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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務 人 劉思儀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35%,明顯低於按清算程序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繼續清償達其債權額20%,可聲請裁定免責之最低公允標準,依上開20%之最低標準,債權人損失達90%之債權,豈是公允?再者,相對人年僅31歲,現任職於喝茶小舖飲料店,每月僅領16000元之薪資,今暫不論其家境遭遇之堪憫,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豈是無法找高收入,況相對人尚有逾30年以上工作時間之可能,如僅以6年為其予以清償,又僅清償不到一成之債務,客觀上自難認已兼顧相對人及其債權人間權益之均衡。又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難認相對人之行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900,735元,債務人僅能還款360,000元,還款成數僅7.35%,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另依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恐有不公,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年,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為36萬元,償還成數為7. 35%,於每期當月10日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雇主喝茶小舖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第1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㈡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含津貼、補助)為

1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798元,尚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7.35%,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異議人等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35%,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等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㈢異議人大眾銀行雖稱:相對人年僅31歲,依其年齡及本質

學能,應可尋找更高之收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難謂公允云云,惟依據離島地區之工作環境,求取高收入之可能性本就比台灣地區為低為少,且逢經濟環境之變化,本不得以台灣地區之思維推論離島地區之狀況,而以相對人之年齡及所學,認為其可尋找更高之收入,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可清償欠款,是相對人雖年31歲,身心健全,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以相對人每月1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000元,要再提高清償能力,已不可得,此外,因更生方案重在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其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