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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美菁

林顯龍相 對 人 方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聲請人二人於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遂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以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6號、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均不服系爭事件判決,向第二審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在案,因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金門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揆其立法理由謂:「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等語,應係解為該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獲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並非指其他未宣告假執行部分,其本案判決亦應獲得本案全部勝訴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分別提供5萬元、10萬元之擔保,據以假執行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聲請人二人所據以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周美菁提存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5萬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2 月29日金院美101司執甲字第225號執行命令准第三人方天祥收取,復經第三人方天祥於101年3月19日收取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取字第5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可憑,是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已無剩餘之提存款可供返還與聲請人周美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