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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洪正芬相 對 人 李麗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中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3規定,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乃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56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000 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456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添發┌───────────────────────────────────────┐│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4,956元│㈠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案件,係相對人對││ │ │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3號支付命令事件提 ││ │ │ 出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 │ 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聲││ │ │ 請人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作為訴 ││ │ │ 訟費用之一部。 ││ │ │㈡聲請人依起訴聲明,預納裁判費26,834元。││ │ │㈢聲請人就追加訴訟,預納裁判費17,62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2,000元│聲請人預納。(99年11月2日傳訊許玉仙、楊 ││ │ │綉瓊、99年11月9日傳訊趙素員、歐陽珠衣)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聲請人預納。(100年8月25日傳訊許玉仙) │├──────────┼───────┼────────────────────┤│合 計 │ 47,45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