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詹翠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經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惟依據102年5月8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可知係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要件之一,倘若繼承人非因故不能而係「不欲」管理遺產者,則法院不得選任遺產清理人。查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後,呂應心之胞弟呂應必曾於102年間前來拜訪,聲稱繼承人呂應心生前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鉅額債務,因此其在台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聲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望2人皆定居於新加坡,但拒絕提供渠等詳細住址,當時聲請人對呂應必所言半信半疑、不以為意,惟於近日得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債權人洪一弘與債務人詹翠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間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查知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望2人曾與他人有訴訟事件繫屬鈞院,該事件卷內有渠等2人地址,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囑託外交部代為對其中之呂應仁送達相關文書,但遭拒收退件,由上述各節可知,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望二人並非不能管理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而係顧忌呂應心生前積欠之龐大債務而「不欲」管理,是顯然不具備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之要件。
㈡再者,非訟事件法業於102年5月8日刪除原第四章家事非訟
事件之全部條文,且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對於刪除之章節與條文,全無相應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亦無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因此,遺產清理人一職已於法無據。又聲請人曾以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身分代為申報遺產稅,但經國稅局研究後表示遺產清理人依法無權代為申報遺產稅,故實務上遺產清理人之職務無從執行。綜上各情,聲請人為此請辭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一職並終止一切相關職務與事務,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102年5月8日刪除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11條至第120條、第1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第155條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三、經查:㈠有關聲請人表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執行事件之司法
事務官已職權查知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旺2人曾與他人有訴訟事件繫屬本院,及該事件卷內有渠等2人地址,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囑託外交部代為對其中之呂應仁送達相關文書,但遭拒收退件等節,經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並查無聲請人所述該2人有訴訟事件繫屬本院,及卷內有繼承人呂應旺地址等情,至於民事執行處囑託外交部代為對其中之呂應仁送達相關文書但遭拒收退件乙節,亦不合實情,蓋對呂應仁送達之地址乃係民事執行處參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9號事件,卷內曾查調與呂應仁同名但出生月日尚有未合之人的地址(101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第91、92頁),並非已確知係繼承人呂應仁本人及其實際居住地址,是民事執行處對該同名者送達執行文書經招領逾期退件(亦非聲請人所述拒收退件),並不能代表即係繼承人呂應仁本人故意拒收文書,從而,聲請人所謂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旺2人乃「不欲」管理遺產,即屬臆測之詞。
㈡復查,繼承人呂應仁、呂應旺2人乃出洋至新加坡已逾半世
紀,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9、62、63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5號等拋棄繼承卷宗內之拋棄繼承人陳述資料,及渠等2人在金門之最後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卷可稽,按渠等之年歲及遠居新加坡之狀態,渠等至我國管理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本有事實上之困難,是渠等2人當合於修法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所定「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
㈢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5、122之1、123、126條等規定,就遺產
清理人即有相應之規範,且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呂應心之土地亦為拍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聲請人所述其無法代為繳納遺產稅,遺產清理人之職務無從執行,亦難謂係其終結職務之正當理由。
㈣再非訟事件法第154、155條雖於102年5月8日全文刪除,惟
觀其刪除理由係記載因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註:至刪除理由復載另本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等語,經查,非訟事件法第154、155條係於94年2月5日所增訂,61年間並無該條文,故前開刪除理由似與法規沿革有未合),然而事實上,101年制定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之相關規範,並未見有遺產清理人之移植條文或準用例如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導致原依法選任而仍在進行職務之遺產清理人自此形同法無依據,影響法秩序之安定,而此要非立法者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54、155條之宗旨,是法學方法論上當應將現行無遺產清理人規範之情形解釋為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最近似之遺產管理人相關規定續行程序,始合乎程序法理。聲請人所稱自102年5月8日非訟事件法刪除遺產清理人規定後,其即當然解任職務等語,法解釋上係有可議。
㈤又附帶言之,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應心之債權人洪一弘欲就
其債權獲償,所舉薦之人(101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第83頁),其既為專業人士,則於同意擔任遺產清理人之時即應體認其法定職務之所在,惟其關於依據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154、155條所應辦理之事務,俱無向本院陳報任何進行事項,卻在債權人洪一弘聲請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執行事件,經拍定被繼承人呂應心之土地且定期分配價金予債權人洪一弘之際,旋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清理人職務,亦難認有妥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