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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洪一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翠華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應心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死亡,遺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地段第1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聲請人為該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故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而查被繼承人呂應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尚有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望未拋棄繼承,惟渠等已行蹤不明,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望已行蹤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及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9、62、63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5號等拋棄繼承卷宗足參。本件被繼承人雖尚有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望,惟據上開拋棄繼承卷之拋棄繼承人表示,呂應仁、呂應望2人早年離開金門至新加坡後,即與拋棄繼承人等失聯,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單位查詢,亦據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呂應仁、呂應望2人在未配賦國民身分證號前即已出洋,並分別於50年、42年間經為戶籍遷出後即無再遷入之紀錄,及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復無該2人之入出境資料,此有金湖鎮戶政事務101年9月21日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司拍字第5號案卷可憑,足認呂應仁、呂應望2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而被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有拋棄繼承人之陳報狀可稽,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詹翠華律師,就本件事實及始末知之甚詳,並具有專業之智能暨公信力,且亦具狀向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清理人,爰選任詹翠華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