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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相 對 人 陳海頂上列當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11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楊恩惠(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烈嶼鄉上林村前埔五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恩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楊恩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楊恩惠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坐落金門縣○○鄉○○○段1038、1048、1052、1168等地號土地遺贈予相對人,嗣楊恩惠於98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不明,又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因受遺贈而為利害關係人,請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恩惠雖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之榮民,然其並非隨政府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故其死亡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並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故退輔會並非被繼承人楊恩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狀況(有積極財產,無債務)及相對人陳報之意見,另以抗告人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中立客觀為由,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楊恩惠為退輔會列管之榮民,縱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亦得由具備相當公信力、中立客觀之退輔會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並管理遺產之「權限」,而非取得遺產之「權利」,縱遺產最終之剩餘歸屬國庫,管理遺產過程充其量為繼承人之代理,不宜以被繼承人留有積極財產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恩惠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1038、1048、1052、1168等地號土地遺贈予相對人,嗣楊恩惠於98年9月10日死亡並留有上開土地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不明,又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上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全戶設籍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總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被繼承人吳恩惠之戶籍登記資料,客觀上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又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興對人自得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吳恩惠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理兩岸人民間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上開條文所指之「退除役官兵」係限於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82年4月27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參照)。查被繼承人楊恩惠原為金馬自衛隊員,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為退輔會所列管之榮民,有退輔會101年1月13日輔壹字第1010003922號、101年3月6日輔壹字第1010016135號函附卷為憑。惟其係在金門出生且非隨政府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有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全戶設籍戶籍資料及上開退輔會函件為佐,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楊恩惠僅就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之事項為限,視同退除役官兵,而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是認退輔會並非被繼承人楊恩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如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等相關規定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三)原處分依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狀況(有積極財產,相對人陳稱被繼承人無債務)、相對人陳報之意見,另以抗告人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為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恩惠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並由抗告人接收管理。復以本件被繼承人吳恩惠以遺囑方式對相對人為遺贈,對於交付遺贈物若有爭執者,事實上將可能影響抗告人日後接收管理之程序及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管理人,似應再加斟酌有無其他更為適合者可得任之。

⒉而被繼承人楊恩惠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為退輔會所列管之榮民,已如前述。是縱楊恩惠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即退輔會非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然非不得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恩惠之遺產管理人。

⒊經本院函詢退輔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之意見,並以:

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

定,退輔會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之就業、保健、醫療、職業訓練、就學輔導、法定權益及優待、調查、檢定、調配、養老、救助、生活指導與管理及其他有關輔導事項。退輔會對其所列管之榮民記已有上開事項之掌理權責。又依退輔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隨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該處紀錄被繼承人楊恩惠生前之任(退)職、安置、安養及死亡等資料,對於被繼承人楊恩惠之身分及財產上之相關資訊,已較一般人(包括抗告人)為熟稔。⑵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均指大陸地區來台者)死亡

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所頒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則,退輔會既依法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自亦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擔任被繼承人吳恩惠之遺產管理人。

⒊如上,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身份、財產等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本件被繼承人吳恩惠為退輔會列管之「非大陸地區來臺」之榮民,其與「大陸地區來臺」之榮民曾為國家犧牲奉獻之情並無二致,且退輔會為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復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擔任遺產管理人,故認退輔會就被繼承人吳恩惠之財產為管理為適宜。

⒋末以被繼承人吳恩惠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金門縣烈嶼鄉上

林村前埔5號」,且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土地等財產均在金門縣境內,是本件被繼承人吳恩惠之遺產管理人自宜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2之1號)任之。

五、從而,原處分容嫌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吳恩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