以圖解法方式辦理地籍測量,使用皮尺、平板儀等測量儀器,精準度稍差,加上圖紙有伸縮,導致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可能存在些微差值,正因為有此差值存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就圖解法所得面積訂有合理公差值之計算方式,亦即在合理公差值之範圍內,地籍測量所得視為正確;本件兩造現有地籍界線係69年地籍重測時所測繪,依前揭法定計算公式換算後,該次測繪所得,均在合理公差值之範圍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51頁)。自堪認兩造現有如附圖所示之D、E、F點連線,縱因圖解法測繪而可能存有差值,惟仍屬地籍測量法規所容許之合理誤差範圍,地籍測量結果尚屬正確乙節,況且如上所述,戰地政務期間建築案件亦無鑑界之規範,自難回復到69年之前之土地現狀重新鑑界,而69年既然有實施重測,亦無證據證明當時重測有違法律正當程序,自應以69年重測後之結果作為依據,以定紛爭,故上訴人辯稱因請求面積微小,無法以合理公差值作為考量依據一情,自難採憑。況且,如依上訴人之指界經測量後即丙方案之面積,上訴人經重新計算面積合計67.3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1.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國生經重新計算面積合計51.9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1.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媽從、陳媽愛經重新計算面積合計249.63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合計超過2.47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10+1.37=2.47),而上訴人僅增加1.40平方公尺;對照被上訴人李成育之指界方案、69年度重測後地籍圖及金門縣政府之調處結果,上訴人減少0.88平方公尺、陳媽從、陳媽愛減少0.70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 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國生增加0.51平方公尺等面積,比較上開兩方案指界後面積之增減,及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同意地政局之69年度重測後地籍圖「D-E-F連線」為經界線,顯然比上訴人之指界「A-B-H連線」公平,自以69年度地籍重測以「D-E-F連線」作為經界線方符公平。此外,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因上開土地界址之紛爭一事,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調處結果,此有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2日府地測字第1000039265號函及檢附調處會議記錄(100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8至24頁)、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2日府地測字第1000039268號函及檢附調處會議記錄(同上卷第25至32頁)可憑,亦為相同之調處結果。故上訴人所指土地界址為「A-B-H連線」計算面積增減,有失公平,而難採信。
㈥綜參以上各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
金城鎮城段 7163-1、7163-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 7163-5、7163-24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 7163-1、716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在為「D-E-F連線」,足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係經前手訴外人陳培忠之母許治告知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7163-5、7163-2 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點云云。然查,依證人許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1年買受城段7163-1、7163-14、7163-2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曾與伊等確認房屋及土地現況,當初確認現況時,上訴人並無任何意見。伊亦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訴訟,伊當時只有跟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房子不給靠,所以伊才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故依證人之證詞,實無法佐證證人許治先前確曾告知上訴人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B-H連線,亦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有證據可資為證。故除上訴人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許治曾告知界址何在,而許治所證述之依據又何在,亦乏證據支持,故上訴人主張許治告知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 7163-5、7163-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一情,即難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建物現況 『D-E-C』才為直線,F點在C點右方已在建物牆內,而推論複丈成果圖測量錯誤,應如其所劃附現況示意圖」云云。惟觀諸,地政局已說明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地籍界線、附圖之黃色區塊、綠色區塊、青色區塊為建物現況,A-B為李國生建物樑柱中點位置、H點為 B-I與7163-14地號地籍線延伸之交點,I為陳媽從、陳媽愛房屋舊牆中點、 D-E連線為與鄰房各自樑柱位置,亦即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 E-F連線為陳媽愛、陳媽從建物屋簷延長線,亦即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而得出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本院從複丈成果圖可知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為 「D-E-F連線」,上訴人請求以建物現狀之直線當作土地界址之唯一考量,顯是將土地界址與房屋現狀混為一談,而房屋現狀可以當做土地界址作為參考,但並非唯一判斷之依據,自應綜合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等為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如上所述,因戰地政務期間建築案件並無必須鑑界之規範,故單依建物之現狀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如上述,有失公平。綜上,本院斟酌李國生所有房屋係於61年 6月15日建造完成、43年系爭土地總登記已畫定地籍線、69年度實施重測後公告有地籍圖線、重測後面積等客觀情狀而認定 「A-B-H連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而上訴人獨以房屋現狀作為界址之判斷依據,自難採信。又依地政局已說明附圖所示「A-B為李國生『建物樑柱中點』位置、H點為B-I與7163-14地號『地籍線延伸之交點』,I為陳媽從、陳媽愛房屋『舊牆中點』、D-E連線為與『鄰房各自樑柱』位置,亦即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 E-F連線為陳媽愛、陳媽從建物『屋簷延長線』,亦即69年重測後地籍線位置」,並在成果圖上明確標示「A-B、B-I交會點、H點、D-E、E-F點」等位置,因此上訴人認為「… 依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F點為『牆壁』,向右是C點(二樓屋簷),再向右才是H點… 」而質疑E、D點為何處?與複丈成果圖已明確標示位置不符,應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再測量一次,以釐清界址一情,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再主張:民族路 122號房屋於61年建築,69年地籍重測時,地籍重測調查表內與 120號相鄰處顯示牆內,三樓頂相鄰牆內(牆寬14公分)符合地籍調查表描述,亦是 A.B點牆中(牆寬度27公分)的位置。及第 122號正面排水管依牆中(A)點向左施作,三樓頂前後遮雨棚亦沿A.B點向左施作,可見A.B點為界址云云,惟查:
㈠按基於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
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之目的,而增訂土地法第第46-2條,依該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制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 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1至85條、第87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依兩造建物測繪於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國生之地籍線位於雙方建物各自柱子之分界處即複丈成果圖之D- E連線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之地籍線為上訴人建物之西側屋簷落於被上訴人7163-2號土地上即成果圖上之 「E-F連線處」,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函為憑。又參照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已公告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均有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函附資料可資佐證。因此系爭土地既於69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經公告確定,並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顯見69年度實施地籍測量之地籍測量調查表所示之意見,已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既然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無意見,而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D-E-F連線處,實不容事後再依相同之地籍調查表重起爭執。
㈢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9年後因被上訴人陳媽愛兄弟所
○○○鎮○○路124-1、124-2號之房屋,於77年11月20日建造完成,及上訴人所有同路120號之房屋,於82年 8月1日建造完成而有所變動,上訴人均未參與上開建物之過程,顯難因傳聞他人之說法而起紛爭。故上訴人執69年度實施地籍測量之地籍測量調查表略圖「顯示屋簷(E)至牆中(F)寬度
8. 57公尺,81年7163-1地號於金城鎮公所申請建築時,建築位置圖顯示有共同牆,寬度亦為8.57公尺。86年建築完工建物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寬度8.3公尺,測量人員只測量建築主體,共同壁13.5公分、右側屋簷也是13.5公分,8.3公尺+13.5公分+13.5公分即為8.57公尺,顯見共同壁中心點(A )點為界址。」等情,欲變更69年度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結果,不符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㈣再者,兩造如何興建房屋造成目前之現狀,上訴人並未實際
參與,且各有說辭,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言為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本案既然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因此本院難以認定李國生建物正面排水管沿中心點向左施作、三樓女兒牆打掉等,係因經界線而有所退讓,自不能單以建物現狀而推經界線之位置為「A─B連線」。同上論述,上訴人以「陳媽從、陳媽愛自稱留有舊牆,現況舊牆中心點向右為114巷1號許治之牆壁」即推論舊牆中心點為界址「E-F連線」,亦缺乏證據之支持。是上訴人徒執以第122號正面排水管依牆中(A)點向左施作,三樓頂前後遮雨棚亦沿A.B點向左施作,而認A.B點為界址,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請求調閱「7163-2、7163-5申請建築之原始資料、
地政局建物登記申請之原始資料,請地政局提供7163-1,69年之面積,86年建物完成建物測量後之面積,7163-2,69年之面積,77年建物完成建物測量登記之面積,86年後之面積,8763-5,69年之前之面積,69年重測後之面積,86年後之面積,以釐清界址之爭議」,於原審均經調閱並經本院調查(原審卷第61-131頁),其中說明四明載「兩造之地籍界線最早於43年辦理總登記期間即已劃定,斯時僅有7163 -1 及7163- 2二筆地號,其中城段7163號地號為陳天送所有。依該二筆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宅』研判,於辦理總登記實應有建物,惟並無相關建物登記資料可供佐證,且兩造目前之地上建物均新建已非43年總登記期間之建物…」並提供相關之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號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69年重測後地籍圖、69年重測調查表等供參,故本院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經查殊非可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房屋係於61年 6月15日建造完成、43年土地總登記已劃有經界線、69年度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之比較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 7163-1、7163-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 7163-5、7163-24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63-1、7163 -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在為「 D-E-F連線」,應可確定。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7163-1、7163-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國生所有坐落同段 7163-5、7163-2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點連線。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 7163-1、716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媽愛、陳媽從所有坐落同段716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點連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預納),慼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