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月英被 上訴人 林松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小字第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 5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金門
縣○○鎮○○路○○○巷○○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金,被上訴人以月收改年一付可減新台幣(下同)12,000元的誘因致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才再行更改租賃契約。如被上訴人所陳訴其收付金額 144,000元,是租金(含)押租金,就無須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刪除並蓋私章,而應該刪除是押租金。租賃期限為1年,兩造約定之租金總額為144,000元(計算方式:12×12,000=144,000元), 再加計押租金 12,000元=156,000元,如依被上訴人所言,無減免或折扣,被上訴人就無須親自再寫上實收11個月 132,000元,真實狀況是雙方達成協議實收11個月 132,000元金額,期限是12個月為年一付收租,押租金12,000元。
㈡租賃契約書是白紙黑字具其法律效用!而非被上訴人反悔退
還押租金以數字金額換算比例說詞,實與租賃契約書無法相符,判決書第 3頁系爭租約固另載明:「第四條:租金應於每年5月1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0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履約壹年」之文字,然此僅足徵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於締約時繳清「1年」租金之給付「方式」,尚難據此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年」為租金之計算單位。房屋租金必定是以月為單位,而加以換算計算,雙方是先談起每月一付,再談起年付一事,否則按照被上訴人之算法,無須大費周章在無減免或折扣下,再寫上實收11個月 132,000元!契約的成立以雙方當事人互相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構成的。如被上訴人所言及計算方式,上訴人即可以以每月一付來付租金即可,其剩餘金額可作其他生意周轉之用,足以證明雙方是年一付來計算付款方式為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年付 132,000元減免金額一個月,如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實收11個月為租金,所以日期應記載100年5月13日至4月12日止,押租金為12,000元,才是正確,否則將與判決書裡第3頁:「第四條、條約到期日」,無法相符。
㈢依照民法第 440條文解釋,若租賃物是「房租」時,當遲繳
租金總額是達到超過二個月的租額時,出租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果在定期內承租人還是不給付,那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遲繳租金總額一定要超過「二」個月才可以這樣適用,若沒有超過二個月,只是一個月遲繳而已,那出租人還是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房東在以押租金為主張之前,應非屬定期給付約定之事項,依法應先行催告及通知承租人。被上訴人從未催告或告知承租人有尚欠租金,上訴人也從未允諾以押租金抵用租金乙事,房東無權利為法所不允許,為不當得利。押租金法律並未規定其性質,是由民間因應交易上的需求而產生的一種制度,一般認為是屬於要物契約,要有金錢的實際交付契約始能生效,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為擔保租賃契約的履行,通常出租人會向承租人收取一至兩個月不等之租金作為押金,以保障契約之履行或未來毀損物之求償,法律並無硬性規定需收取多少押金、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押租金用途並非是用來抵扣房租的法源。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顯有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房屋押租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意旨雖以:兩造在「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刪除並蓋私章,足以證明雙方是年一付來計算付款方式為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年付132,000元減免金額1個月,故被上訴人親自再寫上實收11個月 132,000元,押租金12,000元,如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實收11個月為租金,其上日期應記載100年5月13日至4月12日止,可見本件雙方達成協議實收11個月132,000元金額,期限是12個月為年一付收租,押租金12,000元云云,惟查: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依契約解釋原則,細繹系爭租約第三、五條之記
載文義,除可證原告(即上訴人)業於締約時給付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即被上訴人)外,亦足見兩造係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至明,並審酌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另載:「100年 5月13日起5月12日止;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O佰O拾元正(嗣經被告刪除並蓋私章)」、「實收;壹拾壹個月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正(被告蓋用私章)。」等文字,足徵被告於締約時係先向原告「實收」11個月之租金132,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合計為144,000元甚明,是系爭租約既已載明每月租金約定為12,000元及被告「實收」11個月租金 132,000元等文字,揆諸上開見解,系爭租約之記載已足彰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以「月」為租金之計算單位等情為由,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本件係以月租金12,000元計付,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為1年,則兩造約定之租金總額應為144,000元,再加計押租金12,000元,惟上訴人於簽約時僅支付11個月之租金 132,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減免原告1個月租金,自有上述未支付1個月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均無違背。
㈢至上訴人復主張:假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係先向
上訴人「實收」11個月之租金 132,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合計為 144,000元,及系爭租約固另載明:『第四條:租金應於每年五月十三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O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履約壹年。』之文字,僅足以認定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於締約時繳清『1年』租金之給付『方式』,尚難據此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年』為租金之計算單位」,故被上訴人應刪除「押租金欄位」而非上訴人更改「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00年 5月13日起5月12日止;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佰○拾○元正」為「實收壹拾壹個月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正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述應更改「押租金欄位」而非「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一情,僅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自行臆測之詞,亦尚難認定原審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審依職權,並本於自由心證而取捨證據判斷事
實,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已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更何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四、至上訴意旨又謂:依照民法第440條文解釋,若租賃物是「房租」時,當遲繳租金總額是達到超過二個月的租額時,出租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還是不給付,那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遲繳租金總額一定要超過「二」個月才可以這樣適用,若沒有超過二個月,只是一個月遲繳而已,那出租人還是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從未催告或告知承租人有尚欠租金,上訴人也從未允諾以押租金抵用租金乙事,房東無權利為法所不允許,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㈠按上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
,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有交付押租金12,000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
有一個月房屋租金12,000元尚未給付,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開押租金之目的係擔保上訴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即擔保租金之支付、損害之賠償等主給付義務,是以,系爭租約既業於100年5月12日屆滿而租賃關係終了,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自得先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後,須上訴人已無何租賃上債務之不履行,方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其意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欠租二期以上且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或告知上訴人有尚欠租金,上訴人也從未允諾以押租金抵用租金乙事,房東無權利為法所不允許,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自非可取。
五、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小額訟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且經核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從而原審認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人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且本件係簡易第二審程序經判決即告確定亦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之。
七、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