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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蔡昌甫相 對 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予鈞院提存所、第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表示其與聲請人確有債權讓與乙事,鈞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事件之提存款應由聲請人領取,亦已撤回其於96年10月29日誤發予第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另第三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事件,雖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號受理,惟第三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3月2日撤回訴訟,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第三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撤回狀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者,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欲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受取權人依民法第329條規定欲受取提存物,應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或受取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能確知其所負債務即促銷獎勵金新臺幣4,485,753元之債權人究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蔡昌甫而難為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所為之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另上開提存款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12月25日金院樹96執全助孝字第37號、97年5月21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210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且聲請人與第三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雖經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訴訟,然尚有參加人敦佑企業有限公司及陳殷朔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分別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37號、97年度執字第210號卷宗查明屬實暨職權查得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及案號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即為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人,仍有爭執,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