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復興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李清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二四一、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二四一、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即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予返還,該土地坐落於我國福建省金門縣境內,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本件被告是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予返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241、24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金城鎮金水里山字第6619之2號,重測後為241地號,後分割增加241之1地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因移民馬來西亞國而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然被告竟偽造贈與契約,於民國72年1月24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奪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又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前述之管理委任,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241、241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月2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就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重測前金城鎮金水里山字第6619之2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0年4月21日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並於70年6月29日為管理人之登記,嗣於7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又該土地經重測後○○○鎮○○○段○○○○號,後於91年11月6日因分割增加241之1地號(即系爭之二筆土地)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契約、登記委託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19至23、
40、41頁),均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贈與契約及登記委託書(本院卷第22、24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原告業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管理委任,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陳述。則本件厥在於被告據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贈與契約及登記委託書是否經原告同意,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另原告終止管理委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
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有偽造之無效原因,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主張伊因移民馬來西亞、旅居海外無法親自管理系爭
土地,於70年4月21日委託被告管理並在70年6月29日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一節,業據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委託書為據(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係以贈與契約及登記委託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否認該等書面之真正,並稱伊因委託被告代管系爭土地,曾簽署1張以上之登記委託書,簽署時關於「土地坐落地號」、「委託原因及委託處理事務」、「證明單位簽證」欄位均為空白,伊僅有委託被告管理,並無贈與之情。本件依上開贈與契約係被告代理原告與自己為之,並以登記委託書為授權之依據一事,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則被告是否經原告本人許諾而為該贈與,應以該登記委託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確為原告之意思而定,若該記載「贈與」之登記委託書確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則被告業經原告許諾而為上開贈與;反之,登記委託書並非如此,則被告未經授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贈即屬無權代理,該無權代理行為復經原告所否認,該贈與即違反前揭禁止雙方代理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贈與。
⒊本院審酌原告甫於「70年4月21日」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
地,並在「70年6月29日」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2、46頁),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以防免遭他人侵奪使用;而被告據以辦理移轉之登記委託書登載日期為「71年1月5日」(本院卷第24頁),是認系爭土地既已交由被告管理,在未逾7個月之短暫期間,復無任何其他事由之情狀下,再將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事理上已有所疑?又參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係被告代理原告提出申請、贈與契約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其上之監證單位(里長、鎮長)當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復被告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委託處理事務欄中固有「贈與」之記載,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果若原告有贈與之意思,理應具體指明受贈之特定人為誰,否則豈不無異拋棄系爭土地,先前又何需委託被告管理?再原告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理應於該委託書內載明贈與被告之意旨甚或另立贈與之書面,即無庸另以代理名義再為贈與契約,原告又豈會單以委託被告辦理「贈與」且未有其他記載(受贈人等)即簽署登記委託書。是被告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固有「贈與」之記載,然有上述與常情不符之疑義,而殊難置信原告以該委託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⒋如上,被告據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委託書既
無可信其為真實,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權代理,經原告否認其代理而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即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並以70年4月21日登記委託書為據,本院依該登記委託書所載委託處理事務為「代管」、70年6月29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經變更為被告、復依原告陳稱現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雜草叢生、沒有栽種任何農作物、無耕作之跡象(本院卷第42、46、76頁)等情,則系爭土地既委由被告管理,又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得認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上開管理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以所有人地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亦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據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有所據,併予准許。另就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該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27,433元(原告預納第一審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