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67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債 務 人 解宗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
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高可
動用額度28,635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101年度司促字第76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1 │ 新臺幣 │解宗本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 69,740元 │ │月2日起 │ │ │├──┼─────┼─────┼──────┼──────┼──────────┤│ 2 │ 新臺幣 │解宗本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 27,659元 │ │月21日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1 │ 新臺幣 │解宗本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69,740元 │ │月2日起 │ │計算 │├──┼─────┼─────┼──────┼──────┼──────────┤│ 2 │ 新臺幣 │解宗本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27,659元 │ │月22日起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