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洪正芬相 對 人 李麗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5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