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王家瑋(WANG CHIA-WEI)
ak1and, CA 94606 USA代 理 人 尹智宏
林港豐被 告 王水和
王為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以原告主張塗銷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新臺幣(下同)2,519,420元(計算式詳附表);第二項聲明遷讓房屋部分,因該房屋為閩南古厝無須繳納房屋稅,故無建築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可參,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合併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9,420元(2,519,420元+1,650,000元),應繳裁判費42,2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編號│土地座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 │(101年度公告現值×面積) │├──┼─────────────┼─────────────┤│ 1 │金門縣○○鎮○○段○○○號 │131,584元 ││ │ │(計算式:400×328.96) │├──┼─────────────┼─────────────┤│ 2 │金門縣○○鎮○○段○○○號 │183,244元 ││ │ │(計算式:400×458.11) │├──┼─────────────┼─────────────┤│ 3 │金門縣○○鎮○○段○○○○號 │763,600元 ││ │ │(計算式:400×1,909) │├──┼─────────────┼─────────────┤│ 4 │金門縣○○鎮○○段○○○○號 │487,200元 ││ │ │(計算式:1,200×406) │├──┼─────────────┼─────────────┤│ 5 │金門縣○○鎮○○段○○○○號 │453,600元 ││ │ │(計算式:1,200×378) │├──┼─────────────┼─────────────┤│ 6 │金門縣○○鎮○○段○○○號 │40,752元 ││ │ │(計算式:400×101.88) │├──┼─────────────┼─────────────┤│ 7 │金門縣○○鎮○○段○○○號 │94,960元 ││ │ │(計算式:400×237.40) │├──┼─────────────┼─────────────┤│ 8 │金門縣○○鎮○○段○○○號 │364,480元 ││ │ │(計算式:400×911.20) │├──┼─────────────┴─────────────┤│合計│ 2,519,420元 │├──┴───────────────────────────┤│遷出建物部分: │├──┬─────────────┬─────────────┤│ 1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70號 │1,6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 2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73號 │ 定) │├──┴─────────────┴─────────────┤│總計:4,169,420元(2,519,420元+1,650,000元) 。 ││本件應繳裁判費42,2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