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羅明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先位、備位聲明,嗣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初於84年3月29日結婚,於89年10月12日離婚,嗣又於92年9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先後共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甚少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當時兩造及子女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100年中秋節後被告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雖報警協尋,並經警方於10月29日尋獲,惟被告仍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行方不明已兩年多,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弟王拍發、原告之妹王美棉、兩造之女羅郁茹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