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振添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2元、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第一、二審追加之訴部份裁判費413,545元、第三審裁判費282,000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2,000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添發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5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3,8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訴 │ 413,5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二審裁判費│ │ │├───────┼───────┼──────────┤│第三審裁判費 │ 28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0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